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管辖法院有何规定
《反家庭暴力法》第25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条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管辖法院进行了规定:
一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级别管辖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分别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指的是县级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县级)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及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既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精神,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两便”原则,即便于受害人以及其他申请人就近及时申请,便于管辖法院及时审查和调查证据,监督保护令的实施。
二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地域管辖法院,申请人居住地、被申请人居住地和家庭暴力发生地的法院都可以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防治家庭暴力、救济受害人的专门救济措施,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为此,《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比较宽泛的管辖法院范围,把选择权交给了受害人,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和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此外,在确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管辖法院时,还需要注意区分“居住地”与“住所”、“经常居住地”等概念的区别。“居住地”,是指申请人连续居住一定合理期限的地方。关于“住所”,《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关于“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