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史学”研究

一、“史学”研究

“近现代”一词,标志着历史含义。因此,我首先需要从“史学意识”进入。

在近现代,西方民族国家的法学家,以及法律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法律概念理论;与此类似,当然同样是在近现代,处于现代性焦虑的中国的法学家以及法律家,也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法律概念理论。怎样研究、认识、理解它们?

对于学者而言,甚至对于一般读者而言,最为熟悉的可能就是曾经阅读过的西方法学史,以及中国法学史这类学科作业中的话语梳理。在这些“史学”中,我们了解了西方,了解了中国,我们大致知道了西方各种理论之间的历史关系,彼此的横向联络;知道了中国各种理论之间的类似关系和联络。于是,西方以及中国的“理论”,被我们研究、认识、理解了。经由这里,西方和中国的那些理论,被当作知识也被我们记忆了,也许,一种“经验”或“教训”也被我们“经历”了。

这样把握近现代西方或者中国的法律概念理论,是正常的;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具有合法性的。因为,“史学化”的撰述,以及它所引发的知识记忆,为人们带来了较为清晰的这一时期的法律概念理论的大致框架,以及内容,可能另外包括了对“法律含义”本身的深入洞悉。知识,特别是历史过程中的知识,是可以这样表达的。此外,就学术性的社会分工而言,这样把握提示了必要的学科边界,人们对此是容易认同的。

(一)

但是,其中两个问题是需要追究的。

第一,被描述的思想变迁是否就是“单纯观念”的?

无论西方还是中国的法学史,其中法律概念思想的呈现,基本上是“单纯观念化”的,是从“理论”到“理论”的。我们发现,或者读到,法律概念的思想或者是这样被表达的,或者是那样被表达的,当然,有时我们可以看到被展现的“话语演进”“话语冲突”,还有“话语领导权的争夺”。但是,这种“史学化”的操作,使思想变迁成为“平面”“孤立”的对象,切割了思想与外界的联系;即使知道了从逻辑推论的角度而言思想何以会是如此,理由是什么,人们也依然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思想仅仅是观念推动的?或者,仅仅是自我生产的?

其实,人们早已知道,也如马克思(Karl Marx)曾经说过的,思想不可能仅仅是观念推动的,自我生产的;在很多情况下,经济需求、政治利益、军事压力以及其他社会因素,可以制约或者牵引思想的走向;思想不是那么单纯学术的。

于是,仅仅在观念的层面上描述思想变迁,显然,容易钳制我们原本应该具有穿透力的思考视线,无法看到宏观意义上的“立体”以及经由这种“立体”而来的“相互联系”的更为具有诱惑力的微观社会内容,进而,无法反观思想,在充满循环流动的社会语境结构中揭露思想的深层欲望,揭发思想的实践企图。这对作为学术对象的法律而言,是更为重要的。因为,如同我在本书将要通过历史深入讨论的,在法律语境中,法律实践和法学是特别相互纠缠的;而法律实践,在近现代,本身就是明显与具体的经济需求、政治利益、军事压力等紧密联系的。这个问题,是上述法学史的范式无法回避的困难。

第二,思想的主体经历在“思想”中具有怎样的意义?(https://www.daowen.com)

思想生产的主体是思想者。思想者的经历,众所周知,是不能忽略的。但是,法学史的运作时常对此视而不见,或者轻描淡写。这意味着,一方面,我们有时无法看到思想主体的经历在法学史中的表达;另一方面,即使有时看到了思想者的“履历”,这一“履历”,对于读者来说,也不过是思想叙述的简单铺垫,比如,作为“生平简介”。人们知道这样一个事实:不同的主体经历并不妨碍类似思想的生产,同时,相反,相同的主体经历并不意味着类似思想的提出;此外,主体经历有时扮演了激励思想生产的关键角色。于是,主体经历和思想的关系,肯定是复杂而有意义的。不将主体经历和思想勾连起来进行考察,我们极为可能忽略了思想产生的一个直接动因;同时,也因此,我们可能无法具体清晰地在上述“思想背景”(经济的、政治的、军事的,等等)和思想之间建立逻辑连接,如果我们已经意识到了两者的关联。主体经历,是我们理解思想和社会相互联系的关键通道。过去法学史的范式,在这方面的作为颇为有限,因而,依然是需要追究的。

(二)

其实,需要追究的,不止这样两个问题。还有其他问题也是不应放过的。

比如,其他学科的思想,经济学的、伦理学的、宗教学的、政治学的思想等,是怎样和法律概念理论发生刺激与反馈关系的?虽然通过法学史,我们知道了,在近现代,其他学科的思想时常影响了法律概念理论,但是,我们不太清楚后者是怎样反馈的,以及反馈之后对于法律概念理论本身又有怎样的进一步的意义。作为个案,边沁(Jeremy Bentham),以及他的学生奥斯丁(John Austin),都是典型例子。对于两者来说,不仅其他学科思想影响了他们的法律概念思考,而且,他们自己的哲学、政治学、伦理学的思想,也影响了他们的法律概念思考。更为需要注意的是,两者法律概念的思考通过反馈的方式,又在影响他们的其他学科的观念,同时回转过来,进一步地调整、加深或者巩固了他们的法律概念设想[2]。于是,在他们的其他学科思想和他们的法律概念理论之间,另外一种需要考察的循环结构,呈现出来。这种结构,在法学史中,是最为不易被人觉察的,但是,它肯定是有价值的。

再如,其他法律观念,民法的、刑法的、宪法的观念等,是怎样和法律概念理论纠缠的?可以发觉,对于民法、刑法、宪法的不同认识,是会影响法律概念思考的。如果认为民法是首要的,法律概念理论容易走向“契约论”的道路,尽管,这当然不是必然的。如果认为刑法是根本的,法律概念理论容易走向“强制论”的道路,尽管,这同样不是必然的。人们认识法律概念的性质,自然主要是从作为实践样本的“这种法律”“那种法律”出发的,是在“法律例子”中概括、提升的;因此,法律概念理论时常是种人们未必觉察的、对某种具体法律的特征进行聚焦描述的抽象理论。反之,又是自然而然的,对于被提出的一种法律概念理论,人们也会在另外的“法律例子”中加以验证,以期使其具有更为广泛的解释能力;或者,反之,在另外的“法律例子”中加以否证,以期发现这种法律概念理论是缺乏解释力的,从而展开质疑、修补、重塑、更新、推翻的工作。在近现代,当法律成为最为耀眼的社会治理方式,法理学成为一门“科学”的时候,这是尤为显著的。可以指出,在此,关键是具体法律特征的理解和法律概念性质的理解是怎样展开互动的。“史学化”的上述研究范式,对此没有作出必要的尝试努力。

(三)

然而,更为需要抓住不放的问题是:这种“史学化”的学术是怎样建构了一个“中心/边缘”模型的思想历史?或者,这样来说:为什么一些思想可以表达为“历史记忆”,另外一些可以表现为“历史遗忘”?为什么一些思想是重要的,另外一些是不重要的?记忆/遗忘、重要/不重要的标准,又是什么?在近现代,通过中西法学史,我们知道西方的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奥斯丁、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施塔姆勒(Rudolf Stammler)等,中国的沈家本、伍廷芳、王宠惠、吴经熊等,是历史记忆的对象,是重要的,其他则可能是历史遗忘的对象,或者是不重要的,或者,仅仅是次要的。但是,为什么可以这样建构?

人们当然可以强调,在曾经出现的法学文本的阅读中,这些角色——被视为重要的角色——是经常出现的,是为学者普遍提到的;而学术的“中心”,或者“重要”,正是以这种方式作为表达的。但是,随着法学文本数量的扩展,随着人们阅读对象的铺开,特别是随着“法学生产的地理位置”的不断转换,中心/边缘、重要/不重要,是可以发生变化的。例如,当深入阅读近现代以来德国的法学文本,特别是从近现代美国的法学文本转向近现代德国的法学文本,进而展开不断深入阅读的时候,霍姆斯,慢慢变得并不那么重要,甚至是不重要的,他似乎是被遗忘了,尽管,他在美国学术中好像总是旗帜人物,至今都是“中心”的、“重要”的。又如,相应来说,当深入阅读近现代以来中国的法学文本,特别是从近现代西方的法学文本转向近现代中国的法学文本,进而展开这种阅读的时候,沈家本,慢慢变得似乎特别“耀眼”,甚至是“中心”的、“重要”的,应当是特殊的记忆对象,尽管,他在西方学术中是不重要的,甚至提到“被遗忘”都是不太恰当的。这里,说明着一点,中心/边缘、重要/不重要,本身就是“法学地方性”的。问题可能在于,从不同民族国家的法学角度来看,中心/边缘、重要/不重要,总是不免重新被人定义的。另一方面,从时间向度来看,中心/边缘、重要/不重要的位置关系,也是不免重新被人定义的。曾经“中心”的、“重要”的,时过境迁,变得“边缘”了、“不重要”了;反之亦然。

那么,这里隐藏的深层问题是什么?

众所周知,法律是解决实践问题的,特别是地方化、时间化的实践问题,随之而来的法律实践,则是“地方性”和“时间性”的,也因此,法律概念理论的提出,必须面对“地理历史”中的法律实践谱系,对其作出必要而又有效的回应与解释。学术中的法律概念理论,一直以来都存在着“普遍化”的欲望情结,比如,追求具有普遍解释力的法律定义。当然,这也是一般理论的某种内在要求。但是,如前所述,这种概念理论的提出,是在具体法律样本的追踪中酝酿的。提出者,当然可以像孟德斯鸠(Charles de Secondat,Baron de Montesquieu)那样尽力对世界各国的法律样本进行分类、归纳、总结,然后,期待一个普遍性的“理论胜利”[3]。然而,直接有效地说明本土地方性的法律现象,又是首要的、必需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一方面,跨越本土的具体法律进而直接放眼世界的各种法律,从法律认识论的角度来说,是不大容易的,甚至是有些不大可能的,毕竟,其数量也许是浩如烟海的;另一方面,更为关键的是,如此将会首先失去本土的法学学术市场,以及法律市场,从而使法律概念理论的生命力在这些“市场”中无从谈起。因此,我们也就可以看到,霍姆斯的“法律是种预测”的概念定义,在美国普通法的“地方”中,非常容易挑起法学家与法律家的想象[4];萨维尼的“法律体现民族精神”的特征描述,在德国当时各邦习惯法依然非常盛行,而且各邦法律权力依然难以统一的“地方”中,非常容易激起法学家与法律家的情绪[5]。从时间上说,作为例子,因此,我们也就可以看到,萨维尼的主要观念——民族精神中的法律——在德国民法典的草拟进入实质阶段之前,是权威性的理论,但是之后,其权威性让位给了潘德克顿学派(Pandektistik)这样的法律实证主义。[6]

这一深层问题,一旦凸显出来,也就更为无情地暴露了某些“中心/边缘”模型的法学史的先验霸权意识;此外,反向逐一回到前面几个问题的追究,也就更为清晰地提示了,忽视法律概念理论与带有“地方性”“时间性”的诸如民法的、刑法的、宪法的观念的关系,忽视法律概念理论与同样带有“地方性”“时间性”的诸如经济学的、伦理学的、宗教学的、政治学的观念的关系,忽视法律概念理论和主体经历的紧密连接,忽视法律概念理论和具体社会背景的有机互动,是非常不恰当的。

这一深层问题,一旦凸显出来,甚至更为彻底地说明了,不断地重新书写法律概念理论的“他者”历史,是可以的,也是可能的,甚至是必要的。

于是,关于法律概念理论的“史学”研究,需要新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