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践与法学权威

九、法律实践与 法学权威

(一)

1908年,英国法律学者戴雪指出,在法律实践中,无论什么时候,不论是制定法文献,还是判例法文献,都不意味着一个唯一的权威,一名法律知识探索者,还要反复研究“诸如斯托里和萨维尼这样的权威学者。这两位学者的意见,事实上已经筑造了英国法官的判决”[91]。1927年,吴经熊担任上海特区法院法官,收到聘书当日,他即写信给霍姆斯提到:

我会有很多的机会在法院表现创造力,我将设法使中国的法律霍姆斯化。[92]

1928年,吴经熊成为南京政府立法院立法委员,同年,又被任命为司法院法官。1929年,吴经熊被任命为上海特区法院院长。在较长时间里,吴经熊同时担任过东吴大学法律学院教授。[93]稍后的丘汉平,1930年代开始,从事律师职业,1940年代,担任过行政官员和立法委员。当然,丘汉平首先是以大学法学教授身份出现的。[94]即便是我们屡次提到的萨维尼,如本书时常提到的,在19世纪,也担任过普鲁士立法大臣,而且根据某些学者的考察,萨维尼及其重要的法学教授朋友,不仅希望法律科学推动当时德国的法律实践,而且,曾经多次亲自参与当时德国法院法令的起草工作[95]。更为有意思的是,众所周知,以萨维尼作为重要标志的德国历史法学的呈现,和当时德国民法典应否制定的争论,是交织在一起的,人们现在都承认,至少部分因为萨维尼的历史法学的缘故,至少部分因为萨维尼在法学上的旗帜作用,德国民法典,在将近一个世纪之后,才得以制定颁布。

所有这些意味着什么?

(二)

近现代时期,无论中国,还是西方,社会专业分工意义上的法律职业阶层逐步出现。这一职业阶层出现的特点之一,就是法学家与法律家的“作用搭配”,甚至“角色混同”。一方面,当我们看到法学家提出法学学术并且关注法律实践的同时,我们也能看到法律家操持法律实践,并且关注法学学术。换言之,他们之间,有着相互交往、相互交流的机缘和谱系。正如道森(John Dawson)所提醒的,在近现代,法律实践和法学学术之间的关系,是值得注意的,“许多法院的意见,反映了学者的看法。而法院意见本身,又对学者的进一步研究有着影响”[96]。其实,在1894年的德国民法典制定前的近一百年内,德国立法阶层和法学阶层的互动关系,也是清晰可见的。[97]

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人身上,法学家和法律家的“名分”,是可以兼而有之的。一名法学教授,可以既是法学家,又是法律家;一名法官同样可以既是法律家,又是法学家。而当法学家成为法律家的时候,他可以将法学学术的主旨精神推入法律实践之中。当然,在今天我们依然可以看到这样的情形。然而,今天这种情形,比起近现代,可能是有所不同的。因为,今天的法律职业内部分工更为清晰、更为明确,我们还是可以发现更多以及更为明显的“法律职业内部角色”,比如,较为纯粹的法官、法学教员、律师等。近现代之所以如此,有如第四章分析的,在宏观背景来说,正是因为近现代才是“现代法律制度”真正开始起步、发展、深入的时期。“现代法律制度”的逐步确立、纵深扩展,特别需要法学和法律的彼此协作。法律期待法学为其提供智识的源泉,同样,法学期待法律为其提供现实的契机[98]。这意味着,不仅法学可以“从法律中来”,而且法律可以“从法学中来”,它们是相互支持、彼此合谋的。从西方还有中国的法律现代化开始,法学家和法律家,大都总是表现了“互为你我”的纽带关系。

这样一种纽带关系,表明了近现代时期的法律运作,是特别存在“生产法学权威”的需求的。因为,法学权威,可以在法律和法学的双重意义上,带动“现代法律制度”的自我发展,可以凭借独特的社会角色方式,去证明法律、法学自身的重要意义。

(三)

近现代以来,随着民族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特别是激烈的政治、经济还有文化上的竞争交往,以及有时民族国家之间出现的尖锐斗争对立,如何促使本国迅速步入现代化,进而富国强兵,成了首要的“现代性”问题。这对其时的近现代中国是如此,对较早时期的西方国家来说,也是如此。这样一种“现代性”,时常容易使“民族国家问题”遮蔽甚至去除“日常法律问题”的自身存在,同时,也使“现代法律制度”的确立发展,处于一种悖论性质的境地:一方面,它要附和民族国家的迅速崛起,服从民族国家的政治需要、急剧变革,从而在现实中,变得不能拥有过多的作为法律原有特征的稳定性、保守性;另一方面,它要寻求自身的存在,必须张扬自己的稳定性和保守性,从而时常不得不努力避开对民族国家的迫切要求的附和与服从。此外,当政治经济文化的“现代性”,成为民族国家首要问题的时候,随着日常法律问题容易被视为依附“大政治”而存在,法学家和法律家,同样容易成为“大政治”势力的明显附庸,人们容易对法律职业的“社会独立性”,提出疑问。

在这种情况下,“现代法律制度”,就需要自己的代言人来论证“现代法律制度”如何可以,而且应当,在民族国家政治经济文化问题的边旁,甚至内部具有自己的独立意义;法律职业阶层,就需要自己的代言人来证明,法律职业人员,仍然具有自己的重要价值,只是这种“重要”,与直接促进民族国家富国强兵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士的“重要”,有着不同侧重而已。经过多重法学竞争,以及法律实践产生出来的法学权威,则是可以充任这种代言人的。

(四)

“民族国家问题”和“日常法律问题”的关系,是复杂的。尽管某些法律问题,比如,近代中国出现的“治外法权”,以及本章提到的近代德国出现的“是否制定民法典”,明显地成了“民族国家问题”的一个伴随部分,或者,本身就是一个“民族国家问题”,然而,某些法律问题是“日常”的,比如一般民众的契约活动、婚姻方式、税赋种类、遗嘱表达等,它们和民族国家问题的关系是微妙的。在通常情况下,“日常”法律问题,并不受制于民族国家的问题。不论民族国家是否试图富国强兵,是否试图在政治、经济、文化上战胜他者,或者已经战胜他者,不论民族国家本身是否已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失败、被殖民了,日常的契约、婚姻、税赋、遗嘱等,总是各个民族国家内部自己必须面对并且需要解决的问题。于是,在民族国家问题和日常法律问题之间,我们也就可以发现一个复杂的“距离”。这一复杂距离,当然不意味着,日常法律问题可以彻底摆脱民族国家问题的影响;当然不意味着,法学家或法律家可以置身于民族国家问题之外。作为一类社会角色,法学家和法律家,当然需要关心民族国家的生死存亡,“国家兴亡,匹夫有责”。

但是,社会角色的定位,使他们在一般情况下,总是更为需要关心日常法律问题,即使是在民族国家危机的时候,他们同样需要关注日常法律问题。不仅如此,他们还会在民族国家问题中,抽离法律问题予以职业的特定处理。就“抽离”而言,在萨维尼和蒂保争论民法典是否应该制定的时候,背后,固然存在面对法国以及其他欧洲国家之际,德国如何统一强大的问题,然而,他们都要论证自己关于民法典制定究竟涉及哪些法律原理的主张,他们不能简单地宣称,“因为民族国家需要或者不需要统一”,所以需要,或者不需要,制定民法典。当近代中国和西方列强争论治外法权的时候,背后,固然存在着政治主权问题,还有民族自主问题,但是,各方的法律人士,都要说明,并且分析,在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从而主张案件应当如何管辖,不能简单地因为政治主权问题或者民族自主问题而主张管辖[99]

而面对日常法律问题,法律职业阶层,是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来提出解决方案的,是要提出自己推理论说的;进而言之,也是需要法学家和法律家的相互合作的,而且需要表征法学家和法律家相互合作带来的、合而为一性质的法学权威的生产,从而促使“法言法语”深入展开。在这个意义上,就历史进程来说,我们也就可以解释,与法律实践关系密切的近代西方以来的“法律科学”,以及近代中国以来的各种法学“繁荣”,何以能够在“民族国家大政治大问题”的边旁,以及内部,迅速发展呈现,并且何以能够不被“民族国家大政治大问题”所遮蔽、所“吞噬”[100]。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又能反向理解,“现代法律制度”,并不全然是作为现代性的民族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伴随物,而出现的,其有部分的自己呈现的发展道路。

从这个角度来看,注重法律学理的探讨,展开各个民族国家法律学术的“亲历”交流,进而从中诞生“法学权威”,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了。反过来说,民国时期凸显出来的西方法学权威和中国法学权威,其背后昭示着“民族国家问题”和“日常法律问题”的某种复杂距离。我们越是研究这一时期的法学权威,我们越能看到“日常法律问题”是如何可以保持自己独特存在的。1990年代末期以来,中国法学界逐渐提升了对诸如沈家本、吴经熊这样的法学人士的关注。过去不是特别关注,固然有着其他种种缘故,然而,一个重要原因,则是学界看待近现代中国法学的时候,特别一直强调了在“宏大民族国家政治经济文化问题”的背景中看待法律、法学问题。于是,诸如沈家本、吴经熊这样的法学人士,自然不如林则徐、张之洞、梁启超,当然还有孙中山,那样引人注目。近现代法学权威的问题,可能提示了“民族国家问题”和“日常法律问题”的适度分离,可能提示了“日常法律问题”在另外一层意义上同样是重要的,从而也可能进一步提示了,诸如沈家本、吴经熊这样的法学人物,是有别于林则徐、张之洞、梁启超、孙中山等“民族国家标识”人物的(尽管林、张、梁、孙也不断讨论了法律、法学问题),进一步提示了前类人物,在另外一层意义上,尤其是法学意义上,又是同样重要的,甚至是更重要的。

因此,对法学权威的深入理解,可以使我们深入理解近现代时期的“民族国家问题”和“日常法律问题”的复杂关系,当然,还有其时的法学家法律家的“特定角色彼此融合”的表征意义。近现代的“法学权威”,是有多重隐义揭发功能的。

(五)

对于本书研究的主题而言,或者,对于中西近现代法律概念理论的相互关系而言,近现代的“法学权威”,是可以提供一个侧面但是诱人的辅助论证路径的。进一步说,我的意思是指,通过“法学权威”的研究学术,或者,经此范例,我们可以发觉,也许具有类似功能的、在其他方面的思考路线预示着近现代法律概念理论研究的可能拓展空间,预示着新的研究开始。


[1] 萨义德:《东方学》,第26页。

[2] [美]爱德华·W.萨义德:《知识分子论》,单德兴译,陆建德校,北京:三联书店,2002年,第78页。

[3] 吴经熊:《关于现今法学的几个观察》,第87—88页。

[4] 见吴经熊:《关于现今法学的几个观察》,第88页,注释[2]。

[5] 吴经熊:《关于现今法学的几个观察》,第88页。

[6] 吴经熊:《关于现今法学的几个观察》,第88页。

[7] 吴经熊:《关于现今法学的几个观察》,第108页。

[8] 在中国法学界,“西学东渐”几乎是普遍接受的描述近现代中国法学基本状况的关键词。请看后文讨论。

[9] 参见Wieacker,A History of Private Law in Europe,pp.279-370.

[10] 参见Horwitz,“The Place of Justice Holmes in American Legal Thought”,in Gordon(ed.),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Jr.,pp.31-71.

[11] 参见Kantorowicz,“Savigny and the Historical School of Law”,pp.326-343.

[12] 关于这一点,可以参见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基础法律篇、宪政法律篇、民商法律篇、刑事法律篇、诉讼法律篇、国际法律篇,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2004年)的《论文篇名索引》附录,以及北京图书馆编《民国时期总书目·法律卷》(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1990年)。其中我们可以看到民国法律学者是如何在法学各个领域里写作的。

[13] 胡适日记,1921年6月30日,《胡适的日记》(上册),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118页,转引罗志田:《传教士与近代中西文化竞争》,载《历史研究》1996年第6期,第77页。

[14] 胡适日记,1921年6月30日。

[15] 郝铁川:《中国近代法学留学生与法制近代化》,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第23页。

[16] 燕树棠:《自由与法律》(《清华学报》第9卷第2期,1934年),载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基础法律篇),第86—87页。

[17] 郑保华:《法律社会化论》,第323页。

[18] 参见张志让《借英国法中许多希奇有趣之点来阐明法律的性质》、朱显祯《德国历史法学派之学说及其批评》(《社会科学论丛》第1卷第10期,1929年)、萧邦承《社会法律学派之形成及其发展》(《法轨》第2卷第1期,1935年)。像张志让就在具体的侵权法理问题上逐步细致地批评了美国霍姆斯和英国塞尔芒德的观点(详见下文),包括其他西方学者。

[19] John Toews,“The Immanent Genesis and Transcendent Goal of Law:Savigny,Stahl,and the Ideology of the Christian German State”,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37(1989),p.155.

[20] 以上历史情况,另参见John,Politics and the Law in Late Nineteenth-Century:The Origin of the Civil Code,pp.23-27.

[21] 萨维尼也进行了反批判,参见Klenner,“Savigny’s Research Program of the Historical School of Law and its Intellectual Impact in 19th Century Berlin”,pp.76-79.

[22] 见Stefan Riesenfeld,“The Influence of German Legal Theory on American Law:The Heritage of Savigny and His Disciples”,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37(1989),p.3.

[23] 参见Rumble,“Introduction”,in Austin,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pp.vii,xx-xxii,xxxiii.

[24] 我这里将要讨论的观点,得益于和苏力的一次交流。他首先指出了这里有关问题的重要,进而展开了一些深入分析,提出了观点的基本内容。当然,这里可能出现的问题,责任自然在于本书作者。

[25] [美]科内尔·韦斯特:《少数人话语和经典构成中的陷阱》,马海良、赵万鹏译,载罗纲、刘象愚主编:《文化研究读本》,第199页。

[26] [法]鲍那尔:《狄骥的著作及其学说》(凌其翰译,《法学杂志》第6卷第1期,1932年),载吴经熊、华懋生编:《法学文选》,第113页。

[27] 鲍那尔:《狄骥的著作及其学说》,第113页。

[28] [德]施塔姆勒:《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张季忻译,陈灵海勘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88—89页。原由商务印书馆(长沙)1937年出版。

[29] The Progress of Continental Law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by various authors,Boston:Little,Brown and Company.

[30] 方孝岳:《序》,方孝岳编译、陶孟和校:《大陆近代法律思想小史》(上编、下编),曾尔恕、陈敬刚勘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80页。

[31] 丘汉平:《舒丹木拉法律哲学述要》(《法学季刊》第3卷第2期,1926年),载丘汉平:《丘汉平法学文集》,洪佳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70页。

[32] 张季忻:《译者序》,施塔姆勒:《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第3页。

[33] 参见John Wigmore,Edwin Borchard,and Frederick Pollock,“‘Preface’ and ‘Introduction’”,in The Progress of Continental Law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34] 何世祯:《近代法律哲学之派别和趋势》(《东方杂志》第26卷第1期,1929年),载吴经熊、华懋生编:《法学文选》,第46页。

[35] 参见梅汝傲:《〈拿破仑法典〉及其影响》,载吴经熊、华懋生编:《法学文选》,第145页。后文提到的丘汉平也提到威格摩尔,见后文。

[36] 见方孝岳《序》,方孝岳编译、陶孟和校:《大陆近代法律思想小史》(上编、下编),第9、80页。《世界伟大法学家》原文信息为:Great Jurists of the World,eds.,John Macdonell and Edward Manson,Boston: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14.

[37] 见丘汉平:《书评:〈法律之故事〉(The Story of Law)》(《法学杂志》第6卷第1期,1931年),载丘汉平:《丘汉平法学文集》,第283—284页。《法律之故事》原文信息:by John M.Zane,New York:Jves Washburn,Inc.,1928.

[38] 见丘汉平:《书评:〈法律之故事〉(The Story of Law)》,第283—284页。

[39] 方孝岳:《序》,方孝岳编译、陶孟和校:《大陆近代法律思想小史》(下编),第79页。

[40] 见丘汉平:《书评:〈法律之故事〉(The Story of Law)》,第283页。

[41] 关于后者,作为例子,可以参阅陈任生:《从个人法到社会法——法律哲学的新动向》(《东方杂志》第30卷第5号,1933年)、丁元普《法学思潮之展望》(《法轨》第1卷第2期,1934年)、黄右昌《现代法律的分类之我见》(《中华法学杂志》第2卷第8期,1931年)等论文提到的西方法学人物及其理论。

[42] 例如,德国近代法学对法国近代卢梭、孟德斯鸠等人的理论似乎兴趣不大,却对围绕《拿破仑法典》而出现的法学家、法律家及其理论非常重视。英国近代法学几乎不重视德国近代康德、黑格尔等法学理论,只是非常重视历史法学、潘德克顿法学等。参见Hommes,Major Trends in the History of Legal Philosophy,pp.185-208.

[43] 张季忻:《译者序》,施塔姆勒:《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第3页。

[44] 施塔姆勒:《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第138、150—151页。

[45] John C.H.Wu,“Preface”,in John C.H.Wu(ed.),Juridical Essays and Studies,Shanghai:Commercial Press,Limited,1928,p.xi.

[46] 见吴经熊:《超越东西方》,第92页。

[47] 见吴经熊:《超越东西方》,第109页。

[48] 霍姆斯对吴的回应,参见Oliver Wendell Holmes,Justice Holmes to Doctor Wu:An Intimate Correspondence,1921-1932,New York:Central Book Co.,1947.庞德对吴的回应,参见吴经熊:《超越东西方》,第139页以下。卡多佐曾表达了对吴经熊观念的赞赏,见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第26—27页。施塔姆勒的回应参见下文以及Rudolf Stammler,“On the Question and Method of Juristic Philosophy”,in Wu(ed.),Juridical Essays and Studies,pp.245-259.

[49] Walker,The Oxford Companion to the Law,p.577.

[50] 吴经熊写的上述文章,要么是英文的,要么是德文的。

[51] 见施塔姆勒:《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第152页。

[52] 端木恺:《中国新分析派法学简述》,第232页。

[53] 《译书汇编》编者:《译书汇编发行之趣意》,载《译书汇编》第2年第1期,1902年。

[54] 《译书汇编》编者:《改正体例告白》,《译书汇编》第2年第9期,1902年。

[55] 张君劢:《〈法律的基本概念〉之序言》(《改造》第4卷第6期,1922年),载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第4页。

[56] 陈启修:《护法及弄法之法理学的意义》(《北京大学月刊》第1卷第2号,1919年),载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基础法律篇),第231页。

[57] 吴经熊、华懋生:《法学文选序》,载吴经熊、华懋生编:《法学文选》,第Ⅱ页。

[58] 罗炳吉,“An Introduction to Chinese Law”,The China Law Review,vol.4,no.5(1930),转引王健:《代序》,王健编《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1—12页。

[59] 当时中国学者也有依然信奉德国历史法学的。有人说,我们可以接受历史法学的观点,认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表现,而宪法“是时代精神的表现”。见梁鋆立:《宪草初稿中的国际趋势和外交权》(《时事月报》9月第9卷第3期,1933年),转引吴经熊、华懋生编:《法学文选》,第87页。

[60] 朱显祯:《德国历史法学派之学说及其批判》(《社会科学论丛》第1卷第10期,1929年),载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基础法律篇),第585页。

[61] 张志让:《借英国法中许多希奇有趣之点来阐明法律的性质》,第186—188页。

[62] 比如,在本章注释中提到的其他一些论文,就是如此。

[63] 见Wu,“Preface”,pp.ix-x.

[64] 见T’ien Hsia Monthly,vol.1,1935,pp.251-302.

[65] 马军:《“西文汉学旧籍”简介(二)》,《史林》2001年第3期,第110页。此外,1947年,吴经熊将上述霍姆斯的书信编辑出版。见Justice Holmes to Doctor Wu,An Intimate Correspondence,1921-1932.

[66] 这是1924年写给霍姆斯的一封信里的话。见吴经熊:《超越东西方》,第115页。

[67] 见孙渠:《续中国新分析派法学简述》(《法学季刊》第4卷第6期,1930年),载吴经熊、华懋生编:《法学文选》,第252页。

[68] 端木恺:《中国新分析派法学简述》,第232页。

[69] 见何世祯:《近代法律哲学之派别和趋势》,第41页以下。

[70] 见端木恺:《中国新分析派法学简述》,第231—245页。

[71] 1930年,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印刷了一份关于吴氏1月27、28日下午4点在该院林肯礼堂举办学术讲座的广告,里面较为详细地提到了吴氏如何应邀到美国讲学以及履历介绍,该广告见美国俄亥俄州立大学法学院吴氏《法学论丛》(英文)藏书附页。关于应邀讲学,另见吴经熊:《超越东西方》,第136页以下。

[72] 见丘汉平:《舒丹木拉法律哲学述要》,第170页。

[73] 见吴经熊:《超越东西方》,第138页。

[74] 张君劢:《〈法律的基本概念〉之序言》,第4页。

[75] 见John C.H.Wu,“The Three Dimensions of Law”,in Wu(ed.),Juridical Essays and Studies,pp.4-5.

[76] 参见第五章。

[77] 蔡枢衡:《法治与法学》(1947年),载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第98—99页。

[78] 许章润:《法学家的智慧——关于法律的知识品格与人文类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70页。类似观点,见何勤华:《西方法学观在近代中国的传播》,载《法学》2004年第12期,第16页。

[79] 例如,卡多佐曾表达了希望自己的观点和吴经熊的观点是一致的,并且以此为荣。见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第26页。

[80] 见丁元普《法学思潮之展望》(《法轨》第1卷第2期,1934年)、陈启修《护法及弄法之法理学的意义》(《北京大学月刊》第1卷第2号,1919年)。

[81] 以上资料参见Hoeflich,“Savigny and his Anglo-American Disciples”,pp.19-28.

[82] Henry James,William Wetmore Story and His Friends:From Letters,Diaries,and Recollections,London:W.Blackwood and Sons,1903.pp.215-216.

[83] 参见Hoeflich,“Savigny and his Anglo-American Disciples”,p.24.

[84]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vol.Ⅱ,pp.666-667.

[85] David Field,“Codification”,American Law Review,24(1890),p.265.转引Reimann,“The Historical School Against Codification:Savigny,Carter and the Defeat of the New York Civil Code”,p.103.

[86] 见Kegel,“Story and Savigny”,pp.40-43.

[87] 见Kegel,“Story and Savigny”,pp.40-43.

[88] 见Kegel,“Story and Savigny”,pp.40-43.

[89] 转见Kegel,“Story and Savigny”,p.46.

[90] 关于边沁的情况,可见Dawson,The Oracles of the Law,p.450.关于耶林的情况,可参见Reimann,“Nineteenth Century German Legal Science”,pp.894-897;Hommes,Major Trends in the History of Legal Philosophy,pp.210-212.关于狄骥、施塔姆勒,作为例子,可以参见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第28—30、103—104页。卡多佐对前者进行了批评,对后者多有赞扬。

[91] Albert Dicey,A Digest of the Law of England with Reference to the Conflict of Laws,2nd ed.,London:Stevens and Sons,Ltd.,1908,p.21.

[92] 吴经熊:《超越东西方》,第127页。

[93] 关于吴经熊的经历,参见王健:《超越东西方:法学家吴经熊》,第219页。

[94] 关于丘汉平的经历,参见第四章。

[95] Dawson,The Oracles of the Law,p.456.

[96] Dawson,The Oracles of the Law,p.467.

[97] 至少维诺格拉多夫(Paul Vinogradoff)就曾指出,那个时期的德国法院,“为了获得一些建议并且作出准确的判决,总是将案件材料交给大学法律系的著名教授,例如哈勒大学、哥利夫斯瓦尔德大学和耶拿大学”。见Paul Vinogradoff,Common Sense in Law,New York:Henry Holt and Co.,1914,p.203.

[98] 关于这个问题,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26—138页。

[99] 关于这个问题的复杂,参见苏亦工:《鸦片战争与近代中西法律文化冲突之由来》,载张生主编:《中国法律近代化论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0—120页。

[100] 关于西方近代法律科学的发展,参见Reimann,“Nineteenth Century German Legal Science”,pp.837-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