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暂时的结论

七、暂时的结论

通过前面的梳理分析,我比较了两种法学针对法律概念理论而言的异同。我特别强调了两者的相同、相通之处,或者潜在的勾连能力。在理论层面上,两者的确存在着走向对方的思路,而且,从“中国的视角”来看,在左翼革命法学一侧,可以发现来自实用主义法学的可能的有益补充,也即“在法律问题上根据实际需要解决实际问题”。

(一)

然而,理论上的表达,以及由此而浮现的可能的走向对方的思路,是不能仅仅在叙述言说层面加以解释的。

对于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而言,其完全可以不去另外地直接提到“审判的阶级倾向”的问题,从而固执地坚持自己的工具主义;对于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而言,其也完全可以不去另外地直接讲“和特定时空的现实互相符合”的问题,从而固执地坚持自己的阶级立场。这些不是不可能的。毕竟,在理论上,我们可以设想纯粹的实用主义法学,也可以设想纯粹的“左倾主义”法学,而且在学术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这样的“纯粹”,比如,美国的新实用主义法律理论中的某些极端实用主义法学理论[167];比如,苏联以及1950年代至1960年代中国历史中的以维辛斯基(Анпрей Януаръевич Вышинский)话语为标志的“极左法学理论”。因此,我们需要挖掘历史的语境实际,在历史的背景中,重构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和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之所以可以相互潜在勾连的历史逻辑,以及现实逻辑,从而反向深入理解两者的关系,进而,为提炼其中的理论创新的因素,提供历史的基础。

只是,这是另外写作任务了。

(二)

作为暂时的结论,我需要指出,第一,有人可能认为,即使没有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思想,中国的左翼革命法学,如果需要“强调实际”,在中国的以毛泽东为代表的社会思想理论——包括个别法律思想——的指引下,依然可以展现“根据实际需要解决实际问题”的逻辑机制。因为,在这种社会思想理论中,已经包含了人们熟知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辩证思路。我当然不会认为这是不可能的。从学术实践看,后来的中国讲求“实事求是”的法学思想,的确和这一辩证思路,有着密切联系。

但是,有如本章第一部分所提示的,作为社会思想理论,这一指引主要是社会政治化的,后来的中国讲求“实事求是”的法学思想,也是在“一般指引个别”的意义上,来接受这一指引的;更为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指引,不是内在于法学学术的,因为其本身不是产生于法学内部的。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这样的:法律、法学是有自己特殊性的,这一特殊性,特别体现在了法律本身是要求“普遍性”和“确定性”的;当中国不断要求法治现代化的时候,这一特殊性,更加成为很难回避的一个基本原则,它甚至是颇为硬性的,于是,如何解释、解决法律的这一特殊性和“实事求是”的关系,就是一个非常法律化、法学化的十分棘手的实践理论问题,而不是一个简单地接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一社会政治理论指引的问题。就此而言,依然在毛泽东等辩证思路的指引下,但是不断地重新理解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也就具有了特殊意义。当在历史的理论与实践的语境中,追溯这一法学的历史逻辑的时候,这一特殊意义,可能是更为具有诱惑力的。

第二,当看到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和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之间在思路上的潜在沟通能力的时候,我们也就可以发觉,在两个对象之间的比较,通过对象内部的逻辑关系——比如“观点和依据”之间的关系——的分析这一方式,是可以得到新的比较方法和比较结论的。对于法律和法学理论来说,这可能是特别有意义的。因为,正是在内部的逻辑关系中,我们可以发觉,法律或者法学理论,即使是不同“主义”的,其间也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性。法律和法学理论,是不可能“凭空”出现的,同时,也不可能是“自我逻辑封闭”的,毕竟,它们所要面对、所要解决的现实关系和理论关系,总是相互纠缠的、斗争转化的。而在前面的比较中,关于这点,特别是在联系其他法学理论的比较中,本章已经尝试了新的方法实践,和新的结论提出。

这就从基本方面展现了,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和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是可以作为法学理论资源成为比较范本的。


[1] Harold Pinter(Nobel Lecture),Art,Truth & Politics,Shown on video December 7,2005,in B?rssalen at the Swedish Academy in Stockholm,The Nobel Foundation,2005.

[2] 本章是在狭义的意义上使用“法律实证主义”一词的。“狭义”的法律实证主义仅指强调“立法主义”的、经验的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广义的“法律实证主义”包括了诸如法律现实主义等经验化地研究法律现象的各类学说理论。参见Walker,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pp.969-970.

[3] 关于英国法律实证主义,参见Jules J.Coleman and Brian Leiter,“Legal Positivism”,in Patterson(ed.),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p.241.

[4] 关于德国实证主义,参见Reimann,“Nineteenth Century German Legal Science”,pp.880 ff;Hommes,Major Trends in the History of Legal Philosophy,pp.209-213,217-218.

[5] 虽然在边沁的理论中,已经可以看到英国法律实证主义,但是,在后来影响广泛的意义上,奥斯丁1832年出版的《法理学的范围》(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无疑是举足轻重的。参见Wolfgang Friedmann,Legal Theory,5th ed.,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67,p.286.

[6] Sarah Austin,“preface”,i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vol.I,pp.1-30.

[7] John S.Milll,“Austin on Jurisprudence”,Edinburgh Review,118(1863),pp.438-482.

[8] Henry Maine,Lectures on the Early History of Institutions,New York:Henry Holt and Company,1989,pp.375-386.

[9] 参见Edwin Clark,Practical Jurisprudence:A Comment on Austi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883,pp.5 ff.需要注意的是,从学科分工角度看,当时梅因并不是今天意义上的法律职业的史学家。

[10] 关于萨维尼的“体系”思想的简明概括,参见Reimann,“Nineteenth Century German Legal Science”,pp.884-889.

[11] Michael John,Politics and the Law in Late Nieteenth-Century:The Origins of the Civil Code,Oxford:Oxford Clarendon Press,1989,pp.199-240.

[12] 参见Reimann,“Nineteenth Century German Legal Science”,p.866.另可参见Hommes,Major Trends in the History of Legal Philosophy,pp.217-220.

[13] 见Lobban,The Common Law and English Jurisprudence,pp.185-222.

[14] Reimann,“Nineteenth Century German Legal Science”,pp.859,867;Hommes,Major Trends in the History of Legal Philosophy,p.208.

[15] 弗里德曼(Wolfgang Friedmann)和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等人就认为,法律实证主义继承了孟德斯鸠的法官只是口舌式地表达立法者的意见的思想。见Friedmann,Legal Theory,p.209;Edgar Bodenheimer,“Modern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and the Limits of its Usefulness”,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104(1956),p.1080.孟德斯鸠说过,“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163页]。他另说过,“法律明确时,法官遵照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76页]。

[16] 参见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第377—378页。

[17] 见Roscoe Pound,“Mechanical Jurisprudence”,Columbia Law Review,8(1908),p.605;Roscoe Pound,“Liberty of Contract”,Yale Law Journal,18(1909),p.457.

[18] 可以注意一个当时机械法学的典型例子。1870年代,德国索姆(Rudolf Sohm)说道,立法“意志是法律的唯一创制力量,法官的思维模式,已经否定了司法先于立法的改革。因此,就法律的创制而言,我们时代首先依赖立法的意志”。见Rudolf Sohm,“Die deutsche Rechtsentwicklung und die Kodifikationsfrage”,in C.S.Grunhut(ed.),Zeitschrift für das privat-und?ffentliche Recht der Gegenwart,Bd.1,Wien:H?lder,1874,S.265.

[19] 例如奥斯丁认为,立法既可以通过专制方式表现,也可以通过民主方式表现,而不论阶层党派。见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vol.I,p.240.

[20] Rudolf von Jhering,Der Geist des römischen Rechts,Leipzig:Breitkopf and Härtel,1923,S.321.转引Robert Summers,Essays in Legal Theory,Bost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2000,p.23.

[21] 见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1845—1846年),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482—483页;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1867年7月25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199—200页。

[22] François Gény,Méthode d’interprétation et soureces en droit privé positif:critical essay(An English Translation by the Louisana State Law Institute),trans.Jaro Mayda,St.Paul:West Publishing Co.,1963,pp.23-24.

[23] 本章所使用的“早期”一词,包含了历史学界通常所说的“近代”和“现代”的意思。

[24] 就1980年代以来的中国学者的著述而言,我们时常可以看到比较明显的依循。对于民国时期的某些学者来说,我们有时也可以发现类似的情况,比如,张鼎昌发表的《比较法之研究》(《中华法学杂志》新编第1卷第9号,1937年)一文。

[25] 关于这个问题,我在一篇论文中有所讨论。见刘星:《西方理论的“中国表达”——从1980年代以后的“西方评介”看》,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第36—48页。

[26] 例如,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法学和法律思考,时常注意根据情况的具体性解决法律问题。应该认为,其中包含了“实用主义”的策略,或说“实用”的观念。此外,就具有明显的修辞话语而言,在中国法学中,也有学者明确承认自己赞同实用主义的观念。例子,参见苏力:《世纪末的交代(自序)》和《导论:研究中国基层司法》,载苏力:《送法下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Ⅷ、20页;汪华亮:《刑法上认识因素的实用主义法理学分析》,载《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42页。

[27] Aichele,Legal Realism and Twentieth-Century American Jurisprudence,p.49.

[28] 见Thomas Grey,“Holmes and Legal Pragmatism”,Stanford Law Review,41(1989),p.788.

[29] [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2页。

[30] 例如陈进文:《法律的新生命》(《法轨期刊》第2卷第1期,1935年),载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基础法律篇),第192—194页。

[31] 我们可以注意,对历史法学、现实主义法学,以及后来的女权主义法学、批判法学等学派,人们都会存在边界上的不同看法。甚至通常被认为是某一学派中的某些学者、理论、观点,也时常会遭到学者自己,或者理论观点提出者的异议。

[32] Richard A.Posner,Law,Pragmatism,and Democracy,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3,pp.59-60;David Luban,“What’s Pragmatism about Legal Pragmatism?”,Cardozo Law Review,18(1996),pp.43-44;Grey,“Holmes and Legal Pragmatism”,p.805;Cornel West,The American Evasion of Philosophy:A Genealogy of Pragmatism,Madison: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1989,p.5.

[33] 我们可以从马克思经典作家的著述中,以及根据后来发展的左翼革命法学的基本内容,作出这样的判断。当然,我要特别指出,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理论表达。其中,既有某些马克思主义的思想渊源,也有自发的同情无产阶层的思想渊源,比如和当时形式密切相关的三民主义和民粹主义等。而且,本章所要提到的一些人物,基于中国早期左翼革命的特殊性,一般来说在他们提出理论的时候不是彻底的完整意义上的马克思主义者。他们仅仅是或多或少地表达了上述基本观念。

[34] 这些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这些文献,比如,张之沧:《中国的马克思主义应当重新审视实用主义》,载《河北学刊》2005年第5期,第52页;张洪波、葛善泽:《五四前后马克思主义为什么能在中国迅速传播?》,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4年第4期,第49—53页;刘放桐:《实用主义与中国现代的政治和文化的冲突》,载《学习与探索》2004年第2期,第7—8页;赵平之:《论青年毛泽东思维方式的形成和特征》,载《毛泽东思想研究》2005年第1期,第24—32页。一个重要的侧面讨论,见罗志田:《外来主义与中国国情:“问题与主义”之争再认识之三》,载《南京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第98—110页。从文学角度阐述这个问题的文献例子,参见贾振勇:《中国左翼文学思潮意识形态的内在矛盾》,载《文学评论》2005年第6期,第119—125页。在一般意义上探讨实用主义和早期左翼革命哲学的关系的文献,参见王南湜:《理论与实践关系问题的再思考》,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6期,第8—11页。

[35] 关于这点,可以参见蔡道通:《青年毛泽东的法律观》,载《毛泽东思想研究》2005年第5期,第69—71页;文永林:《毛泽东关于党在抗日民主政权中执政能力建设思想》,载《毛泽东思想研究》2005年第1期,第1—3页;贾孔会:《毛泽东早期法律思想述略》,载《毛泽东思想研究》2003年第1期,第39—40页;高广瑞:《毛泽东法律思想述略》,载《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6期,第19—20页;吴春雷:《毛泽东法律思想历史发展探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增刊),第2—8页;秦前红:《董必武法治思想初探》,载《武汉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第479—480页;徐新颖:《董必武法治思想探析》,载《徐州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第111页;汪习根:《论法治理念在当代中国的奠基——董必武法治思想探桃》,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第23—24页;付子堂、胡仁智:《新中国建立前中国共产党的法律探索》,载《学习与探索》2001年第4期,第1—6页;李龙主编:《毛泽东法律思想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24页;孙琬仲、吴家友、杨瑞广主编:《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二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祝铭山、孙琬钟主编:《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36] 比如,董必武的学说就是如此。尽管董必武早年曾经留学日本研习法律法学,在武汉和张国恩开办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见《董必武年谱》编辑组编:《董必武年谱》,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第33、37页),但是,在1950年代以前,其主要从事的是政治活动(见《董必武年谱》编辑组编:《董必武年谱》,第38页以下),而且,其主要学说,基本上带有极强的政治色彩并且将法律法学理论变为政治话语的一个组成部分(见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25页;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1—80页)。

[37] 关于当代西方左翼批判法学的理论,请见David Kairys(ed.),Politics of Law:A Progressive Critique,New York:Basic Books,1998.这本论文集,包含了具有代表性的这一学派的各类文章。

[38] 关于启发价值,参见刘星:《西方法学中的“解构”运动》,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5期,第544—553页。

[39] 丘汉平:《新法律史观》(《法学杂志》第5卷第1期,1931年),载丘汉平:《丘汉平法学文选》,第22页。关于马克思主义思想何时进入中国,参见唐宝林:《马克思主义在中国100年》,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57—61页。当然学界有不同的看法。见唐宝林:《马克思主义何时传入中国》,载《光明日报》1998年4月3日;王也扬:《关于马克思主义何时传入中国的一个说法之误》,载《马克思主义研究》2000年第2期,第85页。丘汉平的判断大致来说可以接受。

[40] 刘星:《法律是什么——二十世纪英美法理学批判阅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93—304页。

[41] 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Path of Law”,Harvard Law Review,10(1897),pp.460-461.

[42] Holmes,“The Path of Law”,p.457.

[43] Holmes,“The Path of Law”,p.466.

[44] Holmes,“The Path of Law”,p.465.

[45] 比如,美国法律现实主义重要人物卢埃林(Karl Llewellyn),就曾说过,法院之类的“官员针对纠纷所做的就是法律本身”。见Karl Llewellyn,The Bramble Bush,New York:Oceana Publication,1930,p.3.同样是重要人物的弗兰克,也曾说过,“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唯一可以利用的法律就是律师发表的与当事人和案件事实有关的法律意见。这种意见实际上不是法律,而仅仅是对法院将如何判决的猜测”,因此,法律是“实际的法律,也即关于一个具体案件情形的一个已在过去作出的判决”。见Jerome Frank,Law and Modern Mind,Garden City:Doubleday & Co.,1963,pp.50-51。另外一位美国法律现实主义重要人物泰勒(Richard Taylor)也说,“就存在方式而言,任何具体案件中的法律不是成文法、普通法,也肯定不是某种不成文的自然法。精确地说,它是司法判决本身”。见Richard Taylor,“Law and Morality”,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43(1968),p.627.

[46] 这里的“立法”一词,包含了判例法中的前例确立。本章是在包含狭义的立法机构制定规则和司法确立先例的意义上,使用“立法”一词的。

[47] 当然,法律现实主义也许根本就不打算在法律概念上贯穿实用主义。这种法学理论,正像人们所知道的,也许仅仅希望在抛弃了“法律神话”(弗兰克用语)之后,在不断的不可预测的“司法审判”中,贯穿实用主义。

[48] [美]斯蒂文·J.伯顿:《导论》,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第5页;皮尔士·韦尔斯:《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和威廉·詹姆斯》,第263页。

[49] 霍姆斯很有意思地使用了“oracles”这个带有“神谕”“训谕”意思的英文词。可是,联系上下文看,他通篇都在谈论坏人的预测、坏人的所思所想;而且,霍姆斯多少有些揶揄以往将法律规则看得那么神圣的观念的意思。所以,将该词用引号引起比较合适。霍姆斯说,法律是种预测,“绝非什么自作多情的东西”(nothing more pretentious)。见Holmes,“The Path of Law”,p.461.

[50] Holmes,“The Path of Law”,p.457.

[51] Holmes,“The Path of Law”,p.458.

[52] [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6页。

[53] 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第26页。

[54] 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第21页。

[55] 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第23页。

[56] 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第20页。

[57]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79页。

[58] 这与立法式的法律实证主义所提出的“条件限定”,是完全不同的。在这种实证主义中,是否“立法”尽管是个经验考察的问题,但不是一个不断试错的问题。而且,就经验考察言,针对法律的存在,实用主义的经验考察是动态的;而立法式的法律实证主义,基本上是静态的,也即只需考察立法机关的立法文献。

[59] 常人时常会想:预测是种主体的认识活动,也可说是主体的一种表达,如此,将法律视为预测,便会令人费解。

[60] 波斯纳:《超越法律》,第2页。

[61] William Miller,The Data of Jurisprudence,Edinburgh:W.Green,1903,p.1.

[62] Pound,“Liberty of Contract”,p.464.

[63] Oliver Wendell Holmes,“Book Review”,American Law Review,14(1880),pp.233,234;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Common Law,ed.Mark Howe,Boston: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63,p.1.

[64] 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1905)(Holmes,J.,dissenting),p.74.

[65] 见韦尔斯:《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和威廉·詹姆斯》,第265—266页。

[66] 例子见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第3页;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第35、129页。

[67] William James,Pragmatism,and Other Essays,New York:Washington Square Press,1963,p.29.

[68] Philip Wiener,“The Pragmatic Legal Philosophy of Nicholas St.John Green”,in Philip Wiener(ed.),Evolution and the Founders of Pragmatism,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9,pp.152-171.格林对实用主义法学理论的阐述,并非是比较详尽的。

[69] Alan Hunt,“Marxist Theory of Law”,in Patterson(ed.),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p.355.

[70] 关于这个争论,可以参见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第288页以下。另可参见蔡枢衡:《沈家本派及其反对派》(1940年2月),载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第32—40页。

[71] 1930年代至1940年代,曾任教于西南联大和北京大学,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为专业的法学教授。参见马克思主义研究网:http://myy.cass.cn/file/200512239767.html,2006年4月3日访问;北京大学图书馆·名人名家网:http://162.105.138.23/bdms/mr_index.asp?id=131,2006年4月3日访问。蔡枢衡喜用辩证唯物论的方法,分析法律法学问题,见李贵连、孙家红、李启成、俞江:《百年法学——北京大学法学院院史(1904—2004)》,第177页。

[72] 蔡枢衡:《法学的新立场及其应有之法律观和方法论》(1940年2月),载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第43页。

[73] 曾任湖南法政专门学校法学教授;后来,该校改为湖南大学法科,其继续被聘为法学教授。见宋镜明:《李达传记》,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71页。

[74] 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93页。

[75] 蔡枢衡:《抗战建国与法的现实》(《云南日报·星期论文》,1938年12月11日),载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第25页。

[76] 李达:《法理学大纲》,第93页。

[77] 李达:《法理学大纲》,第93页。(https://www.daowen.com)

[78] 李达:《法理学大纲》,第90页。

[79] 李达:《法理学大纲》,第96页。

[80] 李达:《法理学大纲》,第117页。

[81] 1920年代至1940年代,曾为北京大学、东吴大学和复旦大学法学教授,并任民国政府法官,兼从事律师职业。见武进市政协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张志让传略》,载武进市政协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新中国第一代大法官张志让》,武进:苏常武出准字(95)第040号,1995年,第39—41页。

[82] 张志让:《借英国法中许多希奇有趣之点来阐明法律的性质》(《法轨》第1卷第2期,1934年),载吴经熊、华懋生编:《法学文选》,第193页。

[83] 张志让:《借英国法中许多希奇有趣之点来阐明法律的性质》,第193页。

[84] 张志让:《借英国法中许多希奇有趣之点来阐明法律的性质》,第193页。

[85] 张志让:《借英国法中许多希奇有趣之点来阐明法律的性质》,第186页。

[86] 目前很难发现萧邦承的传记资料。但是,从其一些法学著述来看,其有较为明显的左翼倾向。

[87] 萧邦承:《社会法律学派之形成及其发展》(《法轨期刊》第2卷第1期,1934年),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基础法律篇),第556页。

[88] 萧邦承:《社会法律学派之形成及其发展》,第566页。

[89] 朱怡庵即朱镜我,曾在上海政法学院等大学任教。见东方党建网:http://www.dfdj.gov.cn/info_show.asp?sysid=14582&newstype_id=336,2006年4月3日访问。

[90] 朱怡庵:《法底本质》(《新兴文化》创刊号,1929年),载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基础法律篇),第42页。

[91] 朱怡庵:《法底本质》,第43页。

[92] 朱怡庵:《法底本质》,第44页。

[93] 蔡枢衡:《法学的新立场及其应有之法律观和方法论》,第44—45页。

[94] 李达:《法理学大纲》,第102页。

[95] 李达:《法理学大纲》,第102页。

[96] 李达:《法理学大纲》,第99页。

[97] 李达:《法理学大纲》,第112页。

[98] 朱怡庵:《法底本质》,第42、43页。

[99] 蔡枢衡:《法律万能与法律无能》(《大国民报·周末专论》,1943年3月31日),载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第82页。

[100] 李达:《法理学大纲》,第21页。

[101] 张志让:《借英国法中许多希奇有趣之点来阐明法律的性质》,第191页。

[102] 张志让:《借英国法中许多希奇有趣之点来阐明法律的性质》,第191页。

[103] 张志让:《借英国法中许多希奇有趣之点来阐明法律的性质》,第190页。

[104] 张志让:《借英国法中许多希奇有趣之点来阐明法律的性质》,第191页。

[105] 张志让:《借英国法中许多希奇有趣之点来阐明法律的性质》,第192页。

[106] 张志让:《借英国法中许多希奇有趣之点来阐明法律的性质》,第192页。

[107] 朱怡庵:《法底本质》,第44页。

[108] 朱怡庵:《法底本质》,第44—45页。

[109] 例如,张志让曾提到,对于有产阶级保护财产胜于保护人身的问题,“法律是否有这普遍的现象,还是……偶然遇见的”?见张志让:《借英国法中许多希奇有趣之点来阐明法律的性质》,第188页。

[110] 见张志让:《借英国法中许多希奇有趣之点来阐明法律的性质》,第186—188页。

[111] 这里主要指当时以及以往统治阶层的政治。——本书作者注

[112] 蔡枢衡:《中国法治的根本问题》(《当代评论》第1卷第6期,1941年),载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第140页。

[113] 萧邦承:《社会法律学派之形成及其发展》,第556页。

[114] 朱怡庵:《法底本质》,第49页。

[115] 在本章中,其他左翼革命法学,是指这样一些包含左翼革命倾向的法律学说:1930年代至1970年代的苏联左翼革命法学;1950年代初步形成并且延续至1960年代的学习苏联的中国共产党的左翼革命法学;1980年代开始延续至今的中国当代左翼革命法学;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批判法学。当然,其中另外包含了我在前面提到的1949年以前在解放区形成的以毛泽东、董必武为主要代表的左翼革命法学。

[116] 之所以使用引号,是因为在判例法理论存在着这样一个争论:有人认为判例中存在着可以抽象出来的规则;有人认为判例中没有规则,只有作为判决理由的案件主要事实。参见Walker,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pp.1033-1034.

[117] 见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第69页。

[118] 比如阿奎那的极端自然法观点,见《阿奎那政治著作选》,第110、120、124页。

[119] 关于“描述性的和规范性的法律概念”的问题的深入分析,见Ruth Gavison,“Comment”,in Ruth Gavison(ed),Issues in Contemporary Legal Philosophy:The Influence of H.L.A.Hart,Oxford:Clarendon Press,1987,pp.20-31.

[120] 关于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可以参见[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7页。

[121] 批判法学特别关注司法中的法律不确定性的问题,并且认为这一问题是和司法权力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请特别见David Kairys,“Introduction”,in Kairys(ed.),Politics of Law:A Progressive Critique,pp.1-12.

[122] Holmes,The Common Law,p.211.

[123] 朱怡庵:《法底本质》,第42页。

[124] 朱怡庵:《法底本质》,第49页。

[125] 李达:《法理学大纲》,第86页。众所周知,马克思说过,“法律、道德、宗教……全都是资产阶级的偏见,隐藏在这些偏见后面的全都是资产阶级的利益”;“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见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38、44页。

[126] Oliver Wendell Holmes,“Law in Science and Science in Law”(1899),in Oliver Wendell Holmes,Collected Legal Papers,New York:Harcourt,Brace and Howe,1920,p.219.

[127] Holmes,“The Path of Law”,p.469.

[128]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第46页。

[129]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第85页。

[130] 参见[美]罗伯特·斯蒂文森:《法学院:19世纪50年代到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法学教育》,阎亚林等译,贺卫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78页。

[131] Roscoe Pound,“Law in Books and Law in Action”,American Law Review,44(1910),pp.35-36.

[132] 从理论前后一致的角度说,即使是这里没有提到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也大致可以认为是这样。其实,在这里可以看到早期左翼革命法学和后来左翼革命法学的一个区别:后者认为是“科学地”认识问题的。但是,这里提到的“科学地”,与这里讨论的实用主义是有区别的。在后来左翼革命法学中,“科学”与“客观真理”的概念是相互联系的。在实用主义法学中,“科学”仅仅是与“方便”“有用”联系在一起的。

[133] 参见[美]斯科特·夏皮罗:《坏人和内在视角》,载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第247页以下。

[134] Holmes,“The Path of Law”,p.467.

[135] 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第30—31页。

[136] 见Holmes,“The Path of Law”,p.457,n.1.其1881年出版的《普通法》一书,也是由之前的系列法学演讲修订而成。见Bernard Schwartz,A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3,p.191.

[137] 其1872年在该杂志发表了一篇书评,指出对于律师而言,唯一的问题在于法官将要怎样审判。见Oliver Wendell Holmes,“Book Notice”[reviewing The Law Magazine and Review New Series No.3(April 1,1872)],American Law Review,6(1872),p.724.

[138] Benjamin Cardozo,“Introductory Note”,in Benjamin Cardozo,The Growth of the Law,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24.另外更多的例子,可以参见[美]本杰明·N.卡多佐:《讲演录·法律与文学》,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7、99、175、186、197、206页。

[139] 关于这个问题,参见[美]罗伯特·W.戈登:《法律作为职业:霍姆斯和法律人的道路》,载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第11页。

[140] 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第35页。

[141] 戈登:《法律作为职业:霍姆斯和法律人的道路》,第21—22页。

[142] 以历史唯物主义的标准来说,前者的“偶然”和“必然”的理解是唯心论的,后者则大致是唯物论的。

[143] Holmes,“Law in Science and Science in Law”,p.226;Oliver Wendell Holmes,“Montesqueieu”(1900),in Holmes,Collected Legal Papers,p.258.另见Holmes,The Common Law,p.36.

[144] 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第149页。

[145] 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第153—154页。

[146] 朱怡庵:《法底本质》,第49页。

[147] 我们再注意一下霍姆斯自己所说的话:“一个判决仅仅体现了处于一个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的一个人的偏好”(Holmes,“The Path of Law”,p.466)。

[148] Holmes,The Common Law,p.5.

[149] Oliver Wendell Holmes,“Privilege,Malice,and Intent”(1894),in Holmes,Collected Legal Papers,p.132.

[150] Holmes,“Privilege,Malice,and Intent”,p.132.

[151] Holmes,“Privilege,Malice,and Intent”,pp.136-137.

[152] 见[美]汤姆·C.克拉克:《罗斯科·庞德之歌》,翟志勇译,载翟志勇主编:《罗斯科·庞德:法律与社会——生平、著述及思想》,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7页。

[153]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第39页。

[154]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第40页。

[155]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第43页。

[156] Roscoe Pound,“The Law and the People”,University of Chicago Magazine,3(1910),p.12.

[157] 作为辅助说明,我们可以注意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代表人物,在司法实践中,也曾将“左翼革命性质”的思想加以运用。例如,在1922年Altz v.Leiberson这个颇富有争议的案件中,卡多佐作为法官,便直接地以“社会需要的观念”作为出发点,以“左翼”方式作出判决。案件涉及当时纽约经济公寓租赁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一位房客在房间被掉下来的天花板砸伤,业主事先知道房间存在问题,但是没有修缮。法院判决房客胜诉。因为当时租赁法规定的是刑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问题,而且,普通法的规则是“业主对租出的房屋不承担修缮义务”,所以,有的法官提出了“异议”,认为不能判决房客胜诉。卡多佐代表多数法官撰写意见,并且指出,相关法律在调整经济公寓租赁关系时最关心的是生活困难的人,除非穷人租赁的房屋由业主修缮,否则没有人会去租赁房屋;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与实际社会需要是相符的。这个案件的判决情况,参见[美]A.L.考夫曼:《卡多佐》,张守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55页。

[158] 蔡枢衡:《法学的新立场及其应有之法律观和方法论》,第43页。

[159] 蔡枢衡:《法律万能与法律无能》,第83页。

[160] 蔡枢衡:《法律万能与法律无能》,第83页。

[161] 蔡枢衡:《抗战建国与法的现实》,第25页。

[162] 蔡枢衡:《沈家本派及其反对派》,第38页。

[163] 蔡枢衡:《法律万能与法律无能》,第83页。

[164] 蔡枢衡:《法律万能与法律无能》,第83页。

[165] 张志让:《新旧各派法律学说之一览》(《法律周刊》第26期,1923年),载武进市政协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新中国第一代大法官张志让》,第88页。

[166] 如何创新,我将另外撰述。

[167] 格莱(Thomas Grey)的理论可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他说,“法律中的实用主义基本来说就是一个关于怎样使用理论的理论;它不是一个解决实践问题的药方。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它可能倾向于赞同针对诸如采用什么校园骚扰规定这样的具体实践问题的调和、妥协的解决办法,但是,它并非是永远这样”。见Thomas Grey,“What Good is Legal Pragmatism?”,in Michael Brint and William Weaver(eds.),Pragmatism in Law and Society,Boulder:Westview Press,Inc.,1991,p.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