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选定”机制而产生的法学权威

三、通过“选定”机制而产生的 法学权威

那么,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在具有近现代历史标记的民国时期法学中,被批评的所谓“西方重要法学理论”,是怎样被“选定”的?作为“重要法学理论”标志的法学权威,是依赖“选定”的。而在任何时候,作为可以被批评的对象的,总是浩如烟海。“选定”本身是个重要现象,其中,包含了值得注意的、近现代西方法学权威得以生产的双重机制,也即推崇过程中的权威确立,和批判过程中的权威巩固,在本章语境中,更为重要的是“批判中的权威巩固”。

(一)

容易想到,对西方重要法学的“选定”,首先是通过翻译“西方学说中的‘选定’”,来实现的。

1932年,凌其翰翻译了一位法国学者撰写的、有关狄骥著作及其学说的论文。在被翻译过来的这篇论文中,我们可以读到这样的文字:1928年,狄骥的去世,是“法律科学之一大损失”,狄骥“必为现代法律思想之重要关键……盖氏所贡献者,为特殊清晰,准确而又结构完备之学说,任何均难忽视者也”[26]。在凌其翰提到的这位法国学者看来,狄骥的法学理论,是颇为重要的,不论他者是想批判,还是完全推崇。[27]1937年,张季忻翻译了德国法律学者施塔姆勒的《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Grundsätzliche Richtungen in der neureren Jurisprudenz)。在这部著述中,施塔姆勒,提到了相当一些西方重要的法学理论,并且逐一对其提出了居高临下的批评。比如,在提到耶林的“法律目的”学说的时候,施塔姆勒直接指出,其法律哲学是彻底失败的。因为,在施塔姆勒看来,耶林对于“目的”的概念所下的定义,是十分混乱的,“耶氏所选择的格言道,目的是法律的创造者,简直全无意义了,法律非目的所创造,却是宣布目的的东西呢”[28]

在民国时期,作为“西方法律思想介绍”的翻译作品,上述一类著述,是时常可见的;而这类著述,对中国学者理解作为被推崇或被批判的“西方重要法学理论”,是有重要影响的。不难理解,通过西方学者来了解西方学者的“重要”,是学术上简便快捷的方法,而又被许多中国学人认为是行之有效的“准确操作”。因为,人们容易假定,西方学者,更为了解西方自己的学术状态。

除了对“西方学说中的‘选定’”的直接翻译,我们还能看到另外一种对“选定”具有影响的学术方式:中国评介者的导引叙述。

(二)

1921年和1923年,方孝岳,分别整理翻译了《大陆近代法律思想小史》一书。这本译著,源自1918年的英文版著述——《19世纪欧陆法律的发展》[29]。在这部译著的中文序言中,作为中国学者,方孝岳自己提到了一些“重要法学理论”的代表人物,比如,英国的梅因、德国的萨维尼和祁克,而且对相关的重要法学理论的代表人物,作出了说明。方孝岳指出,德国历史法学方法对英国法律学者梅因、梅特兰和德国法律学者祁克,是有很大影响的。方孝岳另外指出,中文译本所依据的原著,表达了一个重要观点,也即法律是明确颁布出来的“一件社会上的物事”,“法律是与人类生活中别种成分居同等地位”,所有这些,“是从德国萨维尼(Savigny)传到英国梅因以来法学者所公认而风行的。所以这个书的内容极不枯燥”[30]

这里提到的另外一种方式的学术影响,在民国时期的中国“关于西方法学”的著述中,同样是时常可以看到的。例如,在介绍施塔姆勒法律思想的一篇文章中,丘汉平提到,施塔姆勒,“在今日的德意志是推为法界第一巨子了”[31]。而张季忻,在上述译著《译者序》中,也曾提到,施塔姆勒“为近代德国数一数二的法律哲学家,也是世界的有名法律哲学家。世人都公认他为新康德派的领袖”[32]。我们知道,评介中包含了一种隐蔽的话语指示,这就是,评介者对被评介的内容是熟悉的,因而其中“对所谓‘重要’的选定”,也就是可以参考的。这之中,当然包含了支撑西方主要权威的“中国辅助权威”。

自然,民国学者的一些评介,如同翻译一样,其背后另外展现着西方学术的广泛语境。

首先,我们可以注意,在方孝岳译著所依据的英文原著中,存在着三个英语国家学者撰写的序言和导论。一个学者,是威格摩尔;一个学者,是鲍查德(Edwin Borchard);另外一个学者,是波洛克(Frederick Pollock)。三位英语学者,叙述了自己对当时的法律思想的看法,不断地指出了19世纪诸如边沁和萨维尼,还有另外一些西方学者理论的重要价值[33]。这些看法,对方孝岳来说,很难认为没有影响。威格摩尔和波洛克两位学者,在当时的法学语境中,还是比较活跃的。无论中国学者,还是西方学者,均是认为他们在世界法律历史和英国法律历史方面颇有建树。于是,他们的法律评述观点,当然可以发挥一定的潜在引导作用。其实,在威格摩尔和波洛克的序言、导论与方孝岳的评介中,是可以发现一定类似性的。从历史资料看,民国时期法学学者参阅西方诸如威格摩尔和波洛克等人的原文著述,从而确定“西方重要法学理论”的学术运作,并非是少见的。1929年,何世祯提到,梅因去过印度,在印度观察了乡村法律,发现这些法律不是经由人来制定的,但是人们事实上都在服从这些法律,因此,梅因十分怀疑分析法学的“国家强制力量是法律的必要元素”的理论。何世祯认为,梅因的观察,是正确的,于是我们也“就可以看出分析法学派根子上有错误了”[34]。实际上,何世祯接受了梅因关于分析法学派的理论存在问题的观点。1930年代初期,梅汝璈在讨论《拿破仑法典》制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以及对世界影响时,也参考了,并且沿用了,威格摩尔的观点[35]

其次,我们可以注意,方孝岳在译著《序》中摆列着西文参考书目。参考书目,至少包括了诸如《世界伟大法学家》(Great Jurists of the World)这样的“导引”著述。而《世界伟大法学家》一书,就专门提到了近代以来的诸如格劳修斯(Hugo Grotius)、霍布斯、普芬道夫(Samuele Pufendorf)、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边沁、萨维尼、耶林等“重要人物”,以及他们的理论。[36]参考书目的“导引”影响,比较类似前面提到的被译原著;其所表现的,就是作为背景的西方学术语境的某种隐蔽控制。在此,我们依然可以发现方孝岳的叙述和参考书目的“导引”内容的类似性。列出参考书目,在民国法学中,也是较为常见的。举凡具有西学背景的学者著述,总会列出相关西文文献。这里需要提到的是,另一方面,参考书目对于阅读方孝岳中文《序》的读者来说,又存在着同样的西方潜在的某种话语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