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比较”研究

二、“比较”研究

在近现代,一个为人十分熟知的事实是:民族国家法律的早期交往。法律的早期交往,意味着一个民族国家不可避免地要对其他民族国家展开法律、法学上的认知、研究,有时还包括了猜测、想象;而猜测、想象,有时不可避免地又是认知、研究的前提。在这一过程中,法律以及法学意义的“异邦”,逐渐地被建构起来,其中,对照比较,则是必经的手段。当然,前面提到的“法学地方性”,已经暗示着“比较”问题,因为,“地方性”意味着“不同地方”这一事实;而将“不同地方”的法律概念理论联系起来的时候,对照比较,又是自然而然的。在此,“史学”研究走向“比较”研究,几乎是必需的。作为学术的法学努力,也是这样操作的。那么,怎样看待这里学术意义上的比较,或者“比较法学”?

以往的法学比较研究,包括法律概念理论上的比较研究,为人们提供了“异同”的知识,提供了异同产生的因果理解,另外,提供了历史中不同法律概念叙事的历史渊源的认识,以及不同法律概念理论的已经展现或者可能展现的推论演绎空间的差异,进而,将法律以及法学理论,从横向、纵向两个方面,以并排互映的方式,搭建起来。之中,除了由此及彼、由彼及此的理解把握,人们可能进一步地得到了“优劣”对照的提示,同时,也如前面开始提到的,人们可能在另一层面上“经历”了“经验”与“教训”,进而,得到了如何改善本国法律、法学的他者启发。

但是,三个问题在这类比较研究中被忽略了。

(一)

第一,“世界流通”的问题。

法律概念理论的比较,既可以是宏观的,也可以是微观的。比如,德国与英国法律概念理论的比较,可能是宏观的;德国萨维尼与英国梅因(Henry Maine)法律概念学说的比较,可能是微观的。然而,无论宏观的还是微观的,比较的叙述手段,在一个方面,容易限制人们的思考视野。这里的意思是说,这种比较,易使人们总是注意“两者之间”的问题。当然,比较也可以在“三者”或者“N者”之间展开。然而,问题是同样的:人们依然得到的是“彼此之间”的内容。这里需要追问的要害,在于“二元分立”或者“多元分立”。

可以指出,如果回到近现代时期,人们可以看到一个“移动”现象:随着民族国家法律的早期交往,一种法律,一个法律概念,可以经过一个民族国家进入另外一个,从另外一个再进入第三个,依此持续。当然,还有反之而行的,也即经过后一个民族国家逆向进入前一个,从前一个逆向进入更早的一个,不断回溯。比如,西方早年传教士信奉的法律观念,通过其自身的世界游历,可以传输给他所进入的一个民族国家,或者,依此传输给多个民族国家;留学生在一个留学地或者多个留学地所学习的法律观念,经过环游,以及回国的方式,可以被带到留学生新留学的民族国家,以及留学生自己的民族国家。反之,这样的传教士,又可以将被传教的民族国家的法律观念,逆向带回传教本国;这样的留学生,又可以将留学派出国的法律观念,还有某个环游逗留地的法律观念,逆向推往留学的目的地。在法律概念中,就传教这一途径而言,宗教性的法律定义学说的全球“移动”,可能是个典型例子;就留学这一途径而言,萨维尼的法律定义学说的全球“移动”,可能是个典型例子。此外,在人物“环游”的旁边,还有文本的“环游”,比如,直接的外文阅读、翻译本的阅读等。[7]

在此,一个“世界流通”的概念,凸显出来。

在“世界流通”概念中隐藏的信息是这样的:其一,现在认为的某些所谓“普遍性的法律”,或者“法律观念”,是经过不断“流通”而形成的,准确来说,是不断经过特定的某些民族国家在社会学术实践中的“传输”而形成的,然后,成了今天认为的“世界法律产品”;其二,与此相连,这些所谓的“普遍性”的“法律”,或者“法律观念”,尤其是作为典型例子的“现代法律概念”的普遍意义,是在充满微观话语权力斗争的流通中逐步建构的,或说,是在具体微观的殖民/反殖民、接受/反接受、推广/反推广、模仿/反模仿的对垒中,逐步获得思想领导权的,它们,并非本身就是“普遍”的。就其二来说,正如本书部分章节深入讨论的,在近现代传教士、留学生的传输各种法律概念理论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这种斗争,或者对垒。

经过这一信息的揭示,我们可以发觉,“二元分立”或者“多元分立”的比较研究,不可避免地面对这样一个追问:针对近现代而言,被比较的两个民族国家的法律概念理论,比如,前面提到的德国与英国的法律概念理论,以及被比较的两个人物的法律概念理论,比如,前面提到的德国萨维尼与英国梅因的法律概念理论,它们,究竟在什么意义上是作为原本自我的“存在”而被比较的?近代时期,英国有人去过德国,对德国的某种法律理论至为欣赏,从而效仿,例如,奥斯丁即是如此,因而在他的著述中便有德国法律观念的踪迹[8]。而萨维尼的著作,不论翻译过来的,还是原文的,在梅因所在的“学术地方”广为流传,梅因自己也了解了这些内容,因而在梅因的思想中,难以认为没有萨维尼的“副本”。[9]在这个意义上,“英国理论”难道是一个不包含“德国理论”的英国理论?“梅因理论”难道是一个不包含“萨维尼理论”的梅因理论?由此,人们似乎难以认为“比较”可以在原本自我的“存在”的比较意义上加以展开,难以认为,“比较”所强调的“彼此之间”,是一个真正的“彼此之间”。这意味着,近现代的特殊“流通”历程,已经在某些重要方面冲击了原本自我“存在”之间比较的特定模型,瓦解了“彼此之间”的概念。进而言之,越是从近代移向现代,人们越是可以发现,原有的“比较”预设模式,包括“彼此之间”的位置理解,似乎无法像其最初设想的那样在两个或者多个“独立”对象之间加以展开,它本身必须面对冲击,从而调整自己;必须说明,原有的“被比较的对象的设定”,是否掩盖了,至少是部分地掩盖了,一个经由“相互流通”而来的彼此裹挟、融合的“同类”问题。当我们将“近现代”和之前的没有“民族国家法律的早期交往”的时代,比如古代,对照起来,这一点,可能是更为明显的。

如果深入思考,我们另外可以发觉,由于“世界流通”的存在,甚至作为典型例子的影响奥斯丁的德国学说,或者,萨维尼的学说,其本身也有一个接受他者思想的问题。比如,影响奥斯丁的德国学说,就与法国19世纪初期的与拿破仑法典制定运动紧密联系的立法学派的理论,有着渊源联系。[10]萨维尼的学说,也与法国某些法学的理论,有着某种关联。[11]在此,一个有意思的关于“理论踪迹”的系谱现象,逐渐清晰浮现:在“世界流通”的背景中,一个法律概念学说,极为可能总是经由另外一种法律概念学说,演化而来;而且,这可以是不断延宕的。这意味着,在近现代,即使承认法律理论可能有着一个“来源”,但是,追溯这个“来源”,也许是意义不大的;相反,重要的是,应当在理论链条系谱和影响这一系谱“生长”的社会微观对垒斗争之间建立思考空间,将理论演化和具体实践活动的相互关系,揭示出来,追问为什么一种法律概念理论可以这样而不是那样游走,其对法律实践究竟意味着什么,以及法律实践又是怎样“推动”“要求”“限制”法律概念理论的。就此而言,原有的“比较”模式,必须面对知识谱系学和知识社会学的严厉挑战。

此外,与“世界流通”概念中隐藏的信息相互联系,一个新的问题也会逐渐清晰起来:微观话语权力的斗争,在殖民/反殖民、接受/反接受、推广/反推广、模仿/反模仿中的微观对垒,它们,本身对法律概念的生产,具有怎样的特别意义?显然,原有的“比较”模式,在此是存在盲点的。

(二)

第二,中西对立的问题。

对于中国学者而言,最为熟悉的比较研究,可能就是“中西比较研究”。当然,一些西方学者,在现当代,也非常热衷于这类“中西”的比较研究。在法律以及法律观念,包括法律概念理论的中西比较研究中,一种典型的“二元对立”模式,颇为明显地呈现出来。这一模式,要么建立了一种现代性的“中西对比”,从而说明中国走向西方的必要性,甚至必然性;要么建立了一种反抗现代性的“中西对比”,进而说明中国保存自我的必要性,直至不可妥协性。当然,也有折中的观点:建立“取长补短”的“中西对比”。

针对近现代,人们当然不能否认“二元对立”问题的存在。的确,经由中国传统法律、法学而来的“近现代中国法律、法学”,有时存在着“如何面对西方”的问题。例如,延续中国古代法律许多内容的《大清律例》,有时,存在着“怎样面对西方刑法、民法,当然还有其他法律而自我调整”的问题;延续中国古代“政治思想和法律思想合而为一”的法学知识,有时,存在着“怎样面对西方职业化”的法学知识的问题。

但是,如果我在前面提到的“世界流通”的概念可以成立,尤其是经由“世界流通”概念而来的“相互裹挟、融合”的概念可以成立,那么,“二元对立”的问题,也就可以转化为“中国是如何卷入、参加世界化的”这样一个问题;而且,随着近代移向现代,也就可以转化为“已经部分世界化的中国如何进一步地卷入、参加世界化”的问题。在“世界化”的概念中,“中国”的身份,不断发生变异,“中国”不断在“失去自我”“融入他者”的过程中,改变着自己的内涵。于是,在近现代,人们可能更多的是面对着这样一个问题:在“中国”内部隐藏的“部分西方”,怎样面对西方?这意味着,作为例子,当我们注意清末民初中国的各种法律,以及法律思想,并且将其与西方法律和法律思想进行对比的时候,我们实际上至少是在某些层面上将清末民初中国法律和法律思想中的“部分西方”,与西方进行对比。在这种对比中,是否存在着学术上的合法性?或者,可以这样来问,将研究的重心从“单纯对比”转向“复杂巡视”,是否在学术上是更为恰当的?

当然,对于“中西对立模式”而言,这还是一个表面上的问题。

一个更为深入的问题是,当不断发掘近现代中国法学家、法律家的法学文本的时候,人们可以发现,至少其中相当一部分的文本,并没有预设“中西对立”这样一个后来为人固守的理论模式。从那一时期的中国法学家、法律家的法学文本,特别是今天意义的“法律专业”的法学文本来看,它们,有时似乎是在淡化中西对立的意义上,讨论一般性的法律问题。比如,正像本书第五章、第八章所涉及的,包括我在一篇论文[12]中详尽描述的,民国时期的法律学者,知道中国传统的各类法律制度、法律学说,知道西方以往的各类法律制度、法律学说,然而,他们时常将其作为“没有民族国家身份”的制度资源、理论资源,来讨论普遍性的问题。在他们看来,一个规则秩序,一个法律原理,一个制度学说,是在全球各个“地方”可以普遍加以分析阐述的对象。在本书分析讨论的吴经熊、张志让、李晋、费青、黄右昌等民国法学家、法律家的例子,当然还有本书的其他例子中,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这一点。于是,需要深入探讨的是:当被分析的对象,比如民国时期职业化的法律学者,他们的学说本身就忽略“中西对立”的时候,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后来的研究,都可以继续运用“中西对立”的模式来认识这一时期的法律概念理论?或者,有限定地来讲,即使承认“中西对立”的情形在近现代是部分存在的,我们也需分析,就法律问题这一具体语境而言,“中西对立”的情形,究竟是主要的,还是次要的?

我们可以发觉,在某种意义上,“中西对立”的理解模式来自对近现代中西政治、经济、文化的宏观对峙的认识。在近现代,中西早期的面对面的军事斗争、政治争夺、经济博弈和文化撞击,也许要比中西早期的法律交往,来得更为刺眼,更为“触动了中国人的自尊”,因而,更为引人注目;在时间上也许更是“早期”的。在那样的斗争、争夺、博弈、撞击中,“中西对立”,也就更易为人所记忆。正是在这种记忆中,甚至更是由于在这些斗争、争夺、博弈、撞击中的“中国惨痛教训”,一种“二元对立”的理解模型,逐渐具有了延伸到其他理解领域的理由和根据。在“船坚炮利”(林则徐语)、“救国图强”(康有为语)、“师夷制夷”(魏源语)、“中体西术”(冯桂芬语)等语词号召中,对法律、法学的理解,几乎完全成了军事、政治、经济和文化的附属理解。因此,即使是在考察法律、法学问题,诸如林则徐、张之洞、康有为、魏源、梁启超、孙中山等首先在军事、政治、经济、文化上颇为重要的人物的法律思考,远比职业化的法学家、法律家,如沈家本、伍廷芳、吴经熊等人的法律思考,尤其是同时以及稍后的更为职业化的其他法学家、法律家的法律思考,来得更为具有“意义”。这里,其他方方面面的“更为刺眼”“更为早期”,特别遮蔽了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法律、法学的问题,进而,在中国的比较法学中,压抑了本应独立注意的法律、法学的比较可能。可以指出,在此,如果看到了“二元对立”理解模型得以延伸的理由和根据,那么,我们是否也应看到对其限定甚至修正的理由和根据?进而言之,我们是否需要理解“中西对立”模式背后隐藏的问题?

(三)

第三,中国视角的问题。

“中西对立”的比较学术,自然不是完全不适当的。因为,其中隐含着一个“从中国角度看”的立场。无论学习西方的“现代性”观念,还是固守传统的“反现代性”观念,还是折中取舍的“缓和中西”的观念,都意味着一个“期待中国应当怎样发展”的欲望存在。但是,在学术操作的意义上,西方的比较法学,在“法律科学”层面上的影响是重大的。当“中西比较”在学者手中越来越从实用、实践的目的(我们都知道,在中西遭遇的初期,中西比较,无论在实践家还是在理论家的视野中,总是,而且必然是比较实用化、实践化的,因为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具体实践的、具体实用的)转向抽象、理论的目的,当其本身越来越成为一门纯粹学科的时候,“中国视角”,也在逐渐失去了自己的存在。在这个过程中,自诩“科学”、客观中立的而且外在于各个民族国家法律、法学立场的比较法学,作为现代学科,逐步宣扬了一种“世界视角”,[13]在中国的法学中,随之逐步替换或者压抑了“中国视角”。

然而,可以发觉,同时也如一些敏锐的学者所提醒的[14],所谓的“世界视角”,其实是种变相的“西方视角”,是西方中心主义的。一方面,“世界视角”的提出本身,就是缘自西方的;另一方面,比较的内容,总是以西方作为轴心的。此外,比较的标准、方法、目的等,也是依据西方的“科学”意识形态来建构的。所有这些,几乎都在“走向西方”。因此,“科学”的、客观中立的比较法学,无形中成了西方主义的同时又是另外一种改头换面的“现代性表达”的法学话语。

其实,这点,也未必就是更为关键的问题所在。更为关键的是,在这种转换过程中,真正的中国问题,时常被忽略、漠视、放逐了。法律是务实的,是要解决具体实践问题的,因此,法学尽管可以成为学术化的,然而,也必须重视务实的品性。如果这一观点是有益的,而且是需要坚持的,那么,重新凸显“中国问题”的意识,则是无法回避的。在此,“中国问题”是这样的:其一,中国后来的法律、法学的发展,和近现代的中国法律、法学的变迁,有着紧密联系;其二,其中一部分,作为民族国家发展的直接手段之一,不断地发挥着作用;其三,其中一部分,作为适度偏离“民族国家的大军事、大政治、大经济、大文化”的社会制度、社会思想,不断地自我独立化地发挥着作用;其四,在后面一部分的那些制度、思想中,有些内容,恰恰是因为中国独特的现实而存在的。作为例子,我们能够感到,近现代以来,中国一直面对着因人口逐渐增多而累积出现的范围广泛的贫困、落后、挣扎,于是,一种“从中国出发”的左翼制度、思想观念,无论作为民族国家发展的直接手段之一,还是作为自我独立化的制度思想,从未消失,甚至相反,倒是逐渐兴盛,最终,其成了长期以来的中国最为重要的现实之一。应该指出,这一作为例子的“中国问题”,是不能也无法视而不见的。在此,将其纳入比较法学的视野,显然,是非常有价值的。这一纳入,在重新构筑比较法学的某些内容的同时,在重新调整“中西比较”的某些方法、标准、目的的同时,也在质询着所谓“科学”、客观中立的比较立场,进而在深层方面质询着西方中心主义,以及以另外一种形式出现的“现代性观念”,最终,也将提供一种重新思考中国法律、法学建设的他者方案的可能:概括来说,我们无法回避“中国问题”的立场,反而应当坚持这一立场。

显然,正统的比较法学,尤其在中国后来发展起来的正统比较法学,在此,几乎是没有什么可观作为的。在这个意义上,提出“中国问题”的意识,实际上是以否定之否定的方式,辩证地将近现代初期曾经出现的、实际实用的“中国问题”意识的比较尝试,予以“增添新鲜内容”的还原,进而,调整新的比较策略,拓展比较法学的认识空间。

(四)

另外可以补充的是,在此,提出需要反思“科学”的、客观中立的“世界视角”的问题,与前面提到的需要重视“世界流通”的思想,并不是潜在矛盾的。因为,其一,“世界流通”的概念,本身就是淡化“前进目标”意义上的西方中心主义的,甚至是否定这种西方中心主义的,其中强调的是,各个民族国家法律、法学的“流动参与”,并不假定何者是天然的更重要的,或者比较次要的,尽管,从法律、法学的生产来说可能存在着“从何处流转过来”的问题(但这也未必就是一个真问题,见前文);其二,“世界流通”的概念,本身也不是号称“科学”的、客观中立的,在“流动参与”观念的提示中,是可以承认甚至鼓励“本国立场”的,“流动参与”的行动,本身就是本国实践这一目的推动的,也需在实践目的的变换中不断调整,更为准确地说,在“世界流通”概念的背后,人们可以发现一个“如何从本国出发解决本国实际问题”的期待。因此,在法律语境中,带有西方色彩的“科学”的、客观中立的学术意念,并未在逻辑上紧紧尾随我所提出的“世界流通”的思想。于是,“中国问题”的意识,可以成为“世界流通”概念的一个延伸。反之,“世界流通”概念,可能恰是“中国问题”意识的前提基础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