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论

五、结论

那么,针对艾儒略经由杨廷筠协助完成的《职方外纪》,其究竟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法律”概念的这一问题,以及,针对为什么他们会在西方想象化的法律实践的文本语境中如此使用“法律”概念,而这种使用,又是前面提到解释过的“探讨使用”这样两个问题,我们可以得出怎样的结论?

(一)

第一,在中西交往过程中,想象不仅是针对异邦的,而且是在异邦想象和本邦想象的相互结合中展开的。在信息相对有限的条件下,尤其是在受众对异邦的信息极为缺乏的条件下,针对异邦而出现的想象,以及异邦想象和本邦想象的相互结合,也就特别容易为那些说者在受众面前进行“想象陈述”,敞开自由运作的空间。

艾儒略在面对杨廷筠,还有其他中国受众,去建构“欧逻巴”法律实践的时候,其不仅需要想象西方的法律实践(因为艾儒略获得的西方信息也是有限的),而且需要在想象西方和想象中国(比如中国的“催科征比”和审判实践)之间相互糅合。于是,艾儒略陈述西方的“法律条例和格物穷理之王”的相互联系,讲述西方赋税制度,也就具有了相当的自由度。

当然,自由度本身并不是重要的问题。重要的问题在于,自由度本身可以使有关法律制度实践的价值判断,顺利地渗入“陈述”。而且,这种价值判断,显然时常和前面所陈述的具体微观实践的“有利一面”或者“不利一面”有着密切联系。所以,在艾儒略的想象中,中国“催科征比”,是不好的;“欧逻巴”的“法律条例”,是“格物穷理之王制定的,而且至详至当”,从而是好的。这样一种价值判断进入“陈述”,在中西交往特别是早期交往中,恐怕不是少见的,也许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从而也就为我们理解近代初期中西交往中的“法律”语词使用的背后实践,以及这种实践和这一语词使用的相互关系,尤其是那种“探讨使用”,提供了有趣的思索路标。

(二)

第二,信息有限,以及想象的自由,当然还有价值判断的轻易渗入,也为想象者在面对受众时可以运用一种想象结果去“压抑”另外一种想象结果,提供了背景可能。比如,运用中国法律制度实践的想象结果,去“压抑”西方法律制度实践的想象结果;或者,反之,运用后者去“压抑”前者。所以,我们也就看到了,利玛窦运用中国法律制度实践的想象(特别是他提到:与西方具有很大差别的是,中国是哲学家官吏的一种统治),去压抑西方法律制度实践的想象;同时,更为重要的是,我们也就看到了,艾儒略通过杨廷筠(因为汉文学习)运用西方法律制度实践的想象,去压抑中国法律制度实践的想象。这样一种“压抑”,可以巧妙地通过“法律”语词的表面上的知识中性而且“实在化”(即非想象化的)的使用,运送各自期待的话语策略,使这种话语策略,在这类表面上的知识中性和实在化的语词使用中,得以合法化,实现征服作为受众的对方的目的。

这意味着,在利玛窦,特别是艾儒略包括杨廷筠的话语陈述中,通过表面上的知识中性的法律话语去征服受众对方的斗争,在近代初期中西交往中,可能是尤为暗藏激烈的。也是经由这里,我们可以理解,中西法律文化的交往,有时不是那么宏观的文化化的进入,或者宏观的文化化的抵抗,而是有时在局部展开实践化的阵地战,并且,通过这种局部的实践化的阵地战,来决定胜负,由点及面地逐步实现胜利一方(无论西方针对中国还是中国针对西方)的法律文化的推广。我们可以看到,利玛窦的局部战斗的胜利,的确在一段时期对西方认识中国法律文化产生了重要的影响。[68]反之,艾儒略的局部战斗的胜利,也如我将在本书第三章中提到的,在一段时期,对中国认识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因此,艾儒略的汉文“法律”一词使用,背后寓意着具体文化征服的欲望与策略,其是一种特别的“探讨使用”。作为中西近代初期法律文化交往中的一个具有标志意义的展示,艾儒略的字词使用,是特别值得注意的。

(三)

第三,正是在此,中西相互“压抑”并不意味着人们常说的中西法律文化意义上的整体“中西二元对立”。因为,具有“中国主体身份”的杨廷筠,和具有“西方主体身份”的艾儒略,可以具有类似的赞扬西方的“法律文化意识”。与之相对,具有“西方主体身份”的利玛窦,和“具有中国主体身份”的其他中国“当时哲学官吏”(利玛窦语),可以具有相同的赞扬中国的“法律文化意识”。更为关键的是,各自的“法律文化意识”,完全可以不是界限分明的“西方”的或者“中国”的。可以发现,在杨廷筠和艾儒略的原有思想中,类似的并且可以相互理解甚至相互支持的话语意识是存在的,比如,“格物穷理”和“贬抑重税”的观念;而在利玛窦和中国其时“哲学官吏”的原有思想中,类似的并且可以相互理解甚至相互支持的话语意识也是存在的,比如,“大国自然需要增加赋税”和“法律规定开支”的观念。

这里进一步的结论是说,此时的要么西方法律文化、要么中国法律文化,实际上是“某个时刻某个地方”的,而且,是可以相互转换的,从而是“流动”的,恰恰不是界面分明的整体“西方”的与整体“中国”的。同时,这些“某个时刻、某个地方”的“法律文化”,正是因为存在着具体微观的政治斗争,以及随之出现的“中西对立”的话语构建,所以,是经由具体日常话语实践加以呈现和演化的。或者,可以这样来说,西方个人的“西方主体身份”,其本身应当张扬的所谓宏观“西方文化身份”,在具体微观斗争实践中,是有可能走向自己的相反道路的,展示了“中国文化身份”;反之亦然。微观结构,是可以扭曲宏观结构的。这意味着,以艾儒略包括利玛窦为标志的具体“西方主体身份”,和“西方文化身份”与“中国文化身份”,这三者在人们通常想象的“中西二元对立”或者“民族宏观对立”的关系中,可以走向微观的自我重塑和转换。

自然,在此分析这一问题,其意在于从侧面角度去提示,相对“法律”概念理论来说,有如前文所分析的,“格物穷理”等观念,或者“哲学官吏”等观念,也是相关的辅助话语资源,它们也是需要我们给予类似的特别注意的。

(四)

第四,进一步看,正是因为各自想象中的结果存在着相互“压抑”,所以,看似中性的法律话语,特别是“法律”概念的使用,的确相应地逐渐获得了社会分工意义的价值无涉的外在表象,和中国此前的诸如明代学人的“法律”一词的日常使用,“不知不觉”地殊途同归,从而获得了顺利进入近代中西交流话语流通的资格,繁衍扩张。

如前所述,利玛窦提到,在中国即使是一些皇亲和一般公民发生纠纷,也要依照一般法律来处理;而且,与西方不同,大量深谙哲学的官吏行使着国家权力。另外,针对中国明朝一位皇帝,利玛窦提到,这位皇帝,“不仅以他的武功而且还以他巧妙的外交天才著称。他用以稳定国家的许多法律和法令就是充分的证明”[69]。但是,艾儒略却认为,西方的“法律条例”处理“大事”,是由“格物穷理之王所立”,而且“至详至当”。可见,双方都在提到一个世界(或者中国,或者西方)是更好的,或者较好的。于是,作为语言流通工具的“法律”概念,以及“法律”概念所暗指的法律职业,特别是处理纠纷的第三方的职业,在这种相互“压抑”中,被赋予了可以价值无涉的中立意义。因为,在对立或者至少是相互不同的想象中,人们更为关心的问题是“究竟那个世界是更好的”,而非“法律”概念本身以及作为社会分工一类的法律职业本身“是否有个好坏”的问题。

在近代初期中西具体交往中,也许,正是通过这种令人不易觉察的途径,汉文“法律”概念,以及其所暗指的中立化的法律职业,逐渐潜入了后来中西交往中的人物语词实践之中,成为一种他们未必深察的一种叙述话语工具,并且,巧妙地在表面上和中国此前的“法律”概念使用不谋而合,轻松地融入了人们后来在理解西方甚至包括理解中国本身的时候所使用的“法律”观念之中。于是,法律概念的“探讨使用”,又在一定程度上,在此,开始转向“感性使用”。两种使用的关系又是辩证的。

(五)

第五,作为一种对比,与上述四点提到的不同,因为不是在中西具体交往中展开的,所以,前面所说的诸如桑瑜、汪佃、吕坤、薛瑄的关于“法律”的描述,以及“法律”语词的使用,便没有中西遭遇中的“想象西方”,以及与之相关的“想象中国”的问题,也没有通过被想象的一个世界去“压抑”被想象的另外一个世界的话语欲望。因此,非常具有吊诡意味的是,这些“法律”语词的使用,相对来说,较少与某种价值判断形成共谋的关系,而且更加不太可能涉及所谓的中立意味的法律职业的问题。毕竟,当时的“中国封闭语境”,也即并不包括中西交往的“中国内部语境”,没有提供一个可供想象的这种职业。这些“法律”语词的使用,仅仅是在传统中国语言中,当然还有汉语的逐渐繁衍中,继续重复着中国以往法律观念的思想内容。

在这个意义上,这些“法律”概念使用,恰恰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提供一个关于近代“法律”概念使用的诱人的分析路径,从中,我们难以发现一个后来近现代的中西共用的“法律”概念的历史渊源。换句话说,随着后来中西交往的拓展,正是以艾儒略等为标志的中西具体交流中的语词生产,当然还有其他类似的“艾儒略们”的语词实践[70],比起原来中国自身的语词自发演变,对后来近现代中国语境内的广泛的具有世界流通特征的“法律”概念的使用,可能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

(六)

作为结论,在此,核心问题是这样的:汉文“法律”概念正是通过这一近代历史时期在复杂的价值判断、话语欲望还有西方中立法律职业的观念等方面,逐渐滋生了自己的另类内涵,也即不仅滋生了“法律在指刑法的同时也指民法之类的其他法律”这一意思,而且,滋生了“法律更应是由‘格物穷理’作为基础”的意思。

这在侧面说明着一个观点:“语言含义的生成过程总是与具体社群的评价视域的生成过程联系在一起的。”[71]毫无疑问,通过艾儒略当然可能包括杨廷筠在内的“法律”概念使用的历史分析,我们至少可以发现一个近代汉文“法律”概念突变的关键焦点。已经发生的历史的确提示了,与现代和当代密切相关的“法律”概念使用,以及诸如中立法律职业的观念,在中国语境中,正是通过诸如艾儒略、杨廷筠以及利玛窦等人(当然可能还有其他类似的人物)的语词实践,及其背后的“自己世界”“他者世界”的想象构建,还有前面所分析的相互“压抑”,以及“探讨使用”,才得以在汉文话语实践中成就自我,并且成为近代中西交往中的“法律”概念理论的一个重要路标。


[1] [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陈维杭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31页。

[2] 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第17页。

[3] 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1961,p.1.

[4]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4页。

[5] “世界流通”理论结构,其学术思考意味着,将近代以来不同民族国家在交往中形成的文化内容视为“不断流动的”,“从而互融的”,而不仅仅注视不同民族国家之间的“不同文化对应”。

[6] 在我看来,“世界流通”理论结构是更有解释能力的。

[7] Sheldon Amos,A Systematic View of Science of Jurisprudence,London:Longmans,Green,1872,p.505.

[8] Gerhard Kegel,“Story and Savigny”,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37(1989),pp.39-66.

[9] Mathias Reimann,“The Historical School Against Codification:Savigny,Carter,and the Defeat of the New York Civil Code”,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37(1989),pp.95-119.

[10] 比如,民国时期,有的学者就曾比较过中国传统法律概念理论与西方近现代法律概念理论。参见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范忠信、何鹏勘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02—303页。这一时期有的学者,也曾比较过民国学者自己的法律概念理论和西方当时的法律概念理论。参见端木恺:《中国新分析派法学简述》(《法学季刊》第4卷第4期,1930年),载吴经熊、华懋生编:《法学文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31—245页。

[11] 关于两种使用的区别,参见刘星:《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法学知识如何成为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32—33页。

[12] 关于这一观点的详细论述,参见刘星:《民国时期法学的“全球意义”——以三种法理知识生产为中心》,第51—52页。

[13] 关于这个问题,见[日]实腾惠秀:《中国人留学日本史》,谭汝谦、林启彦译,北京:三联书店,1983年,第326页以下,特别见第329页。实腾惠秀,结合1950年代一些中国学者的著述,比如高铭凯、刘正埮《现代汉语外来词研究》(北京:文字改革出版社,1958年)、王立达《现代汉语中从日本借来的词汇》(《中国语文》1958年2月号)、郑奠《关于现代中国语中的“日本词汇”》(《中国语文》1958年2月号),指出“法律”一词,即是中国人自己大体承认的“外来日本词汇”。

[14] 马西尼(Federico Masini)曾指出:“法律,law,双音节词,联合结构,本族词,名词。此词在汉语中早已使用了……其实它不是来自日语的借词,因为它在汉语中古已有之。”([意]马西尼:《现代汉语词汇的形成》,黄河清译,北京: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7年,第206页)。马西尼还提到,该词也见于艾儒略1623年的《职方外纪》。见马西尼:《现代汉语词汇的形成》,第206页。此外,王健也曾针对“该词外来于日本”的看法,略提质疑。见王健:《输出与回归:法学名词在中日之间》,载《法学》2002年第4期,第15页脚注1;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8页。关于这个问题的进一步详细质疑论述,参见余延:《“法律”词源商斠》,载《汉字文化》2003年第2期,第58—60页。

[15] 《管子》,房玄龄注、刘续增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第161页。

[16] 〔战国〕吕不韦:《吕氏春秋》,高诱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第158页。

[17] 关于《管子》这句话中“法律”一词的问题,可以参见郭沫若、闻一多、许维遹:《管子集注》,北京:科学出版社,1956年,第836—837页。根据郭沫若等人的研究,在注解这句时,以往各家基本没有将其分开解释,大体将其视为与今天汉语“法律”一词基本相同的词语。关于《吕氏春秋》此句中“法律”一词,可以参见吕不韦:《吕氏春秋新校释》(上下),陈奇猷校释,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1188页。陈奇猷虽然没有直接注解该词,但是,其根据以往各家注解,说明了在这段文字出现的语境中如何理解前后语义。其中,大体也将该词视同与今天汉语“法律”一词基本相同的词语。

[18] 〔明〕桑瑜:《(弘治)常熟县治》,载刘俊文编、北京爱如生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制作:《中国基本古籍库》全文版,合肥:黄山书社,2002年,第285页。

[19] 〔明〕汪佃:《(嘉靖)建宁府志》,载刘俊文编、北京爱如生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制作:《中国基本古籍库》全文版,合肥:黄山书社,2002年,第54、91页。

[20] 〔明〕吕坤:《实政录》,载刘俊文编、北京爱如生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制作:《中国基本古籍库》全文版,合肥:黄山书社,2002年,第100页。

[21] 〔明〕薛瑄:《薛文清公从政录》,载刘俊文编、北京爱如生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制作:《中国基本古籍库》全文版,合肥:黄山书社,2002年,第1页。(https://www.daowen.com)

[22] 〔明〕薛瑄:《薛文清公从政录》,第3页。

[23] [意]艾儒略:《职方外纪(校释)》,谢方校释,北京:中华书局,1996年,第73页。

[24] 如果将其和明朝早期的一些官方语词使用比较,可以更为清晰地看出这里“法律”两字连用的独立意义。1369—1379年,明朝宋濂等撰写了《元史》。在《元史》中,至少有这样两段关于“法律”两字连体使用的叙述。其一:“帝谕省臣曰:‘卿等裒集中统、至元以来条章,择晓法律老臣,斟酌重轻,折衷归一,颁行天下,俾有司遵行,则抵罪者庶无冤抑。’”(〔明〕宋濂:《元史》,载刘俊文编、北京爱如生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制作:《中国基本古籍库》全文版,合肥:黄山书社,2002年,第274页);其二:“中书省臣言……‘律令者治国之急务,当以时损益。世祖尝有旨,金《泰和律》勿用,令老臣通法律者,参酌古今,从新定制,至今尚未行。臣等谓律令重事,未可轻议,请自世祖即位以来所行条格,校雠归一,遵而行之。’”(宋濂:《元史》,第249页。)在这样两段叙述中,联系语词语境,“条章”和“律令”,应指今天的文字法律。与之相对,其中“法律”两字中的“法”字,应指意思更为广泛的“法式”“礼法”一类的对象,其是作为具体“条章”和“律令”背后基础的一类原则指引,而被使用;换而言之,在此,“法律”两字有如古代许多相同字词使用一样,是可以分而论之的。

[25] 〔南〕沈约:《宋书》,载刘俊文编、北京爱如生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制作:《中国基本古籍库》全文版,合肥:黄山书社,2002年,第555页。

[26] 〔唐〕长孙无忌:《唐律疏议》,载刘俊文编、北京爱如生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制作:《中国基本古籍库》全文版,合肥:黄山书社,2002年,第63页。

[27] 利玛窦针对当时中国的语言状况说过:“在语言的所有变体中,有著一种叫做官话的语言,它是一种可以用于听证会和法庭上的法律语言;各省都容易学习,使用简单,甚至小孩和妇女都能很熟练地与外省人交际。”转引马西尼:《现代汉语词汇的形成》,第6页。马西尼说,那个时期以及后来,耶稣会士,都曾在北京和南京等江浙一带居住,和中国官员交流时,他们都逐渐学会了有别于“文言”的“官话”。“官话”比较正式,但是属于口语。见马西尼:《现代汉语词汇的形成》,第2—6页。可以认为,“法律”一词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官话”时常使用的词汇。

[28] 薛瑄:《薛文清公从政录》,第1—4页。

[29] [意]艾儒略:《西学凡》,载李之藻编:《天学初函》,台北:台湾学生书局影印,1965年,第31页。

[30] 艾儒略:《西学凡》,第45页。

[31] 在诸如儒家、法家等,包括其他学派的学说中,我们大致来说都能发现这点。关于西方19世纪法律实证主义的典型观点,参见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and ed.Robert Campbell,London:John Murray,1885,pp.86-98.

[32] 在前面艾儒略《职方外纪》的引言中,“法”字,也有可能是指“做法”,或者,不指特定的一部法律,但将其主要视为一般而言的“法”,则是比较适宜的。换言之,即便将其在语词上理解为“征比催科的做法”,人们也可以将其视为表达了“法”的意思,毕竟,“征比催科的做法”,在现实中,还是需要通过法律方式来实现的;即便不指特定的关于征比催科的一部法律,但视其为关于征比催科的各种法律,从另一方面来看,依然可能是比较符合实际的(见后文分析)。

[33] 谢方:《前言》,艾儒略:《职方外纪(校释)》,第3页。

[34] 〔明〕李之藻:《刻职方外纪序》,艾儒略:《职方外纪(校释)》,第6页。

[35] 艾儒略:《职方外纪自序》,艾儒略:《职方外纪(校释)》,第2页。

[36] 见晏可佳:《中国天主教简史》,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01年,第64页。

[37] 见钟明旦:《杨廷筠——明末天主教儒者》,圣神研究中心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第39—41页。

[38] 〔清〕黄宗羲:《明儒学案·顾宪成》,转引李天纲:《早期天主教与明清多元社会文化》,载《史林》1999年第4期,第43页。

[39] 黄宗羲:《明儒学案·顾宪成》,转引李天纲《早期天主教与明清多元社会文化》,第43页。

[40] 〔清〕谷应泰:《明史纪事本末》,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4年,转引刘文瑞:《论明代的州县吏治》,载《西北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第103页。

[41] 例如,考成法包含了“带征”的内容,意思是指除完成当年钱粮外,还要带征隆庆以来拖欠赋额七成中的三成,不能完成者则处以降罚。对这种唯以催科为务的做法,一些官员颇有意见。万历时,户科给事中萧彦就曾奏请道:“察吏之道,不宜视催科为殿最。昨隆庆五年诏征赋不及八分者,停有司俸。至万历四年则又以九分为及格,仍令带征宿负二分,是民岁输十分以上也。有司惮考成,必重以敲扑。民力不胜,则流亡随之。臣以为九分与带征二议,不宜并行。所谓宽一分,民受一分赐也。”见〔清〕张廷玉:《明史》,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转引刘文瑞:《论明代的州县吏治》,第103页。另外一个例子,则是袁宏道在给同为知县的朋友杨廷筠的信中提到:“吴令甚苦我,苦瘦,苦忙,苦膝欲穿,腰欲断,项欲落。嗟乎,中郎一行作令,文雅都尽。”(袁宏道:《袁中郎全集》,香港:广智书局,1994年,转引刘文瑞:《论明代的州县吏治》,第102页)。

[42] 〔清〕嵇曾筠等监修、沈翼机等编纂:《浙江通志》,载《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523册,第267页。关于杨廷筠反对重税,另见钟明旦:《杨廷筠——明末天主教儒者》,第12页。

[43] 参见潘凤娟:《西来孔子艾儒略:更新变化的宗教会遇》,台北:台湾基督橄榄文化,2002年,第27页以下。

[44] 见钟明旦:《杨廷筠——明末天主教儒者》,第109—111页。

[45] 艾儒略:《职方外纪自序》,艾儒略:《职方外纪(校释)》,第2页。

[46] 《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106—108页。

[47] 《阿奎那政治著作选》,第117—118页。

[48] 《阿奎那政治著作选》,第120—121页。

[49] 艾儒略:《西学凡》,第27页。

[50] 艾儒略:《西学凡》,第27页。

[51] 〔明〕杨廷筠:《职方外纪序》,艾儒略:《职方外纪(校释)》,第4页。

[52] [意]巴尔托利:《耶稣会历史》,第一卷,《亚洲第三部分:中国》,转引[法]安田朴、谢和耐等编:《明清间入华耶稣会士和中西文化交流》,耿升译,成都:巴蜀书社,1993年,第108页。

[53] 见钟明旦:《杨廷筠——明末天主教儒者》,第68、106—107页。

[54] 见钟明旦:《杨廷筠——明末天主教儒者》,第109—111页。

[55] 见钟明旦:《杨廷筠——明末天主教儒者》,第74—80、108页。

[56] 参见[比]柏应理:《一位中国奉教太太》,台北:台湾光启出版社,1965年,第32、33页。

[57] 平托的话,转引艾思娅:《评介:作家与作品》,载[葡]费尔南·门德斯·平托:《葡萄牙人在华见闻录》,王锁英译,澳门:澳门文化司署、东方普通牙学会,海口:海南出版社、三环出版社,1998年,第12页。

[58] 平托的话,转引艾思娅:《评介:作家与作品》,第12页。

[59] 平托的话,转引艾思娅:《评介:作家与作品》,第13页。

[60] 〔清〕永瑢等:《职方外纪》条,载《四库全书总目》(上册),北京:中华书局,1965年,第632—633页。

[61] 参见何高济、王遵仲、李申:《中译者序言》,[意]利玛窦、[比]金尼阁:《利玛窦中国札记》,何高济、王遵仲、李申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7页。

[62] 利玛窦、金尼阁:《利玛窦中国札记》,第44—45页。

[63] 利玛窦、金尼阁:《利玛窦中国札记》,第44页。

[64] 利玛窦、金尼阁:《利玛窦中国札记》,第42页。利玛窦这里所说的哲学家,主要指当时中国的士大夫。

[65] 利玛窦、金尼阁:《利玛窦中国札记》,第38页。

[66] 利玛窦、金尼阁:《利玛窦中国札记》,第35页。

[67] 利玛窦、金尼阁:《利玛窦中国札记》,第4页。

[68] 1953年5月13日,《利玛窦中国札记》英译者就曾提到,“我们敢说,自从三个世纪以前金尼阁的书(指《利玛窦中国札记》——本文作者注)首次问世以来,没有任何国家的哪一个汉学家不曾提到过利玛窦”,“它对欧洲的文学和科学、哲学和宗教等方面的影响,可能超过任何其他17世纪的历史著述”。见[美]加莱格尔(耶稣会士):《英译者序言》,利玛窦、金尼阁:《利玛窦中国札记》,第20、21页。

[69] 利玛窦、金尼阁:《利玛窦中国札记》,第33页。

[70] 我在第三章中,专门讨论了类似艾儒略的其他西方人物的法律语词实践。

[71] [俄]沃洛希洛夫:《马克思主义与语言哲学》,曾宪冠、顾海燕、胡龙彪译,曾宪冠校,载许宝强、袁伟选编:《语言与翻译的政治》,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年,第1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