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和必要的说明

一、问题和必要的说明

(一)

1934年,吴经熊在一篇文章中提出这样一个问题:1930年代左右的法学理论的时代精神,究竟是怎样的?在他看来,一句话就可以概括地加以表明,也即,“我们可以说是怀疑和中心思想的缺乏”[3]。在这句话的注释中,吴经熊引用梅汝璈几乎同时所说的一句话,加以补充。梅汝璈曾提到:现在的中国,是缺乏中心思想的[4]。吴经熊另外指出,梅汝璈的表述,对于当时的中国法学是否合适,不属于自己文章所要讨论的范围,但是,读者阅读自己文章之后,“当知现代的外国倒是有这般彷徨的现象”[5]。那么,为什么“现代的外国倒是有这般彷徨的现象”?吴经熊讲,因为时任“哈佛大学法科教务长的庞德先生已经先我说过了,是说得最痛快淋漓的”[6]。对于外国法学的大致情形,吴经熊概括地说:

一切正在酝酿震荡扰攘——这便是现在法学的状态。换而言之,对于过去法学的批评,即是现今法学大部分内容之所在。[7]

吴经熊的这篇文章,给人的印象似乎是,就外国范围来说,“法学权威”是不存在的。然而,就中国情况而言,吴经熊好像是有所保留的。他也许没有否认中国是存在“中心”的,也即某种“法学权威”的存在。否则,梅汝璈的表述,应当是在自己文章的讨论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可以注意,在提到“哈佛大学法科教务长的庞德先生”的时候,一个“权威”,正在静悄悄地在吴经熊的意识中凸显表达。众所周知,庞德在当时便已经是“比较重要”的,尽管,可能不像1940年代至1950年代那样,属于不可置疑的法学权威。

(二)

在近现代中国,“法学权威”是个复杂问题,我们很难用统一的模式加以概括、说明。首先,如果从某种意义上讲,中国当时存在着“法学权威”,那么,这种权威的展示方式,有时可能是“特别”的,可能主要不是以直接“崇拜”作为表现形式的。其次,如果在某种可以认定为中国的法学权威中,“西方印记”是存在的,那么,也许我们可以发现西方的法学权威也有“中国印记”。这意味着,我们可能不仅可以看到,吴经熊提到“哈佛大学法科教务长的庞德先生”,而且可能看到,西方学者提到中国的某位学者。再次,从法学学术主体来说,西方法学学术主体和中国法学学术主体,有时有着密切交流,这样一种交流,有时甚至达到了可以消融“国籍身份”标志的程度。这里的意思是说,其时中国学者,不仅“来自国外”(比如留学归来)、精通外语,而且时常走出国门(比如外出讲学),似乎本身就是外国学术成员的一个主体存在。于是,一个重要现象得以出现:在外国法学中存在的学术状况,可以并发地在中国同样存在。

可以发觉,如果所有这些关于“法学权威”的复杂,的确是存在的,那么,其会为我们提供一个值得注意的思考路径:在近现代“中西法学”的相对关系中,通过法学权威这一现象加以考察,西方法学,可能不纯粹是“进入”的、“领导”的;中西法学的相对关系,也许是“斗争”的、“彼此竞争”的,至少就部分情况来说是如此。因为,我们看到的不仅仅是西方的法学权威。而如果有时是彼此竞争的,我们也许就需要在某种程度上,重新理解近现代中国法学的特征,包括近现代中国法律概念理论的特征,以及重新理解法学里的“西学东渐说”[8]

(三)

长期以来,在中国法学界,“近现代法学权威”可能不是一个重要问题,我们几乎难以发现相关的学术著述。然而,在西方法学界,有人已经通过学者个案探讨过类似的问题。比如,威艾克尔(Franz Wieacker)在分析19世纪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形成过程之际,梳理、解释了萨维尼的法学权威的意义[9]。霍维茨,直接梳理、分析了近代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在美国法学中的权威问题[10]。坎特罗维茨,也曾从微观的学术活动关系和社会背景的角度,同样分析了萨维尼的法学权威的特征[11]。这些梳理、解释、分析,是有启发性的。

只是,在我看来,这些探讨可能更多是从“国内法学背景意义上的内部竞争”来看近现代法学权威的问题,较少,当然不是没有,注意了这种权威所依赖的“世界法学背景意义上的外部竞争”,进而,未更多地深入思考“内部竞争与外部竞争的相互关系”;而且,缘此,未能挖掘其中包含的更深层的“法律意义”。而一旦可以更多地揭示法学权威与世界背景中外部竞争的相互关联,也许,法学权威所包含的更多意义,也就可以呈现出来;也许,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相对法学权威而言的、近现代时期的“一国国内法学背景”和“他国国内法学背景”的相互交流,以及可以在更深层次上,通过法学权威这一焦点,从“全球法学互动”的背景中,去理解近现代历史时期“一国法学的特征”,尤其是“中国法学的特征”,并且,从更有意义的角度,去理解近现代历史时期“民族国家问题”与“日常法律问题”的复杂关系。

(四)

从今天的法学知识谱系来说,法学是个展示比较宽泛的涵盖能力的概念,包含了各个法学“支系”。本章在文献资料上,大致采用理论法学的内容。采用这些文献资料的主要理由,第一,在于民国时期的法学学者,一般而言,对理论法学和今天所说的部门法学,都是颇为精通的[12];而理论法学的内容,在他们自己的整体法学中,或多或少有着“指导”作用。注意理论法学,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可以“代表”对他们在其他法学内容上所作所为的关注。当然,为了形成对应,就西方法学而言,本章也大体上仅仅涉及理论法学(除了极为个别情况)。第二,如此选材,就本书主题来说,是因为理论法学的内容,更为直接联系着“法律概念理论”;而“法律概念理论”,又特别容易凸显法学权威的人物表征。换言之,人们特别容易首先在理论法学,特别是法律概念理论中,去搜寻、欣赏、讨论作为法学权威的人物言说。因为,法律概念理论,在法学、法律中,终究是提纲挈领的。

此外,法学权威主要是通过学术运作中的“重要法学人物和理论”的“选定”来实现的。因此,本章将特别通过民国法学运作中的“选定”过程和机制的微观视角,来阐述法学权威在民国法学中的呈现和意义,并通过这一视角,展开知识社会学的深入分析,其根本目的,在于从一个重要侧面,去推进前面若干章所展开的中西法律概念的比较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