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学术在“法学权威”上的自我选择
然而,我们是否可以认为,民国学者对“重要法学理论”的“选定”,仅仅是西方法学中“选定”的一个简单延续?
(一)
我们当然可以认为,无论作为直接表达形式的西方译著,还是作为间接表达的中国学者的导引叙述,以及诸如开列参考书目的方式,其中所包含的,总是西方学者的“选定”;而这种西方学者的“选定”操作,不仅对一般的中国读者的左右,而且对作为翻译评介主体的中国译者和评论者的左右,都是不可避免的。此外,我们当然可以认为,理解西方法学的途径之一,势必是由“西方选定式的著述”开辟的;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学者对西方重要法学理论的“选定”,也就包含了西方学者已经作出的“选定”,或者可以说是西方学者“选定”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延续。而且,从西方世界的法学发展来看,我们也能看到类似的一国对他国的“选定模仿”的情形。的确,我们有时容易发觉,“西方重要法学选定在中国”的问题,是个“西方如何影响中国”的问题。
但是,从另一方面看,问题可能并非那么简单。
(二)
1931年,丘汉平撰写了一篇关于西方法学著述——《法律之故事》(The Story of Law)——的书评。这一书评提到,该书是十分有意思的,因为,这一著述的作者,希望描述人类古代野蛮的法律是如何逐渐地演变成为“时代合理化的……由人治的渐至法治的;由君主立法至君主守法及人民立法;由人民立法至人民守法”,这在法律历史的描述中,“可以说是有相当的成功”。[37]在文章的结尾部分,丘汉平专门这样说道:不仅仅是我个人将这本书介绍给读者的,“就是当代的比较法大儒韦克摩(即本书提到的威格摩尔)教授也介绍这书是梅因(Maine)《古代法》以后的唯一巨著”[38]。
然而,丘汉平提到的《法律之故事》的作者,及其法学理论,在民国时期,大体来说没有被认为是重要的西方法学作者和理论,其明显地不能和分析法学、历史法学、社会法学、新康德法学、新黑格尔法学和后来的纯粹法学等学派的人物,以及理论,相提并论。这样的例子,在民国时期的法学中,时而可见。在此,我们可以发现“在民国法学语境中西方影响”的某种变异,也即民国时期的学者,似乎有时没有完全依照西方学术路向,去“选定”所谓重要的西方法学理论。就丘汉平的书评例子说,也即读过书评的后来的民国学者,没有遵循经由丘汉平所引述的威格摩尔之类的、西方学者所介绍的学术路向,进而“选定”。这意味着,民国法律学者,有时是有自己对“选定”的判断的。其实,在前面提到的方孝岳译著的中文序言中,我们就能读到包含某些“中国学者自我选定意识”的文字:狄骥
叙述从《拿破仑法典》直到最近的(最时髦的)《瑞士民法典》中间一切详细的背景上的迁流,这种“体大思精”的记录,足证明作者确是现代法律思想界的大人物……
而法国学者查蒙(Joseph Charmont)“那篇具有国际性的文章,更是将光彩直射到现在的人类上……其价值更不待言”[39]。在方孝岳翻译的著述中,三篇原文作者,除了狄骥和阿尔瓦列兹(Alexander Alvarez),就是查蒙。方孝岳设想,查蒙也许要比狄骥更加重要,至少是彼此相当的。即便是丘汉平本人,针对施塔姆勒的《现代法学之根本趋势》,也曾表现出了“初生牛犊不怕虎”的精神,批评这本西方著述,“出于勉强的也有几处”,并未准确表明西方法学理论的“重要”内容[40]。
在诸如丘汉平、方孝岳等已受西方潜在语境影响的学者中,我们已能发现“需要变异”的自觉意识。事实上,从总体看,在民国时期法学学者的著述中,我们既能发现大量的“今天已成定论”的西方重要法学人物,及其理论,也能发现大量的“后来还有争论”的西方“重要或不重要”法学人物,及其理论[41]。这种状况表明,民国时期学者的学术视野,本身就是十分宽广的,他们,时常是在自由地通过自己的判断,来断定西方法学何种理论是重要的。因此,中国学者对西方重要法学理论的“选定”,也就自然可能是种并非完全西方化的“选定”。
另一方面,这种“选定”的变异,是十分正常的。即便是在西方法学中,比如,德国近代法学针对法国近代法学,英国近代法学针对德国近代法学等,也都存在这种“选定”的变异,人们都能发现,在一国中重要的,在他国未必重要;反之亦然[42]。可以理解,不同学者根据不同学术旨趣,自然可能提出不同的“重要法学”;不同民族国家的法学群体,根据不同的学术需求,自然可能将目标瞄向不同的“重要法学”。
于是,就变异而言,我们并不能够发现普遍单一的“中国朝向西方”的学术依附关系。就“批判地树立权威”而言,我们并不能够想当然地认为,中国学术运作,是西方学术运作的纯粹模仿性的一个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