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熙世界”的汉文“法律”一词使用及其语境

二、“康熙世界”的汉文“法律”一词使用及其语境

《职方外纪》刊行后的第47年,也即1670年,康熙颁布了重要的“圣谕十六条”。在此谕中,我们可以发现令人同样感兴趣的、今天意义上的“法律”两字连体一词使用。

(一)

“圣谕十六条”提到:“讲法律以儆愚顽”[16]。如果将其放入“圣谕十六条”的全文语境中,我们可以发觉,“法律”一词肯定不是“法”字和“律”字的简单连接使用:

敦孝弟以重人伦;笃宗族以昭雍睦;和乡党以息争讼;重农桑以足衣食;尚节俭以惜财用;隆学校以端士习;黜异端以崇正学;讲法律以儆愚顽;明礼让以厚民俗;务本业以定民志;训子弟以禁非为;息诬告以全善良;诫匿逃以免株连;完钱粮以省催科;联保甲以弭盗贼;解仇忿以重身命。[17]

在此,可以清晰地看出,“法律”一词和“孝弟”“宗族”“乡党”“农桑”“节俭”“学校”“异端”“礼让”“本业”“子弟”“诬告”“匿逃”“钱粮”“保甲”“仇忿”等词,是相互对应使用的,“法律”两字连体一词,具有自己的独立含义,而且,其和今天意义的使用颇为类似。

1724年,为了推行“圣谕十六条”,雍正发布《圣谕广训》,其中提到:

法律者,帝王不得已而用之也,法有深意,律本人情……平居将颁行法律,条分缕析,讲明意义,见法知惧……盖法律千条万绪,不过准情度理。[18]

之中,同样写出了和“圣谕十六条”语词用法十分接近的“法律”连体一词。显然,在“圣谕十六条”和《圣谕广训》中出现的“法律”连体一词,大致来说,是不分彼此的。

那么,“圣谕十六条”和《圣谕广训》里的“法律”一词使用,和本章开始部分提到的明代桑瑜、吕坤、薛瑄等人对“法律”一词的使用,是否完全同一?

(二)

表面上看,“圣谕十六条”提到的“讲法律以儆愚顽”,和吕坤所说的“常恐之以法律”,是有些类似的。《圣谕广训》提到“见法知惧”,似乎也使其中“法律”一词有些类似吕坤所说的“法律”。因为,它们似乎都在意指“惩罚功能”的刑法。但是,问题可能并非那么简单。

为了深入分析问题,首先考察一下《康熙字典》是必要的。在“圣谕十六条”发布之后,并且在《圣谕广训》发布之前,也即1710年至1716年,《康熙字典》开始编纂并告完成。在这部继《尔雅》之后人们通常认为最为重要的字典中,并没有“法律”两字合而为一的连体字词的表达,特别是在字词解释过程中的表达。如同之前的字典一样,《康熙字典》,是解释单字的。但是,解释单字不意味着不能使用其他两字合而为一的连体字词的表达。事实上,在解释单字的时候,《康熙字典》使用过两字合而为一的连体字词作为表述,比如,下文提到的“制度”。没有使用“法律”连体一词作为解释,也许不是偶然的,只是,这是一件不得而知的事情,或者待考。[19]在词典理论常说的描述方法和规范方法之中,《康熙字典》运用了前者。其描述方法,着重例举了典籍中的语词使用,比如《礼记》《说文解字》《管子》等中的语词使用。

在解释“法”字的时候,《康熙字典》首先将古文之一“灋”字列出(还有另外两个古文体字)。在今天法学界,“灋”字则是人所共知的“法”字的古体。当然,颇有意思的是,《康熙字典》在解释“法”字的时候,并没有提到许慎的《说文解字》;而后者,首先就说“‘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20],其中,包含着“公平”的意思。在正文中,《康熙字典》提到:(https://www.daowen.com)

《尔雅·释诂》:法常也。《释名》:法偪也;偪而使有所限也。《礼·月令》:乃命太史守典奉法。注:法八法也。又制度也。《礼·曲礼》:谨修其法而审行之。又礼法也。《孝经·卿大夫章》:非先王之法服不敢服。又刑法也。《书·吕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21]

可以看出,《康熙字典》的这段解释将“刑法”单列了出来。

我们再看其对“律”字的解释。同样颇有意思的是,在“律”字解释过程中,《康熙字典》很快就提到了《说文解字》。《康熙字典》这样写道:“《说文》:均布也;十二律均布节气,故有六律,六均”[22]。当然,与“法律”直接有关的则是这样的文字:

《尔雅·释诂》:法也。又常也。注:谓常法。《正韵》:律吕万法所出,故法令谓之律。《管子·七臣七主》: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释名》:律,累也;累人心,使不得放肆也。《左传·桓二年》:百官于是乎戒惧,而不敢易纪律……又刑书曰律。《前汉·刑法志》:萧何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晋书·刑法志》:秦汉旧律起自李悝,悝著《网》、《捕》二篇,杂律一篇,又以其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23]

应该指出,其中似乎也将“刑法”单列出来,似乎也无“平之如水”一类的“公平”意思的表达。然而,其却提到了“定分止争”,同时是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提到的:当解释“法”字的时候,并未写出与“定分止争”同一典籍来源的《管子·七臣七主》里的“夫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24]这从侧面说明,尽管“定分止争”的表达中包含了刑法威慑的问题,比如“禁止非法争夺”,但是,其中也必定包含着梁启超曾经提到的今天民法所说的“权利界定”[25]的问题。

我们需要认为,在清代十分注意日常文字的文化管制的情况下,《康熙字典》毫无疑问带有官方特殊表达的语言意识形态。1710年,在钦定张玉书、陈廷敬、王景曾等修撰《康熙字典》时,康熙上谕提到,“至于字学,并关切要,允宜酌订一书”,以免“字汇失之简略,正字通涉于泛滥”[26]。因此,如果将“圣谕十六条”、《圣谕广训》和《康熙字典》联系起来,那么,似乎可以认为,清朝这样两个谕令中所使用的“法”字、“律”字和“法律”两字连体使用,以及这部字典的相关字词使用,其所包含的意思大致来说是接近的,而且在使用上是可以相互替换的。进而言之,作为“圣谕十六条”和《圣谕广训》中出现的“法律”一词的表达,和该字典中“法”字、“律”字的表达,不仅可以相互替换,而且可以具有相互支持的话语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对比之下,清代两个重要谕令的“法律”一词使用,由于在字词实践的背景意义上涉及《康熙字典》中“定分止争”的“权利界定”(今天理解)的含义,和上述明代桑瑜、吕坤、薛瑄等人“法律”一词的使用,从而,并不是完全同一的。

另一方面,我们可以看到,即使从“圣谕十六条”和《圣谕广训》本身来看,“圣谕十六条”、《圣谕广训》中的这些字词,也在暗指“权利界定”的问题,也即暗指包含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因为,尽管“圣谕十六条”和《圣谕广训》提到了“以儆愚顽”“见法知惧”,但是,首先,“圣谕十六条”中包含了“和乡党以息争讼”的话语表达,这里暗示了作为争讼部分内容的“民事纠纷”,以及与之相伴的民事法律制度的存在;其次,《圣谕广训》相应地另外提到,颁布法律也是为了“革其健讼之习”[27],而“健讼”问题,自然包括了今天所说的民事官司。[28]如果再联系《康熙字典》中的“偪而使有所限也”“累人心,使不得放肆也”等解释,而且,“有所限”和“不得放肆”,自然也有“在民事问题方面限制和要求克制”的含义,那么,更加可以看出,康熙、雍正谕令中的“法律”一词使用和桑瑜等人特别是吕坤的使用,是有所区别的。

(三)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并且应该转向认为,清朝两个重要谕令的“法律”文字使用和本章开始部分提到的艾儒略/杨廷筠的“法律”文字使用,恰恰是部分接近的。

艾儒略说(经杨廷筠文字润色):在“欧逻巴”,也即西方国家,“官府听断不以己意裁决,所凭法律条例,皆从前格物穷理之王所立,至详至当”。我们可以理解,艾儒略所说的西方“法律条例”,不会也不大可能,没有指示民事法律制度,或者权利。因为,在西方的语境中,“大事”并非单指刑事问题是比较清楚的。此外,如果联系1620年代初期艾儒略撰写的《西学凡》,那么,可以发现,这是更为明显的。在《西学凡》中,艾儒略介绍了西方的“法科”[29]。法科是指学习君王治理国家并且解决人间纠纷的法典;法典是“天命之声”“国家之筋骨”“道德之甲”[30]。艾儒略曾提到,西方自古以来就设立了法科学校,讲授明断人事的根本;经过6年学习以后,通过严格考试,特别优秀的学习者可以委以世俗重任,授予一定的职务。不难看出,在艾儒略想象的自西方古罗马以来的制度这一背景中,“法律”不仅是指刑法,而且包括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

当然,和艾儒略/杨廷筠的“法律”一词使用对比,清朝两个重要谕令的“法律”字词使用,似乎在字面上没有明显的“格物穷理之王制定”的意思(但是,问题可能是复杂的,见下文的分析)。

(四)

综上,我们可以作出这样一个判断:在清代的重要官方语词表达中,“法律”两字连体一词作为一个概念,其含义的演变道路至少是在桑瑜等人和艾儒略等人的使用中间展开的。另外可以提炼的是,由于我在本章最后将要着重分析的“官方因素”(见本章最后部分),这一时期的“法律”字词概念所具有的融合“权利”内容的含义,已经拥有权威性地胜过了其他诸如桑瑜等人的“法律”字词概念所具有的“义务”主导内容的含义。

那么,这里的判断和暂时的结论意味着什么?

我想指出,在“法律”两字连体一词上,尽管清代的重要官方语词的表达包容了“权利”的含义,然而,包容本身,并不意味着强调“权利”是重要的,并不意味着同时认为“权力”是次要的。其实,有如学界在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中所时常暗示的,我们自然可以发觉,“权力”特别是“国家权力”的意义,在“法律”等字词中,就清代官方语词使用而言,依然是首要的。因为,至少从“圣谕十六条”——包括《圣谕广训》——的“君临天下”的话语威权意识中,我们能够得到相关的明确印证信息。这是本章所关心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在此以及后来的历史阶段中,我们也就需要从“国家权力允诺权利同时限定权利而非不顾权利”的角度,去理解“法律”概念话语的一条演化路线。“义务”含义,当然还是存在的,然而,已和“权利”含义并行不悖;此外,我们不易而且不宜,继续从“民众义务主要/民众权利次要”的角度,去理解“国家权力之下的义务权利的相互关系”[31]。重要的不是“义务”“权利”的有与无、主要与次要,而是它们都在“国家权力”的笼罩之下。就此而言,中国的“法律”连体一词,以及相关的诸如“法”“律”等字,也就具有了新的含义坐标。

如果在此概括,针对上面提到的清代三个字词特别是“法律”连体一词,我们可以这样总结四个意思:第一,它们并不指示“平之如水”,或者“公平”;第二,它们意指“约束”(如前面提到的,“偪而使有所限也”,“定分止争”,“累人心,使不得放肆也”);第三,它们泛指“常规”;第四,它们又指国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