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当东语词实践的微观背景

四、斯当东语词实践的微观背景

(一)

斯当东在《大清律例》英译本序言中曾经这样说道:马戛尔尼勋爵和他的使团,在中国有过短暂的逗留,这一逗留足以促使他们发现,中国人所炫耀的并且得到许多欧洲历史学家承认的中国针对其他民族所拥有的优势,完全是自欺欺人的。[53]当然,几乎是在这部英译本出版的同时,斯当东也认为,马戛尔尼出使中国后的相关西方人——特别是英国人——对中国的描述,有些过分扭曲。他说,迄今为止,中国人没有得到西方人的准确公平的描述。[54]斯当东的判断,和马戛尔尼是接近的。马戛尔尼讲过,在“早期的旅游者和后来的传教士的意见基础上形成的对中国及中国人的看法,既不充分也不公正”[55]。斯当东对中国法律制度的判断,是心态复杂的。针对《大清律例》,他说,“与我们的法典相比,这部法典的最伟大之处,就在于其高度的条理性、清晰和逻辑一致”,此外,其:

在政治自由和个人独立性方面,确实非常的糟糕;但对于弹压叛乱,对芸芸众生轻徭薄赋,我们认为,总的来讲,还是相当宽大相当有效的……中国的社会发展水平似乎很低,也很糟糕;但我们不知道要维持和平与安全是否还有比这更好的明智之措施。[56]

另一方面,就在发现并且开始翻译《大清律例》的前两年,也即1798年,17岁的斯当东来到了广州,后去澳门,首先成为东印度公司的一般职员,不久晋升专员,最后成为公司的代理人。在翻译《大清律例》的10年间,他几乎均在这一公司任职,甚至延续至1816年。这一公司,在中英鸦片争端上所具有的作用,是众人皆知的。

(二)

其实,从斯当东随从马戛尔尼以及父亲乔治·斯当东(George L.Staunton)来华之时,到充任东印度公司的一名重要成员,尽管其对中国法律制度的判断是双面的,但是,其主要角色,依然是“政治”的。在此,“政治”的含义包括了两个方面:第一,其行动实践的目的,是英国如何对付中国;第二,其语言实践——当然包括翻译实践——的目的,是协助西方特别是英国有效地“进入”中国文化。

关于这两方面,我们需要注意,1810年,在说明《大清律例》的时候,斯当东讲,这部律例:

有的只是一系列平直、简洁、概念明确的法律条文,颇为实用而又不乏欧洲优秀法律的味道,即便不是总能合乎我们在这个国家利益扩展的要求,整个来说,也比大多数其他国家的法律更能令我们满意。[57](https://www.daowen.com)

可以作为辅证的是,同在1810年,一位英国教士对斯当东说,“您经验丰富,又经过无数的斗争,所以肯定了解中国官员的种种权术;您对他们来说是个可怕的对手”[58]。通过这里,我们也就能够理解,为什么30年后的一个日子里,也即1840年4月7日,在英国议会激烈辩论对华战争时,斯当东宣称:

我们进行鸦片贸易,是否违反了国际法呢?没有。当两广总督用他自己的船运送毒品时,没有人会对外国人也做同样的事感到惊讶。[59]

尽管令人遗憾,但我还是认为这场战争是正义的,而且也是必要的。[60]

另外,斯当东的确阅读过亚当·斯密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并且,据其评论中国。[61]可以看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斯当东的《大清律例》的“法律”概念使用实践,从总体背景来说,是以中英贸易潜在冲突以及斯当东的个人履历作为现实基础的;其根源之一,从而可以追溯至以亚当·斯密的“实用主义政治经济学”为表征的近代英国开拓世界贸易的“殖民雄心”。

(三)

从法律制度本身的角度来看,我们也能得到支持上面分析的相关信息。

第一,在斯当东的对中国的想象中,中国的现行社会治理,并非像某些西方人想象得那样属于“人”的任意专制;相反,这一东方国家,是以有条不紊的法律规定作为治理依据的。[62]这些法律规定,可能是由最高统治者制定的,就像西方一些国王式的法律一样;但是,它们并不因此全然成为君王手中的把玩之物。在此,《大清律例》,的确可以成为理解真实的现行中国治理的一把钥匙,可以成为深入理解中国官员实际行动的一个参照路径。进而言之,为了现实而有效地思考中国,以及对付中国,思考以及对付中国中央、地方官员的行动实践,为了真正用好那把钥匙,为了在理解中国官员的路径上畅通无阻,将中国的《大清律例》视同英国一般社会实践意义上的世俗“laws”,以及英国国会制定的“statutes”,是再适宜不过的了。从1800年代开始,英国的“laws”,正如前面提到的英文法律字典所显示的,也的确逐渐开始摆脱了自然法话语和判例法话语的束缚。在某种意义上,这个语词,也的确表现了英国国会在法律问题上的决定权力日渐增长这一趋势。

第二,“laws”一字,特别是“statutes”一字,其所表达的“本本中”的英国法律,并不一定可以被英国的实践法律职业阶层所完全遵守。官员在执行法律时,法官在司掌法律时,都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使条文中的“法律”和行动中的“法律”的关系变得复杂多样。[63]在斯当东的潜在意识中,以《大清律例》为代表的中国法律的功能,恐怕极为类似英国以“statutes”作为显著标志的“laws”。中国官员——包括负责司法的官吏——的法律行动,可能也是颇为类似英国的同类官吏。换言之,中国的条文中的“法律”与行动中的“法律”的关系,同样是复杂多样的。[64]

因此,为使来到中国的英国各类人士可以较为顺利地理解中国法律制度的实际,进而顺利地“通过中国法律”实现自己的贸易目的,首先让英语读者知道“律例”和“laws”特别是“statutes”的对应关系,当是题中之义。当然,可以直接说明这一点的证据是,其时,正是在广东黄埔发生的一个中英纠纷案件,使英国人发现,中国的制度虽然“糟糕”,但是好像也是“不失公正”的,遂使英国人发现理解中国的官方法律规定十分重要。之后,东印度公司找到了汉文《大清律例》,将其交给斯当东翻译。[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