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德斯鸠世界”的“法律”字词使用及其语境

三、“孟德斯鸠世界”的“法律”字词使用及其语境

作为对照,我们现在转向大致同时的“孟德斯鸠世界”。

(一)

1748年,孟德斯鸠出版了著作《论法的精神》[32];1750年,其匿名发表了一篇文章——《为〈论法的精神〉辩护与解释》(Défense de l’Esprit des Lois éclaircissements[33]。关于“法律”一词,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和文章中基本上使用的是“loi”。众所周知,在法文中,“loi”和“droit”,都含有中文“法”的意思。然而,一般认为,就中文言,前者通常意指今天汉语的“法律”,后者则意指今天汉语的“法”。两者的含义都是比较广泛的。“loi”另有今天汉语的“规则”“法则”“规律”的意思;而“droit”,还有今天汉语的“权利”“公平”“正义”等意。在孟德斯鸠发表《为〈论法的精神〉辩护与解释》一文的同年,英国学人纽金特(Thomas Nugent)直接将法文版《论法的精神》译成英文,书名为The Spirit of Laws[34],译文中所有涉及“loi”的词,大致来说,也都使用英文“law”。三年之后,也即1753年,德国学人亦直接将法文版《论法的精神》译成德文,书名为Des Herrn von Montesquieu Werk vom Geist der Gesetze[35],译文中所有涉及“loi”的词,同样大致来说使用了德文“Gesetz”。众所周知,今天,英文“law”、德文“Gesetz”和法文“loi”,是意思十分相近的单字。一般来说,像“loi”一样,“law”及“Gesetz”两字在指“法律”的同时也指“规则”“法则”“规律”等含义。其实,在当时的语境中,“law”“Gesetz”及“loi”,是同样如此的。

(二)

就“law”而言,1798年,英国法律学者马利欧特(William Marriot)在自己撰写的《新法律字典》[36]中作出了这样的解释:

LAW,也指Lex……就其最为一般的含义而言,意指活动规则,而且,无一例外地适用于所有种类的活动,无论有生命的或者无生命的,有理性的或者无理性的。因此,我们说到运动规律、引力定律、光学定律、机械定律,还有自然规律以及国家法律。此外,正是这一活动规则,其由某个地位较高者作出规定,要求地位较低者必须服从。[37]

在稍后的1829年,英国格兰律师会馆(Gray’s Inn)教员威肖(James Whishaw),在自己编撰的《新法律字典》[38]中,对“law”作出了同样颇具“自然法则”含义的解释;并且同时说明,英文“law”,“在拉丁文中是Lex……尤指约束”[39]。在另外一个地方,威肖解释了被提到的“Lex”,指出其指“管理人类社会的法律”[40]

我们再看人们熟知的《论法的精神》的第一段(中文译文):

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41](https://www.daowen.com)

这一段的法文原文是这样的:

Les lois,dans la signification la plus étendue,sont les rapports nécessaires qui dérivent de la nature des choses:et dans ce sens tous les êtres ont leurs lois:la Divinité a ses lois;le monde matériel a ses lois;les intelligences supérieures à l’homme ont leurs lois;les bêtes ont leurs lois;l’homme a ses lois.[42]

可以看出,尽管西文比如拉丁文、法文、德文等,存在着既包含“法律”含义也包含“正义”“公平”“权利”等含义的“jus”“droit”“Recht”等字,然而,就像诸如与之相对的今日拉丁文“lex”、法文“loi”、德文“Gesetz”等具有“法律”“法则”“规律”等含义一样,在以《论法的精神》和英文一些字典的解释为例子的语言使用中,包括前述德文译本,“法”或“法律”的字词使用,和大致同时的中国17—18世纪的“法”“律”或“法律”的字词使用,在部分方面是类似的,同样部分地包含了中西相近的四层意思:第一,它们不指“公平”;第二,它们表达“约束”;第三,它们指示“常规”;第四,它们又指国家法律。就第四层意思来说,我们可以注意《论法的精神》中的另外一段描述:

社会是应该加以维持的;作为社会的生活者,人类在治者与被治者的关系上是有法律的,这就是政治法。[43]

这段描述,显然是指今天通常意义的国家法律的问题,而且使用的法文,同样主要是“loi” [44]。1934年,精通多国文字,并且对“法律”用词颇有研究的民国学者赵之远也曾指出,在中文中,“法”“律”“法律”等字,和法文“loi”的含义几乎是等同的。[45]

自然,针对西文而言,我们无须指出与汉语所说“定分止争”相关的“权利法定”这一问题。因为,在西文语境中,“法”或“法律”(主要是指国家法律),从来就不存在“没有规定法律权利”的意思。即使拉丁文“jus”、法文“droit”、德文“Recht”等直接指示或者包含了“一般权利(比如天赋权利)”的含义,诸如“lex”“loi”“Gesetz”等字——当然包括“law”——显然也并不指示着“国家法律没有包含规定法律权利”的含义。这里,正如人们通常理解的,一个不过仅仅是较为普适甚至较为超验的自然权利的问题,一个不过仅仅是较为“地方”并且较为“世俗”的国家规定的法律权利的问题。

(三)

因此,在我看来,这里特别值得注意的一个比较问题可能是这样的:在以西文语词作为背景的孟德斯鸠的字词使用之中,“法律”概念,有时尤为渗入了“国家法律/普遍法则”的双重含义。换言之,就作为“权利义务”都被置入其中的国家法律而言,其与对照相应的“普遍法则”的关系,是更为重要的。“普遍法则”,当然关涉“权利”的问题,特别是人们时常特别喜欢强调的自然权利的问题,但是,毫无疑问也在关涉“义务”的问题。

以此为基础,当“权利义务”的关系问题逐渐褪色,或者逐渐不成问题的时候,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在《康熙字典》、“圣谕十六条”和《圣谕广训》中,“法”字、“律”字和“法律”连体两字,是在将“国家法律”和“普遍法则”(比如自然法则)两者对象相互抛离的意义上使用的;而且,“国家法律”和“普遍法则”,没有并且也不可能,具有内在的某种关联。这意味着,无论从渊源上,还是从结构上,“国家法律”是国家法律,“普遍法则”是万物法则,两者具有各自的“秩序”路向。相反,在《论法的精神》和上述英文词典中,“法”字或“法律”一词,是在将“国家法律”和“普遍法则”两者对象彼此结合的意义上使用的,并且,“国家法律”和“普遍法则”,具有内在的某种关联。这意味着,在渊源和结构两个层面上,“国家法律”,并不仅仅是“国家法律”,其和“普遍法则”或说万物法则有着依赖关系,两者似乎具有同一的“秩序”路向。这是一个新的关键。

那么,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