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资料的运用的解释以及结论

八、 历史资料的运用的解释以及结论

再有一个问题也是需要补充讨论的。

有人可能会问:在此,为什么本章着重追溯比较中国的“康熙世界”和西方的“孟德斯鸠世界”的“法律”概念使用?这一时期,“法律”概念使用的情形,在中西方,事实上是复杂多样的。无论是“康熙世界”,还是“孟德斯鸠世界”,都是这些复杂多样中的一种。于是,现代乃至当代的狭义或说标准的“法律”概念活动,未必就一定更多的是从中西民族国家的政治统一意识形态中生发的;这一概念活动得以持续活跃,未必就一定更多的是民族国家强而有力的政治意识的一个结果。

我承认这是可能的。但是,本章之所以如此追溯比较,而且作出这样的判断,是因为作为汉语的“康熙世界”的“法律”概念使用和作为西文的“孟德斯鸠世界”的“法律”概念使用,它们都曾呈现过广泛传播的话语现象。我在本章开始部分,已经简略地说明了这点。现在,我再作进一步的分析说明。

(一)

《康熙字典》,是当时官方正式撰写的唯一“标准”的语言指示,在其刊行之后,作为一类工具用书为人熟读,是自然而然的,因而,广泛传播从而影响人们的语词理解使用,也是必然的。更为重要的是,“圣谕十六条”和《圣谕广训》中的语词使用,伴随至高无上的皇权的强力推行,要求民间熟读理解,更加会使一种语词使用潜移默化地深入社会的集体记忆。

另一方面,从话语表达的策略看,“圣谕十六条”和《圣谕广训》的语词使用,为使民间易于接受并且迅速实现观念记忆,采用了当时民间口语“文学化”的遣词造句,这在前者之中是尤为明显的,比如,对仗排比的使用。于是,权力的强力推行和文学的感染引导,这两者之间的合作互促,当然可以形成有效的针对社会群体的合谋规训。对于具有特殊“法律传达”形式(当时条件下)的“圣谕”来说,从“法律与文学”的理论框架来看[114],这同样是特别引人注目的。毕竟,正是在此,语词的使用通过“法律与文学”的特殊治理方式,可以获得广泛的顺畅的话语传播。

自然,我们不能无视当时近乎民间的其他“法律”概念使用,包括“法律”两字连体一词的语言使用。比如,康熙年间,周在浚在《南唐书注》中就曾提到,“数言朝廷因杨氏霸国之旧,尚法律、任俗吏,人主亲决细事”,“以文人浮薄,多用经义法律取士,锴耻之”[115]。但是,在其时中国媒体传播工具十分简陋,信息传播方式十分有限,而且,清朝政府对文字使用极为“政治敏感”的情形下,官方语词的正式表达,以及强令推行,[116]加之文学的感染引导,势必具有独一无二的优越功效,使民间乃至更为广泛的社会整体的话语记忆,更为容易随之产生一种特定的“追随”倾向。这意味着,之所以研究清代政府官方的语词使用,并且作出相应结论,正是因为这里所说的“圣谕十六条”,以及《圣谕广训》,伴随强而有力的国家推行和“文学普及”,已是广为天下所知,而且朗朗上口,容易印入作为社会群体的他者的思想。[117]于是,这里的“法律”用语在后世传播开来,也就不是可以轻视的了。

总而言之,在近代的初期,以“圣谕十六条”、《圣谕广训》为表征的政府强制话语推行,和以《康熙字典》为表征的文化引导话语推行,还有前面两者尤为明显的“文学垫撑”,其间恰恰形成了相辅相成的关系,使人们在随后的近现代中,对“法”“律”“律令”和“法律”四个字词产生了可以通用深刻印象,并且,使其时甚至稍后时代的中国人,不知不觉地接受了这些字词表达的“法律”概念的含义;“法律”一词,在后来的近现代中国,也同样获得了进一步的“普遍为人使用”的空间可能。

(二)

就孟德斯鸠的情况来看,虽然,其“法律”概念的使用并没有凭借政治的强势力量,但是,在当时法兰西的媒体传播控制并非有如中国那样严厉的情形下,而且,在1748年初版之后,《论法的精神》,因为其时法兰西的人文学术颇为时尚,故而几乎每年不断重印再版[118],并且在很短的时间内被译成其他西文,于是,其“法律”概念使用,依然形成了广泛传播的趋势[119]

更为需要注意的是,孟德斯鸠的“法律”概念使用,和当时已经出现的无论是德意志的(比如康德,Immanuel Kant)、英吉利的(比如前述布莱克斯通),还是法兰西的(比如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自然法的话语意识形态,存在着重要的相互关联,在某种意义上,还是这种话语意识形态的标志之一,对后来的社会思想产生了直接影响,并且同样具有深入社会话语记忆的独特功效。

(三)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作出这样一个归纳:通过走国家路线的“康熙世界”的“法律”概念使用,与走民间路线的“孟德斯鸠世界”的“法律”概念使用,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将要进入近现代的中国的“法”“律令”“律”和“法律”等概念的运用特征,可以更好地洞察近现代西方的一类重要的“法律”概念的使用实质。它们合而为一,极为可能形成了一个继《职方外纪》之后[120],可以进一步拓展化地追溯近现代“法律”概念使用机制的历史通道。


[1] 〔战国〕吕不韦:《吕氏春秋》,第142页。

[2] 因为历史中的社会政治背景的差异,从时间上来说,“近代”一词的界定,在中国和西方是不同的。通常人们认为,中国近代是从1840年开始的,而在西方,“近代”则是从更早时期开始的。由于本文主要的叙述目的在于比较,在不同地域的“近代”概念,不可避免地就会发生“错位”。为了比较的目的,不太追究这一差异甚至“错位”,应该是允许的,重要的是比较本身所具有的真实意义。所以,我是在大致意义上使用“近代”一词的。

[3] 遗憾的是,学界对本文深入研究的这段“法律”字词使用的历史,几乎没有怎样的关注和考察。

[4] 所谓法律现代性观念,是指认为法律总是朝向一个既定的方向直线前进发展的观念,从近现代历史的角度看,其中包含了西方法律中心主义的欲望,也即期待、主张其他地域民族国家应该以西方法律作为楷模。关于这点,以及其中困境,参见刘星:《现代性观念与现代法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第3—15页。本书不准备深入讨论这个问题。

[5] 见第一章。在另外一些个人主体身份的“中西融合”的例子中,我将深入普遍地讨论这个问题,见第八章。在我看来,这个问题,对于理解中西法学关系是关键路径之一。

[6] 有关历史资料,见晏可佳:《中国天主教简史》,第64页;谢方:《前言》,艾儒略:《职方外纪(校释)》,第3页;李之藻:《刻职方外纪序》,艾儒略《职方外纪(校释)》,第6页;艾儒略:《职方外纪自序》,艾儒略《职方外纪(校释)》,第2页。

[7] 艾儒略:《职方外纪(校释)》,第73页。

[8] 见马西尼:《现代汉语词汇的形成》,第206页;王健:《输出与回归:法学名词在中日之间》,第15页,脚注1;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第28页。

[9] 桑瑜:《(弘治)常熟县治》,第285页。

[10] 吕坤:《实政录》,第100页。

[11] 薛瑄:《薛文清公从政录》,第1页。

[12] 薛瑄:《薛文清公从政录》,第3页。

[13] 所谓“感性使用”,是指语词的不经意的一般日常化的使用,也即在使用中,使用者通常并不具有特定的表达某种语词含义的意图,仅仅使用语词而已。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大体上是“感性使用”语词的。

[14] 所谓“探讨使用”,是指语词的使用具有特定的表达某种语词含义的意图,使用者也许特别在意使用语词的特别实践目的,希望通过使用语言,来诱导他者的思考方向。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有些学者分析过的中国近代有的时候人们使用汉文“外夷”一词,其中,便存在着对“外国人”的特定鄙夷意思,而且具有诱导他者的意图。针对法律语言的更为详尽的“探讨使用”分析,见刘星:《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法学知识如何成为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第32—33页。

[15] 更为详尽的细致分析论证,以及其他引文、资料来源包括出处,参见前面一章。

[16] 〔清〕圣祖颁谕、世宗绎释:《圣谕十六条》,载《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715册,第590页。

[17] 圣祖颁谕、世宗绎释:《圣谕十六条》,载《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715册,第590页。

[18] 圣祖颁谕、世宗绎释:《圣谕广训》,载《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717册,第601页。

[19] 情况可能是这样的:这一时期,在非常书面化的正式官方语言表达中,“法律”连体一词尚未成为用词成员。换言之,在官方看来,日常用语和官方的书面正式用语,包括辞典这样更为严谨的书面正式用语,是有区别的,而“法律”连体一词,可能依然属于日常用语的范畴。语言学界一般认为,《康熙字典》“注意到了引用古书解释字的古义,但忽略了今义,解释又过于简单”。见朱顺龙、何立民编著:《中国古文字学基础》,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63页。当然,这仅仅是个语言学上的解释。这里重要的问题是,“圣谕”也是官方的,为什么在“圣谕”中出现了本章所说的“法律”一词的日常使用,本章后面,将作细致深入的分析。

[20] 〔汉〕许慎:《说文解字》,北京:中华书局,1963年,第202页。

[21] 〔清〕张玉书等编纂:《康熙字典》,王引之等校订,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6年,第602页。

[22] 张玉书等编纂:《康熙字典》,第331页。

[23] 张玉书等编纂:《康熙字典》,第331页。

[24] 见该字典对“律”字的全文解释,张玉书等编纂:《康熙字典》,第331页。“定分止争”以及“夫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见《管子》,房玄龄注、刘续增注,第161页。

[25] 梁启超说,管子所提的“定分止争”中的“分”就是“权利”。他指出:“创设权利,必借法律,故曰定分止争也。人民之所以乐有国而赖有法者,皆在于此。”他还认为,管子主张“以法治国”,就是为了“正定人民之权利义务,使国家之秩序,得以成立”。见梁启超:《管子传》(1909年),《饮冰室合集·专集之二十八》,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4页。

[26] 康熙:《上谕》,载张玉书等编纂:《康熙字典》,第6页。

[27] 圣祖颁谕、世宗绎释:《圣谕广训》,载《景印渊阁四库全书》,第717册,第601页。

[28] 关于这里的民事法律制度和民事纠纷,我们可以注意黄宗智就曾指出,关于《大清律例》,“我们不要以为清代法律只是一个刑法,没有民事内容。它与民事有关的规定,总共有八十多条律,三百多条例。其中关于继承的规定,就有一千一百多字,相当详细”。见[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重版代序》,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第7页。

[29] 艾儒略:《西学凡》,第31页。

[30] 艾儒略:《西学凡》,第45页。

[31] 一个十分简单的道理是这样的:提出义务,总是意味着保护某种权利,尽管这并不是必然的。

[32] Charles de Secondat Montesquieu,De l’Esprit des Loix,A Genève:Chez Barillot,& fils,1748.

[33] 参见张雁深:《孟德斯鸠论著举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35页。另见Anne Cohler,Basia Miller,and Harold Stone,“Principal events in Montesquieu’s life”,in The Spirit of the Law,trans.Anne Cohler,Basia Miller and Harold Ston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9,p.xxx.

[34] Charles de Secondat,Baron de Montesquieu,The Spirit of Laws,translated from De l’esprit des loix,trans.Thomas Nugent,London:Printed for J.Nourse and P.Vaillant,1750.

[35] Frankfurt und Leipzig:[s.n.],1753.

[36] William Marriot,A New Law Dictionary,London:Printed for W.and J.Stratford,1797-1798.

[37] Marriot,A New Law Dictionary,vol.Ⅲ,p.24.

[38] James Whishaw,A New Law Dictionary,London:J.& W.T.Clarke,1829.

[39] Whishaw,A New Law Dictionary,p.375.

[40] Whishaw,A New Law Dictionary,p.384.字典作者在字典中还解释了大量法语、拉丁语的法律用词。

[41] 摘自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1页。

[42] Montesquieu,De l’Esprit des Lois,Paris:Garnier,1949,p.1.

[43]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5页。(https://www.daowen.com)

[44] 见Montesquieu,De l’Esprit des Lois,Paris:Garnier,1949,p.6.当然,在使用“政治法”这一特殊用词时,孟德斯鸠使用的是“droit”。英译者科勒(Anne Cohler)在1989年的《论法的精神》英文版中曾经指出,为了保持孟德斯鸠原来用词的区别,也即“loi”和“droit”的区别,最好是将前者译为“law”,将后者译为“right”。故该英译本用“POLITICAL RIGHT”表达“政治法”。参见Montesquieu,The Spirit of the Laws,trans.Anne Cohler,Basia Miller,and Harold Ston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9,p.7,n.n.

[45] 见赵之远:《法律观念之演进及其诠释》(《社会科学丛刊》第1卷第1期,1934年),载吴经熊、华懋生编:《法学文选》,第273—274页。

[46] 见李天纲:《“中国礼仪之争”:历史、文献和意义》,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70—76页。

[47] 较为详细的说明分析,见谢景芳:《杨光先与清初“历案”的再评价》,载《史学月刊》2002年第6期,第42—45页。

[48] 参见[法]白晋:《康熙帝传——外国人笔下的清宫秘闻》,马绪祥译,珠海:珠海出版社,1995年,第26—27页。

[49] 〔清〕官修:《清实录(第4册)·圣祖实录(1)》(卷27),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383页。

[50] 官修:《清实录(第4册)·圣祖实录(1)》(卷28),第387页。

[51] 见〔清〕蒋良骐:《东华录》,林树惠、傅贵九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0年,第149页。

[52] 白晋:《康熙帝传——外国人笔下的清宫秘闻》,第36页。

[53] 《燕京开教略》载:“康熙偶患疟疾,洪若翰、刘应进金鸡纳,皇上以未达药性,派四大臣亲验,先令患疟疾者服之,皆愈。四大臣自服少许,亦觉无害,遂请皇上进用,不日疟瘳。”见樊国梁:《燕京开教略》(中篇),北京:救世堂铅印本,1904年,第37页,转引郝先中:《晚清中国对西洋医学的社会认同》,载《学术月刊》2005年第5期,第73页。另白晋在《康熙帝传》中,也提到了此事。见白晋:《康熙帝传——外国人笔下的清宫秘闻》,第36页。

[54] 见[德]魏特:《汤若望传》,杨丙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49年,第325—326页。

[55] 白晋曾经提到,1688年左右,康熙带皇太子观赏北京天文台的时候,不断追述南怀仁、汤若望等耶稣会士对其和“先皇”的帮助。见白晋:《康熙帝传——外国人笔下的清宫秘闻》,第47页。

[56] 参见顾长声:《传教士与近代中国》,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2页。另见利玛窦、金尼阁:《利玛窦中国札记》,第5页。

[57] 关于这个问题极其复杂,参见葛剑雄:《序》,郝晓光等编著:《苹果里的五角星——〈系列世界地图〉诞生纪实》,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3年,第1—2页。

[58] 白晋提到,康熙“对有名的耶稣会士利玛窦”的作品十分重视。见白晋:《康熙帝传——外国人笔下的清宫秘闻》,第37页。

[59] 关于这些内容,参见白晋:《康熙帝传——外国人笔下的清宫秘闻》,第26—35页。

[60] 见张廷玉等:《明史》(卷97,志第73,《艺文志2》),第2419页。

[61] 有关内容,详见艾儒略:《职方外纪(校释)》,第71—73页。

[62] 陈垣:《从教外典籍见明末清初之天主教》(8卷2期),北京:国立北平图书馆刊,1934年,第23页,转引谢景芳:《杨光先与清初“历案”的再评价》,第47页。

[63] 〔清〕曹仁虎、蔡廷衡等纂修:《清朝文献通考》(卷19,《户口1》),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影印本),1988年,考5023。

[64] 〔清〕官修:《清实录(第6册)·圣祖实录(3)》(卷251),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488页。

[65] 见马绪祥:《说明》,白晋:《康熙帝传——外国人笔下的清宫秘闻》,第1页。

[66] Joachim Bouvet,Portrait histoique de l'empereur de la Chine,Paris,1697.

[67] 白晋:《康熙帝传——外国人笔下的清宫秘闻》,第3页。在这部传记中,对康熙的赞誉之词随处可见。

[68] [法]伏尔泰:《路易十四时代》,吴模信、沈怀洁、梁守锵译,吴模信校,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420页。

[69] 伏尔泰:《路易十四时代》,第428页。

[70] 伏尔泰:《路易十四时代》,第428页,中文译者注。

[71] 伏尔泰:《路易十四时代》,第428页。

[72]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129页。

[73]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194页。

[74]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211页。

[75]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16页。

[76]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79页。这里,孟德斯鸠没有明确提到路易十四,但是,在后面,他提到了路易十三就曾亲自审判案件,强迫最高法院法官接受自己的意见,以此至少暗指路易十四。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79—80页。

[77] 孟德斯鸠的这句引言,参见许明龙:《黄嘉略与孟德斯鸠——中法文化交流史上的一段佳话》,载《法国研究》2002年第2期,第79页。

[78] Cohler,“Introduction”,in Montesquieu,The Spirit of the Laws,p.xiv.

[79] 一些文献认为是“院长”。关于为什么称为“庭长”,而非“院长”,许明龙有较好的说明。见许明龙:《孟德斯鸠与中国》,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9年,第6—7页。

[80] Cohler,“Introduction”,p.xv.

[81] Cohler,“Introduction”,pp.xvi-xviii.

[82] Cohler,“Introduction”,p.xiv.

[83] Cohler,“Introduction”,p.xvii.

[84] Cohler,“Introduction”,p.xix.

[85]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163—165页。

[86] 参见马胜利:《“欧洲的中国”,“亚洲的法国”?》,载《世界知识》2004年第5期,第63页。

[87] 许明龙:《孟德斯鸠与中国》,第43页。

[88] 就微观政治结构而言,我们可以注意白晋曾经说过,康熙对耶稣会士是“盛情接待”的,同时,对路易十四来讲,了解康熙又“和您(指路易十四)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见白晋:《康熙帝传——外国人笔下的清宫秘闻》,第4页。

[89] 见伏尔泰:《路易十四时代》,第596—599页。

[90] Jean-Baptiste du Halde,Description géographique,historique,chronologique,politique et physique de l’Empire de la China et la Tartarie Chinoise,Paris:P.G.Lemercier,1735.

[91] Louis-Daniel Le Comte,Nouveaux mémoire sur l’état présent de la China,Paris:Chez Jean Anisson,1696.

[92] 伏尔泰说,就中国言,“由于它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民族,它在伦理道德和治国理政方面,堪称首屈一指”。见伏尔泰:《路易十四时代》,第594页。

[93] 白晋就曾说过,就《康熙帝传》而言,“尽管吹毛求疵者可能指摘本回忆录有可疑之处,但是,它所包含的不容争辩的事实完全能使我们在本国和中国抵制住这些流言萤语”。见白晋:《序》,《康熙帝传——外国人笔下的清宫秘闻》,第2页。这可以从侧面表明当时的关于中国的争论。关于这一时期法国“争论中国”的情况,可以参见许明龙:《欧洲18世纪中国热》,太原: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203—267页。

[94] 他曾说过,在传教士的著作里,“我们可以看到教士们如何利用康熙的权力去塞住官吏们的嘴巴”。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128页,脚注1。孟德斯鸠另外提到,“我们的传教士告诉我们,那个幅员辽阔的中华帝国的政体是可称赞的”,可是,如果真是这样,那么“我所建立的三种政体的原则的区别便毫无意义了”。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127页。

[95] 参见许明龙:《黄嘉略与孟德斯鸠——中法文化交流史上的一段佳话》,第78页。

[96] 关于孟德斯鸠和黄嘉略的交往情况,参见许明龙:《黄嘉略与孟德斯鸠——中法文化交流史上的一段佳话》,第69—75页。

[97] 关于这次礼仪之争,见李天纲:《“中国礼仪之争”:历史、文献和意义》,第15—88页。

[98] 许明龙:《孟德斯鸠与中国》,第56—57页。

[99] 见Jonathan Spence,Chinese Roundabout:Essays in History and Culture,New York:W.W.Norton & Company,1992,pp.17-18,转引岳峰、林本椿:《黄加略——曾获法国皇家文库中文翻译家称号的近代中国译坛先驱》,载《中国翻译》2004年第1期,第45页。

[100] 详见前面一章。

[101] 我们都知道,孟德斯鸠通过“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滥用”的原理,来暗示人类的社会达尔文主义的“本性”。

[102]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参见[美]卡尔文·伍达德:《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与英美法理学》,载[美]肯尼斯·W.汤普森编:《宪法的政治理论》,张志铭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第90—94页。

[103] 这一结论,并不排斥某些法律职业近代化中的法律职业人士,具有类似的“法律”概念活动。这些法律职业人士,可以经过政治上的合作,与民族国家的中心政治分享类似的“法律”概念话语。但是,在较为宏观的意义上,和孟德斯鸠的“自然法”式的法律概念相互对立的,可以为人所明显觉察的并且无法忽视的,则是这里描述的民族国家的政治代表主体。再见下文。

[104] 详见前面一章结论性的分析。

[105]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vol.Ⅰ,p.211.

[106] David Walker,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1980,p.136.

[107] William Blackstone,Lectur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ca.1753-1766.

[108] William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Oxford:Printed at the Clarendon Press,1765-1769.

[109] 参见William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9,p.41.

[110]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vol.Ⅰ,p.212.

[111] 见[德]阿尔夫雷德·赫特纳:《地理学——它的历史、性质与方法》,王兰生译、张翼翼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85页。赫德尔著作原文信息:Johann G.Herder,Ideen zur Philosophie der Geschichte der Menschheit,Riga und Leipzig:Bey,1784-1791.

[112] 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7页。

[113] 见Montesquieu,De l’Esprit des Loix.Leyde:Les Libraires associés,1749.后来的各种版本,基本上都有这个地图。

[114]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参见冯象:《木腿正义》(增订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1—32页。更为详细而又深入的分析,参见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古典文学为材料》,北京:三联书店,2006年,第27—29、231—271页。

[115] 〔清〕周在浚:《南唐书注》,载刘俊文编、北京爱如生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制作:《中国基本古籍库》全文版,第160页。

[116] 马西尼曾指出,15世纪至19世纪,一种不同于“文言”的“官话”逐渐成熟。“官话”为口头表达语言,主要为官员交流所适用。1728年,清朝政府开始要求推广“官话”。后来,地方政府在士人和官员之间坚持推广“官话”。见马西尼:《现代汉语词汇的形成》,第2—4页。

[117] 关于当时传播情况的资料,可以参见邓云乡:《圣谕广训》,载《中国文化》1997年第Z1期,第244—252页;常建华:《〈圣谕广训〉与清代孝治》,载《南开史学》1988年第1期,第147—158页。

[118] 例如,1749年至少就有法文Nouvelle(Leyde:Les Libraires associés)、Nouvelle(A Genève:Chez Barillot,& fils)和Derniere(Amsterdam:Aux depens de La Compagnie)三个版本印刷。1750年,至少就有法文Nouvelle(Edinbourg:G.Hamilton & J.Balfour)和Nouvelle(A Genève:Chez Barrillot,& fils)两个版本印刷。除了本文前面提到的1750年的英文版之外,1751年,至少有一个英文版(Dublin:Printed for G.and A.Ewing and G.Faulkner),1752年至少有一个英文版(London:J.Nourse and P.Vaillant),1756年,至少有一个英文版(Aberdeen:Printed by and for F.Douglass and W.Murray),1758年,至少有一个英文版(London:J.Nourse and P.Vaillant)。许明龙说,“《论法的精神》震动了整个欧洲。人们争相购买,以先睹为快。英国议会认为此书是权威性的著作;撒丁国王令其儿子认真研读,务求甚解”。见许明龙:《孟德斯鸠与中国》,第18页。

[119] 关于这些内容,参见Cohler,“Introduction”,pp.xxi-xxviii;Anne Cohler,Basia Miller and Harold Stone,“Translators’ Preface”,in Montesquieu,The Spirit of the Laws,p.xxxv.

[120] 关于《职方外纪》的结论性讨论,详见前面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