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词以及“法律”概念是怎样实践的

二、“法律”一词以及“法律”概念是怎样实践的

关于近代日语对汉文的影响,学者时常认为,许多指示今天中文意思的字词,包括关于政法一类的字词,来源于日语的“中国进入”。“法律”两字连体一词也是如此。但是,这一见解看来是颇有问题的。[14]

(一)

姑且不说汉文古语中已有某些使用,比如《管子·七臣七主》的“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15],《吕氏春秋·离谓》的“是非乃定,法律乃行”[16],我们可以争论其到底是否指示了今天“法律”两字连体一词的含义,[17]就是此前15世纪至17世纪,我们也能发现不少今天意义的两字连体使用。

明代早期,学人桑瑜在撰写《常熟县志》时提到:

徐勤,字公立,任顺德县丞,明于法律,优于治政……容庆,字德善,任鱼基县丞,精于法律,尤善吟咏。[18]

16世纪,同为明代学人的汪佃在《建宁府志》中写过:

宋张叔椿旧志,自五代乱,离江北士大夫、豪商巨贾多避乱在此云云,验今俗,果然家有诗书,户藏法律,其民之秀者,狎于文……

学校,修孔子庙,公暇则召属吏训以诗书法律,岁旱垦祈……[19]

在此,可以看到与今日“法律”一词含义有些接近或者大致同义的“法律”两字连体式的语词使用。17世纪初期,亦为明代学人兼官吏的吕坤,也曾使用“法律”二字连体的语词。他说:

常训之以道义,常恐之以法律,常感之以古今故事……[20]

这里“法律”二字的连体含义,可能更为接近今天的使用。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稍晚于桑瑜、但稍早于汪佃的明代官吏兼学人薛瑄,即撰有《从政录》,其中还有这样的表述:“凡国家礼文制度法律条例之类,皆能熟视而深考之,则有以酬应世务而合乎时宜。”[21]该书另外一处提到,“世之廉者有三:有见理明而不妄取者,有尚名节而不苟取者,有畏法律保禄位而不敢取者”[22]。所以提到特别值得注意,是因为后来学者熟知的西方耶稣会士意大利人艾儒略(Giulio Aleni)在1623年撰写的《职方外纪》中,曾用汉文记下这样一些字句:

欧逻巴诸国赋税不过十分之一。民皆自输,无征比催科之法。词讼极简。小事里中有德者自与和解;大事乃闻官府。官府听断不以己意裁决,所凭法律条例,皆从前格物穷理之王所立,至详至当。[23]

其中“法律条例”文字,几乎和薛瑄书中所说的“法律条例”文字如出一辙。大概没有人会否认,在薛瑄及艾儒略的例子中的“法律”两字使用,和今天“法律”一词使用,就其能指作用来说,也是一致的。[24](https://www.daowen.com)

当然,如果查阅明代之前或者15世纪以前的语词使用,也能发现类似的情形。比如,南朝时期沈约曾说:“汉东京使明法律者为之,天下谳疑事,则以法律当其是非。”[25]唐朝长孙无忌在《唐律疏议》中曾提到:

化外人谓番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其风俗制法不同。其同类相犯者须问其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26]

只是,这类情形可能较为少见。从此来看,以为“法律”一词的今日含义使用,是近代经由日本语言流传过来的,更可以说是没有仔细考察汉文语词使用的历史辞源的结果。

(二)

从“法律”一词和“法”“律令”“律”等字词的关系来看,作为中国近代发端时期的明朝,当然包括以前,人们使用“法律”一词的数量情形,远远不能和后者诸字词的使用的数量情形,同日而语。这是不奇怪的,也是没有较大争论余地的。但是,这仅仅是就语词单纯使用的大致情形而作出的一种估量判断,其意义,就本章的叙述目标来说,是颇为有限的,深究下去,在学术价值上也是很有疑问的。毕竟,无法考尽全部的古文语词使用,几乎也是肯定的。本章更为关心的问题是:作为西方人的艾儒略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汉文“法律”一词的?

人们可能认为,这个问题并不重要。因为,人们首先立刻就会想到,《职方外纪》出现之前的语言环境,已经为这一文本中的“法律”语词使用提供了大致前提。换而言之,此前一些文人已经自觉或者不自觉地使用了“法律”一词;这些使用,包含着这一语词的一般意义,而且,相对艾儒略来说是个重要的语言文化背景,会使逐渐通晓汉文的艾儒略“浸入”其中,成为汉文“法律”语词的“日常使用”的被规驯者。因此,艾儒略和上述其他明代人的“法律”概念使用,基本上是类似的。[27]

这种解释是可以的,也是能够说明问题的。但是,正是这一解释,却有可能遮蔽艾儒略的“法律”语词使用背后的中西交流话语实践,或者其中的具体“社会历程”,使人们容易忽略可能更为有意思、更为有挖掘意义的中西交流之中的“语词与现实”的相互关系。

(三)

我们再来考察汉文语词本身的使用。众所周知,大致来说,中国古代“法”“律令”“律”等词,通常是指今人所说的刑法一类的法律。其中,逐步繁衍出来的“法律”两字连体一词,似乎也是如此。应该承认,上述桑瑜等人例子中的“法律”语词使用,至少时常是指这类刑法。比如,从上下文来看,吕坤所写的“常恐之以法律”,就是在说今天的刑法,也是在指示这类刑法所具有的作用。毕竟,刑法的威吓功效,在古人看来,是自然而然的。再看薛瑄的语词使用。“畏法律保禄位”的意思,在“刑法”上,几乎是吕坤的意思的明显翻版。只是,在吕坤的使用中,其意是指“有人运用法律来恐吓”;而在薛瑄的使用中,其意是指“有人面对法律而恐惧”。此外,就薛瑄的语词使用来看,正是在“国家礼文制度法律条例”“畏法律保禄位”等字句的附近文本语境中,我们可以读到,“法者辅治之具,当以教化为先”,“民不习教化,但知有刑政,风俗难乎其淳矣”,尽管,其同时也提到了“不欺君,不卖法,不害民,此作官持己之三要也”,“法立贵乎必行。立而不行,徒为虚文”。[28]于是,其中“法”字和“法律”一词意指“刑法”的寓意,也是颇为明显的。

但是,在艾儒略那里,情形有所不同。首先,上引艾儒略的文句中,虽然所说是指“官府听断大事所凭法律条例”,然而,在西方中,“大事”并不仅指刑事问题,这应该是比较清楚的。其次,如果联系1620年代初期艾儒略撰写的《西学凡》,那么,可以发现,这是更为明显的。在《西学凡》中,艾儒略介绍了西方的“诸学科”,提到了欧洲各国“经传书籍,小异大同,要之尽于六科。一为文科;一为理科;一为医科;一为法科;一为教科;一为道科”[29]。法科是指学习君王治理国家,并且解决人间纠纷的法典;而法典,是“天命之声”“国家之筋骨”“道德之甲”。[30]艾儒略曾提到,西方自古以来就设立了法科学校,讲授明断人事的根本。经过6年学习以后,通过严格考试,特别优秀的学习者,可以委以世俗重任,授予一定的职务。不难看出,在艾儒略想象的自西方古罗马以来的制度这一背景中,“法律”不仅是指刑法,而且包括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在此,可以见到,作为西方人的艾儒略的“法律”字词使用,和其时大致同代的中国人的“法律”字词使用,尽管字面相同,然而是有一些内在分别的。

另外,从“法律”制定这一角度来说,以“刑法理解”为基础的中国古代“法”“律令”“律”等字的使用,总是暗指“国家君王制定”这一内涵。逐渐繁衍出来的诸如上述明代中国人文本中的“法律”一词的使用,大致来说,也在意指这一内涵。从艾儒略的语言中,我们也能看出类似的意思。因为,艾儒略提到了,“所凭法律条例,皆从前格物穷理之王所立”。这是指明了“法律条例”和国家君王立法权力的依附关系。但是,在中国人的文本中,“法律”和“国家君王是否圣明”之间没有紧密的联系。这意味着,“法律”,通常来说,并不因为“国家君王并非圣明”从而失去“法律”的资格。换言之,一般来说,当时的中国作者不会因为国家君王并非圣明,从而认为其所制定的“法律”不是法律。中国古代对“法律”制定的理解,从整体上来看,颇有19世纪西方法律实证主义的几分意思,也即“法律就是国家有权者制定的”[31]。相反,在西方人艾儒略的语词使用中,“法律”和“国家君王是否圣明”之间,似乎是有紧密联系的。因为,艾儒略提到了“格物穷理”的语词修饰。

特别重要的是,艾儒略还提到了“从前”两字的时间限定语词修饰。这似乎暗示了两点。其一,西方“官府”所适用的“法律条例”,都是圣明君王制定的,如果不是圣明君王制定的,官府也就不会加以适用,于是,并非圣明的君王所制定的规则能否成为“法律”,就是一个疑问。如果肯定地来说,并且联系艾儒略在《西学凡》中表现出来的神学自然法观念(见下文),那么,其极为可能就不是“法律”。其二,制定“法律”的圣明君王,有着“历史渊源”,“从前”两字特别暗喻了汉文“先王”的历史意思。这样,“当下”的国家君王,在“法律”制定问题上,也就被赋予了“次要”的地位,尤其是在“规则由君王予以制定是否可以成为法律”这个定性问题上。如果联系前面提到的艾儒略在《西学凡》中所说的世俗法典是“天命之声”,那么,这里的圣明君王,更被赋予了挑起人们丰富想象的历史久远的时间概念,与广袤天际的空间概念。在此,我们同样遇到了一些内在的分别。

(四)

当然,西方是否有如艾儒略所说,在听断“大事”的时候,都是依据从前圣明君王制定的法律,这是无须给予讨论的。因为,这显然不是一个真正的问题。没有人会相信,艾儒略的“事实判断”,必定是个真实判断。同样,其在上述引文中所提到的西方“无征比催科之法”、赋税“民皆自输”,也是一个值得怀疑的美丽传说,[32]今天,人们可能也会一笑置之。但是,这些恰恰成了上述内在分别的一个重要脚注。众所周知,在近代中西开始初步交流的时刻,无论作为艾儒略那样的西方人,还是作为阅读艾儒略著述的中国人,他们主动想象构建的“西方世界”,或者,被动想象构建的“西方世界”,都是重要的。没有这样的想象构建,即使是失真的想象构建,中西交流本身就是不可能的。

此外,这里涉及语词如何使用的问题。这里的意思是说,“法律”字词的使用,从使用者的主观状态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感性使用;二是探讨使用。感性使用,意味着使用者没有特别在意使用语词的特别实践目的,使用者仅仅使用语言而已。比如,前面提到的明代桑瑜等人,可能就是如此。探讨使用,则意味着使用者也许特别在意使用语词的特别实践目的,希望通过使用语言,来诱导阅读者的思考方向。艾儒略的使用,可能就是如此。如果艾儒略的使用不是如此,那么,我们也就不太容易理解为什么艾儒略在知道中国其时“法律”两字大致意指“刑法”之际,还是使用该词去指包括“民法”在内的广义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