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主体实践的深入比较:差异

四、 个人主体实践的深入比较:差异

在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的一些典型人物,和中国的相应人物的个人主体实践之间,我们可以提到一些什么不同?

(一)

第一,美国的典型人物,一般没有出国留学经历,无论霍姆斯、卡多佐,还是庞德,早年都没有作为留学生在国外大学读书。中国的典型人物,一般都有这种经历。这点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从侧面解释,这些美国的典型人物身上的“法学实用主义”,为什么在主要方面是本土自生自发的,以及中国的典型人物身上的“法学左翼革命情结”,为什么在主要方面不是本土自生自发的。

从美国看,虽然美国典型人物的早期经历是不太顺利的,但是,这更多是种个人遭遇的问题,其与家境特别不尽人意,是没有太大关系的。比如,霍姆斯出身文人家庭,其父是个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作家,[124]家庭生活条件,还是比较理想的。卡多佐虽然早年遭遇了父亲的“丑闻困境”,然而,家里经济上依然没有受到很大的影响,依然保持了至少是“小资”水平的生活条件。[125]而庞德的家庭,则基本上属于类似中产阶级的生活环境。[126]他们,基本上可以通过国内的学习研究法律。当然,这点是和如下另外三个因素相互结合、从而共同发挥作用的:

其一,当时的美国法律教育,已经有所发展,国外——当然首先是欧洲——的大学法学教育和理论水平,虽然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使人认为是个“楷模”,然而,其并不那么令当时的美国人“自惭形秽”。[127]在此,留学的刺激动力,是不强烈的。

其二,美国当时的法律实践环境本身,尤其是美国式普通法的自我的规模成形这一背景,在一定程度上,使美国人相信,在本土实践中,就可以得到法律方面的训练。而且,法律职业就业的要求本身,并不看重而且也不强调国外的学习经历;相反,重要的是,熟悉本国法律甚至本州法律,以及普通法的内容,以备将来就业。这同样减弱了留学的激励。

其三,与第二点密切联系的是,其时美国法院影响社会的功能,已经较为显著,诸如马歇尔(John Marshall)大法官时代的“辉煌”象征,在美国有志于学习法律的青年人心目中,已经产生了极大的诱惑力。[128]在欧洲等国家,法官的作用,相对来说,并不如此“卓越”。在法官是经由律师中选拔而出的制度中,对那些期待成为法官是主角的法律职业阶层中的一员,以及期待成为“显赫的法律职业人”的美国青年来说,与其出国留学研习法律,不如尽早投入律师职业逐步磨炼。因此,我们也就看到了,在当时的美国,法律学科方面的留学,远远不能和其他学科方面的留学相提并论。

从中国看,情况是有所区别的,有些方面也许还是恰恰相反的。中国典型人物的个人经历的坎坷,时常和家庭的困苦,有着密切联系。例如,在朱怡庵的家庭、李达的家庭,我们都可以看到这些状况。家庭状况的不尽如人意,使其时中国的作为典型人物的青年人,更易寻求通过考试取得“官费”,外出留学。而在当时,中国学习西方、学习日本以图富强的观念,包括了解、参考域外法律、法学的欲望,促使政府提供“官费”机会鼓励外出留学,[129]有如容闳在《西学东渐记》中所提到的,“选派颖秀青年,送之出洋留学,以为国家储蓄人材”[130]。当然,这点,同样是和另外三个因素相互结合共同发挥作用的。

其一,在当时的中国,国内种种政治、经济环境使得青年人,包括青年人的家庭,深感就业并不是那么容易的(特别是稍微体面的工作就业)。于是,通过考试,获取奖学金额,从而出国留学然后回国就业,也就具有了极强的个人激励作用。

其二,当时中国的法律教育虽然不是空白的,反之,可能有如李晋1913年提到的,“法校之设置,时有所闻”[131],从而有如孙晓楼1934年形容的,“好像春笋怒发一般的增添起来”[132],但是,和欧洲包括美国甚至包括日本相比,教育方式和教育水平,依然是颇为落后的[133],甚至时隔多年,直至1940年代,都能见到杨兆龙1948年提到的“法律图书设备之简陋”,“法律教学方法之缺乏改进”[134]。经由留学掌握法律技艺,在人们心目中,远比在国内接受同样教育、掌握同样技艺,显然更具有吸引之处;换言之,这种留学,在普通人们具有的“西方法律、法学权威远远胜过中国”的心理意识中,像曾几何时当然还有现时的今天中国一样,具有“镀金”的显著功能。同样是在1934年,孙晓楼对此有过这样的回顾描述:

自从前清末年一直到民国初年……大部分的留学生都是研究法政的。这班留学生回国以后,无论他在国外做些什么,只要他等满了这规定的年限,都是飞黄腾达:不是做议员,便是做法官,不是做行政官吏,便是做大学教授,青萍结绿,到处争聘,研究法律者的红运,可以说最高没有了。[135]

其三,在当时中国的法律职业制度的背景下,希望通过尽早参加律师职业,或者学徒式的法律学习,从而进入稳定的法律职业,比如像在美国那样成为一名受人尊敬的法官,或者大律师,几乎是不太可能的。

正是在这种留学差异之中,我们可以从另外角度去部分地理解,为什么尽管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受到了其时欧洲各类法学学说的影响,然而,在当时特定的“战争”“动荡”的社会政治背景下,其中实用主义的内涵,依然是非常美国本土化的;因而,可以说是自生自发的。其实,当域外的“各种吸引”不是“主要方面”的时候,本土的影响因素和个人履历的相互作用,是较为容易推动个人思考朝向本国化的方向发展的,也是较为容易促使个人将思想焦点集中于本国思潮生产的。相反,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则是受到了西方经典左翼革命法律观念的影响,从而不是本土自生自发的,至少在主要方面不是本土自生自发的,其中既有来自西方的马克思主义,也有来自俄国的列宁主义。这一方面,我们依然可以注意,对于求学的个人而言,当时域外的“各种吸引”,不仅是“主要方面”的,而且几乎是决定性的,于是,在中国的“人口众多、民众广泛”以及“普遍贫穷落后”的这一宏观实际状况的刺激下,在出外求学中接受西方左翼革命观念,是自然而然的。

(二)

第二,与第一点相连的是,留学所透露出来的另外一个值得解读的“信息”是:在国内学习和国外留学这一对比中,当“国外权威”的象征,在一国之内具有集体认同的时候,对于求学青年而言,留学就会产生“应有较高、较多回报”的利益预期。这种利益预期的后果是这样的:如果个人经历都有某些坎坷的情形,那么,当在国外并不顺利,或者回国之后并不如愿,那么,激进反叛的思想是更易出现的,而且,更为容易朝着极端的方向演化。显然,在美国的上述典型人物和中国的上述典型人物之间,我们可以看到的恰恰就是这样一个后果。

对于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的典型人物而言,因为几乎并不存在留学的问题,因此,这种利益预期,可以说是不见踪迹的。进而言之,如前所述,美国的这些人物虽然个人早期经历时常是坎坷的,然而,他们没有留学的利益预期,因而,也不存在“国外逆境”“回国失意”的问题。与之相别,对于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的典型人物而言,这种利益预期,自然是呈现在面前的,他们当然需要面对“国外逆境”“回国失意”的问题。换言之,中国的这些人物,个人早期经历通常是令其失望的,同时,他们抱有极强的留学利益预期,而在国外一般而言并不顺利,比如,没有获得理想的学位(博士、硕士学位),没有谋得职位,或者“更高一层地说”没有进入主流社会,回国之后,也未在社会地位上平稳上升,因此,他们也就需要,而且必须,面对另外一项负面激励。如果认为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律概念理论是“比较激进”的,而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律概念理论是“更为激进”的[136],那么,在我所分析的上述问题中,也许是可以找到部分答案的。[137]

其实,针对中国的这一问题来说,我们可以通过中国同时期的一些相反对应的其他例子情形,进一步地证明这一观察。一些同样留学国外的中国法学学人,比如吴经熊、王世杰、燕树棠、黄右昌等,在他们早年出国留学时,个人最初也不是完全一帆风顺的,他们也都抱有极大的利益预期。但是,留学期间,他们或者比较顺利,比如没有经济困扰;或者比较“春风得意”,比如获得了令人羡慕的博士学位;或者更有甚者,“平步青云”,在一定意义上进入了国外学术主流社会,像吴经熊这样的留学生,就和其时已是名满天下的霍姆斯和德国的施塔姆勒成为学术挚友[138]。回国之后,这些学人,更是如鱼得水,或在大学成为著名教授,或在政府之内担任要职,在社会上获得了极大的荣誉和尊敬。[139]因此,在他们身上,尽管我们可以想象某些激进的法律观念,比如,吴经熊的带有社会法学理论色彩的并对法律实证主义颇有几分批判的“新分析主义”[140],比如,黄右昌的较为另类的“法律分类”理论[141]……但是,我们的确难以想象极为激进的左翼革命法学理论。

(三)

当然,个人的经历坎坷,留学预期的失败,就像复杂的法学学术话语背景,以及复杂动荡的社会政治背景一样,并不必然导致个人的左翼革命思想的出现。我们总是可以发现相反的例证。但是,在将个人经历和学术背景、社会背景联系在一起的时候,发现一种大致的趋势,也不是不能成立的。毕竟,在中国的当时年代,的确可以看到较大数量的同类情形。

关于这点,我们可以注意一个可以从侧面说明一些问题的统计数字:1921年,中国共产党全部党员共53人,除2人是工人外,其余都是知识分子,在这批思想激进的早期党员中,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的41人,占80%,其中留学过日本、欧洲和俄国的就有22人。[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