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方法和材料

四、内容、方法和材料

(一)

基于上述研究目标,就内容安排来说,在第一、二、三章,我将通过中西人物的具体接触,以及这些人物对中文、西文“法律”概念的具体使用、翻译,去探讨近代初期中西法律概念理论在某些方向上是怎样变迁的,以及这一变迁和微观个人经历、微观政治斗争、微观法律实践、宏观话语背景是怎样联系在一起的。当然,探讨之中,包含着中西微观互动纠缠的仔细分析。这三章的研究,是为后来进一步的中西比较研究开辟一个独特的引导路径,同时,强调了“中国视角”的开启。

具体来说,在这三章中,首先,我将从早期的西方传教士艾儒略和汉儒杨廷筠是如何使用汉文“法律”一词这一问题切入,分析其中涉及的中西法律观念,以及这些法律观念和两人的具体社会经历、政治欲望、法律认识的相互关系,并且分析汉文“法律”字词究竟是怎样在中西微观纠缠中实践的,然后,揭示这种实践在中西历史比较上的意义。

其次,我将分析接下来的历史中,中国的“康熙世界”和西方的“孟德斯鸠世界”,是怎样推进汉文“法律”观念和西文“法律”观念演化的,以及在各自推进的过程中,又是怎样彼此发生微观人物联系的,怎样和微观法律活动相互连接的。而且,我将分析,这种微观人物联系,以及和微观法律活动的相互连接,在何种“互通”意义上,影响了后来的汉文“法律”概念的走向,以及西文“法律”概念的走向;因为,它们在近代历史中本身就是非常重要的。之后,我将详尽阐述,这种历史比较考察可以得出的针对法律概念分析的理论价值,特别是与“世界流通”概念相关的“地理学科话语”的理论意义。

再次,我将分析鸦片战争前夕,诸如斯当东(George Thomas Staunton)、马礼逊(Robert Morrison)、麦都思(Walter H.Medhurst)、郭实腊(Karl F.A.Gützlaff)等深谙汉文的西方传教士,是怎样在具体语词使用、翻译的双语活动中,结合背景意义上的中西法律观念和法律活动,展开话语实践的;其背后,又是如何隐藏着重要的具体政治目的,这些政治目的,又是怎样辩证地和法律概念相互裹挟的;因为,所有这些,对于“近代转向现代”这一时期的汉文“法律”概念的变迁本身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这从“中国角度”来讲,尤需提到。

最后,我也将在联系前面两章理论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提示所有考察就“中西法律概念理论相互关系”而言的意义。

(二)

在第四章,我逐步拓展了对比中的中西法概念理论的语境视野。在延续“微观分析”路线的时候,我将在更为丰富的“周边环境”上,使比较研究在更为广袤的平台上得以推进。我将表明,对于法律概念理论,将其临近相关的各种“影响因素”加以辨识,并且加以对照,可以加深中西法律概念理论的对比认识。

具体来说,我以西方的法律学者奥斯丁和中国的法律学者丘汉平作为典型个案,分析、比较他们各自法律概念理论的“语境条件”。这些“语境条件”包括:第一,其他学科重要人物思想的影响;第二,其他学科学术实践的影响;第三,具体部门法学实践的影响;第四,个人职业经历的影响;第五,微观法律实践的影响;当然,还有其他等。以此作为基础,我将揭示具有一定普遍意义的关于法律概念理论的“社会建构”的问题。同时,我将分析论证,作为法律概念理论的具体生产者,法律学者,本身不仅仅是被动的、被影响的,其在近现代对“周边环境”又有辩证的反向推动;由此,作为话语实践,法律概念理论是十分生动而且具有活力的。

(三)

从第五章开始至第七章,我将在语境拓展考察的尝试之后,首先,收回视野,转向深入比较中西法律概念理论自身的内在逻辑。我将表明,以中国视角作为限定,在西方某种法律概念理论中,我们可以发现其和中国大致同期的某种法律概念理论能够“彼此贯通”。这种“彼此贯通”,是重要的。因为,它可能标志着不同的法律概念理论时常面对着相似的社会实践问题;此外,它可能标志着,不同的法律概念理论,也许可以在逻辑上彼此扶助,推进对方的理论演绎。于是,我将提示,对待中西比较框架也许需要一个新的在内在逻辑上深度描述的模式理解。

具体来讲,我将从特定的“中国意识”出发,比较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的法律概念理论,和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的法律概念理论。我将说明,剖析两种理论思考的内在推论,以及将其论证方向揭示出来,我们可以发觉,前者的深入进路之一,正是后者的话语期待;反之,后者的潜在逻辑之一,正是前者的理论欲望。当然,作为重点,我特别强调了从当时以及后来的“中国国情”出发,实用主义法学的法律概念理论究竟具有怎样的协助左翼革命法学更为富有实践性、更为富有解决中国实际问题的能力的意义。我进而论证了一个观点:针对中国的历史现实,“左翼”与“实用”的法律观念的相互结合,无论正统的“现代法律主义”在中国怎样不可阻挡地前进发展,依然是无法回避而且需要认真对待的思想努力;其在场,几乎是必然的。

其次,另一方面,在理论深度描述之后,我将这两种颇具挑战性的法律概念理论,像处理其他法律概念理论一样,放在了较为普遍的法学学术语境、社会政治语境和较为具体的个人政治实践、法律实践的背景中,加以考察。但是,在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考察不是重复前面篇章的语境式考察,而是具有这样一个思考意图:就理论话语的“激进”特点而言,其和学术性的强烈反叛、社会政治的特别动荡、个人实践的显著坎坷、法律活动的异常复杂,究竟是在什么意义上相互联系的?这里较为深化的理论路径是这样的:第一,法律是保守的,因而需要一个相对来说较为统一一致的法学学术共同体的集体认同,一个相对来说较为平静的社会政治条件,在理论提出上,应该需要一个生存较为稳定的职业群体。但是,第二,为什么情况有时恰恰是相反的,比如,法律本身并不总是保守,而且,即使保守也未必就和法学学术的集体认同是对应的,即使保守也未必就和平静的社会政治条件、稳定的职业群体有着联系。其中,是否可以简单地用“法律是稳定的然而不能一成不变”的公式加以概括?或者,是否可以考虑,实际上因为各种复杂因素促成的立场态度,引发了法律内部的资源争夺,从而引发了法律保守性的复杂呈现,并且这是不可避免的?第三,如果立场态度十分重要,作为立场态度表达的“激进”的法律人,其是怎样策略地在面对法律保守之时,将学术斗争、社会动荡、个人逆境的因素融入(自觉或者不自觉地)法律实践之中?所有这些,是第六章、第七章的若干隐蔽主题。

当然,这几章的努力,也是将前面几章的“个人比较分析”转向“学派比较分析”的一个实验。

(四)

在第八章,我分析了与所有法律理论,当然主要是法律概念理论,相关的一个问题——法学权威。在我看来,法律概念理论的“凸显话语”,是和人们总是推崇的法学权威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近现代,这样一种紧密联系,可以导致许多问题的追究,比如,当法学权威的理论成为“经典”的法律理论的时候,是否其中一定就是“普遍性”的学术尺度在发挥着作用?在这个独特的历史时期,“经典”是否也像库彻(John M.Coetzee)所说的,是历史建构的,而非本身就是“经典”的[26]?与此相连,法学权威是在什么因素影响下成为“权威”的?这些因素是否需要仔细分辨,剥离因果?法学权威和法学学科的发展欲望、斗争欲望存在着怎样的联系?是否这种发展欲望、斗争欲望推动着法学权威的不断生产,然后,后者的不断生产又在挑起着这些欲望?是否在法学学术和其他学科学术的职场利益争夺中理解“法学权威”的存在,更为恰当?最后,回到法律概念理论本身,在近现代,法学权威在法律概念理论变迁中究竟扮演了怎样的角色?

当然,在近现代的中西对照中,法学权威的问题可以导致另外一些与本书主题直接相关的问题:第一,是否只有西方才有法学权威?这一问题的背后是这样的,是否在近现代,中国法学学者总是“面向”西方的,因而这一时期的中国学者生产的法律概念理论是“追随西方”的?第二,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是否又需要重新看待这一时期的“中西法学关系”?第三,换个角度,当认为法律是解决实践问题的,法学是与法律实践相呼应的时候,而且,当认为法律具有地方性的时候,这本身是否就意味着如果域外权威的理论不能解决问题,则替代性的“本土权威”理论走上本土历史舞台不可避免,从而中西法学权威在中国法学中的“变幻”,比如,中国的法学权威替代西方的,是自然而然的?实际的历史考察,似乎可以印证这点。第四,将视线拉回到近现代,通过当时语言的世界性(比如许多学者精通多种外语)和留学的互通性(比如域外学习访问是比较普遍的),并且如果我们可以看到这是真实的,那么,为什么不能认为,这一时期的中国法学研究更多地带有了淡化中西二元对立的“世界法学研究”的特点,从而,并不是西方法学权威总在引领中国法学走向西方?在这最后一章,针对这些问题,我将尝试概括性地作出一些探讨和分析,进而,将中西近现代法概念理论的比较研究,在一个方向上加以推进,并且,暗示这种比较研究可以在多个方向上加以展开,从而说明这种比较研究在学术上的开放性。

(五)

就研究方法来说,在本书中,首先,我将特别以“个案研究”作为学术手段,将具体的、特定的法律概念理论对象放在历史过程里的某个特定期待、事件、经历、环境、关系中,展开分析;或者这样来说,从微观入手,将理论与实践、人物与背景、思考与欲望等具体关联的细节机制揭示出来。我放弃了通常的将中西总体理论进行总体比较研究的较为宏大的模式。

在我看来,“个案研究”方法,在历史比较研究中,有其优点。其一,清晰明确,可以使人在对比中从具体经验层面上直接拿捏具体知识的流变。其二,深入透彻,可以使人避免平面地理解理论对象,以立体方式从理论到实践,再从实践到理论,从人物到背景,再从背景到人物,从思考到欲望,然后再从欲望到思考,不断并且反复地推进,从而把握一种“对象的层次结构”。其优点预示着深度揭示福科(Michel Foucault)意义上的“知识/权力”关系。宏大模式,由于过去的运用是普遍的,缺乏新质,同时,其本身没有摆脱“平面简单”的意识,从理论到理论,不能解释理论的“社会动力”;另外,则是不能说明或者证明为什么“总体”就是一个较为真实的“总体”,或者,代表了一个实际的“总体”。于是,宏大模式需要一定的方法论上的悬置。

当然,“个案研究”正如人们总是提到的,是个体化的,具有无法顾及更多对象的“孤立说明”的特点,因而,也有自己的问题。但是,在我的“个案研究”方法中,一方面,我将在深度描述具体“一个”的时候,时常和其他“N个”展开相互印证,借用历史宏观平台的其他资料进行相互对照;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我将特别注意“一个”之中的某个对象因素是怎样和同类的他者对象的因素发生现实关系的,并且将其勾连起来。这里的意思是说,我不仅尽力注意“一个”在“普遍说明意义”上的问题,而且,在另外一个层次上,着重注意“一个”是怎样和“N个”相互往来的,进而,从另外角度去挖掘人们期待的普遍意义,不使“个案研究”成为封闭的。

就第二个层次的意思来说,从近现代的历史状况本身而言,由于各个方面的“世界流通”,“一个”和“N个”实际上的确是有来有往的。例如,作为典型例子,中国的吴经熊不仅去过美国,认识了美国的霍姆斯,而且去过德国,认识了德国的施塔姆勒,并且成了好朋友(当然,吴经熊另外认识了其他中国学者和西方学者),因而,他们的理论、期待、事件、经历、环境、关系,就具有事实上的某种“交换”[27]。我们可以发觉,将这种“交换”进行历史层面上的某种还原,我们也就可以从另外一层意义上深入洞悉三个个案——吴经熊理论/霍姆斯理论/施塔姆勒理论——在中西历史比较研究上的另外意义的潜在“普遍性”。这在方法上是更为具有挑战性的。

(六)

其次,与前面相互联系,我将特别注意法律概念理论的“社会建构”的分析。这是知识社会学的方法运用。毫无疑问,知识社会学的方法在法律理论分析上的运用是人们比较熟悉的。但是,对于具有提纲挈领的“法律概念理论”,尤其是比较意义上的“法律概念理论”,这种方法并不常见。

另外,这种方法在法学分析中也是需要推进的。就需要推进来说,以往的知识社会学方法在法学中的运用,更多地注意了“单向的社会建构”,比如,更多地注意了各种社会因素怎样单向地影响了法学思想的生产;没有特别注意“理论与社会”的复杂互动,比如,社会因素和法学思想是怎样相互纠缠的,以及互为刺激的;而复杂互动,也许是更为重要的,这对法律、法学而言,尤其如此。

复杂互动的意义在这里之所以是可以提出的,是因为,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有着微妙关系。一方面,法学理论可以从法律实践提炼出来,正如人们习惯理解的那样。另一方面,在法律实践中,法学理论时常扮演着十分重要的“干预”角色,甚至有时就是法律实践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如同德沃金(Ronald Dworkin)早期法律理论所分析的,当在法律实践中需要论证自己的法律主张的时候,人们不可避免地需要运用“抽象”“一般”的法律理论,包括法律概念理论,作为自己的论证资源;于是,法律概念理论有时不知不觉地成了“法律”的一种正式渊源,其和所谓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交织在一起,成了法律决定——比如判决——的重要根据。[28]当法学理论成为法律实践的一个组成部分,特别是成为影响社会实际的法律决定的一个重要根据的时候,我们可以发觉,问题也就不是单纯的“法律理论来源于法律实践”,然后,单纯的“法律理论再影响法律实践”,相反,问题而是可以转换为:纠缠成为一体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是怎样面对法律理论的?

在此,社会建构的分析,显然不能是单向的,从社会到理论,甚至不能是从社会到理论、从理论到社会的简单来回的走向运动,而是应该成为“理论/社会的内在环流”的分辨运作。在这个意义上,知识社会学的方法,在保持原本自身意义的同时,也就需要在法律、法学领域中得到新质的推进发展。

在本书中,我将尝试这样的方法运用和改进。(https://www.daowen.com)

(七)

就研究材料来说,在本书中,为了和上述研究方法相互呼应,在涉及理论的“社会建构”分析的时候,我将不仅注意通常所说的“官方正史”资料,而且注意“游记”“日记”“书信”“回忆”等辅助资料。同时,我并不排斥学界已经大致研究过并且普遍承认的第二手历史资料,这种排斥,对于历史分析似乎是没有什么理由的。此外,我将注意当下的“一般经验常识资料”的利用,作为协助。当然,一切资料的运用,是以“基本可信”作为前提的。就此来说,我可能更为注意的是“历史理解”,而非历史资料本身的辨析。

另一方面,就“中西法律概念理论”这一主题而言,尽管相关理论生产者的“文本”资料的运用应当尽量是原文,而且我也尽力地使用原文,但是,对于现有的较为成功并被人们认可的汉译作品,或者英译作品,我也采取径直使用的态度。此外,对于“转述”的文本资料,我也同样采取不排斥的态度,只要这种“转述”大体可以认为是可靠的。

概括来说,一切材料的运用,是以“尊重可信”作为基础的,目的大体在于构筑理论分析的经验平台。

(八)

现在,我们可以进入历史比较研究了。


[1] [英]斯图亚特·霍尔:《编码、解码》,王广州译,罗钢校,载罗钢、刘象愚主编:《文化研究读本》,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345页。

[2] 参见本书第四章。另关于奥斯丁,一个较为微观细致的考察,参见Eira Ruben,“John Austin’ Political Pamphlets,1824-1859”,in Perspectives in Jurisprudence,ed.,Elspeth Attwooll,Glasgow:University of Glasgow Press,1977,pp.20-41.

[3] 众所周知,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展现了这样一种欲望。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下),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

[4] 参见本书第五章。

[5] 参见本书第八章。

[6] 参见本书第八章。

[7] 与这些例子相关的讨论,参见本书第一章、第八章。

[8] 参见本书第四章。

[9] 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参见Michael Hoeflich,“Savigny and his Anglo-American Disciples”,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37(1989),pp.25-26.

[10] 参见Karl Mollnau,“The Contributions of Savigny to the Theory of Legislation”,American Journal Comparative Law,37(1989),pp.84-86;另见Hendrik Hommes,Major Trends in the History of Legal Philosophy,Oxford:North-Holland Publishing Company,1979,p.208.

[11] 参见本书第四章、第八章。

[12] 刘星:《民国时期法学的“全球意义”——以三种法理知识生产为中心》,载《法学》2006年第2期,第35—52页。

[13] 这在当代中国学者熟知的诸如法国学者达维德(René David)的比较法学中,可以看得一清二楚。达维德的观点,参见[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第12—21页。

[14] 例子,参见[美]杜赞奇:《从民族国家拯救历史:民族主义话语与中国现代史研究》,王宪明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第3—38页。

[15] 我在本书第四章开始,不断提到了这个例子。

[16] 参见本书第四章。

[17] 参见本书第八章。

[18] 关于吴经熊的这个思想,见吴经熊:《法律的基本概念》(《改造》第4卷第6期,1922年),载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13页。

[19] 见林庆元:《林则徐评传》,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46—249页。

[20] 参见[美]康雅信:《培养中国的近代法律家:东吴大学法学院》,王健译,贺卫方校,载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61页。

[21] 参见杜赞奇:《从民族国家拯救历史:民族主义话语与中国现代史研究》,第3—38页。

[22] 参见本书第六章。

[23] 早期普通法法院的“治理”性质,及其与国王集权的关系,见[英]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冬、高翔、刘智慧、马呈祥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第17—18页。

[24] 关于被建构出来的一个“西方”,并且与此相关的问题,参见[美]爱德华·W.萨义德:《东方学》,王宇根译,北京:三联书店,1999年,第6—7页。

[25] 关于这个问题的一般性讨论,可以参见刘星:《重新理解法律移植——从“历史”到“当下”》,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第24—36页。

[26] 参见John M.Coetzee,Stranger Shores:Literary Essays,1986-1999,New York:Viking,2001,pp.1-16.

[27] 参见本书第八章。

[28] 参见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