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法律概念理论的依据比较
现在,在法律概念理论上,我们需要转入分析两种法学的各自依据的异同。
(一)
在主张“预测”这一观点时,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主要提出了三个理由。其一,法律是种职业;职业的一般性质和结构,决定了“预测”是个核心。因为,这种职业的根本目的,在于协助一般常人避免卷入国家权力的对己不利的干预支配。其二,与第一点相互联系,现实的文字规则总是不大确定的,偶然性是人们时常不得不面对的。这就更加决定了“预测”是个关键。其三,在第一点和第二点的基础上,理性的逻辑和社会中的因果规律,时常不是对应的,甚至总是不会对应的。而人们的行为,显然更多地受制于社会中的因果规律。这样,依据因果规律加以“预测”,再次可以认为是个关键。
在主张“法律政治化”这一观点时,如前所述,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主要依据了两个理由。其一,法律是个表面现象,政治才是实质内容;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只要可能,各个阶层都要通过政治立场展示自己喜好的法律内容。而政治的立场,当然不是“中立”的。其二,与前一点相关,统治阶层的“意志”,在法律实践中始终是个重要因素。立法是由这种意志决定的;司法同样是由这种意志决定的。在大量的经验事例中,我们都可以发现这样的“意志决定”结构。
两种法学在依据上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如其观点一样,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明显地回避了“阶级”的问题;相反,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则基本上突出强调了这个问题。这点恐怕是无须多做分析的。其次,前者不大相信(至少从其逻辑来说是如此),立法运作中的阶层意志可以在后续的法律实践中具有特别关键性的作用;后者,则特别相信这种意志的持续不断的实践作用。关于这个问题,有如我在前面已经分析的,前者以现实文字规则在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和社会因果规律对人的真正制约作为起点,将立法意志决定作用的强调,转换为了对司法意志决定作用的强调。后者,没有分辨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在意志问题上的重要转换。所以,当然仅仅限于此处,也如人们早已了解的,前者带有了“行动中的法律”中的法律设想;后者,基本上还是主要在“文字中的法律”中进行思考,没有将“行动中的法律”这一问题纳入视野。再次,与第二点相关,前者带有了某些——然而是有限的——“偶然论”,后者则基本上是“决定论”的。尽管,两者涉及的“偶然”与“必然”,在概念内涵和外延上,是不能同日而语的。[142]
但是,我要指出,“阶级”的概念,以及“行动中的法律”与“文字中的法律”的关注差异,还有“偶然”与“必然”的不同主张,恰如我在观点上展开的分析一样,实际上没有阻挡两种法学理论之间的彼此相通,或者彼此的一定类似。这是更为值得我们注意的。
(二)
第一,从国家权力与法律运作的关系来看,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律概念理论,特别强调了国家权力和法官作用的相互联系。在这种理论中,正是因为法官作用是通过国家权力而展现的,所以,人们才会关心、预测法官的行动。在此,核心问题是背后的国家权力。与此对应,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同样非常注意法律背后的国家权力,相信法律运作自始至终就是国家权力的一种特殊表达。两种法学共同关注的缘由,在于它们共同假定了,在人们的“清醒认识”中,国家权力是法律的最终来源。尽管“预测”的含义是策略化的,“政治态度”的含义是批判性的,但是,由于存在着这样一个“共同假定”,它们的共同目标变成了国家权力的运用过程。
进而言之,当国家权力成为法律概念的深层基础的时候,接下来的问题,势必在于仔细分析:通过法律的国家权力,应当如何运用。事实上,两种法学的确由此展开了相关的分析,并且得出了相近的价值主张。霍姆斯说,在法律的领域中,国家权力的运用,应当符合“社会的主要意愿”[143]。卡多佐同样认为:
国家的存在,使作为其成员的群体和个体之间的对抗与斗争……服从于秩序与协调。[144]
当国家试图通过法官标识出自由与政府的各自限度时,它必须通过这样的途径来划分界限:个人与群体,以及适于它们各自的生活方式,都拥有和谐发展的范围与机会。[145]
朱怡庵同样指出,“劳苦民众只有团结自己的力量……创建自己的国家权力,设置自己的法的关系然后才能真正的确保自己的利益”[146]。
(三)
第二,正是因为国家权力的运用是个关键,因此,在左翼革命法学特别强调的“法律是政治化”的视野中,我们需要追究两者彼此相通的另外一点。这里的意思是说,如果将法律的过程视为国家权力的运用,那么,在两种法学的各自逻辑中,也就可能隐藏着相互走向对方的思路,当然,这种思路,仅仅是两种法学自身逻辑的思路之一。
我们可以注意,如前所述,在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理论中,法律是预测性的。之所以是预测性的,这是因为司法的行动总是变化的,至少不是特别有规律的。既然如此,从实然的角度来说,“政治权衡”,在法官的观念中,有时不可避免地将会成为考虑因素之一,而且几乎是特别重要的考虑因素。[147]“政治”的含义,当然是非常广泛的,既可以指示微观的个人权力倾轧,也可以指示各个集团之间的缘于利益争夺的权力较量,还可以指示“不同阶级”之间的、更为宏观的压迫与反压迫的权力斗争。此外,“政治”的含义,可以指示“如何处理社会福利”问题;而社会福利,是个带有“社会主义色彩”的概念。在这样一些经由“预测”引发出来的、可能现实存在的“不同阶级政治权衡”“社会福利政治权衡”的内容中,就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来说,其中,也就包含着一个带有“左翼革命法学”倾向的关注阶级问题和“社会集体”问题的隐蔽思路。颇有意思的是,我们可以看到这方面的明显的叙述证据。
以霍姆斯为例,在批评与法律实证主义相连的法律形式主义的时候,他有时提到了“阶级偏见”的问题。他说,正是因为司法判决时常是“政策化”的,不是纯粹的演绎推理,所以,这种判决,有时体现了法官和来自社会少数阶层的“同伙”的“共同偏见”[148]。在英国法官的判决中,他宣称他发现了这样的例证,而且认为,在这些判决中,恰恰可以看出阶级偏见的倾向。比如,英国法院的确时常判决资方的联合抵制是合法的,同时,总是判决劳方的联合抵制是非法的。资方和劳方,当然代表着不同阶级。[149]在霍姆斯看来,英国法官认为自己是受法律逻辑指引的,但是,实际上他们以此遮蔽了自己在审判中的阶级倾向。1894年,在一篇讨论“特权、蓄意和有意”的文章中,他针对英国的例子具体地说明了这一点:“法官对不同利益集团是有不同同情心的”,这种不同,自然可能导致“案件的不同判决”[150];当人们开始议论社会主义的时候,“社会中的有产阶级是胆战心惊的,我估计这种恐惧心理影响了英格兰的司法审判”[151]。
与霍姆斯颇为类似的是,庞德在批评法律形式主义的时候,同样提到了司法审判中的“偏见、阶级意识”的问题,并且认为,以形式主义的方式遮蔽这种“偏见、阶级意识”,是最应予以揭示的,人们对其“不能再有特殊的保护”[152]。
在“社会福利问题”上,以卡多佐为例,他有时坚定地认为,“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153]。他有时非常肯定地说:(https://www.daowen.com)
法官……一定要让社会福利来确定路径,确定其方向和其距离。我们不要忘记,乔治·杰色尔爵士在一个经常被引用的判决中说过,这里有一个至高无上的公共政策,我们不要轻易用契约自由来干预它。[154]
至于社会福利,在卡多佐看来,其“可以指人们通常所说的公共政策,集体组织的善……也可以指由于坚守正确行为的标准——这在社区风气中得以体现——而带来的社会收益”[155]。而庞德近似地指出,“对于法律人,法律是在意志之上并且超越法律本身的,而对人民,法律不过是普遍意志的表达”[156]。
显然,在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中,存在着带有“阶级本质揭露”意思的叙述,以及带有某些“社会主义”内涵的“社会福利”的观念叙述,尽管,并不存在“阶级立场”的“政治正确”这一大前提。[157]
(四)
另一方面,“法律是政治化的”这一视野,其意义是双重的,既可以引导我们发现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律概念理论如何能在“左翼革命”这一方向发生倾斜,也可以引导我们发现,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律概念理论,如何能在“实用主义”这一方向,发生倾斜。
我们需要注意,在左翼革命法学的逻辑中,既然重视阶级压迫与反压迫(或说阶级本质)的问题是首要的,“革命”的策略,也就不是一个可以避而不谈的问题。而当考虑“革命”策略的时候,在具体环境中,就要考虑现实可行的问题,就要考虑实际需要的问题。现实可行的问题,以及实际需要的问题,广泛来说,可以认为是“如何适应社会”的活动问题。前面提到,“政治”的含义,可以指示多方面的问题。其实,如果将其加以概括,并且再予推而广之,那么,“政治”在一定意义上同样可以视为“如何适应社会”的活动问题,也即如何运用权力,去解决社会问题,其必然是和“现实可行”与“实际需要”的策略考虑,联系在一起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就可以认为,在左翼革命法学中,应该隐含着“具体问题具体对待”这一具有些许实用主义特征的逻辑线路。在中国其时的特殊“中国条件”下,这更是自然而然的(在下面一章中我将深入分析这点)。的确,在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理论中,我们看到了这类言说。
以蔡枢衡为例,针对法律问题,他曾富有实用主义意思地指出:
特定政治政策或目的之立定,在其对于特定时空的功利作用。目的达到之后,功利作用没有了,特定政策或目的也就只有消灭的运命……所以,具体的政治目的却是相对的、常变的。[158]
此外,蔡枢衡强调人们应该注意:
单纯的成文法不仅不是规范国家社会生活的现实性,且不一定保有规范国家社会生活的实在可能性……浅近些说,单纯的法律条文不仅和社会生活中的实践是二件事,并且有些法律之实践,根本不可能。[159]
为什么?蔡枢衡认为这是因为,“保有规范国家社会生活实在的可能性之法律,是和特定时空的现实互相符合的法律”[160];“法为国家社会组织之一形式,与本国现实社会有不可分离关系”[161];“法律……重复和矛盾,都是某种条件下的必然现象”[162]。
我们可以另外看到李达是怎样表述的。他说:
可能性之变成现实性,需要另有使其可能变化之条件。法条之变成事实,好像明星、主角以及团体的领袖,需要有人抬和捧。法院对于法律的遵守,当事人对于实现法律之要求和愿望,以及社会舆论、群众心理对于公平无私的执法之颂扬与赞美……都是法条变成事实必不可缺的条件。[163]
但是,李达指出,我们需要注意这样一点:
法院对于法律之遵守,当事人对于实现法律之要求和愿望,以及社会舆论、群众心理对于公平无私的执法之颂扬与赞美,对于违法徇私的裁判之非难与监督等等,可能是事实,也可能是理想或空想。[164]
其中,我们是不难嗅出实用主义的某些味道来的。如果再举一例,那么,我们可以看到,1923年,张志让更是直接地提到:
法律之目的在以至少之牺牲,使吾人得满足至多之需要。换言之,即法律者乃使社会需要满足之一种制度也……法律应以至少之牺牲,使此种需要得有至大之满足。[165]
通过这些例子,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有时各自都在向对方方向迈进,两种法学理论,也就出现了部分逻辑推进的观念交叉。通过这种观念交叉,我们既可以发现两种法学在法律概念理论上的更深层次的类似,也可以在这类似的基础上,发现新的理论创新的可能性。[166]
(五)
第三,社会职业和社会阶层的概念,在某种意义上,又使两者法律概念理论具有了类似的谱系。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指出了“社会职业”在法律概念中的意义(参见前文);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则指出了“社会阶层”在法律概念中的意义。不难发现,社会职业的概念,意味着社会不同群体的存在;社会阶层的概念,本身就意味着社会不同群体的存在。虽然,“不同群体”的分类方法可以是不同的,但是,通过“不同群体”这一概念,“社会职业”和“社会阶层”可以获得部分的相互重合。比如,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医生群体”既表征着医生职业,也表征着特定的中产阶层;“教师群体”既表征着教师职业,也表征着特定的中产阶层(例如教授),或者“小资阶层”(今天用词,例如幼教)。至少,无论“医生群体”或者“教师群体”,肯定不像某些单纯出卖体力劳动的群体那样,属于“产业性”的无产阶层(马克思的概念)。法律从业群体,通常来说也是既表征着法律职业,也表征着中产阶层。
另一方面,这也许是更为重要的,通过社会职业和社会阶层的部分的相互重合,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个实质问题:包括中产阶层和“小资阶层”在内的有产阶级,其中某些职业之间,存在着相互支持的关系。就法律职业看,我们至少可以觉察,有产阶层和无产阶层在其中获得的服务是不同的。有产阶级,可以通过支付费用而获得服务,甚至颇为良好的服务,如果支付的费用是更多的;因为,资本的占有以及费用支付的现实可能性,对“提供服务者”具有极大的诱惑力。与此相反,无产阶层,因为总是无法支付费用,因此,是难以获得服务的;即使获得了服务,也是比较有限甚至非常有限的服务。毕竟,对于“穷人”而言,人们总是难以想象,当律师咨询一类的费用无法支付的时候,法律职业还能继续自愿地、无偿地提供服务,特别是针对一般而言的无产阶级。这从历史角度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概括来讲,这里意思是指,在历史上,法律职业总是,而且注定是,在资本的支持中产生和维持的,没有资本的总体支持,法律职业是无法存在发展的。所以,我们也就需要注意,霍姆斯谈论的法律职业,是个“需要他人支付费用”的职业,霍姆斯自己就明确地提到了“律师费用”的问题,并且将其和法律职业联系起来(见前面引文“为什么人们会聘请律师”);而在左翼革命法学的观念中,法律职业,当然是个“为有钱人服务”的职业。
在这个意义上,在这种实用主义法学的逻辑中,尽管没有“等级”的话语修辞,但是,职业的强调暗含着“等级”话语;毕竟,职业的位置,总是处于等级之中的,同时,法律职业是依赖资本的。因此,从这个角度说,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实质上是以迂回方式明确了法律和一类阶层特别是中产阶层的紧密联系;而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则以直接方式,甚至以“这是不用讨论的”方式,明确了这一紧密联系。
综上所述,在社会职业和社会阶层的概念中,我们可以发现两种法律概念理论的潜在类似、互通,以及勾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