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法律概念理论的观点与依据

三、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 法学法律概念理论的观点与依据

现在,关于法律概念理论,我们需要考察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

(一)

为了对应,我依然从整体上来描述这一法学在法律概念理论上的叙述结构。亨特(Alan Hunt)曾经指出,依照马克思以及后来马克思主义者的主要学说,左翼革命法学——当然主要是在西方——大致包括了这样一些基本观点:

第一,法律不可避免地是政治的;第二,法律与国家是紧密相连的,而且针对国家而言,法律仅仅是相对自主的;第三,法律保护反映社会的主导经济关系,或者是其表达;第四,法律总是具有潜在强制性的,表达了国家对强制手段的独占性;第五,法律的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直接或者间接地表达了统治阶级的利益;第六,法律是意识形态化的,它既是统治阶级价值正当化的表现,也为这种价值观念提供了正当性。[69]

在中国近现代的“专业”的法学中,我们可以发现与之颇为类似的一些观点。

(二)

1940年,当评论沈家本派与反对派在中国法律变革问题上的争论[70]的时候,蔡枢衡[71]说,法律本身就是政治化的,“法律是达到政治目的的手段。政治本身也不过是为着维持社会秩序……”[72]。1940年代,作为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的主要人物之一,李达[73]提出,法律与国家政治的“关系之正确的认识,是理解法律的本质之重要的关键”[74]。以此作为基础,蔡枢衡进而提到,“法为国家社会组织之一形式”[75];李达更为明确地指出,“法律是附丽于国家而存在的”[76]。至于国家,李达相信这样一个认识:“国家的功用,从根本上来说,就是实现国家的目的”[77],而“国家的目的,就在于保障特定的阶级的经济结构”,“历史上的一切国家,都是统治阶级的机关”[78]。正是从这些观念出发,李达说道:

所谓国家权力,即是公权力,即是统治权……至于法律,是统治者为保障阶级经济结构而拟订的种种规则,是凭借公权力强制人民遵守的国家规范。[79]

李达补充指出,更为重要的是,“政治是经济之集中的表现”[80]

与此类同,1934年,张志让[81]明确地指出,为了认识法律的性质,必须看到,“某一时代的法律,主要地是为那一时代的握有最重要的生产机关的人所形成,用来保护他们的利益的”[82]。在张志让看来,财产在任何时代,几乎都是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这点“岂不极为明显了么”[83]?“到了当今的时代,又是怎样呢?现代最重要的财产,当然是金融资本——就是金钱”[84]。所以,“人比财产为重,这是一句大家承认的话。然而在法律上却是不然”[85]。依然是在1934年,萧邦承[86]在讨论西方法律社会学的时候,也带有批判味道地认为:

……财产所有权与契约自由既得了法律极力的保护,而有产阶级便依赖法律,尽情发挥彼等的资本力量,以扩充最大的财富,社会便形成了一个特殊的畸形现象,即资产阶级趋于极富,而无产阶级走向极贫,因而社会阶级悬殊,互相的斗争益烈,各阶级都为着自己阶级利益而斗争。[87]

他还提到,资本主义国家的诸如童工女工的保护、劳动时间的缩短、休息时间的规定、最低工资的规定等立法,无一不是“由于阶级斗争,再则为统治阶级想借此以缓和被统治的无产者的革命情绪,麻痹无产阶级的革命意识”[88]

1929年,作为左翼革命法学的一个典型表达,朱怡庵[89]使用了我们今天十分熟悉的语词这样宣称:“法的关系是与阶级的利害有直接的关系的”[90];“法是阶级斗争的归结,阶级斗争的冲突停止于所与的某阶段时的力的均衡之反映”[91]。此外,他明确地而且也是我们耳熟能详地讲道,“法是不得不依赖国家的强制力”[92]

那么,为什么可以这样看待法律?

(三)

首先,蔡枢衡提出了一个哲学观念上的理由。他说,政治和法律的关系,

是本质和现象、形式和内容间的关系。本质和现象、形式和内容的关系之具体联络,在于形式是内容的属性,现象是本质的表现一点上。本质和现象、形式和内容间,必有因果关系,内在关联:二者互相适应。[93]

与此类似的是,李达也提出过关于法律概念的“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的理由。他说,“法律上的财产关系体系,即是特定阶级的经济结构在法律术语上的别名了”[94];“法律的本质,即是阶级关系,即是阶级性”[95]。所以,“法律现象,即是法律关系的表现形态……法律的本质,即是法律现象的各种形态中所潜藏的各种关系”[96]。就法律和政治的关系来说,“形式由内容产生,并受内容所规定。所以内容对于形式,具有优越性”[97]。朱怡庵同样认为,“要认识法这现象的本质”,就要知道,“其内容是反映着那支配着的阶级的利益之支配阶级的利益之表现者”[98]

当然,这样一个理由,是将政治与法律的关系“仅仅视为”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没有进一步地论证为什么政治是本质、内容,而法律是现象、形式。

但是,蔡枢衡又曾说过,“立法者在创制法律过程中的作用,不是单纯消极的记录者,也不是完全的创造者”[99];李达也曾说过,“立法者当制定法律时,他必先依照国家的目的,拟订立法的原理”[100]。这意味着,立法者是将政治的社会内容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转变为了法律的表达。如果运用了制定法律的方式,那么,立法意志,也就可以视为“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的重要连接因素。因为,不能否认,立法意志本身就是“政治”的,立法本身就是一种政治的活动方式;而且,相互联系的是,立法的结果就是“法律呈现”。于是,人们可以认为,这些左翼革命法学的叙述,是比较符合经验实际的。在这个意义上,将法律视为“现象”和“形式”,也就具有了一定的论证功能。

(四)

其次,在论证自己法律概念的基本观点的时候,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时常依赖的一种推论方式,就是经验归纳,亦即在经验现实中开列现象说明观点(当然是不完全的经验归纳)。这提示着,这一革命法学,将经验现象中存在的相应事实,作为了自己观点的第二个理由。

作为例子,我们可以注意张志让的叙述过程。张志让认为,在西方近代的17世纪至19世纪,甚至更早时期,比如,1430年代和1460年代,人们已能发现法律是如何为有产阶级服务的。像在侵权法上,17至19世纪,英国法对不动产的保护,比起动产和人身“更周密,是到了无微不至的程度了”[101]。张志让说,以家养畜牲侵犯他人不动产、动产和人身为例,如果侵犯的是不动产,“无论有无实际损害,我总归要负责的”[102];但是,如果侵犯动产、人身,那么,法律就要仔细追问畜牲是否具有动物的“侵犯本性”,比如“老虎吃人的惯性”[103],“是要先问问这畜牲究竟有无这种惯性,以及我是否知道它有这惯性”[104]。张志让另指出,而在1436年和1463年,当土地与商业竞争十分尖锐的时候,英国便分别规定了奖励五谷出口的法律和禁止五谷进口的法律,“它们的目的都在增加五谷的价值,保全地主的利益”[105];此后,进入商业时代,英国又规定了羊类进口及羊毛出口的法律,并以严刑作为制裁方式,“这些法律的目的,是在保护羊毛制造者,减低他们所需原料——就是羊毛——的价格,以增加他们的纯利”[106]。显然,在张志让的叙述中,经验归纳是重要的论证依据。

类似的是,朱怡庵说:

法的关系的领域中的现象的基本的一群在阶级社会的圈内是与私有制度有直接的关系的。试翻阅一切资本主义的国家关于规定所谓私法的民法和商法的二大法典吧……一切结局都是该当于私有制度关系的东西。[107]

试举公法的具体的形态的另一范畴……这里有宪法、行政法、财政法等。法的这一部门的内容表示着什么呢?在这里我们也很明白的不能否定法的阶级的性质。[108]

对于经验归纳,人们当然可以提出一个疑问:这些经验例证是否可以说明全部法律现象?

可能已经意识到类似的疑问[109],所以,在具体经验实例中,张志让试图通过法律运作过程中的“主观意志”这一逻辑,来阐述经验层面上的事例。我们可以注意,张志让提到了两个相互关联而又相互矛盾的英国近代著名案例,以此从法律的内在特性,去说明经验实际。在斯坦利诉鲍威尔(Stanley v.Powell)案(17世纪)中,被告用枪打鸟,子弹不巧打在树梢,线路方向改变打中原告。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故意,同时也无过失,因此,判决被告不用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判决中重要的规则是:被告没有过错,所以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相反,在贝斯利诉克拉克森(Basely v.Clarkson)案(19世纪)中,被告在自己土地上割草,割了一段时间之后无意之间便割到了原告的土地上。法院查明,被告依然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是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后一判决中重要的规则是: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在张志让看来,相反判决是“主观意志化”的(而且是保护财产重于保护人身的)。因为,人们完全可以而且有理由去主张:在两个案件中,被告都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被告都须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就像法院实际判决的那样,在一个案件中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不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在这个问题上,张志让专门提到了霍姆斯和另外一个西方学者——塞尔芒德——的观点,以及其他西方学者的争论,以此表明法律问题的可争议性[110]。张志让的意思是要论证,在法律中,相当多的问题,甚至绝大多数的问题,是“意志”在发挥着关键作用。法律问题本身不能说明自己“应当如此”,或者“不应如此”,相反,是由阶级意志并且通过“立法者或适用者”的意志决定的。于是,从法律的内在特性看,“意志”,不可避免地是关键的因素。

可以发现,如果可以这样分析问题,那么,左翼革命法学在这方面的论证,就不是纯粹举例式的了。其具有论证上的“结构功能”,也即如果一个问题可以分析成功,那么,在其他问题上,分析同样可以顺利地展开。在左翼革命法学看来,法律中的带有选择逻辑的“意志决定”,是根本性的。因此,经验归纳是其观点的一个重要依据。

(五)

我们需要注意,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指出法律的政治立场问题,揭露法律的本质,目的自然在于进一步的“法律上的革命要求”。这既是其在法律概念理论上的自身理路,也是这种法学在这一理论上的鲜明特征。所以,我们也就看到,1941年,蔡枢衡提出:

所谓恶法亦法的见解,不是无意中误把法之所以为法的条件(政治意志)当作或代替了法之所以为法的根据(历史法则),便是有意为暴民政治[111]辩护。在国家生活之前提下,不表现政治意志或和政治意志相左的法律,固然不是法律;违反历史法则的法律,尤其不算是法律。国家意志虽为历史法则一因素,然而既不是历史法则的全体,也不是历史法则的本质。合理的见解,当然只有认为恶法不是法。[112]

而萧邦承,此前已经明确地认为,“缓和阶级矛盾的立法”,调和“阶级斗争、调和两阶级的利益”,“如站在革命的立场,这当然是一种改良的不彻底的办法”[113]。1929年,朱怡庵则更早鲜明地提出:

被压迫的劳苦民众只有团结自己的力量,自己动手的来颠覆既成的国家制度,创建自己的国家权力,设置自己的法的关系然后才能真正的确保自己的利益,然后才能扬弃一切的阶级对立,完成解放全人类的使命![114]

(六)

我们可以对应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来这样构建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的基本框架:第一,作为观点,法律的实质是政治化的,法律是阶级意志的表达,而且,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量作为后盾的;第二,作为依据,必须而且也有理由认为,法律只是现象或者形式,政治欲望、经济关系、阶级利益,才是实质或者内容,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切法律都需要通常所说的解决这些欲望、关系、利益的立法方式加以确立;第三,作为依据,应当理解,在历史以及现实中,人们可以找到大量的经验实例说明法律的阶级性质和政治性质,在此,经验实例的论证基础在于,法律的所有过程,包括立法、司法等,都是和统治者的“主观意志”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通过这一基本框架,我们可以较为清晰地把握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和其他左翼革命法学的彼此位置、相互关系。[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