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主体实践的深入比较:类似
那么,在美国早期实用主义法学典型人物和中国早期左翼革命法学人物之间,我们可以发现什么类似的地方?如果两者之间存在着类似,这种类似又意味着什么?我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在下文中,两个方面分别是指“第一”“第二”。
(一)
第一,无论对美国的典型人物,还是对中国的典型人物而言,在他们的早期思想形成发展的过程中,学术活动和实践活动是交织在一起的,而且,更有倾向实践活动的一面。
以霍姆斯为例,1881年撰写出版《普通法》之前,尽管他发表了许多论文和书评,但是,他同时不断地积极参与法律实践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实践活动,并且十分活跃。这点就其战争经历而言,可能是更为明显的。就卡多佐和庞德来说,他们不仅阅读撰写学术作品,而且较长时间地从事了律师职业,同时,不断地参与各种政治活动。从中国看,朱怡庵在日本留学期间,以及回国后的初期,一方面从未间断学术上的研究;另一方面,积极参加了社会政治性的左翼组织活动,对相关政治活动兴趣极高。张志让也是非常类似的。留学回国之后,在大学任教的时候,其一方面不断撰写学术著述,另一方面一直从事律师职业,而且时常在张太雷这样的共产党人的影响下参与左翼政治活动,并且,极为关注当时的社会重大事件,比如,“七七事变后……组织大规模的爱国游行”[143],“1946年,在上海发起组成‘上海各大学教授联谊会’……开展了一系列反蒋、反美爱国民主斗争”[144]。
这一共同之处意味着,他们的个人经历,使其学术思想具有较为强烈的“实践色彩”,或者“行动色彩”。换言之,相对其他法学理论的个人经历而言,他们的学术思考和实践行动是更为明显地“彼此嵌入”的。“彼此嵌入”的一个结果,就是个人实践行动之中的“复杂”“断裂”“矛盾”等,总会不知不觉地转化成为学术之中的“复杂”“断裂”和“矛盾”。更为重要的是,“彼此嵌入”的一个结果,就是实践活动的行动纲领,总会不知不觉地转化成为学术写作的操作纲领。当然,学术中的思考,也会反向渗入实践之中,调整实践。
我们可以注意,不论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的理论,还是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的理论,其中一个共同特点,在于它们的论证分析尽管是努力学术化的,然而,相对而言,终究不是特别严密的,缺乏细致的系统论述;它们的叙述,相对来说,有时是“断言式”的、“口号化”的,有时还是具有“鼓动性”的。它们的理论的着眼点之一,时常恰恰在于通过“学术的武装”去敏锐、机智、富有灵气地挑起某些阶层人们迅速联想现实的思考反应,在当时社会政治的条件下,恰恰在于通过“学术的武装”,去促使某些阶层的读者发觉他们的理论“富有激情”“关怀现实”“令人兴奋”。从这里深入挖掘,我们可以发现,就理论的社会功能来说,它们的叙述有时都存在着“文学化”“战斗性”的特征,有时都颇为明显地具有直接推动社会某些阶层迅速行动的潜在“号召力”,尽管,它们依然是以“学说话语”作为学术出发点的。
比如,在霍姆斯的《法律的道路》这一作品中,我们就可以发现这样一个典型的表述:
法律的理性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历史的研究。历史必须是研究的一部分,因为,没有历史,我们无法知道规则的精确范围,而知道规则的精确范围是我们的任务。这是理性研究的一部分,因为,这是走向启蒙的怀疑论的第一步,换言之,这是走向谨慎重估那些规则的价值的第一步。如果你将龙从洞中引到平地上,并且使其处在光天化日之下,那么,你就可以数清它的牙齿和手爪,准确地看清它的力量。但是,将其引出,仅仅是第一步。下一步是要么杀死它,要么驯服它并且使之成为有用之物。对于法律的理性研究而言,研究白纸黑字的人是现在的人,未来属于研究统计学和掌握经济学的人。令人感到头痛的是,对于一个法律规则,今天制定起来比起亨利四世时代没有更好的理由。如果规则制定的依据已经早已消失了,而规则仍然盲目模仿过去而简单地持续适用,那么这就更加令人头痛了。我正在思考人们所说的有关初始侵害的技术规则,在最近马萨诸塞州的一个案件中,我试图对其加以解释。[145]
显然,这些表述,不是特别逻辑连贯的;断言、口号式的表述,是较为明显的,而且具有“文学化”“战斗性”的特征。因为,开始部分提到了历史的重要,后来运用一个比喻增加人们的印象,而在其后,很快似乎又在强调现在的重要,以及其他社会科学的重要,最后,则是若有所思地想到一个案件例子。所以,正如有的学者已经指出的,人们在霍姆斯的学术作品中,可以发现许多并不连贯、缺乏推理、闪烁其词的地方[146];就《法律的道路》的全文而言,这是一篇缺乏“一丝不苟”的精神而且并不“讲究体系”的文章[147];在《法律的道路》中,具有“分析哲学背景的读者很自然就会发现其中的混乱”[148]。
在《法律的道路》的结尾部分,霍姆斯提到了:
在法律中,更为深远和更为普遍的内容,是那些赋予法律永恒意义的内容。正是通过它们,你们不仅成为你们职业中的大师,而且将你们的志向和天地万物联系起来,同时倾听无限,发现无限之中的深远过程,洞悉永恒规律。[149]
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的“激情”和“鼓动”,跃然纸上,而且给予读者(包括当时听者[150])以文学化的丰富想象。因此,戈登说道,这一结尾,是颇具鼓舞人心的演说风格的[151]。
又如,在朱怡庵的《法底本质》[152]一文中,我们也能发现类似的修辞表达。在从历史角度去批评资产阶级的理性主义法律观的时候,他这样描述:
在这样的智的氛围之中,法这一现象当然也不是什么神的产物了。它当然要被从天上的玉座拖落到这地上来了。但是,它决不曾被人丢弃在垃圾桶临内,反而换上了一套炫耀的衣服而坐在光辉灿烂的理性之前了……
这样,特定从天上罚下来的法,由这一理性的加工反而获得如钢如铁的坚固不拔的基础了。[153]
在文章的结尾,他说:
被压迫的劳苦民众只有团结自己的力量,自己动手的来颠覆既成的国家制度,创建自己的国家权力,设置自己的法的关系然后才能真正的确保自己的利益,然后才能扬弃一切的阶级对立,完成解放全人类的使命![154]
其中,我们依然可以明显地发现“文学化”和“战斗性”。[155]
(二)
我们当然可以认为,在其时各种理论不断张扬自我的时候,一种理论如果希望吸引他者,希望在学术市场,甚至社会受众中占有可观的阅读份额,那就必须具有一定的“表达”策略,包括有时需要一定的“文学化”“战斗性”。这的确是真实的。但是,这又仅仅是部分方面的问题,甚至是表面上的问题。
从实质看,如果将其和个人经历的微观活动联系起来,那么,其间的内在关联,则是比较清晰的;那样的“表达”策略的背后,以及“文学化”“战斗性”的背后,实际上隐藏着个人实践活动的、时常无法避免的某种实质影响,或者,这样来说,越是参加或者被卷入复杂坎坷的社会经历,越是容易在学术叙述中展现“松散”“跳跃”“激动”“抒情”“宣传”的特点。我们难以想象,个人实践中的经由坎坷引发的不满、积怨、悲愤,还有焦虑、憧憬、想象,可以在个人学术言说中销声匿迹、“甘于寂寞”,没有任何的“文学化”“战斗性”的表达。
这就在一定意义上解释了,为什么在研习法学的时候,霍姆斯早年写诗,而且一直喜欢诗化的语言,为什么卡多佐、张志让、朱怡庵等都是喜欢文学的。[156]因此,个人的那种经历,在那样的社会政治背景中,势必会使他们的学说呈现前面提到的各种特点。
此外,我们对这种内在关联以及影响的认识,也是符合人们自然可以理解的、关于学术分析论证的时间经济原理的。这一原理是这样的:其一,当实践活动越来越多的时候,学术操作的时间,也就相对减少,反之亦然;其二,与前一点相连,一般而言,在智力、能力和兴趣大致相等的条件下,理论学术工作上的所用时间越多,学术分析以及论证,也就越为细致,反之亦然。当然,更为关键的是,根据这一原理,在积极期待表达自己思想的时候,如果没有时间仔细思考学术分析论证的问题,那么,运用“鼓动”“宣传”,或说“文学化”“战斗性”的修辞叙述,从而使其具有标语式的“号召力”,甚至“亲和力”,也就是个人积极追求、跃跃欲试的一个重要选择了。[157]
作为相反例子说明,我们可以注意其时中国的赵之远。1917年,赵之远考入国立北京大学法律系,4年之后毕业,同时即获得了法学学士学位;1922年,以优异成绩通过浙江省欧美留学考试,随即赴美开始法律学习。在美期间,赵之远先后在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哈佛大学法学院、芝加哥西北大学法学院学习,1929年,获得美国法学博士学位。1929年回国当年,其即被聘为国立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1931年,应聘担任国立中央大学法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1945年,赵之远婉拒出任政府司法部要职,一直乐于在法学院教学研究。[158]其个人主体实践,可以认为是较为顺利平坦的,同时也是较为安逸的。
我们可以注意其1934年撰写的一篇重要论文——《法律观念之演进及其诠释》[159]。这篇论文,长达近四万字,专门讨论法律概念理论的各种学说。以今天的学术模式来看,这篇论文,都是至为详尽或说细致入微的。赵之远,不仅分析了我们现在通常了解的学说,而且分析了许多我们现在也都未必知道的一些学说。其中,我们不仅无法看到“鼓动”“宣传”的修辞叙述,而且无法看到“文学”“战斗”的话语表达。相反,我们看到的恰恰是文献视野开阔的平稳分析,和逐步深入的理论概括。上面提到的“不满”“积怨”“悲愤”,以及“焦虑”“憧憬”“想象”,还有由此而来的“松散”“跳跃”“激动”“抒情”“宣传”等,是不见踪迹的。[160]
(三)
我在这里深入讨论这个问题,目的,并不仅仅在于说明两种法学本身的历史上的影响因素的问题。我另外尝试说明并且论证的是,在这样的历史因素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一种与较为普遍而言的实用主义法学理论和左翼革命法学理论相关的现实逻辑。我们可以注意,如果将个人经历和社会政治背景,以及法学学术话语背景联系起来,那么,即使是今天的实用主义法律学说,以及今天的左翼革命法律学说,包括西方的另类左翼革命法学,比如,批判法学,或者,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我们同样能在其中发现类似的“历史结构”。
相对其他法学理论而言,实用主义法学和左翼革命法学,其和社会政治背景、个人复杂经历的关系,是更为微妙的,也是更为值得关注的。[161]毕竟,从近现代开始,比起其他法律学说,其和社会政治之间的联系,是更为紧密的,其更易成为社会实践的行动纲领的一个组成部分;反之,社会实践的行动纲领,也更易成为这些法学之中的“指导方针”的一个组成部分。而这种“更为紧密”,时常正是通过“个人复杂的经历”这一中介来实现的。在这些法学的构筑中,个人的复杂经历,较为容易诱发个人激进情绪的生发;同时,个人激进情绪,较为容易牵引他们的激进学术思路。进而言之,个人的激进情绪一旦形成,也就较为容易将现实社会政治背景中的积极改变现实的某些阶层的欲望,转变成为学术中的富有“鼓动性”“战斗性”的话语言说。其实,“实用”,以及“革命”,这样两个语词符号,在此已经传递了这一重要信息。
这是本章在此分析两种法学具有类似性的意义之一。
(四)
第二,从学术自我评判的标准来看,我不认为,因为我在上面提到的两种法学有时表现出了“不是特别的严密”“缺乏细致的系统”等表象,表现出了“断言”“口号”甚至“鼓动”等特点,所以,两种法学,是“缺乏标准学术”的。有人可能认为,因为这些表象和特点,它们的确是有时缺乏“标准学术”的,特别是今天学院式的标准学术要素。
在我看来,其一,我们需要注意,法律学术的定义,就像一般学术的定义一样,不仅是时间性的,而且也是空间化的。从时间看,我们显然不能运用今天的学术操作方式的评价标准,去衡量历史某些阶段的学术意义。我们显然不能因为柏拉图对话体的著述是文学化的,甚至是口语化的,而且“不甚系统”,从而认定他的著述不是标准学术性的。过去的人,包括将来的人,都有可能反而认为今天我们的学术操作是“怪异”的,并不符合他们的“正统的学术标准”。从空间看,我们也能类似地看问题。我们显然不能因为今天的英美背景的某些学术比较细致推理,就去认为欧洲大陆背景的、某些较为宏大的理论阐述不是学术性的。不同的学术地域,可以具有不同的学术标准。因此,学术性的标准问题,自然是库恩(Thomas Kuhn)式的学术共同体意义上的“范式”问题,其是历史化的,同时也是地方化的。
其二,在此,更为重要的是,我们需要注意法律学术本身的学术标准定义的问题。在法律的语境中,因为法律直接地与人们的利益交织在一起,而且,法律的存在本身,意味着纠纷的存在,而纠纷的存在,本身又意味着人们的争论、评判等时常是无法统一的,因此,通过法律过程体现出来的法学思考(法学思考总是反映着人们的一些愿望、要求),也就更为突出地意味着“唯一学术标准”的缺席。或者这样来说,各种法学思考,更为容易固守自己的“学术标准”。我们自然可以发现其他领域中的各种学说之间的关于学术标准的相互“嘲笑”,然而,我们更易发现法学中的各种理论在这一标准上的相互“否定”。这是法律学术相对其他学术而言的在学术标准问题上的一个特殊地方。当然,这里的意思并非是说,“讲述道理”和“口号鼓动”,是完全同一的;而是在说,“所谓的道理讲述”,“所谓的口号鼓动”,因为法律学术问题本身的特殊性,其判断标准,更为体现了历史化和地方性,同时,其中还隐藏着立场。何况,就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和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来说,它们并不是完全口号鼓动性的,它们也在讲述法学道理,只是就某种标准而言,不是那么特别“严密”“系统”。
其三,在考虑社会群体可以分类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发觉,许多人并不需要仔细考虑法学学术的演绎推论、旁征博引。社会分工、职业兴趣,决定了系统的法学学术化的详尽论理,仅仅对于特定的社会职业,比如法学院中的学者,才是有意义的(有时对那些法律职业内部的一些人,比如律师、大多数法官,意义可能都是有限的)。这里并非是说,学术化的详尽论理,是意义不大的;而是在说,不同的社会群体,对于法学学术的论理是有不同要求的。在某些群体看来不甚严密、缺乏系统的法学理论,在另外一些群体看来,可能已是足够的了,十分充分的了,足以使其确信其中的“正确性”。[162]
(五)
我在这里讨论这些问题,意在深入挖掘这样一个意义:一旦澄清了上述三个方面,那么,所谓“是否学术”的问题,也就可以转化为这样一些追问:法律学说,是在哪段历史中产生的?是在什么地方中出现的?更为深入的追问也会随之而来:为什么一类学说有时会有“鼓动性”“号召力”?对谁而言,一类说理是“更有学术性”的?对谁而言,一类说理已经是足够的了?
在法学的领域里,我们显然不能假定,鼓动者或者号召者是没有理性的。同时,我们显然更加不能假定,接受鼓动、接受号召的人,是没有理性的。因此,在鼓动者、号召者与被鼓动、被号召的人之间,一种特殊的共谋关系,就是需要揭示出来的。在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和各自受众之间的关系中,这种“共谋”,显然是特别需要注意的。因为,两种法学和实际的社会法律问题,有着紧密联系,具有极其强烈地参与、干预法律现实的学术欲望,并且是“实践化”“行动化”的,所以,它们分别和各自社会中的特定广大阶层,更易有着紧密的相互沟通。
我们可以注意,无论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学、历史法学,还是其他种类的法律学说,尽管广大阶层的人们也许知道它们的某些言说,知道它们的某些观点,或者,它们也许有时在学术领域内具有更大的影响,但是,在近现代的社会政治历史背景中,它们,显然不能像实用主义法学的言说、观点对美国的特定广大阶层那样,像左翼革命法学的言说、观点对中国的底层广大阶层那样,更加具有“亲和力”。社会广大阶层,自然更易理解,而且更易相信,“当下需要”“实际利益”“有效方法”等语词的意义,更易理解而且更易相信,“阶级压迫”“社会平等”“国家公正”等语词的意义,以及其中的观点含义,但是,他们不是那么容易理解“实然/应然”“民族精神”等语词的意义,还有其中的观念含义。
在这个意义上,尽管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和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有时呈现了“不是特别的严密”“缺乏细致的系统”的表象,是看似不太学术的,然而,它们的“不是完全学术说理”的理论,对于广大阶层,已是足够可以确信的了;它们的道理叙述,对于广大阶层,已是足够充分的了。所以,我们也就可以看到,在近现代,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在美国“南北战争”之后,以及持续动荡的年月里,是那样地具有“号召力”;与此对应,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在中国“解放战争”之前,甚至这一战争结束之际,以及之后,当然包括持续动荡的其他社会时期,是那样地具有“战斗力”,特别是和左翼革命其他思想一起,极为具有广泛推动力地完成了中国政权的一次重要更替。
从这里出发,通过两种法学和社会特定广大阶层的共谋关系,我们可以更为准确地理解这样一点:在它们各自典型人物个人经历和同处社会政治动荡背景中的广大阶层人们的一般“类似”状况(也即个人经历的类似状况)之间,存在着一种呼应关系;或者,换句话说,那些典型人物,作为一种符号象征,实际上既是特定广大“坎坷阶层”的代言人,也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间,具有必然的历史结合的含义。在这样一种类似之中,我们实际上可以从另外角度,更为深刻地洞察两种法律概念理论的历史逻辑,以及现实逻辑,从而经过历史化的,并且在此特别是微观化的知识社会学的方法,还有人们常说的知识考古学的方法,在“个人经历”的层面上,推进对法律概念理论和社会政治实践——当然包括法律实践——之间实质性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辩证关系的深入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