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西方法学权威在中国定位的因素
如果这是真实的,那么,我们可以提出一个深入的问题:什么因素,另外左右着作为批判对象的“西方重要法学”,或说西方法学权威在中国的实际定位?
(一)
在自己《译者序》中,张季忻曾经说过,一位中国学者也即吴经熊的学术见解,虽然与德国大家施塔姆勒“颇有出入之处”,但是,两人的治学态度,是“如出一辙”的;施塔姆勒对吴经熊,“还是称颂倍至”[43]。而施塔姆勒的确说过,吴经熊所讨论的一些法律思想,把“问题论述得非常精妙……把问题根本把握住了,而且独具只眼,精到绝伦”,吴经熊所主张的必须要用心理方法来研究法律的实际部分和经验部分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44]。1928年,吴经熊自己曾经雄心勃勃地说:
作为一名法律哲学家,我更为希望别人依据两个论文对我作出判断,其一是《霍姆斯法官的法律哲学》,其二是《施塔姆勒及其批评者》,
因为,
我的全部哲学可以视为努力协调霍姆斯和施塔姆勒的法律思考。[45]
在张季忻的提示、施塔姆勒的评价,和吴经熊自己颇具雄心的表达的背后,是可以发现一个具体“历史经历”的,而这一“历史经历”,可以为理解前面提到的影响“变异”的因素,提供一个思考路向;同时,也使我们能够从侧面理解本章开始提到的、当梅汝璈论及“中国缺乏中心思想”时,为什么吴经熊认为“这不一定”。
(二)
1920年代初期,在留学美国、法国和德国期间,吴经熊和西方一些学者建立了密切的私人关系。1921年开始,基于听说“当时美国学者更多是在讨论霍姆斯”[46],吴经熊开始和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联络,后来,实现了密切通信交往。随后不久,吴氏来到德国柏林大学,和施塔姆勒讨论法学学术,通过某些学术著述的意见交换,建立了良好的学术关系。1923年秋,吴经熊在美国哈佛法学院期间和庞德建立了友好关系。[47]这一时期,以及稍后,吴经熊撰写了《霍姆斯法官的法律哲学》(The Juristic Philosophy of Justice Holmes)、《罗斯科·庞德的法律哲学》(The Juristic Philosophy of Roscoe Pound)、《卡多佐法官的法律哲学》(The Juristic Philosophy of Judge Cardozo)、《施塔姆勒及其批评者》(Stammler and his Critics)等论文,对这些西方学者在赞誉之时,也颇多批判。然而,在此重要的是,无论霍姆斯、庞德、卡多佐,还是施塔姆勒,都对吴经熊的论文,或者其他著述,作出了回应,他们对吴氏的思想或赞同,或批评,或争执[48]。众所周知,当时霍姆斯早已是“从1881年《普通法》出版以来,在美国便已声名大振”[49]。施塔姆勒,是在新黑格尔主义法学重要人物柯勒(Joseph Kohler)去世后,接替其成为柏林大学法学教授的;这一职位,是唯一的,在德国甚至西方,颇具法学权威的象征意义。而庞德,已是哈佛法学院院长、法理学卡特讲座教授。卡多佐,也是非常知名的大法官,兼法律学者。
这些西方学者对吴经熊学术的回应,既有可能是缘于吴经熊在自己的论文中批评了他们的观点,也有可能是缘于他们之间使用的语言是“西方语言”[50],另有可能,是缘于他们之间已经存在了一种“密切的私人关系”。但是,不论原因是什么,所有这些原因本身,对于我们理解何种另外因素影响中国学者对西方重要法学理论的“选定”,是十分重要的。
(三)
首先,我们可以看到,在“声名显赫的西方学者地位”“西方语言”和“密切的私人关系”这些“原因”的基础上,吴经熊和西方学者,的确形成了某种“彼此竞争”的关系。因为,正如前面已经提到的,吴经熊想要努力协调作为西方象征意义的“霍姆斯与施塔姆勒”之间的法律思考;与此相对,被协调的“西方”对象,也在反协调,试图征服、推翻作为中国象征意义的吴氏思考。针对吴氏的某些想法,施塔姆勒曾经委婉地表达过:吴氏是否正确,也许是个另外问题,但是“应当予以同情的理解”[51]。在这个意义上,从主要方面来看,我们在此所看到的,是一种“中国希望批判西方、同时西方希望批判中国”的双向运动,不是一种“中国仅仅希望批判西方”的单向运动;而单向的运动,有时的确隐藏着文化上的被殖民,的确隐藏着,“试图批判对方等于是在完全树立对方权威”的问题,从而,的确没有特别值得多提一句的意义。于是,在此,我们也就看到了一种独特的中西学术对立关系,进而,看到另外一种可能出现的影响“西方重要法学选定”变异的因素。
其次,“批评西方观点”“使用西方语言”和“密切的私人关系”这些现象事件的相互结合,使吴经熊原有的“民族国家”的学者身份角色,发生了重要转换。在此,吴经熊几乎是作为世界法学学术成员,出现在当时中国法学学术运作中的。提到这点,也许存在所谓民族自豪感的问题,但是,这里更为重要的是,吴经熊通过自己私人化的学术行动,在民国法学语境中,刺激了民国学者发觉自己在身份上,是可以和西方学者起坐平等的。当吴经熊和这些重要西方学者往来密切的时候,吴氏本人,正值青年,即使是正值青年也能和西方的重要法学人物展开对话,而且有来有往,那么,在后来众多民国学者的观察中,西方法学的权威神话,也就并非是“有来无往”的。毕竟,世界学术成员的身份,本身就意味着“中国学者”和“西方学者”的界限,几乎是没有实质意义的。
(四)
进而言之,不难理解,当一种“双向运动”可以在一些重要学者之间出现的时候,作为双向运动的“对话”本身,是可以出现吸引效应的,也即吸引后来的民国学者,不仅将视线移向“西方”,而且还要移向“中国”,同时在“中国”发现重要的法学,以及法学人物。这是最为重要的。另一方面,当世界学术成员意识可以伴随学者个体思考的时候,这种意识,可以淡化“中国”与“西方”的身份思想的束缚。这在提醒:在作为西方重要法学对立面的吴氏法学运作中,以及在世界学术成员“身份”上的学术交流中,可以发现针对“西方重要法学”的重新定位,在特定的类似吴经熊的中国学者学术中,可以确定不同于西方法学所指向的“重要法学”;此外,在此基础上,后来的民国学者,就有可能针对西方法学以及法学人物,去体现“中国自我意识”的分辨与“选定”。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端木恺1930年说,自从吴经熊的《法学论丛》(Juridical Essays and Studies)出版之后,已经
引起全球法学界的注意,这不特是沉寂已久的中国法律思想上的一大转机,并且是世界法律思想上的一大革命。[52]
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本章第一部分提到的许多民国学者,事实上并不在意所谓的西方法学权威。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西方所谓重要法学问题上,民国学者,有时总会显现自己的识别和断定。
当然,就吴经熊本人而言,其更多是个具有特殊符号意义的个体存在。在更为广阔的民国学者留学背景下,以及其他民国学者在和西方学者不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的时常“亲历”交流(比如杨兆龙和庞德的交流)的背景下,吴经熊本人,才具有较为广泛的影响意义。当许多人曾经留学西方,曾经与西方学者亲身交流,然后发现吴氏以及其他类似的中国学者的“对话西方”,那么,唤起起坐平等的意识,也就不是不可能的事情了。
概而言之,在近现代中国的法学中,类似吴经熊这样的与西方“亲历”接触,以及由此而来的西方回应,甚至不断的中西对话,可能是我们理解其时“西方重要法学在中国的情形究竟如何”——包括“如何选定”——的一个重要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