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语词实践的深层继续挖掘
(一)
斯当东、马礼逊、麦都思、郭实腊所处的时代,正是中西法律术语相互遭遇,进而相互翻译的早期时代。“欲悉夷情者,必先立译馆翻夷书始。”[97]魏源的这句话,不仅适宜其时的中国人,而且适宜其时的西方人。这一时期,就法律言,最大的问题便是如何对译重要的法律术语。显然,根据人们一般接受的翻译理论来说,两类语言术语的对译越是处于早期,越是可以发现其中的相互理解是非常困难的,而且,更为重要同时更为有趣的是,其中相互理解的困难,并非就是“准确翻译”的问题,至少,不单纯是这样的问题;相反,其中可能恰恰是如何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将潜在话语实践目的印入语词之中的问题,可能恰恰是,如何通过翻译将语词使用一方的特定意图巧妙地加以实现的问题。正像西蒙(Sherry Simon)指出的,“翻译不是一次简单的转换,而是意义创作过程的继续,是意义在文本和社会话语的互相依存的网络中的循环”[98]。
事实上,从上面提到的几位传教士的对译话语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正是因为处于早期阶段,所以,实践主体更有可能充分利用语词翻译过程中固有的“意义游荡”“理解漂溢”,[99]从而建立有利己方的话语结构。这对法律用词而言,可能尤为如此。因为,法律用语和法律实践有着联系,而法律实践本身就是政治过程的一个缩影;并且,原初的政治过程——包括政治动机以及目的——本身也必定会影响或者推动法律实践。这在近代时期,是特别明显的。
在此,我们可以深入分析三个问题。
(二)
第一,与翻译本身这一问题略有不同,虽然有如前文提到的,当时的汉文背景和西文背景,比如1800年代至1850年代——甚至70年代——中西某些人使用的“法律”语词,提供了一个中西共同理解“法律”概念的语言学上的平台,但是,这依然仅仅是就概念的“大致含义”而言的。一个“大致含义”,总是意味着含义的边界开放,尤其是在遭遇几种语言初期翻译的时候。于是,在上述翻译问题中,我们也就可以看到,从斯当东开始,至郭实腊,一个经过西文思考头脑而产生的、针对中文“法律”用词以及西文“法律”用词而言的些许变化的语词实践,得以呈现。换言之,尽管他们语词实践的背后,都有着大致相同的“西方瞄准中国”的政治实践目的,但是,在语词含义边界总会开放的条件下,稍有区别的实践动机,以及实践策略,总在影响着他们的微观用语。
比如,斯当东在早期翻译《大清律例》的时候,毕竟或多或少地对中国法律制度有着复杂判断,或正面,或负面,因此,其不仅在书名这一基本方面使用意义总是多重的英文“laws”一字,以及意思十分具体的“statutes”一字,而且在正文中,针对汉文“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同样使用意义总是多重的“law”一字。[100]与此不同,在郭实腊身上,因为自始至终的具体实用的“殖民”目的,所以,汉文“律”字和“律例”一词,是最为常用的。不仅在上述《东西洋考每月统记传》的引文中是这样,而且在《东西洋考每月统记传》其他文章叙述中,也是大体如此。例如,“屈五爵之权,设律例,旌奖商梢……革旧律,设新法”[101];“遵其律例”[102];“亲自遵守其律例”[103];“英吉利公会,立法定例,凡贩卖人口者,其罪之重,如为海贼矣”[104];“我若犯律例,就私利损众,必失自主之理矣……必须循律例办事,而不准恣肆焉”[105]。
当然,正如人们可以知道的,也如在前面分析马礼逊“词与物”的字词实践时所略微提及的,这些西方传教士,在贯通中西语言从而使用汉文“法律”“律例”“律”等语词的时候,或者在对译的时候,势必会和中国人相互合作,共同摸索汉文相关语词的使用。但是,参与合作的中国人,同样具有自己的微观话语实践[106];同时,西方人和中国人之间的微观合作,其本身也包含了微观政治实践,这就有如我们在艾儒略和杨廷筠两人关系、孟德斯鸠和黄嘉略两人关系上所看到的那样。因此,与其认为,斯当东、马礼逊、麦都思、郭实腊等人和中国人的具体语言合作,是为了纯粹准确把握不同语种字词的相互对应,不如认为,他们和中国人,不免时常是在微观政治实践——包括宏观政治实践——中相互纠缠、相互对话、相互影响,甚至相互推进,从而在自己的语词使用中,还有翻译中,去建立隐蔽的有利于自己政治实践目的的话语结构。[107]就此而言,传教士的“西方身份”,和汉文合作者的“中国身份”,未必就会在近代这一特殊时期将“中西二元对立”的文化印记表达出来。相反,这些身份,恰恰融入了参与某种“世界流通”的话语活动的具体政治之中。
(三)
第二,在上面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注意一个具有历史悖论意味的问题。这里的意思是说,我们可以注意,尽管在翻译过程中,以及微观合作中,存在着“建立有利己方的话语结构”的问题,从而使法律概念的含义出现某些微观的话语变化,但是,恰恰是这些具有微观政治意义的语词使用策略,又使近代汉文“法律”一词,以及其他相关字词,包括以英文为代表的相应西文字词,还有其中的“法律”概念意思,更为牢固地走向了脱离微观政治意义的道路。这是一个颇具“自我解构”意味的现象。
我们需要注意,这些字词,就话语的大致方向来说,正是用作“一般工具”而被表达的,同时,正是意在辅助或微观或宏观的政治目的,所以,具有了更为准确传达“所指”的意义,从而更加具有了通常意义的语言工具功能,也即“中性”的功能。与康熙时代和路易十四时代,以及孟德斯鸠和黄嘉略时期的“法律”概念意思的表达略有区别,这些字词,以及其所展示的“法律”概念意思,没有内在的极为分裂的“政治含义”,也即要么排斥“国家法律之外的秩序”的政治含义,要么对抗“国家法律秩序本身”的政治含义(比如自然法的政治意义)。[108]
这意味着,从某种角度看,在19世纪上半叶这一特殊的历史对译时期,越是具有清晰具体的政治实践目的,那么,这一目的本身,越有可能促使“法律”字词的使用,以及“法律”概念的使用,在另外一种意义上摆脱这一目的的束缚;越有可能通过“法律”语词的使用,去使人们感受法律制度以及法律实践的一定程度的“自在自为”“相对独立”,包括法律职业。毕竟,这一时期,人们所瞄向的目标,大体上不是“法律”字词本身,至少并不总是,而是穿透这些字词去寻找和发现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再进一步,穿透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去寻找和发现“政治的对象”,实现自己的政治实践目的。
另一方面,如前所提示的,此时在法律上时常导致中西对立的因素,主要在于中西刑法内容的具体规定的差异这一特别事件,尤其是刑事方面的“治外法权”。[109]于是,微观务实的政治实践目的,恰恰促使了“法律”字词这一本身原来具有政治印记的话语表征,在另一层面上,失去了政治印记。就此而言,斯当东、马礼逊、麦都思、郭实腊等人的字词实践,以及其中包含的“法律”概念含义,实际上是遵循两条路线而发展的:其一,延续了康熙政府和路易十四政府的“法律”字词实践的“国家法律秩序”的政治含义;其二,延续了艾儒略的“法律职业作为解决纠纷而存在的第三方”的社会分工的中立含义[110]。
(四)
第三,因为具有微观的政治实践目的,并且希望通过具体法律这一制度性的工具去认识一个“政治对象”,所以,在此,就像我们在康熙政府、路易十四政府,孟德斯鸠、黄嘉略那里看到的一样,我们依然无法发现在“法律”概念上的中西对立。“中西二元对立”,在斯当东、马礼逊、麦都思、郭实腊等人的字词实践中,大体上是不存在的。有如我们在讨论康熙政府、路易十四政府、孟德斯鸠、黄嘉略等人的字词实践时所看到的一样[111],重要的问题,依然是“微观的话语实践”,而非中西具有的各自的文化背景。
当然,在“法律”概念上,有如前文例举的英语《新法律字典》和《字典—术语》所表明的,其时的西方语言文化,特别是英语文化,已经包含了“国家法律”含义的趋向,而且,中国汉文大致来说是始终喜欢这一含义的趋向的。但是,直接影响斯当东等人字词使用的因素,却是更为无法回避的微观政治结构,以及微观的政治目的。在通过法律话语去实践具体的政治目的的过程中,在顺利地解决具体的政治问题的过程中,作为宏大背景的文化资源,总是作为一个“参考资料”而去发挥作用的。这在斯当东至郭实腊等人的时代里,是容易看到的。因为,在这一时期的中西遭遇中,具体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是首当其冲的,也是人们必须直接面对的,即使是以传教为名的西方教士,也必须要么自觉地、要么随从地加入其中。我们实在难以想象,初期遭遇的既有具体利益目的又是互不相识的主体个人,会被自己的所谓宏大文化背景所“束缚”,而不认真地在具体矩阵中相互博弈、夺取胜利。其实,在斯当东、马礼逊、麦都思、郭实腊等人身上,这点是不难发现的。这些西人,不仅具有英语的背景,而且有的具有德语背景,在精通汉文之后,他们却在汉文的“法律”字词使用上,有着各自特点。如果如同前面提到的,认为马礼逊和麦都思更为倾向穷尽汉文的相关“法律”字词的使用,那么,斯当东,以及郭实腊,则更为乐意基本集中在“律例”“律”等字词的使用上[112]。
在此,与人们可能想象的通过“中西遭遇”而呈现的“中西法学文化冲突”这一景观恰恰相反,在“法律”概念上,政治的实践,时常构造了具体主体的具体话语实践,在中西之间构造的不是“中西二元对立”,而是需要我们重新开辟考察视野的“微观斗争”,以及“世界流通”。
当然,在涉及中西比较的问题上,我们不能仅仅通过斯当东等人的话语实践,就去断定“法律”概念上的真实状态。显然,中国的“法律”概念,以及西方的“法律”概念,有时可能是会分别各自出现大致倾向的;而且,可以说明各自大致倾向的观念思想,可能也是丰富的。但是,一方面,针对这一历史时期,这仅仅是一种“可能”;另一方面,在斯当东等人的话语实践中,的确可以发现理解这一时期的“法律”概念活动的一个新颖路径。
就“可能”这一点而言,我们事实上总能要么仅在中国,要么仅在西方,发现这一历史时期的相互不同,甚至相互对立的“法律”概念,从而说明“大致倾向”仅仅是种或然判断的主观结果。比如,仅仅是在当时的德国,我们就能发现非常丰富,然而非常复杂,不仅相互不同而且相互对立的各种法律概念学说。[113]即便是在当时的法国、英国和美国,我们同样可以发现类似的复杂谱系。[114]这些复杂本身,就已说明西方的“大致倾向”,是个有待论证的或然判断。
就“新颖路径”这点而言,我们可以指出,同样恰恰是在中西相遇这一宏大的背景中,中西在“法律”概念的相关字词的翻译上的话语实践,以及相关字词的语言互用上的话语实践,的确是种关键性的实践。因为,这一时期,不论是怎样的现实交流,怎样的相互斗争,经济的、政治的、思想的,包括军事的,它们都要首先经过具体主体的翻译,特别是字典式的字词翻译,还有具体主体的语言互用,得以实现;并且借助翻译和语言互用以推进各自的现实欲望。1821年,针对中英之间的审判管辖问题,一位英国人提到了马礼逊的“英译汉”,指出他用“精确”的方法,将“中文翻译后才送至中国政府处……不论何时,这一前提在和中国人进行谈判时都是至为重要的”[115]。
(五)
在此,也就涉及了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本章针对这一时期特别说明、分析了斯当东、马礼逊、麦都思和郭实腊的字词实践?
从“法律”概念的使用来说,这些西方人士的语词实践,基本上是“先驱”性的。人们大致承认,斯当东的《大清律例》英译,马礼逊的《华英字典》制作,还有麦都思的《字典》编纂,包括郭实腊的汉字运用,它们,都具有引导中西初期理解对方语言意思的重要功能。在个人经历上,这些西方人士,都有西方生活与中国生活的较为长期的具体经验,深谙西文、汉文。所以,无论西方人在阅读英译《大清律例》的时候,还是中国人——当然还有西方人——在翻阅马礼逊、麦都思的《字典》的时候,包括阅读郭实腊的汉字运用,都会自然而然地认为经由这里可以发觉汉文或西文的“正确”使用。对于郭实腊这一相对特殊的例子来说,正如前面曾经分析的,中国人,包括后来逐渐可以阅读汉文的西方人,可以通过阅读他的汉文使用,再通过阅读诸如马礼逊、麦都思的《字典》,更加相信这些西方人的双语实践的可靠性。于是,这些西方人的字词实践,就会——而且的确——在后来的中国语境与西方语境中,发挥了基本的“地图指引”的话语作用。
另一方面,从前面一章笔者分析过的孟德斯鸠等“地理学术话语”这一角度来说[116],传教士的角色,本来就是“地理化”的,因为,这一角色,是“环游世界传教”的,同时,以郭实腊所编纂的《东西洋考每月统记传》为例,其本身又像《职方外纪》《论法的精神》一样,载有大量的“地理知识介绍”,[117]从而又是“地理化”的。因此,他们的字词实践,也就隐含着我们需要注意的“地理话语”意义上的“世界流通”问题。这样,为了理解后来的汉文、西文相互纠缠之中的“法律”概念及其相关字词的使用,特别是被糅合西文某些话语因素的汉文之中的“法律”概念及其相关字词的使用,同时,如果承认中西“法律”概念话语存在着“中西流通”,甚至“世界流通”的问题,如果承认现代“法律”概念话语——包括字词使用——不可避免地是经由近代的“民族国家碰撞”演化而来的,那么,这些西方人的字词实践,就是必须予以解释的。
其实,正如前面已经分析的,更为重要的是,在这些中西早期遭遇的多语字词实践中,我们可以更为清晰地看到,从而剥离,其中的话语历程,其中的微观政治实践,进而以点带面地去解释为什么“法律”概念可以如此地被人使用。此外,同样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又能从“法律”概念话语实践的角度,在较深层次上,去理解人们常说的“斯当东、马礼逊、麦都思、郭实腊等人为中西文化交流作出贡献”的历史寓意。
(六)
最后补充一点。
针对中西微观交流过程中的“法律”概念使用展开分析,并不意味着这种交流之外的近代中国或者西方各自的“法律”概念使用,是不重要的。其实,在本章中,笔者有时也涉及了这种交流之外的中西各自的“法律”概念使用,以及这些使用和交流之中的使用的关系。在交流之外寻求比较,也是有意义的,那也是本书另外几章的写作目标。
只是,从中国角度出发,以汉文“法律”一词作为焦点之一,挖掘交流之中的相关概念的使用,可以更为便捷而且深入地理解后来的中西交汇中的“法律”概念理论。毕竟,近代以来,当中西,或者世界,是在持续交流的过程之中的时候,语言互动、互译,并且在互动互译中生产“中国语境内的法律文化”的话语机制,是这一概念理论得以不断“表演”的、具有独特意义的基本舞台。
[1] [美]兰多:《词典编纂的艺术与技巧》,章宜华、夏立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页。
[2] 杜赞奇:《从民族国家拯救历史:民族主义话语与中国现代史研究》,第13页。
[3] 例如,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第31—42、50—68页;熊月之:《晚清几个政治词汇的翻译与使用》,载《史林》1999年第1期,第57—62页。
[4] 关于近现代双语翻译,特别是通过双语词典的双语翻译,对于汉文白话文的影响,已有学者进行过分析。例子,可以参见胡开宝:《论英汉词典历史文本对汉语现代化进程的影响》,载《外语与外语教学》2005年第3期,第57—60页。
[5] 艾儒略:《职方外纪(校释)》,第73页。
[6] 见第一章。
[7] 见第二章。
[8] 见George Thomas Staunton,translated,Ta Tsing Leu Lee;Being the Fundamental Laws and a Selection from the Supplementary Statutes of the Penal Code of China,London:Cadell and Davies,1810.
[9] Robert Morrison,Dictionary of the Chinese Language:in three parts,Macao:Printed at the Honorable East India Company’s Press,by P.P.Thomas,1815-1822.
[10] 参见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第52页。
[11] Robert Morrison,Dictionary of the Chinese Language:in three parts,part Ⅲ,p.249.转见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第2页。
[12] Robert Morrison,Dictionary of the Chinese Language:in three parts,part Ⅲ,p.249.转见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第2页。
[13] [德]爱汉者:《自主之理》,载《东西洋考每月统记传》(道光戊戌年三月号,第42页),黄时鉴整理,中华书局,1997年,第339页上。
[14] Walter H.Medhurst,English and Chinese Dictionary,Shanghae:Printed at the Mission Press,1847-1848.
[15] Medhurst,English and Chinese Dictionary,p.776.转见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第4页。
[16] 〔清〕沈钦韩:《汉书疏证》,载刘俊文编、北京爱如生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制作:《中国基本古籍库》全文版,第541页。
[17] 沈钦韩:《汉书疏证》,第161页。
[18] 〔清〕施国祁:《金史详校》,载刘俊文编、北京爱如生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制作:《中国基本古籍库》全文版,第147页。
[19] 《大清律例》前言中就有这样的语句:“律例未定,有司无所秉承……尔内外有司官吏,敬此成宪,勿得任意低昂,务使百官万民畏名义而重犯法。”见《御制序文》,载《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页。其前言又提到1679年康熙的上谕,该上谕称:“国家设立法制,原以禁暴止奸……”见《圣祖仁皇帝上谕》,载《大清律例》,第2页。另外,前言还提到1725年雍正的上谕,该上谕称:“是知先王立法定制,将以明示朝野……汉郑昌言:律令一定,愚民知所避,奸吏无所施”。见《世宗宪皇帝御制大清律集解序》,载《大清律例》,第2—3页。
[20] Henry J.Holthouse,A New Law Dictionary,London:William Crofts,1839.
[21] Holthouse,A New Law Dictionary,p.232.
[22] Henry J.Holthouse,New Law Dictionary,2nd ed.,London:William Crofts,1846,p.245.
[23] Alexander Burrill,A Dictionary and Glossary,New York:Baker,Voorhis & Co.,1871.
[24] Burrill,A Dictionary and Glossary,pp.378-379.
[25] [英]马戛尔尼:《马戛尔尼中国见闻》,方晓辉译,载周宁著/编注:《鸦片帝国》,北京:学苑出版社,2004年,第282页。
[26] 参见张大庆:《〈英咭利国新出种痘奇书〉考》,载《中国科技史料》2002年第3期,第209—213页。文章标题“英”和“利”字都带口字边。——本书作者注
[27] 见[英]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顾长声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74页。
[28] 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188页。
[29] 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43页。
[30] 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20、22页。
[31] 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60、65页。
[32] 见Kang-hsi,Emperor of China,The Sacred Edict:containing sixteen maxims of the Emperor Kang-hsi,amplified by his son,the Emperor Yoong-ching;together with a paraphrase on the whole,by a mandarin,London:Black,Kingsbury,Parbury,and Allen,1817.
[33] 见顾长声:《从马礼逊到司徒雷登》,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5年,第8页。
[34] Walter H.Medhurst,A Dictionary of the Hok-Keen Dialect of the Chinese Language,According to the Reading and Colloquial Idioms,Macao:Honorable East India Company's Press,1832.
[35] 关于两人的自然法观念和描述,见第二章。
[36] 参见Michael Lobban,The Common Law and English Jurisprudence,Oxford:Clarendon Press,1991,pp.80-115.
[37] 参见Hommes,Major Trends in the History of Legal Philosophy,pp.208-209.
[38] 参见Mathias Reimann,“Nineteenth Century German Legal Science”,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31(1990),pp.864-867.
[39] 参见Lobban,The Common Law and English Jurisprudence,pp.185-189.
[40] [法]伏尔泰:《风俗论》(上),梁守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207页。
[41] [德]莱布尼兹:《中国近事》,安文涛译,载周宁著/编注:《孔教乌托邦》,北京:学苑出版社,2004年,第274页。(https://www.daowen.com)
[42] 关于孟德斯鸠对中国的考察,参见第二章。
[43] [英]D.D.拉波西尔:《亚当·斯密》,李燕晴、汪希宁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第36—37页。
[44] 见[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194页。
[45] 见拉波西尔:《亚当·斯密》,第35、37页。
[46] 见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66、87页。
[47] 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第284页。
[48] 参见[英]坎南:《亚当·斯密关于法律、警察、岁入及军备的演讲》,陈福生、陈振骅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44、48、59、76、90、99、102—104、108页。
[49] 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孟德斯鸠强调了地理环境因素的首要意义,并且,由此展开了世界性的针对制度而言的“地理因素”的考察。因此,在我看来,其中包含了重要的与法律理解相关的“地理学科话语”策略。关于这点分析,见第二章。
[50] 可以参见[法]阿兰·佩雷菲特:《停滞的帝国——两个世界的撞击》,王国卿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93年,第11页。
[51] 佩雷菲特:《停滞的帝国——两个世界的撞击》,第7页。关于亚当·斯密著述和这段历史事件的关系,参见佩雷菲特:《停滞的帝国——两个世界的撞击》,第15页。
[52] 关于这点,参见[英]约·罗伯茨:《十九世纪西方人眼中的中国》,蒋重跃、刘林海译,北京: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53] 参见佩雷菲特:《停滞的帝国——两个世界的撞击》,第566页。
[54] 参见罗伯茨:《十九世纪西方人眼中的中国》,第21页。
[55] 马戛尔尼:《马戛尔尼中国见闻》,第218页。
[56] 转引罗伯茨:《十九世纪西方人眼中的中国》,第41页。我们可以注意,马戛尔尼曾经谨慎地读过孟德斯鸠关于“中国是个专制的国家”的论述。这对斯当东可能是有间接影响的。马戛尔尼的论述,参见佩雷菲特:《停滞的帝国——两个世界的撞击》,第33页。
[57] 转引罗伯茨:《十九世纪西方人眼中的中国》,第41页。
[58] 佩雷菲特:《停滞的帝国——两个世界的撞击》,第566页。
[59] 佩雷菲特:《小引》,佩雷菲特:《停滞的帝国——两个世界的撞击》,第17页。
[60] 佩雷菲特:《小引》,第18页。斯当东另外说:“北京朝廷有权强化司法措施以制止鸦片贸易。但迄今为止对外国人最重的处罚是禁止经商或驱逐出境,现在它能粗暴地判处他们死刑吗?这种追溯既往的做法是对人权的不可容忍的侵犯。中国人要像对待他们的叛乱分子一样用剑刃来对待英国人,我们要小心!如果我们在中国不受人尊敬,那么在印度我们也会很快不受人尊敬,并且渐渐地在全世界都会如此!正在准备中的战争是一场世界性的战争。它的结局会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根据胜负,这些影响又将是截然相反的。如果我们要输掉这场战争,我们就无权进行;但如果我们必须打赢它,我们就无权加以放弃。”参见佩雷菲特:《停滞的帝国——两个世界的撞击》,第17—18页。斯当东相关的话,另见佩雷菲特:《停滞的帝国——两个世界的撞击》,第603页。
[61] 见[英]德庇时(中文标准译名为“德庇士”——本书作者注):《政府与法制》,孙睿超译,载周宁著/编注:《历史的沉船》,北京:学苑出版社,2004年,第326页。
[62] 关于斯当东的这个看法,参见德庇时:《政府与法制》,第332—337页。
[63] 参见John Dawson,The Oracles of the Law,Ann Arbor: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Law School,1968,pp.80-99.这部著述的这一部分,主要是从判例法1800年代以来的变迁,来说明这里的问题。
[64] 当时,比如1822年,马礼逊就曾提到,“事实上,中国的法律是由坐在公堂上审讯的县官高兴而任意解释和判决的”。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186页。
[65] 参见苏亦工:《另一重视角——近代以来英美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春季号,第77页。
[66] 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42—44、52、55、58、60页。
[67] 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188页。
[68] 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186页。
[69] 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187页。
[70] 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187页。
[71] 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188页。
[72] 参见顾长声:《从马礼逊到司徒雷登》,第8—9、13页。
[73] 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234页。孟德斯鸠类似的话,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129、194、211页。
[74] 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59页。
[75] 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98、99、120页。
[76] 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187页。
[77] 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188页。
[78] 关于这一点的分析,参见第二章。
[79] 参见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第34—35页。
[80] 例如,马礼逊早年向中国人杨三德,以及其他中国人学习汉文。参见前文,另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42—44、50、57、63页。后来,在编纂《华英字典》的时候,马礼逊提到,“我的中文老师高先生仍在帮助我编纂《华英字典》或做我交给他的其他任务”。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122页。
[81] 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241页。
[82] [印度]特贾斯维莉·尼南贾纳:《为翻译定位》,袁伟译,许宝强、袁伟选编:《语言与翻译的政治》,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年,第118页。
[83] 见万启盈:《近现代的中国印刷》,载上海新四军历史研究会印刷印钞分会编:《装订源流和补遗》(《中国印刷史料选辑》之四),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1993年,第421页。
[84] 见顾长声:《传教士与近代中国》,第52页。
[85] 转引熊月之:《西学东渐与晚清社会》,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16页。
[86] 转引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初探》,第69页。
[87] Chinese Repository,Jun.,1832,pp.61-64.转引顾长声:《从马礼逊到司徒雷登》,第46页。
[88] 第二年,郭实腊讲道,“当文明几乎在全球各处战胜愚昧和邪恶,并取得广泛进展之时……只有中国人还同过去千百年来一样停滞不前”。见Chinese Repository,Aug,1833,pp.181-187.转引顾长声:《从马礼逊到司徒雷登》,第51页。当然,可能还隐藏着一般文化意义上的西方优势设想。他也讲过,“让中国人了解我们的技艺、科学和准则之后,可以消除他们高傲的排外思想”。见Chinese Repository,Aug.,1833,pp.181-187,转引顾长声:《从马礼逊到司徒雷登》,第51页。
[89] 参见胡太春:《汉学家郭实腊与近代中国最早的新闻传媒》,载《中国传媒报告》(香港)2003年第2期,第91—92页。
[90] 见顾长声:《从马礼逊到司徒雷登》,第49—50页。
[91] Robert Morrison,A Grammar of the Chinese Language,Serampore,Printed at the Mission-Press,1815.
[92] Joshua Marshman,Elements of Chinese Grammar,Serampore,Printed at the Mission-Press,1814.
[93] 转引胡太春:《汉学家郭实腊与近代中国最早的新闻传媒》,第93页。
[94] 1623年,艾儒略在《职方外纪》中说:“欧逻巴诸国……官府听断不以己意裁决,所凭法律条例,皆从前格物穷理之王所立,至详至当”。见艾儒略:《职方外纪(校释)》,第73页。
[95] Chinese Repository,Aug.,1833,pp.181-187.转引顾长声:《从马礼逊到司徒雷登》,第51页。
[96] Chinese Repository,Feb.,1844,pp.67-69.转引顾长声:《从马礼逊到司徒雷登》,第50—51页。
[97] 〔清〕魏源:《海国图志》(上),陈华等点校、注释,长沙:岳麓书社,1998年,第26页。
[98] [加]谢莉·西蒙:《翻译理论中的性别》,吴晓黎译、陈顺馨校,载许宝强、袁伟选编:《语言与翻译的政治》,第336页。
[99] 参见刘禾:《普遍性的历史建构——〈万国公法〉与十九世纪国际法的流通》,陈燕谷译,载李陀、陈燕谷主编:《视界》(第1辑),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64—84页。
[100] 此时的“law”字,就像后来一样,依然包含“自然法”“自然法则”“规律”“国家法律”等复杂内容。使用该字,也就难免将该字所包含的、当然是潜在的矛盾话语倾向(比如自然法与国家法律的矛盾话语倾向),带入使用之中。
[101] 爱汉者:《葡萄牙国志》,载《东西洋考每月统记传》(道光丁酉年八月号,第107页),第264页。
[102] 爱汉者:《法兰西国志略》,载《东西洋考每月统记传》(道光丁酉年十一月号,第148页),第292页。
[103] 爱汉者:《法兰西国志略》,第293页。
[104] 爱汉者:《释奴》,载《东西洋考每月统记传》(道光丁酉年十二月号,第173页),第307页。
[105] 爱汉者:《自主之理》,第339页。
[106] 关于这个问题的一个例子,可以参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130页。其中提到,参与工作的中国人,彼此之间发生了矛盾,并且使当时的清朝地方政府和东印度公司卷入进来。
[107] 例子,参见刘禾:《普遍性的历史建构——〈万国公法〉与十九世纪国际法的流通》,第69—76页。
[108] 关于这一历史状况的分析,见第二章。
[109] 1836年,针对中英之间的“治外法权”问题,德庇士(John Francis Davis)就曾指出,“居住广州的英国人自知言行不逊,惹人生厌,所以在与当地政府建立关系上格外关注中国的刑法”。见德庇时:《政府与法制》,第334页。此外,曾受雇东印度公司、后任英国驻华公使的德庇士,在中国时深入研究过斯当东翻译的《大清律例》。见德庇时:《政府与法制》,第329—334页。
[110] 关于艾儒略的含义,参见第一章。
[111] 见第二章。
[112] 斯当东在翻译《大清律例》时,专门首先使用了“TA TSING LEU LEE”这一汉文发音标示,来作译著的第一书名。
[113] 参见Hommes,Major Trends in the History of Legal Philosophy,pp.185-206.
[114] 关于法国,参见Hommes,Major Trends in the History of Legal Philosophy,pp.208-209.关于英国,众所周知,至少有奥斯丁和梅因的不同理论。关于美国,参见Gary Aichele,Legal Realism and Twentieth-Century American Jurisprudence,New York:Garland Publishing,Inc.,1990,pp.3-28.关于这一问题的深入分析,参见刘星:《民国时期法学的“全球意义”——以三种法理知识生产为中心》,第35—52页。
[115] 见马礼逊夫人:《马礼逊回忆录》,第189页。
[116] 见第二章。
[117] 关于这点,参见黄时鉴:《导言》,《东西洋考每月统记传》,黄时鉴整理,北京:中华书局,1997年,第26—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