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中国法学学术的焦点

七、一个中国 法学学术的焦点

在1928年吴经熊出版的《法学论丛》中,我们应当注意,其在内容顺序编排上,是颇具用意的。这部书的第一部分,基本上是吴经熊自己的观点阐述,其中,包括了《法律的三度论》(The Three Dimensions of Law)、《重新思考法理学的范围》(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Redetermined)、《司法过程中的科学方法》(Scientific Method in Judicial Process)等。第二部分,基本上是对西方学者理论的讨论批评,其中包括了《霍姆斯法官的法律哲学》《罗斯科·庞德的法律哲学》《卡多佐法官的法律哲学》《施塔姆勒及其批评者》等。第三部分,是有关自己展开的中国法律研究。第四部分,则是西方重要学者,对吴经熊的讨论评价,其中,只有施塔姆勒和卡多佐两位西方法学人物对吴经熊思想讨论的文章部分段落。

我们可以发觉,这一编排顺序,包含了这样的隐蔽“告白”:第一,我的开创观点是什么;第二,我对西方权威法学的评价是什么;第三,我对中国法律的评价是什么;而第四,西方又是怎样评论我的观点的。另外需要提到的是,在该书序言中,吴经熊讲到一位德国学者尤肯(Ihr Rudolf Eucken),并且将其写给自己的一封书信,全文附上。之所以讲这位德国学者,并且,将其书信全文附上,是因为这位德国学者读到吴经熊评论霍姆斯法律哲学的德文文本,对吴经熊表现出了高度赞许。[63]此外,1935年,吴经熊将霍姆斯写给自己的书信,刊载在自己编辑的《天下月刊》[64]。这一刊物,“重点是将中国文化介绍给西方”[65]

(一)

吴经熊曾说,留学西方,“只是梦想着学术上的荣誉和别的低级虚荣”[66]。我们可以将上述出版程式,视为吴氏学术荣誉梦想的进一步表现。但是,在此这并非是重要的。重要的是,在上述出版之后的民国法学中,我们可以看到吴经熊及其理论,作为一个典型例子,事实上是如何被视为“重要”的,是如何被视为可以和西方法学权威并驾齐驱,甚至超越西方法学权威的。1930年,孙渠在一篇论文中指出,吴经熊的主要法学理论之一——“法律的三度论”——是对社会法学、分析法学、历史法学的超越[67]。端木恺提到,相对西方法学,《法学论丛》中的“立场、方法和主张,实有不可不研究的价值”[68]。几乎同时,在自己的论文中,何世祯首先介绍了吴经熊的“三度论”,然后,将其部分地运用于法律思想的研究,尤其是西方法律思想的研究[69]……端木恺在自己的著述中,甚至颇有将批判的矛头指向具有特殊符号意义的中国学者吴经熊的意味[70],就像本章第一部分所述,民国学者对西方法学权威的批判一样。此外,1929年和1930年,吴经熊应邀到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和哈佛法学院讲学[71],其著述,受到了“美国法界的推崇”[72],时任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院长的威格摩尔,针对吴经熊的《法学论丛》,发表过“作为一名法律哲学家,该作者现在站在前列”的评论[73],这也表明西方如何认为吴氏思想是“重要”的。所有这些,似乎印证了张君劢1922年的一个预言:“今吴君已在欧陆,将上溯黑格尔之法律哲学,下及近世思潮之变迁,其必有大贡献于世界与吾国。”[74]

(二)

在《法律的三度论》这篇论文中,吴经熊首先定义了确定法律特征的三个因素:时间特性、效力范围、事实争点。所谓“时间特性”,是指法律总会遇到时间上的限定;“效力范围”,是指法律总会涉及具体的地域范围;而“事实争点”,则指法律总是关于具体事实的规则。他的一个定论是,任何法律如果是存在的,那么,都不能没有这三个方面的因素。然后,吴经熊细致分析了,当引入“法律的三度”理论的时候,在法律理解中,将会出现怎样的后果。在他看来,特别重要的是,寻找法律的方式,自然而然地要从形式逻辑转向经验归纳。因为,上述“三度”,是理解实际存在的法律现象的关键。从时间这一角度来看,面对“与此时此地某类案件相关的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法律家,将不再通过演绎推理的方式加以解决,也即通过制定的规则是大前提、事实是小前提,所得结论是法律这样的三段论。毕竟,“情况并非如此简单”。当事件发生的时候,制定出来的规则,可能因为时间而出现了效力上的改变,从而因为时间,而不再是法律了。另一方面,从事实争点的角度来说,“没有两个案件是彼此完全一样的,所以,从一个案件的判决不能推断另外一个案件的判决”。经验告诉我们,只能通过一个案件的判决,去推测另一案件的判决,于是,有效的方法,不是期待绝对的(absolute)结论,而是归纳合理的(reasonable)结论。吴经熊坦承,自己的推论,是在走向霍姆斯的法律预测说。[75]

就今天的法学理论而言,吴氏的理论,似乎不是如何精湛的,甚至不是多么新颖的。但是,在1920年代,当霍姆斯的预测理论颇为盛行的时候,吴氏所要解决的问题,则是为什么预测理论可以成立。这是一种学理上的努力。霍姆斯明确地提出,法律就是对法院将要做什么的预测。然而,为什么可以这样认为,霍姆斯提出了一些诸如“职业”的需要、“躲避国家权力”的需要等理由,没有进一步的逻辑阐述。[76]吴经熊,试图从进一步的逻辑推论的层面上,给予一种学理回答,因此,从现实经验中首先分析了法律可能遇到的时间、地域、事实的问题,然后,将结论逐步地引向预测理论。

(三)

吴经熊在此所做的努力,事实上具有双重隐义。首先,其解决的是如何推进学术思考向前移动的问题。在当时的法学语境中,各种观点,已是纷纷出场,各种理论,已是各有论说,为了凸显自己理论的重要,则必须要在理论分析上施展自己的突破。而从某种角度来说,吴经熊的确实现了一定的突破,讲出了某些特定的自己内容。突破的实现,则是自己“重要”的实质表达。其次,吴经熊推动的理论对象,是具有相当象征意义的西方一种法学理论——霍姆斯的理论。如果能在学理上将这样一种理论予以推动,或者,与其彼此相当、“各有千秋”,那么,这意味着自己的理论,可以在西方对象的衬托下成为“同等重要”,甚至是“更为重要”的,于是,“西方重要”的意义,相对中国法学而言,将变为双向互动中的对话示意,而非单方指引的领导提示。在这里,中国法学,也有自己的“重要”,而且是与“西方重要”至少是差距不大的“重要”,有时还有可能是显现超越的“重要”。

当然,这一双重隐义,作为典型例子,是在吴经熊等“亲历”西方的中西学术对立,以及民国学者颇为注重学理这些背景下得以产生的。“亲历”西方,其本身在当时就有可能塑造被注意的中国学术形象。同时,注重学理的话语背景,又能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以辅助形式,去巩固“亲历”中的较为真实、确有学理实力的中国学术形象。

从这个角度考察,在近现代影响西方重要法学理论的“选定”变异的因素中,我们看到的实质上是中国重要法学理论的某些崛起。换言之,我们看到的是,中国法学权威与西方法学权威在某些方面的相互竞争,以及彼此并存。民国时期,法学权威,不是单纯由西方所独霸的。这一时期,不是一个中国全面地不断追随西方,或者不断批判西方(如本章第一部分所述),从而单方面树立西方法学权威的时期,而是一个在某些方面使得西方不得不回应的、进而使中国法学权威可以并发地同样在中国被追随被批判从而树立自己的复杂时期。而且,在西方法学权威中,人们又能发现中国法学权威的印记。于是,本章开始提到的、吴经熊所说“怀疑和中心思想的缺乏”,可以认为是对这一时期“多重法学权威”的复杂状态的一个脚注。

当然,吴经熊范例的功能,依然主要在于我在前面分析的“吸引效应”,也即吸引后来的民国学者,不仅将视线移向“西方”,而且还要移向“中国”,同时在“中国”发现重要的法学,以及法学人物。这是最为根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