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和限定
在近现代,法学理论和个人主体实践的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显然,我们既不能在一般意义上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也不能普遍地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仅仅是偶然的。如果认为两者之间有时存在着必然联系,有时存在着偶然联系,这当然也是一种没有什么意义的一般性断言。
那么,究竟应当怎样看待两者的关系?
(一)
设定一些条件是个出发点。换言之,在条件是特定的情况下,可以讨论两者之间的在实证经验意义上的相互关联,甚至某些不可避免的因果关系。而且,这种讨论,反向来看,未必就缺乏某种层面的较为普遍的一般意义。在本章中,我尝试这样的分析。
在我看来,在近现代,特别是在近现代的法律与法学这一语境中,为了分析两者的关系,某些条件的发现直至设定,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首先,我们可以注意,近现代是个社会政治历史激烈变迁的时期,对于许多民族国家而言,也是一个社会结构的转型时期。这点人们是没有疑问的。其次,近现代民族国家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通过立法运动,来应对社会政治历史的激烈变迁,或者完成社会结构的重要转型。这种立法运动,或者体现为了针对社会需要的“立法改革”,比如,法国、德国的法典编纂;或者体现为了针对法律传统的“立法改革”,比如,英语国家大量制定法的出现。当然,两种体现,时常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这里的意思是说,法典编纂有时也是针对原有的法律传统,制定法的出现,有时也是针对社会需要。再次,近现代是一个法律经验和法学知识开始“世界流通”的时期。我们可以看到,随着近现代民族国家的交往,随着人们对“国家强盛与法律建设有着内在联系”的想象,法律经验和法学知识通过介绍、阅读、翻译、借鉴,甚至人们常说的“移植”(既有他者殖民意义的移植,也有本国“主动学习”的移植),不断地在各个民族国家之间展开、深入。最后,就社会角色而言,近现代的法学家作为群体和法律家,时常是不分彼此的(反之未必)。我们可以发觉,相当一部分的法学家,在成为理论的教授、学者的时候,也是实践的立法者、法官、律师,而且,时常特别主动地将自己的学说、见解推入法律活动。比如,我们熟知的以奥斯丁、萨维尼、霍姆斯为显著标志的西方法学家群体,中国的吴经熊、黄右昌、张志让等,就是比较明显的。[3]当然,这主要是相对于当代的法学家群体来说的。其缘故在于,法律职业内部分工细化和社会一般意义的分工细化的可能性,在近现代和当代之间,存在着差异[4]。
在上述四个条件的设定中,我们逐渐可以靠近一个焦点理解:近现代法学人物主体的私人实践,不可能摆脱激烈变迁的社会背景的影响;在担当法律人这一角色的同时,几乎不可能不卷入以立法运动为标志的法律实践斗争这一时代主题。此外,法学家兼及法律家的定位,决定了他们需要学习、知道广泛的法学文本和法律文本,并自觉将自己的法学理论,推入法律实践。于是,法学理论与个人主体实践的关系,在这些设定中,就不是偶然的了。其中一个关键,则是近现代法律语境的特殊性。
(二)
在本章中,我将继续以近现代的美国早期实用主义法学和中国早期左翼革命法学作为中心,分析作为法学理论首要问题的法律概念理论,其与两种法学主要代表人物的主体实践的关系。
我将指出,两种理论,与个人主体实践的关系,是有其必然性的;而在这种必然性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些深层的理论问题。就取材来说,之所以特别集中于这样两种法学,主要因为,其人物主体实践和其理论之间,特别突出地展现了我所研究的“关系”;换言之,不论在个人理论上,还是在个人实践上,两者人物群体都更为明显地、更为积极主动地融入了当时的历史变迁,从而,具有一般比较法学的范例意义。通过范例,我们也许可以透视,并且检验,一种普遍性的认识,挖掘一种和历史联系在一起的需要深入思考的结构模型。就方法来说,我的叙述,既是话语谱系学的,也是知识社会学的。(https://www.daowen.com)
基于传记材料的掌握,然而主要是基于人物本身的代表性、重要性和典型性,我将针对如下一些人物展开分析:美国的霍姆斯、卡多佐、庞德,中国的朱怡庵、李达、张志让、蔡枢衡。当然,与此同时,我还将适当地联系其他一些人物,以及其他略带普遍性的资料,作为辅助对照资源。我所说的个人主体实践,主要是指个人履历、思想经历、学术活动等。在我看来,我所选择的这些人物,以及其他资料,针对本章的主题而言,可以具有论证的意义。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章是我的针对美国早期实用主义法学和中国早期左翼革命法学而展开的系列比较研究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第五章中,我从观点和依据彼此关系的角度,比较分析了两种法学的法律概念理论。在第六章中,我从两种理论和各自的法学学术话语背景、社会政治背景的关系,同样进行了比较分析。就本章来说,对于理论与个人主体实践的关系的比较分析,其作用,可以说是勾连上述两章的研究内容,也即勾连理论的分析思路和背景的分析思路。通过本章,或说通过理论与个人主体实践的关系的洞察,可以更为深入地理解理论本身,理解理论与背景的相互关系。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本章对于理解背景的意义具有相当关键的推进意义。当然,本章又是上述两章研究的一个延续。概括来说,在我看来,从不同方面去渐次比较分析两者具有特别的意义。因为,我们从中可以发现一个比较法学的“中国视角”[5]的价值,并且看到对于今天中国法学、法律的借鉴价值。
(三)
为了顺利展开本章的分析,我简要地说明一下上述两章的主要内容和结论。
在第五章中,我指出了,两种法学既有不同(主要是基于“阶级”这一关键概念的有与无而产生的重视“司法能动”和重视“政治批判”的不同),也有类似(主要是某些方面的对法律实证主义[6]的否定,和强调“社会需要”的概念),特别重要的是,两者之间存在着理论上走向对方的潜在能力。从“中国的角度”来看,这一潜在能力,可能是很有意义的。因为,我们也许可以看到美国理论对中国理论的一个有益补充。
在第六章中,我考察了这样几个问题:其一,在近现代,甚至在普遍意义上,本土法学和域外法学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这一关系在法律实践的对应中,究竟具有怎样的谱系?其二,如果可以看到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和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不免是“思路多向”“时有断裂”的,那么,为什么会如此?其三,在激烈的社会变迁背景中,就两种法学而言,“社会动荡”和“解决社会民众需要”之间,究竟存在着怎样的逻辑关联?我在第六章中的比较结论是:第一,相对法律实证主义而言,而且针对社会变迁而言,两者同属“激进的法学思想”,然而不失“折中调和”,甚至“矛盾断裂”;第二,两者对“社会等级”的某种共同警惕,以及由此而来的对“社会需要”的特别强调,可以在其时的法学学术话语背景,特别是社会政治背景中,得到较为有力的解释。
在联系其时的法学学术话语背景和社会政治背景的时候,我分析了,美国的早期实用主义法学具有一些复杂性和矛盾性。其“复杂”和“矛盾”,主要体现在:其一,在强调法律的工具性、有用性的时候,也在强调法律分析的历史主义,也在强调法律实证主义颇为青睐的法律本身的体系性(此外某些内容还强调了法律领域里的“适者生存”);其二,在时常肯定法律实证主义的“立法主导”观念的同时,甚至在认为司法的“能动作用”仅仅在于填补法律漏洞的同时,又在基本层面上,运用“法律预测”理论,否定法律实证主义;其三,在时常强调“社会实际需要”的法官责任立场的重要的同时,在基本层面上,也强调了“法律预测”的当事人立场的意义。概括来说,其基本特征在于“因地制宜”的法律灵活态度。
同时,在联系其时的法学学术话语背景和社会政治背景的时候,我分析了,中国的早期左翼革命法学,同样具有一些复杂性和矛盾性。这些特征似乎是这样的:其一,这些理论,更多使用的是“法学职业”内部的言说陈述,来表达自己的“专业”理解,没有将自己变为纯粹革命政治话语的附属部分;其二,这些理论,时常不自觉地既肯定、又否定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理解,换句话说,当“阶级分析”的时候,其以“一般观察”的方式,不自觉地承认了法律存在的资格(比如资产阶级的法律是法律,但不过是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当“革命行动”的时候,其以“价值判断”的方式,不自觉地否定了法律存在的资格(比如剥削阶级的法律是“恶法”,从而不是真正的法律,需要推翻),从中,我们可以看到部分的自然法学的极端观点。
我在第六章中的深层结论是:与其认为,两种法学的法律概念理论,是对法律实践以及其他社会实践作出回应的一种表现,不如认为,恰是法律实践以及其他社会实践,催生了它们;而且,理论和实践,在法律语境中,是互为你我的,理论实际上作为“内在参与者”成了实践的一个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作为深层结论,我们又需辩证地看到,在“背景复杂”影响“理论复杂”的同时,“理论复杂”,又是有效回应“背景复杂”的一个策略表现,这本身又是特别需要给予理论分析的实用主义色彩的“具体实践”。[7]
在本章中,我将首先考察美国的个人主体实践,其次考察中国的个人主体实践。然后,我将深入展开比较分析,推进思考。在结尾部分,我将从复杂的理论分析角度,进一步阐述比较视野中的“实用法学”“左翼法学”的相互关系,以及与其相关的“中国视角”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