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是世界法学的一个组成部分

八、中国 法学是世界法学的一个组成部分

(一)

1947年,蔡枢衡曾说:

今日中国法学之总体,直为一幅次殖民地风景图:在法哲学方面,留美学成回国者,例有一套Pound学说之转播;出身法国者,必对Dugiut之学说服膺拳拳;德国回来者,则于新康德派之Stammler法哲学五体投地。[77]

这样一个判断,对1950年代以后的中国学者对近代中国法学的判断,产生过一定影响。现在,也有学者认为,近现代的中国法学状况,总体上是个“西方进入中国”的过程,“一百多年间,汉语文明一直处于被迫接受西方法律文明的境地,迄今而未止”[78]。总而言之,当时状况,便是法学上的“西学东渐”。但是,通过上述对民国时期法学权威的历史考察,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中西法学的关系是复杂的,当中国法学在批判西方法学的时候,这种批判,不是单向的批判,而是至少出现部分回应的批判,从而是种包含“相互竞争”的批判。即使是就中国法学“学习”西方法学而言,我们同样可以觉察,中国法学内部,也是存在相互学习的,甚至发觉西方法学也在学习中国法学[79],至少是在关注中国法学。而且,在“亲历”西学的背景中,特别是在注重学理这一背景中,学习西方法学不是单纯的模仿、“拿来”、唯西学理论是尊,学习中国法学,也不是无根无据的。相反,有如民国法律学者所说的,一切学习是在“世界各国法律思想之趋势与时俱进”中展开的,是在“一切学术之性质与时俱进”的精神中展开的[80]。因此,近现代的中西法学关系,是复杂的、相互裹挟的,并不那么“总体上是‘西方进入中国’的”。随之,我们也就需要重新判断蔡枢衡的判断,重新判断与之相近的观点。

同时,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能需要从某种角度,将民国时期的中国法学,看作世界法学的一个内在组成部分。

(二)

1820年,英格兰的一位学者厄文(David Irving)来到德国研究法律资料,1823年,他提到,萨维尼的著作是当时最为值得注意的学术著述之一;1826年,一名曾经留学德国的苏格兰学者,瑞迪(John Reddie),出版介绍了萨维尼及历史法学派的理论的著述;1829年,英格兰学者凯瑟卡特(Cathcart),翻译了萨维尼的颇能表达历史法学基本观念的《中世纪罗马法史》;1830年,古诺(Ch.Guenoux),将萨维尼的《中世纪罗马法史》翻译成法文;1831年,英格兰学者海沃德(Abraham Hayward),将萨维尼的著名“小册子”翻译成英文;1841年,美国学者施密特(Gustav Schmit),创办《路易斯安那法律杂志》(Louisiana Law Journal),并在该杂志第一期的一篇评论中,专门介绍了萨维尼和德国历史法学派,其中,充满了十分倾慕的赞扬之词。[81]而1849—1850年结识过萨维尼的美国法律学者斯托里(William W.Story)提到,萨维尼拥有人们可以看到的“所有最值得注意的优点,其人宛如仙者,彬彬有礼、和蔼谦逊,但是生活在书的世界中,这书的世界是法律书的世界”[82]……

在世界范围内,萨维尼本人及其历史法学观念,通过各种话语流通方式,赢得了巨大声誉。

然而,施密特在表达充满赞誉之词的时候,并没有对外来的萨维尼学说不予批判。在他看来,萨维尼没有澄清历史法学理论的哲学基础,而且,萨维尼的学说,过于理论化,对于后来的法律学者,其意义是颇为有限的[83]。曾于1820年代末期在德国研究法律的英国学者奥斯丁,对萨维尼的历史法学理论,几乎没有任何兴趣,同时大加贬抑;他所欣赏的是法律的体系化。因而,他说,萨维尼的小册子——《我们时代立法和法学的使命》——“外表华丽然而内容空洞”[84]。而在美国,菲尔德在和卡特争论是否应当制定纽约民法典的时候,激烈批评了萨维尼的历史法学观念。他甚至颇有英雄感地宣称:

50多年前,萨维尼反对法典化,激起争论,而且萨维尼取胜了。但是,萨维尼及其追随者最终还是被战胜了。[85]

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另外看到了萨维尼对域外法学的回应与关注。1841年,法国学者佛立克斯(Johann J.C.Foelix)来到德国学习,1843年,出版了自己的法文法学著述,并时而评论,甚至批评萨维尼的理论;当时已经成为重要法学权威的萨维尼,阅读了这部著述的第二版内容,并且有所回应。[86]1841年,美国学者斯托里,出版了自己英文法学著述的第二版;萨维尼阅读了这版英文原著,并且给予了分析讨论。[87]萨维尼在撰写《当代罗马法体系》的时候,另外参考了当时意大利学者洛可(Niccola Rocco)和英国学者伯芝(William Burge)的学术著述……[88]

其时的世界某些法学状况,有如当时成为世界法学关注焦点之一的萨维尼本人所说的,所有德国人、法国人、英国人、美国人,都表明了同样的兴趣解决问题,努力交流、接近,毕竟,人们可以发现,法律中存在了人们共同从事的法学研究[89]。在100年来的世界近现代法学变迁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类似的域内、域外法学的复杂交融,比如,在边沁、耶林等人的理论上,比如,在狄骥、施塔姆勒的理论上[90]。这在广义的西方,可能是更为明显的。这里最为重要的是,随着民族国家的交往,语言有时是共享的,学术交往有时是“亲历”的,思想也是“有来有往”的,从而,法学理论中并不是单纯的“一国对他国的进入或‘侵入’”,法学学者,有时在争论着,争论的时候,仿佛自己是世界法学的学术成员。毕竟,当语言不是障碍的时候,当“亲历”得以成为现实的时候,学术思想,是自然要经过学理考验的,人们势必要证明自己的学术能力和论理作为。因此,我们可以将民国时期的中国法学,部分地看成世界法学的一个内在的历史延续。

(三)

换种角度来说,我们面对民国时期的法学之际,不仅要从其时中国自身的角度去看望西方法学,而且要从西方法学内部,来考察西方法学,并在其中考察西方各国法学之间的某些关联,以及从西方各国法学去看望中国法学。在此,重要的是,要挖掘一个新颖的视角,也即不断地从一国到他国地巡回观察的视角,而不是仅仅固守一个传统的视角,也即只是持续地从中国到西方地直线观察的视角(并且,将这一巡回观察视角,和我前面提到的“中国视角”,有机地结合起来)。由此,我们也许可以在另外的意义上,更为深入地考察近现代中国法学与西方法学的关系,甚至发觉,在当时的中西法学关系上,恐怕未必就是总体上的“西学东渐”。而法学权威的问题,对于这种考察和发觉,可以说是提供了适宜的切入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