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学者的“学理研究”

六、中国学者的“学理研究”

如果认为吴经熊等与西方学者的学术交往,是种独特的“中西学术对立”,其“亲历”性的中西对话,具有值得注意的吸引意义,以及示范意义,那么,我们还应注意其时民国学者的“学理研究”意识。毕竟,对学理的注重,是吴经熊之类的“亲历”因素得以发挥作用的另一重要话语背景。没有学理意识,以及由此而来的论理实力,难以想象“亲历”因素何以具有实际的吸引效果。

(一)

早在1900年,《译书汇编》杂志在第1、2期上,就刊载了法国卢梭的《民约论》(Du Contrat social)、德国伊耶陵(即耶林)的《权利竞争论》(Der Kampf ums Recht)和英国斯宾塞尔(即斯宾塞,Herbert Spencer)的《政法哲学》(The Study of Sociology)等译著。《译书汇编》当时已经提到:

各国之制度,非可徒求诸形迹,要当进探乎“学理”,否则仅知其当然,仍不知其所以然。盖各种经营之结构,莫不本乎“学理”之推定。而所谓学理者,盖几经彼国之巨儒硕学朝考夕稽,以得之真谛也。[53]

这里,虽然明显地指示了“西方重要法学理论”可以在“巨儒硕学”中加以确定,但是,另一方面,同样重要的是,如果对学理进行探讨,那么,探讨的过程,也就不仅仅是学习——“面朝西方跟随西方”的学习,其中另外还要包括辩驳,包括“和西方巨儒硕学的理论相互对话”,否则,是无法获得“真谛”的。换言之,中国需要“取他人之思想,而以吾之思想融会贯通之”[54]。实际上,在此之后,对于学理研究的重视,是民国时期法学学者的重要表现。他们曾说,“法律本于法理,故法学初不以条文比较为限”[55],“时代愈进,则学术之性质愈复且备”[56],我们“希望多几篇料实讨论的文章,多引起一番供求的磨炼,多有一种更丰富的享受”[57]

其实,在另一种意义上,民国学者探求学理,又是理解民国时期的“西方重要法学”的“选定”变异的另外一个路径。

(二)

1930年,美国驻华法院法官罗炳吉(Charles S.Lobingier)提到,对于中国的法律改革来说,中国应当重视已有四千年历史的法律制度这一现实,从而适应四亿人口的国家需要,

危险伏于急而非慎重之中。萨维尼(Savigny)以来的法学家已经指出一国的法律全部依赖他国是荒谬的。若当两国的法律代表了完全不同的文明类型时,则这种荒谬就达到了极致。[58](https://www.daowen.com)

罗炳吉的观点,可以视为部分西方法律人士,包括法学人士,依然信奉萨维尼历史法学观念的一个例子。[59]然而,几乎是在同时,甚至早些,民国学者已在学理上细致分析了萨维尼一些观点所存在的问题。在一篇论文中,朱显祯指出,历史法学派相信法律来自民族精神,同时民族意识又存在于法的“确信”,“萨维尼……等以法信为法规存在之确信”,但是,这种基本观念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如果谈到法规存在之确信,那么,确信的对象也即法规是不可能不先于确信而存在的。人的“智识和信念”,不过是针对对象物而言的心理状态。当存在一物、出现一事的时候,人才可以对之加以“经验而知之”。有了观念之后,人才能够超越“经验而信念之”。这就如同先有善恶之观念,然后才能出现“信善信恶”。所以,“信其为法之前,则法之观念不可不先此而存在”。萨维尼认为“法存于法的确信,而对于确信之对象物之法规为何一问题,则除民族之一般的必要感(Opinio Necessitatis)即法信之外,别无解说。此实类于鸡卵因果论”。[60]

在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民国学者是如何在学理细节上分析问题的。

1920年代至1930年代,无论英语国家的一些学者,还是中国的一些学者,对霍姆斯的理论都推崇备至。然而,除了上述吴经熊表达了对霍姆斯一般理论的不同意见之外(当然,吴氏本人有时也表达了对霍姆斯理论的极度赞扬),1934年,在一篇论文中,张志让指出,霍姆斯在《普通法》里对侵权问题的相关法理讨论是有问题的。在英国17世纪的贝斯利诉克拉克森案中,被告在自己地上割草,因自己地界与原告地界模糊,被告越界割去原告一些地草,法院认为侵权成立,但是在英国19世纪斯坦利诉鲍威尔案中,被告合法使用枪支猎射山鸡,枪支一发子弹碰到树枝后方向改变,误中原告,法院认为并不存在侵权问题。对于法院的不同判决,霍姆斯试图运用“不可免的事故”和“不可免的错误”的区分方法,作出解释。这意味着,在斯坦利诉鲍威尔案中,被告在开枪时,没有预见结果,同时这种没有预见不是由于自己的疏忽,所以此时出现的原告受伤,是“不可免的事故”。反之,在贝斯利诉克拉克森案中,被告割草造成的结果是被告知道的,只是由于误认原告的地草是自己的,才出现了误割。被告出现的误认,不是缘于被告的疏忽。这样,被告的错误,是“不可免的错误”。张志让认为,霍姆斯的观点虽有道理,而且,两种侵权的区别的确是存在的,但是,其未说明为什么在两个案件中当被告都是“无咎”的时候,一个被告承担责任,另一被告却不承担责任。[61]张志让1910年代末期,曾经留学美国,然而,并不因为霍姆斯《普通法》一书的巨大影响,就对其中相关学理不加深究。除了吴经熊和张志让的例子,在其他一些民国学者的著述中,我们同样可以看到对西方重要法学理论的剖析批判[62]

(三)

对于学理的当下注重,其功能是多方面的:

第一,在面对西方法学理论何者重要的问题上,判断的标准,将不再是现存的西方自己的学术宣扬,而是辩驳推理操作的有效结果。

第二,即使被以往人们衬托起来的所谓“重要法学理论”,比如,萨维尼的理论,可能还有霍姆斯的理论,依然需要在新的学术视野中,加以论证、检验。

第三,即便在学术上是“初来乍到”,只要能够言之成理,持之有据,而且相形之下具有更多的道理成分,以及论理实力,那么,其本身就拥有了“予以‘重要’认定”的资格。

正是在这些意义上,我们可以从深入的层面去理解,为什么吴经熊一类的中国学者,可以得到西方显赫学者的积极回应(比如,吴经熊在“亲历”的过程中,至少展示了思考实力从而得到了西方学者的回应),我们可以理解,经由这样一种“对话西方”,为什么后来的民国法律学者,可以像本章第一节所提到的那样,不断加强对西方重要法学理论的批判与挑战。

除此之外,还是在这些意义上,我们又能,而且需要,深入理解前面一节分析提到的、以吴经熊等为显著标志的“中西学术对立”在法学权威筑造上的另层含义,以及本章第一节所提到的、民国学者在广泛批判西方法学理论之际,其本身所包含的有关法学权威的复杂内容。前面已经提示,重要法学理论的“选定”,不论推崇意向的,还是批判意向的,其中导向的实质问题,正是“法学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