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教士的汉文“法律”概念的使用与翻译
1800年至1810年,英吉利人斯当东,将《大清律例》译为英文。其译本书名使用的是两个英文基本法律词汇:“laws”和“statutes”。[8]1815年至1822年,英吉利传教士马礼逊编撰了三卷本的从汉文到英文、从英文到汉文的《华英辞典》[9]。针对汉文“法律”连体两字,马礼逊是用“the laws”和“a law”来表示的。[10]针对英文“law”,马礼逊是用汉文“法”“法律”“法度”“律文”“条例”等字词,来表示的。[11]同时,在翻译“lawgiver”的时候,马礼逊使用了汉文“设律者”和“立法的”作为表达。[12]1833年至1838年,在编辑撰写《东西洋考每月统记传》的时候,普鲁士传教士,郭实腊,曾经这样使用汉文作为描述:
今驻异城已八载矣。既视不义之财如浮云,只得更加勉励,格物穷理,良久询此国政之缘由。英民说道,我国基为自主之理。愚问其义,云自主之理者,按例任意而行也,所设之律例千条万绪,皆以彰副宪体。独其律例为国主秉钧,自帝君至于庶人,各品必凛遵国之律例。所设之例,必为益众者,诸凡必定知其益处……情不背理,律协乎情。[13]
1847年至1848年,英国传教士麦都思编撰《英汉字典》[14]。其中,汉文“律例”“律法”“法度”“制法”“制令”“准则”“法律”“制度”“章程”“禁令”“条例”“国法”等词,被用来翻译英文“law”。[15]
(一)
作为汉语背景,同时,作为汉文表达的显著例子,我们可以大致注意一下几乎同时代的清人沈钦韩的“法律”一词使用。他曾写道:
于定国为廷尉,集诸法律,凡九百六十卷,大辟四百九十条……[16]
中人,通知文书法律者为之,司马迁被刑后,为中书令,史文省谒者也。[17]
另外,我们可以注意同时代的清人施国祁的语词使用。他曾写道:
世宗曰:“受财不至枉法,以习知法律故也。”[18]
如果考虑“法”“律”“律令”等字词在汉文语境中依然是被广泛使用的,以及汉文中如同康熙时代以来,中国人是继续使用“法律”两字连体的,那么,自然可以理解,上述西人在翻译过程中以及运用汉文过程中,如此使用相关概念,是预料中的事情。[19](https://www.daowen.com)
(二)
作为英语背景,我们可以注意,1839年,英国法律学者霍尔特豪斯(Henry J.Holthouse),在自己编撰的《新法律字典》第一版[20]中,这样解释“法律”一词:
“law”一字,在一般意义上,布莱克斯通将其定义为优势者规定的行为规则;在最为严格的意义上,布莱克斯通将其定义为“人类行为的规则”。[21]
1846年,在该字典第二版中,霍尔特豪斯是这样解释的:
LAW即Lex,该字有各种含义。没有任何条件限定时,该字简单来说是指行为规则。这是人们可以使用该字时的最为广泛的意思,不仅可以适用于不同政府为治理本国社会而制定的规则和规则制度,而且可以适用于那些与自然运行一致的永久不变的规则和规则体系。一方面,如果我们希望在某种意义上指示含义,或者,在某种意义上使用该字,那么,我们是在与其他事物相互联系的意义上来使用这个字的。因此,当我们将其适用于那些我们理性可使我们发现、我们良心责成我们去服从的道德规则或原则的时候,我们将其称为自然法……另一方面,“law”一字,依然以其严格意义来说,意指一个国家政府制定的规则制度和规则体系,其目的是治理国家,确定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所以,该字通常被视为国家法或市民法,用流行的术语来说,是“本国法”。[22]
1871年,以“法律顾问”为职业的美国人博律尔(Alexander M.Burrill),类似地在自己编撰的《字典—术语》[23]中提到:
LAW,拉丁语lex、jus,萨克逊语Lag,lagh,lah,西班牙语ley,法语loi,就其最广泛的意思来说,是指优势者制定的行为规则(见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37、38页),人类行为或行动规则(同前)。其又指这些规则体系。
从较为严格的意义来讲,在一个国家内,法律是由最高权力机构规定的法律行为规则[见斯蒂芬(Serjeant Stephen):《英国法新释义》(New Commentaries),第25页;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这是国家法或市民法的定义。布莱克斯通的定义,其完整叙述是:“在一个国家内,最高权力机构制定了法律行为规则,以命令形式表达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这段叙述的后一句话,也即“表达什么是正确”和“表达什么是错误”的表述,一直遭遇了相当多的批评。斯蒂芬在其《英国法新释义》中,将其删去。斯蒂芬的释义,几乎是取自jubens honesta,prohibens contraria的意思,而且,的确是这一表达的严格翻译(见……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122页)。原则或规则的体系,或者科学,定义了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了侵犯权利、违反义务的惩罚救济。
从最为严格的意义来讲,法律是制定法,由国家立法权力机构加以制定。斯托里法官(Mr.Justice Story)指出,“人们更为经常地将一个国家的法律理解为立法权威颁布的规则和法令,或者具有法律效力的长期确立的地方习惯”……由此作为出发点,他认为,“根据语言的通常用法,人们很难主张法院的判决构成了法律”……在这里,他和黑尔(Sir Matthew Hale)的观点是一致的。黑尔指出,“在这个国家,法院判决的确由于法律的缘故就像一个法律一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然而,法院判决并未创设一个准确意义的法律,因为,法律仅仅是国王和议会可以创设的”[见《英国普通法历史》(Hist.Com.Law),第90页,拉宁顿编辑,1820年(Runnington’s ed.1820)]。[24]
(三)
这些汉语背景和英语背景,以及相关的显著例子,是重要的。通过这些背景以及例子,我们大致可以理解为什么斯当东、马礼逊,包括郭实腊、麦都思等人,作为西方人,是那样使用了汉文“法律”这一概念的。显然,这一时期,“法律”概念的使用,越来越接近了今天严格意义的“国家法律”概念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