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和思路
在本章中,我将分析清朝康熙、雍正时期的汉文“法律”字词——特别是汉文“法律”两字连体一词——使用的实践,更为明确地来说,是这一时期集中于“圣谕十六条”以及由其而来的《圣谕广训》的“法律”字词使用的实践。同时,作为比较,我将研究大致相应时期的孟德斯鸠在其著述中的西文“法律”字词使用的实践。
这一研究,在法律史学包括比较法学领域内可能有些突兀、怪异。但是,通过全章,我将论证,这一研究是十分有意义的。
(一)
首先说明展开这一研究的几个初步理由。
第一,伴随着君王谕旨的权威和谕旨语言的“通俗易懂”,作为话语表达,“圣谕十六条”和《圣谕广训》中的“法律”两字连体一词,对于其时中国具有广泛的影响;与此相对,在启蒙运动这一重要背景下,孟德斯鸠的包含重要“法律”字词使用的著述,在西方同样是影响广泛的。
第二,在康熙和孟德斯鸠的“法律”字词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值得注意的具有某种实质意义的“往来焦点”,尽管,其时“官方的康熙”和“民间的孟德斯鸠”之间的关系,是以间接方式作为表现的。这里的意思是指:康熙和当时西方传教士有着密切联系,同样,孟德斯鸠和一位“中国人”也有着密切的联系,其中,我们可以考察另外意义上的中西近代[2]日常交流中的“法律”字词活动,以及背后的微观社会政治话语实践,尽管,康熙和孟德斯鸠通过传教士和一位“中国人”才间接呈现了彼此联系。
当然,同样重要的是,第三,从汉文语言演化角度来看,就西方字词和汉文字词相互作用而言,这一比较研究,可以为后来考察中西“法律”字词互译,特别是1800年代以后的西方传教士在汉文背景中、在多种语言之间的“法律”字词互用、互译,尤其是集中于汉文“法律”两字连体一词的互用、互译,以及其中颇为重要的具体社会政治话语实践,提供一个有意义的历史参照。这样一个历史线索,以及后来的历史演进,又是理解当下现代汉语中“法律”字词使用的历史依据之一,[3]我们可以考察之中的一种历史逻辑和现实逻辑。
此外,这一历史的澄清和分析,如果加以利用,可以为我们重新理解中国的所谓“律学与法学的关系”“中西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开辟新的理解途径,可以使我们反思这样一个问题:我们是否建构了一个想象中的(近代之前)“中国律、律学”和“西方法、法学”的二元对立模式?并且,我们可以反思,我们是否想象了一个“西方法、法学在近现代影响甚至改变了中国律、律学”这样一个模式?因为,容易理解的是,“法律”一词以及概念,是具有提纲挈领作用的,如果历史中汉文不仅大量使用了“律”字,而且大量使用了具有复杂含义的“法”字,特别是“法律”两字连体一词等字词,尤其是在近代初期,那么,在某些情况下,人们使用“法”和“法律”指称对象的时候,就会展现含义复杂的使用者的主观意图(尽管,总是以隐蔽的方式),同时,“法”“法律”等字所包含的意义,就不是“律”字所能垄断的;于是,在近现代时期,“中国律、律学”和“西方法、法学”的关系显然是微观式的复杂的,不是“二元模式”和“影响/回应模式”可以简单概括的。
这里深入思考的方向之一是:通过微观历史的考察,也许可以发现“二元模式”和“影响/回应模式”所隐含的法律现代性观念的困境。[4]
(二)
本章研究,是前面一章研究的一个深入推进。前面一章提到,针对在今日含义上的“法律”概念问题而言,中西近代日常话语交流实践大致包含了三个阶段:开始、发展、趋同。前面一章仅仅讨论了“开始”。这一章讨论“发展”。下一章讨论“趋同”。
为了便于读者理解本章的研究,我简要地回顾一下前面一章。
在前面一章中,我运用话语谱系学和知识社会学的方法,集中考察、分析了明代西人艾儒略和汉人杨廷筠在“法律”概念上的字词实践。在我看来,艾儒略和杨廷筠之间的“法律”一词使用的事件,是在具体的中西相互表达和相互想象的人物活动中呈现的,而且,是在特别的“艾儒略/杨廷筠”合而为一的“中文”实践中呈现的。其中,表现了“法律”概念使用的一种特殊的日常话语运作,同时,表现了在一种特定语言中,中西是如何从各自语词理解出发进而实现某种“共同理解”的微观历史故事的。我的基本观点是:首先,在特定的近代中西交往时期里,参与交往的主体的“法律”概念的使用,不可避免地是“策略”性、“目的”性的,而非“一般语言化”的(也即不经意的),其背后具体微观政治结构具有特别的控制意义;其次,在这一特定时期里,交往中的“法律”概念的含义表达,是具体语境化的,而非“中西对立”化的,这里是指,我们也许难以发现“中国如何看待法律概念/西方如何看待法律概念”这样一种二元模式;再次,我们也许应该由此注意近代时期的“法律”概念使用背后的“世界流通”的意义,换言之,无论“中国”的,还是“西方”的,其中“法律”概念的“理解”,也许都是“世界理解的一个活动性的组成部分”。当然,我的基本观点所依赖的一个前提是:就个人主体身份的“中西融合”来看,也即在具体的艾儒略和杨廷筠身上,我们可以发现由于来到中国熟悉中文(指艾儒略),以及熟悉西文(既指艾儒略又指杨廷筠),在具体个人意识中,“中西”的边界被淡化了,甚至被消解了。[5]
在前面一章中,我所使用的与“艾儒略/杨廷筠”字词实践相关的历史事件,以及大致分析,是这样的:
第一,1623年,艾儒略撰写了《职方外纪》,在写作过程中,杨廷筠给予了汉文协助(既帮助艾儒略学习汉文,又帮助后者润色此书[6])。在《职方外纪》中,我们可以读到历史学者较为熟知的这样一段关于“法律”字词的表述:(https://www.daowen.com)
欧逻巴诸国赋税不过十分之一。民皆自输,无征比催科之法。词讼极简。小事里中有德者自与和解;大事乃闻官府。官府听断不以己意裁决,所凭法律条例,皆从前格物穷理之王所立,至详至当。[7]
其中,“法律”一词的使用,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8],和今天汉语使用大体上是类似的。
第二,几乎是在同时,我们可以发现其他明代人在“法律”连体一词使用上的情形。比如,桑瑜在撰写《常熟县志》时提到:
徐勤,字公立,任顺德县丞,明于法律,优于治政……容庆,字德善,任鱼基县丞,精于法律,尤善吟咏。[9]
又如,吕坤在《实政录》中写道:
常训之以道义,常恐之以法律,常感之以古今故事……[10]
再如,薛瑄在《从政录》中也曾写道:
凡国家礼文制度法律条例之类,皆能熟视而深考之,则有以酬应世务而合乎时宜。[11]
世之廉者有三:有见理明而不妄取者,有尚名节而不苟取者,有畏法律保禄位而不敢取者。[12]
这些使用,是艾儒略/杨廷筠字词使用的一个语言背景,同时,其和今天汉语使用也是类似的,但是,这些使用属于“感性使用”[13]。
第三,杨廷筠对其时赋税制度有所不满;艾儒略具有传教目的,然而,在1610年代教案中,其遭遇了“政治排斥”;此外,其和杨廷筠等在思想、政治上是相互理解的。因此,两人在“法律”字词使用上是有话语策略的;他们的使用,可以认为是区别于“感性使用”的“探讨使用”[14]。
第四,早期传教士和中国交往时,是颇具策略性的。这一策略性,使其语言语词的“探讨使用”成为不可避免的。[15]
(三)
在本章中,我尝试从与法学法律紧密纠缠的历史线索和理论线索这样两个层面,拓展可能存在的新的理解空间。
首先,我将描述分析,在康熙、雍正时期,汉文“法律”两字连体一词和“法律”概念是怎样继续实践的,以及其与“艾儒略/杨廷筠”的字词实践的某些历史关联;其次,我将描述分析,西文语境下的孟德斯鸠的“法律”字词是怎样实践的;再次,我将描述分析康熙字词实践以及孟德斯鸠字词实践背后的微观历史语境,以及其和字词实践本身的相互关联;最后,我会提出,在这一历史阶段,一个值得进一步注意的问题是:“法律法学专业”和“法律法学外行”的分野,在这一特殊的近代“法律”概念实践中,对于今日“法律”一词的“国家制定”的含义,没有发挥人们可能想象的决定性的作用,至少,作用是微乎其微的。
另外,我将提出,在这一历史阶段,一个与法律法学密切联系的,然而极为可能被人忽略的“地理学科话语”的路线,是特别需要关注的;这一路线,是深入理解“法律”概念问题的“世界流通”意义的又一重要途径。
我的方法,依然是话语谱系学和知识社会学的。此外,我将在一般语言上时而提示汉文“法”“律”和“法律”字词的相互关系,以及几种西文“法律”字词的相互关系。在本章的最后部分,我将具体深入说明本章为什么选择特定的如下所述的一些历史资料进行分析,论证在这些历史资料中展开阐述的细节理由,以及深层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