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当案例
艾某诉上海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日,艾某与上海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典当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艾某从某某典当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自有现金人民币112.4万元作抵押,抵押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某某典当行将上述两笔资金合并放置于典当行专门开设的资金账户中,艾某利用上述资金进行证券投资,风险由艾某自负;艾某须在某某典当行开设的账户内运作资金,且只能投资经我国证监会批准交易的证券(ST股票、权证除外),某某典当行对专用账户内资金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抵押期内,艾某应确保账户内资产不低于150万元,否则艾某须在第二个工作日中午前补足,艾某未予补足的,某某典当行有权平仓,并在弥补某某典当行资金损失及利息收入后,将剩余资金归还艾某;艾某须确保在抵押到期后归还某某典当行本金100万元及收益14.4万元(出资金额的2.4%/月),合计114.4万元,超额收益归艾某所有。
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艾某以银行本票方式向某某典当行交付112.4万元作为抵押。同年11月5日,某某典当行出具当票一份给艾某,载明:当物为股票,典当金额100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同时,当票所记载的股票并非艾某已经购买的特定股票,艾某也未向某某典当行交付任何股票及并作质押登记。之后,某某典当行将100万元及艾某交付的112.4万元划入典当行证券资金账户内,供艾某使用。
2008年1月28日,某某典当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艾某归还本金8万元,还剩92万元未归还。此外,自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3月2日,某某典当行陆续出具续当凭证共四张给艾某,确认收取艾某4个月的续当综合费用共计93504元。
《借款协议》签订后,艾某利用协议项下证券资金账户进行了股票交易,但当该账户资金不足150万元且艾某未予补足时,某某典当行并未按约行使平仓权。至2010年7月29日,资金账户内股票市值为538575元,资金余额为31343.03元,总资产为569918.03元,账户资产亏损总额为1554082.35元。双方因资金亏损责任承担发生争执,协商未果,艾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布《借款协议》无效,并要求某某典当行返还当物。某某典当行提起反诉,要求艾某履行《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
(二)争议焦点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法律性质。
(三)法院判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原告艾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二、被告上海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艾某当物款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上海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艾某已付综合费用人民币93504元和已还本金人民币8万元;四、驳回原告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上海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某某典当行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某典当行出借资金供艾某投资股票的行为实为变相融资融券,超出了典当行的特许经营范围,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对本案系争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无误,但在认定协议无效后,不应依据涉案协议关于平仓线的约定处理损失分担,否则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鉴于某某典当行与艾某对涉案股票交易损失均有过错,二审改判双方应各半承担损失。
二审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撤销(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上海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艾某人民币346958.82元。
(四)点评分析
1.典当法律关系的构成
目前典当业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进行规制,只有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在不与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典当纠纷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对现行典当业务的界定,典当系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简而言之,典当系当户向典当行质押或抵押借贷的行为。
本案讼争协议的约定内容,反映了艾某通过向某某典当行提供股票作为质押,获得某某典当行借款,同时向某某典当行缴纳约定比例的综合费用的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某某典当行出具了当票,将当金划入约定账户,艾某亦缴纳了部分综合费用。上述系列行为,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的基本要件,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典当关系。
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认定,某某典当行出借资金供艾某投资股票的行为实为变相融资融券,超出了典当行的特许经营范围,应为无效。
2.过错与损失分担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本案中,首先,艾某作为具有相当市场投资经验的投资者,理应知道典当行无权从事融资融券业务,但仍与某某典当行订立合同。其次,某某典当行明知其经营范围限制,不得从事融资融券业务,仍将资金借贷给艾某投资股票。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最终,二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最终判决双方各半承担投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