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融资租赁案例
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事实
2012年6月6日,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达公司”)与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龙公司”)订立了三份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购买合同(回租)》和《保证金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主要约定:莱茵达公司向游龙公司购买《租赁物明细表》所记载的物件,再出租给游龙公司,期限3年,按季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人民币2858391.20元;若游龙公司不支付租金,莱茵达公司有权要求游龙公司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有权径行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游龙公司赔偿全部损失;若游龙公司未按约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游龙公司应支付莱茵达公司手续费144万元;若租赁期满,游龙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则有权以1元的名义货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购买合同(回租)》约定租赁物的购买款为3000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游龙公司向莱茵达公司支付750万元保证金,保证租赁合同全面履行,保证金不计息。莱茵达公司实际支付给游龙公司购买款2106万元(扣除保证金及手续费)。
2012年6月6日,莱茵达公司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金厦公司为游龙公司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
游龙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拖欠租金本金25800695.40元、违约金614681.71元(暂计至2013年6月9日)。
2013年6月,莱茵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游龙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5800695.40元,支付违约金614681.71元(暂计至2013年6月9日);(2)金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
1.莱茵达公司和游龙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2.金厦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是否成立?(https://www.daowen.com)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莱茵达公司与游龙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游龙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厦公司提供了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莱茵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金厦公司不服,上诉称: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属于游龙公司,莱茵达公司与游龙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关系,故《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和《购买合同(回租)》均属无效。莱茵达公司和游龙公司没有将上述真实情况告知金厦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了违法行为,骗取了金厦公司的担保,故担保合同无效。
二审中游龙公司辩称:设备实际是存在的,但并没有合同中列明的那么多,且设备是游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妹妹的;本案案由应为借款纠纷而非融资租赁纠纷;不承认与莱茵达公司有串通。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游龙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与莱茵达公司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租赁物原先属游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妹妹所有,但在一审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和《购买合同(回租)》的性质和效力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故应视为双方认可一审的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即使游龙公司在二审中作出如上陈述,但并未否定租赁物的客观存在,亦不能否定莱茵达公司是基于对合同标的的信赖、出于善意而与游龙公司缔约,故必须要保护莱茵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于金厦公司提出,莱茵达公司与游龙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了非法借贷的事实,故担保无效。二审法院认为,一则,金厦公司对恶意串通的事实并未充分举证;二则,金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在担保合同签订时并未审查过租赁物,此后也从未对合同效力提出过撤销或无效之诉,因此,金厦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金厦公司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其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点评分析
融资租赁交易必须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对一个交易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提出了明确的认定标准,即需要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来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在售后回租中,如果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则将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在本案中,莱茵达公司和游龙公司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提供融资租赁。但是实际上该交易存在一定瑕疵的,包括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先并不属于游龙公司所有,而且租赁物的估值存在一定高估。严格按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基于上述事实资料,莱茵达公司和游龙公司之间的交易很容易被认定为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是,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诉讼当事方都没有就此提出异议,金厦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二审过程中提出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所以,法院最终认可了莱茵达公司和游龙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金厦公司希望通过主张主合同无效而使担保合同无效。关于企业间借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之前,企业间的借贷不受保护。2015年9月1日起,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得到了认可,前提是借贷为了满足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年化利率不超过36%。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使主合同认定无效,担保人如果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