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贷款的监管
自2015年年底开始征求意见后,银监会会同工信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6年8月24日正式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贷办法》)。《网贷办法》通过短短的四十七个条文,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网贷平台”)的监管备案管理、禁止行为、业务规则、信息披露等内容纳入其中,让网贷平台回归“信息中介”的定位,促进网贷行业健康发展。
(一)网贷平台服务范围
根据《网贷办法》第二条的定义,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网贷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贷办法》明确规定网贷平台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也就是说,网贷平台提供的服务限于直接借贷相关的服务。
对于网贷平台可以提供的具体服务范围,《网贷办法》限定为: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通过这些规定,明确界定网贷平台为信息中介。
(二)网贷平台红线
《网贷办法》规定网贷平台应当坚持“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网贷办法》第十条通过列负面清单的形式划定了十三条红线,即网贷平台不得从事或接受他人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1)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自融〖该条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关于为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而修改为变相为自身融资。“变相”如何界定,在实践中有待监管机关进一步明确〗;
(2)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3)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
(4)线下宣传[该条是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新增内容];
(5)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拆分融资项目;
(7)自行发售或代销金融产品[和征求意见稿相比,新增了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
(8)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该条是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新增内容];
(9)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其他机构的业务或者、捆绑、代理;
(10)虚假宣传融资项目;
(11)向高风险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和征求意见稿相比,扩大了高风险融资范围];
(12)股权众筹;
(13)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三)网贷平台义务和经营规则
1.客户身份识别
《网贷办法》要求网贷平台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在网贷平台进行实名注册并经网贷平台核实。
2.风险评估和风险披露
《网贷办法》规定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网贷平台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网贷平台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网贷平台还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3.借款人和借款信息审核
网贷平台应当对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
4.借款限额
《网贷办法》设定了借款人的借款上限,规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贷平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在不同网贷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贷平台网贷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在不同网贷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这条规定之所以会引发业内广泛讨论,是因为实践中很多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已远远超过该限额,这将迫使网贷平台调整期运营机制。设定借款限额,有利于分散出借人风险,优化资源配置,促使网贷回归普惠金融;从长远来看,更有利于行业健康持续发展。但是,鉴于各网贷平台并未共享借款人的借款信息,在实践中,如何落实本条规定,还需进一步研究。
5.网贷平台收费
鉴于网贷平台的信息中介性质,网贷平台不得分享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贷平台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6.资金存管
《网贷办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网贷平台将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借款人资金隔离,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资金存管机构。此前银监会下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对网贷平台资金存管设置较高门槛。有人认为,以目前行业现状来看,中小网贷平台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接洽难度较大。
7.定期审计、合规和安全审查
《网贷办法》要求网贷平台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网贷平台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年度审计应当在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
《网贷办法》还明确要求网贷平台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贷平台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定期公告并抄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8.信息保管和信息安全
《网贷办法》要求网贷平台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网贷办法》还要求网贷平台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9.信息披露
《网贷办法》第五章规定了信息披露,要求网贷平台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相比征求意见稿,《网贷办法》第五章信息披露删除了一些具体的披露要求,并指明将针对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制定具体细则。
(四)监管机制和备案管理
1.三级监管
《网贷办法》在监管机制方面体现了双负责制,要求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则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机构监管。同时,《网贷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行业自律组织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职责范围。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将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2.备案登记
根据《网贷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的规定,无论是网贷平台还是其分支机构,均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以内到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此前曾有传闻称网贷平台将实行牌照制度,而《网贷办法》正式确立的“备案登记制度”使该传闻不攻自破。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只审核网贷平台的形式要件,不为网贷平台提供监管背书,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相关部门工作效率,同时也符合国家简政放权的要求。虽然“入行”门槛降低,并不意味着放松对网贷平台的监管,而是将监管重心落在网贷平台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过程中。
3.ICP许可
《网贷办法》第五条要求,网贷平台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4.整改期限
《网贷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贷平台若不符合《网贷办法》规定,应进行整改,但整改期不得超过12个月。而此前“征求意见稿”规定的过渡期为18个月。《网贷办法》出台后,大部分网贷平台都将面临整改,过渡期安排十分必要。
(五)行业影响
《网贷办法》通过设置业务红线,强化信息披露,引入专业第三方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方式,将有利于改善网贷平台的行业形象,同时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规范行业发展。
《网贷办法》强调网贷平台的中介性质,突出网贷平台“小额分散”的特点,将网贷平台业务与银行借贷业务区分开来,让网贷平台成为银行传统业务的补充,满足了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和民间投资需求。
《网贷办法》出台后,网贷平台原先开展的许多业务模式如债权转让等将无法继续开展,众多网贷平台都会面临大规模整改,对现有业务模式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