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小额贷款案例

二、小额贷款案例

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郑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9日,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小贷公司)与被告郑某通过网络在线订立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5万元;授信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日利率为0.047%,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同意阿里小贷公司将每次申请的贷款划入支付宝公司的结算账户,再由支付宝公司将贷款的20%划入指定支付宝账号,80%划入指定银行账号;使用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登录阿里贷款网站的所有行为均视为借款人本人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订立本合同、申请贷款、归还贷款等;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即每月偿付当月实际产生的利息,到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阿里小贷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阿里小贷公司发出还款通知的第三日即贷款到期日;双方同意本合同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

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分9笔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总计人民币35万元。支取时间和金额分别如下:2010年6月30日,支取金额为10万元;2010年7月2日,支取金额为5万元;2010年7月10日,支取金额为5万元;2010年7月27日,支取金额为3万元;2010年7月30日,支取金额为4万元;2010年7月30日,支取金额为3万元;2010年8月14日,支取金额为2万元;2010年9月20日,支取金额为2万元;2010年10月3日,支取金额为1万元。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时,其中80%发放至被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卡账户,剩余20%发放至被告的个人支付宝账户。

借款到期后,截至2011年3月9日,被告已有7笔贷款到期未清偿。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剩余2笔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1年3月13日。截至2011年3月9日,被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4222元。

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20340.9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9日,自2011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并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时为止)。(https://www.daowen.com)

(二)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出席,所以没有提出抗辩。法院从电子合同的有效性、贷款资金是否实际发放给被告等角度进行了认定。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同意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确认电子合同及其他文件在本案中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公证提取的《贷款合同》,由第三方出具的电子回单、还款记录等,其所含的数据电文,在功能上已经具有原件的证据效力。该数据电文,随时可以提取,且被告也未到庭表明存在更改迹象,已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据此,法院对《贷款合同》以及付款记录等内容,予以确认。

原告通过支付宝的实名认证,可以确认其户主身份为本案的被告。在线签订《贷款合同》过程中,经过原告审查,使支付宝账号上的授信贷款处于可点击状态,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要约;通过输入被告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即可确认合同的签约人为被告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并表明其认可合同相关内容,通过上述电子签名,视为被告对上述要约作出的承诺。

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根据被告的支用申请,原告已通过支付宝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支付宝及银行卡账户,原告已经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支取的9笔中,截至2011年3月9日,已经有7笔贷款逾期未归还。为此,原告要求剩余2笔贷款于3日内还款,否则宣布提前到期,其符合合同事先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综上,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有关利息部分,对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法院予以保护。据此,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日利率0.047%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到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

(四)点评分析

通常情况下,小额贷款纠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般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这个角度而言,个人或者企业如果从贷款公司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最好积极与贷款公司协商,达成债务清偿方案,切勿幻想能一走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