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食品药品与知识产权犯罪治理的对策探讨
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亦伴随着与日俱增的被滥用的技术风险、人为风险与制度风险。互联网的风险规制、管理和控制,变得更加迫切、重要而复杂。如何应对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互联网进行科学、必要、合理的治理,在技术创新、经济发展与法律规制的平衡中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技术控制与法律治理规则,日益成为一个全球性的共同挑战。[36]对此,多年前,国外有研究者敏锐指出,网络空间并非天然地应受地域性规则的统治,它是一个具有(更具法律意义的)新边界的“场所”,对其适用特别的法律,应当是自然而然的事。[37]由此,在此网络风险环境下,我们有必要对网络食品药品与知识产权犯罪治理中的问题,作出必要的梳理总结,并立足中国环境、结合网络技术的发展趋势,与时俱进、未雨绸缪,加强综合治理和顶层设计,从理念变革、政策调整、法律完善、执法司法、社会参与、网企自律等方面,提出相应的“一揽子”解决之道。
1.思想与理念:从单层社会管理向双层社会治理转型
发展,是人类社会特殊的存在方式。几十年来,信息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及其与现实社会的密切结合,将人类社会带入了亘古未有的信息时代,虚拟空间的样态逐渐形成。为此,有学者惊呼,“虚拟空间中已经逐渐形成了现实社会,网络实现了由信息媒介向生活平台的转换,成为人们日常活动的第二空间。网络开始由虚拟性向现实性过渡,网络行为不再单纯是虚拟行为,它被赋予了越来越多的社会意义,无论是电子商务还是网络社区,网络已经逐渐形成自身的社会结构……互联网的代际发展逐步使它本身从虚拟性的空间转向虚实结合、虚拟向现实过渡的空间……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正逐步地走向交叉融合,双层社会正逐步形成”。[38] 在此形势下,网络食品药品与知识产权的交易秩序维护,面临着与原来单层现实社会中规制该领域违规行为的明显不同的新环境。一方面,合规交易与违规交易发生的环境已由单层面、单维度转向双层面、多维度,规制场景已发生巨大变化;另一方面,随着交易环境的复杂化,交易主体和规制交易的主体亦随之多元化、去中心化,除政府之外的其他社会力量尤其是以各类电商平台和即时通信工具为核心的新型电子企业等的力量,起着越来越大的秩序规制作用。正如英国学者斯科特所指出的,“不同于传统社会的‘管理’‘治理’概念与公司治理有着密切关联。‘治理’的主体已不限于国家,而是涉及政府主体之外的各种非政府主体,治理更为强调国家与非国家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以‘治理网络’ 乃至以‘新治理’的方式,去实现相应的行政任务”。[39]由此,该类违法犯罪防控的思想和理念,必定要随之因时而变、因时制宜,及时从单层社会的单向管理转向双层社会的多维治理。
思想是行动的指南。只有深彻适应新形势,形成体悟崭新环境后的新理念,才有可能以此为指引,在该领域的总体制度框架搭建、法律政策的立改废释、制度落实的执法司法、相关主体的权责设定等各项工作的开展方面,真正出陈易新、迭代新生,达到焕然一新的治理效果。为此,在涉网犯罪治理理念的转型方面,以下几点值得重视。
(1)犯罪控制理念。根据实证犯罪学派的代表人物菲利的“犯罪饱和法则”,所有社会的犯罪在数量上均有一定的饱和状态,除非社会环境等因素产生急剧变化。而随着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变化,该法则有两种典型的表现,一是犯罪的周期性变动,二是犯罪的周期性增长。[40]为此,在当前的信息化时代,一定时期内,在综合条件没有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形下,网络犯罪亦不会发生剧烈的或增或减的明显变化。为此,网络规范制定者与执行者,都应科学、理性、客观地看待包括食药与知识产权犯罪在内的各类涉网犯罪,做好标本兼治、稳扎稳打、持久作战的规划与准备,不能强求通过几次专项整治的雷霆行动就能实现对所有犯罪类型的根治,而是应力争通过多方努力,将犯罪的数量、类型、危害程度、发展趋势等控制在该时期政府和民众都能承受的范围。
(2)审慎治理理念。涉网犯罪控制理念,还内含着相关各方对电子商务、网络经济这种新业态的必要的审慎包容、鼓励创新的意旨。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第三条特别强调,“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这一规定,确认了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为此,总体上,对于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业态、新技术,要通过政策鼓励、制度完善予以促进,要按照审慎监管的理念予以引导。但与此同时,审慎包容不等于一味迁就,审慎治理并非等同于软弱治理、犹豫治理。对行业内已公认通行的规矩规则,应及时总结、提炼,升华、固化为制度规范,不能一味摸着石头过河。而对明显违规、违法、涉罪的行为和领域,更应时刻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整治、重典整非治乱。
(3)一体治理理念。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及其与人类活动的深度融合,现实社会与网络空间的虚拟社会已密不可分。为此,有必要树立线上线下平等监管、一体治理、融合发展的理念。这一原则也被称为线上线下一致原则,即在政策法律制定、标准规范设计以及执法司法活动等层面,对采用网络信息系统进行的经营活动和在传统网下实体场所开展的经营活动平等对待,不能采取厚此薄彼的歧视性政策措施,更不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这一原则既是技术中立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维护公平竞争、公正司法的现实需要。因此,201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推进“互联网+”行动成为我国推进经济提质增效的重要政策。在此基础上,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电子商务法》把这一理念和政策提升到法律层面予以确定,为线上线下同步和谐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利于实现交易活动的高效和深度融合中的创新。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对此原则不能机械、狭隘地诠释为不考虑线上线下差异而必须绝对一致,而是要求公权部门线上线下总体性、实质性的公平对待。
(4)社会共治理念。在国家治理中,追求法治框架下的社会共治,已成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治理社会问题的方向,在理论界也取得了高度共识。《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倡导,要“广泛推动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理,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因此,在包含食品药品与知识产权安全在内的网络安全保护、交易秩序维护中,需要政府宏观调控、行业有效自治、企业自律合规及相关社会力量深度参与。这一理念的核心要义包括以下几点:其一,在此架构中、当前国情下,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政府宏观调控的核心地位难以动摇。其应通过多种政策工具进行综合施策、精准发力、靶向治理,凝聚、引导各种相关社会力量参与其间,实现对网络空间有效的宏观管理、间接管理、重点管理。同时,这种政府责任也意味着各级政府要着力改善与消除引发网络犯罪的根源性因素。其二,在上述基础上,行业有效自治、企业合规自律、相关社会力量深度参与[41]的效度,便成为影响网络秩序的直接因素。为此,相关行业协会要真正担负起自身职责,积极开展双层社会环境下的市场研究、权益维护、信用评价,培育和鼓励第三方机构参与企业的权益保护等工作。不过,在各种社会力量中,在当前显著区别于传统市场环境的信息网络环境下,各类大大小小的电子商务企业的自我管理程度和水平,成为影响我国网络生态环境的各种社会力量中最为重要的一点。由此,《电子商务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在协同治理层面,该法第七条明确,“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为此,高度重视电子商务企业的合规建设,设法规束、引导其依法依规经营、公平理性竞争,应成为相关领域制法执法工作的重要指向。在上述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执法部门与食品药品企业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平台电商和社交电商、物流寄递企业等的沟通协作,为执法办案提供强有力的数据资源支持。除了上述几点,鉴于网络世界的跨域性、全球性,涉网行为治理中,还需注意以共治、善治为指引,保持必要的地区性开放和国家间的开放与合作。
在上述理念引导下,涉网违法犯罪治理新路径的探寻,才有可能。总体上,在网络社会、风险社会背景下,有必要以“共治共享”为目标、以“防患于未然”为指引、以“市场化、社会化、法制化、信息化”为路径,推进包括食品药品与知识产权犯罪在内的犯罪治理模式的转型。
2.立法与执法:从物理世界向虚拟空间的拓展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社会+现实社会的“双层社会”模式已然初步形成。网络社会与网络犯罪的典型特征主要包括虚拟性、交互性、超时空性。传统刑法理论要想适应“双层社会”的发展趋势,必须在思维体系与方法论上做出重大调整与改变,重点关注犯罪惩治与刑法谦抑的平衡、传统法益的坚守与新型法益的构建、刑法解释技巧的灵活运用、定罪量刑标准的多元化等四个方面的问题。[42]
(1)行刑立法的深度变革
随着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的不断交叉融合,现实社会+虚拟社会的“双层社会”已初步成型。由此,犯罪发生的场域,也已由“现实物理空间”一个平台,发展为“现实物理空间”与“网络虚拟空间”两个平台,一个犯罪既可能在网络空间完成“全部规范动作”,也可能同时跨越虚拟与现实两个平台空间而实现,而“两个犯罪平台的并存,迫切需要让传统刑法能够适用于两个平台之上的解释路径和套用规则”。[43]虚拟空间并非法外空间。在此形势下,二十多年来,我国网络犯罪立法几经重大变迁。总体上,犯罪立法视角从微观向宏观转变,犯罪防控思想越来越注重犯罪预防,犯罪惩治手段逐渐多元化,反映了网络犯罪治理思想、治理路径和治理措施的转变。[44]但总体上,对于虚实混合一体环境下不断产生的大量新型越轨行为,传统的法律规范已不能妥当规制,犯罪治理实践对新制度的需求与日俱增,而面对与传统犯罪区别明显的网络食药与知识产权犯罪等新型犯罪,相关立法存在诸多明显不足。除了受传统的单层社会环境影响深远的立法理念、体系架构的巨大惯性延传之外,涉网法律体系的行刑一体及实体与程序一体的内在统一协调性不足、立法明显滞后于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的疏离、惩治力度的不严不厉或厉严失当、个人信息安全与国家安全的保护偏弱等问题,都较为突出。
综上所述,总体上相对于构建更加安全、开放、有序、和谐的网络环境的实践需求,我国网络犯罪立法体系建设,尚有较大提升空间。线上线下一体治理的法律制度的与时俱进、及时完善、配套跟进,已成为我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为此,《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要求,今后的法治建设需“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强调要“加强信息技术领域立法,及时跟进研究数字经济、互联网金融、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相关法律制度,抓紧补齐短板”,以“切实增强法治中国建设的时代性、针对性、实效性”。纲举目张。依次要求与指向,《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进一步强调,“推动社会治理从现实社会向网络空间覆盖,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加强依法管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全面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并专设“完善网络法律制度”模块,对未来一段时期的网络立法的框架、方式与重点等进行了擘画:“通过立改废释并举等方式,推动现有法律法规延伸适用到网络空间。完善网络信息服务方面的法律法规,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研究制定互联网信息服务严重失信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制定完善对网络直播、自媒体、知识社区问答等新媒体业态和算法推荐、深度伪造等新技术应用的规范管理办法。完善网络安全法配套规定和标准体系,建立健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数据安全管理和网络安全审查等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研发应用的规范引导。研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健全互联网技术、商业模式、大数据等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完善跨境电商制度,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行为。积极参与数字经济、电子商务、信息技术、网络安全等领域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https://www.daowen.com)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45]随着网络社会维度的渐趋成熟,行政与刑事立法必须及时回应网络社会新维度下违法犯罪形态的科技转型、深度变革。近年来,网络立法也确实正在从起步、发展走向完善,但制度规范供给不足的疲态依然开始显现。为此,涉网制度的完善,将会是一项持久工作。但任何制度的变革,都是一把“双刃剑”,需要决策者审时度势、权衡利弊。总体上,在关乎民众人身财产权利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定修订过程中,针对网络行为这种新事物,规范制定者有必要秉持上文论及的相关理念尤其是“包容审慎”理念,宽严有度、分类规制。作为万法之中的“保障法”,刑法在与时俱进的同时,更是要时刻坚守自身定位,保持必要的谦抑审慎,避免沦为网络问题治理的“猛药”。为此,首先,在涉网越轨行为的犯罪化过程中,严格考察相关行为的非难性与可谴责性,以免消解民众对刑事法律的认同与敬畏;其次,在新型网络犯罪治理中,刑法相关罪名构成要件的释解与适用,确实有必要对线上线下类似行为进行一体化涵摄,但也必须注意线上线下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的区别,更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合相关法益保护的要求,法言法语亦不能超出刑法用语的最大射程以及社会大众的预测可能性。在上述理念和原则下,如何科学有效规制与网络伴生的各类新型犯罪形态,可能其关键点之一,还是在于能否全面、清晰地认知当前双层社会的链接点——“数据”。“数据犯罪随双层社会固化而持续扩张,立法、司法均提出各自的应对思路,但规制现状并不乐观。以数据犯罪为核心,分析该犯罪形态在立法与司法领域的表征,并结合其技术与社会的双重价值属性,针对受损法益展开分析,最终实现对相关罪名适用的逻辑化探索”。[46]
(2)执法司法的智慧升级
当前,网络食药与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呈现出地域广布化、分工精细化、行为组织化、虚实一体化等特点,反监管、反稽查、反侦查手段不断翻新。其中,既有“含技量”确实较高的“使用网络技术”行为,也不乏“含技量”较低的各种“涉及网络技术”行为,但都对日常监管、执法办案形成了现实阻滞和严峻挑战。相较于较为单纯的单层社会、实体市场的调查取证,目前相关执法主体对网络案件的办理能力明显不足,执法司法的智慧升级成为大势所趋。
其一,完善技术规则。网络技术环境下,制度规范与技术规则密切融合并深切地影响民众的各类日常行为与市场交易。若欲顺利实现事中、事后的动态监管,就必须首先厘清并确定事前的国家层面的具有强制性规制作用的“正规技术规则”以及社会层面的具有引导性规束作用的“非正规技术规则”。为此,国家层面,在现有相关法律制度完善的同时,市场监管等执法部门有必要会同工信部、行业研究院等技术单位,着重从技术角度进一步细化规范相关市场主体的行为,以做好上位法的补充。例如,国家层面,应尽快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范的配套规则、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详密细则,细化实化平台企业的数据获取及处理规则、研制与平台经济相关的国家标准等;社会层面,相关行业协会、研究会等非政府组织,真正发挥行业引领作用,组织业内代表性企业和权威科研单位,推进制定行业公约、行业标准、团体标准,鼓励、帮助业内优秀网络企业制定高于国标和行标的企业标准,研究编制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业管理标准与技术规范,引导第三方平台制定交易规则并备案等,进而推动行业自治、企业自律,引领、督促网络平台企业依法合规经营。通过国家与社会的多方努力,建立正向、健康的业内技术明规矩和“潜规则”。鉴于网络经济的跨域性,还有必要积极参与数字经济、电子商务等领域国际性技术规则和技术标准的制定。由此,事中、事后的网络经营主体的自我监管与外部的公权规制,才能有明确而完整的、具有实操性的涵括技术规则的规范依据。
其二,夯实技术基础。网络技术环境下的行为约束,除了需要明确上述技术与非技术层面的规范,还要建设各类数据库、系统等基础平台及附着于上的相关信息资源的调度和运行制度。这种带有顶层设计性质的软硬规则明确、技术平台建立后,事中、事后的覆盖线上线下的全景式日常动态监管与执法司法,才可能真正实现智慧升级。基于此,必须尽早完成国家层面的技术监测平台建设、执法司法系统建设,将线上线下的执法基础数据、执法程序流转、执法信息公开等汇聚一体、即时录库、良性循环,建成全国线上线下一体的行政执法数据库、刑事侦查数据库、刑事司法数据库,并在数据信息的去密化清洗、处理后,尽快实现多平台数据的联通汇聚并设置面向全社会的高开放度的使用授权,以便于不同政府部门的日常工作及相关行业企业的自我监管活动、促进信息汇聚后实务部门和理论界的大数据研判与形势分析。同时,引导行业与头部企业等建立涉及侵权假冒的行业数据资源数据库并合理开源共享,以有力补充政府数据池。信息时代,数据资源的互联互通互补、共建共用共享极为关键。不然,各种孤立、陈旧、碎片化的数据的价值将大打折扣甚至误导管理与决策。应该说,目前这块工作已提上日程但进展仍不理想,大量主要的基础数据库有待建立与完善,政府和社会现有数据库和系统平台的开放共享亦待积极推进。
其三,创新监管模式。当前,食品药品与知识产权网络交易呈现不同于传统市场交易的新特点、新风险,各类侵权假冒行为也不断显现出新手法、新模式。为此,确定新的市场环境下的监管重点、监管方式和监管频次,并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创新监管模式,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的精准监管、智慧监管,便成为相关部门今后工作的主要方向。监管部门也对此高度重视,国家层面的法治市场建设实施纲要及相关政策文件,不断倡导、推进新形势下的“互联网+”监管执法。[47]为了显著提高对违法线索的发现、甄别、深入发掘、预测预警能力及案件处理中的探源追溯、应急处置能力,在这种新型智慧监管模式下,监管主体必然要不断接受专业培训以提升自身素养,执法技术与装备亦需不断创新以适应科技化执法环境,大数据、移动网络、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技术在执法监管中的研发运用将被持续强化。同时,鉴于算法技术在网络经济中的无处不在、海量使用,监管部门还要注意跟进研判算法领域技术发展的新动态并随时运用到日常监管工作中。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预防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与传统的现场监管,将会并行不悖并交互补充。总体上,以上述技术支撑、严罚重管的“硬手段”为主,再辅之以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和解等“软手段”的工作模式,将成为今后市场监管的新常态。
其四,智慧执法司法。为了有效应对网络环境、大数据环境下的违法犯罪行为,执法司法人员,需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优化整合相关信息、数据与平台,实现执法司法的数据化、网络化、智能化。
首先,在智慧执法方面,有必要在上述数据资源及系统平台建设的基础上,进一步着力构建市场监管一体化信息平台,强化对违法线索的发现、收集、甄别、挖掘、预警,做到事前有效防范、事中及时干预、事后精准打击,提高监测监管的精准与高效。推进线上线下结合、产供销一体化执法,全链条查处侵权假冒违法行为。这对电子数据取证技术、取证方式及执法人员的取证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此,加快研制行政执法的电子数据取证规范、采证规则、解决网络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的取证难题,便成为市场监管总局、药品监管局等监管部门的当务之急。鉴于网络调查取证的重要性,有必要探索推进支撑行政执法的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建设,加强电子数据取证技术及取证装备在网络取证、证据存储和司法鉴定方面的深度使用,并在全国一线执法人员中大力推行App掌上执法终端设备,以便利执法。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传统的单层社会环境下“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机制,合理强化复杂环境下“条”的纵向影响力,借助系统平台,推动建立健全统一指挥、横向协作、纵向联动的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涉网络、跨地区、跨层级的大案要案的统筹协调。
其次,在智慧司法方面,近年来,全国智慧司法工作走上快车道。“十三五” 期间,科技部即在国家重点研发计划中启动了重点专项《公正司法与司法为民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示范》。“十四五”期间,紧密结合检、法、司工作,以实务部门业务需求为牵引、产学研用一体攻关创新的更大体量的智慧司法方面的国家科研专项也在深入推进中。[48]通过科研攻关,针对具体司法场景的类案或关联案件推送、相关法条的遴选推送、大数据定罪量刑、证据标准的数据化呈现、裁判文书的自动生成、案件偏离度分析、智能化法律检索、大数据司法绩效考核以及网络执行查控等技术,已开始逐步应用到检察院、法院的案件办理工作中,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涉及食品药品与知识产权犯罪尤其是食品药品类公害犯罪的侦查技术与装备的科技重点专项,科技部尚未设立,目前只有过一项在其他重点专项中的单一项目。[49]鉴于我国当前食品药品与知识产权安全刑事保护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及打击治理中的技术与设备瓶颈,这一涉及数万警力的专业性警务工作,有必要在国家层面设立“公害犯罪侦查技术”科技专项,以集聚全国优势研发力量,研究线上线下公害犯罪侦查涉及的数据分析、情报研判、预测预警、检测鉴定、危害评估、应急处置等技术及装备,走向食药犯罪的智慧打击。比较之下,因法律制度、历史文化和发展阶段的不同,智慧司法在国内外的发展路径区别明显。从技术形态来看,国外的智慧司法(欧洲称为“法律+科技”,美国则为“数据驱动司法倡议”)主要在于引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通用性技术方面,针对具体司法场景的专门性技术研发还远不成情势。②
其五,健全协作机制。当前,侵权假冒违法行为跨区域、链条化的特征愈发明显,只有加强线上线下一体化的区域间、部门间协作配合和联合行动,才能解决区域执法带来的碎片化、节点化、孤立化问题,铲除整个违法犯罪的上下游产业链,进而有效清理灰黑产业。为此,有必要通过总结提炼特定区域的协作实践经验,尽快完成执法程序、执法标准的全国统一化,建立网络环境下常态化的跨区域执法办案协作机制,并逐步探索建立跨区域的线索通报、案件协查、委托取证、证据转移、检验鉴定结果互认以及联勤联动等制度,完善线索发现、源头追溯、属地查处机制,真正形成线上线下一体协同、相关区域密切协作的执法办案模式。这在跨区域的重大违法案件稽查中,问题尤为突出、协作尤为急迫。
3.个人与企业:从单一身份向多重身份的转变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疾发展,网络空间的构建者已成为信息化时代、法律视角下的新一类“主体”“当事人”。各式各样、五花八门、规模不等的聚集式、集中式网络平台,便是其中最为突出的代表性“主体”。一定意义上,任何领域的管理规则的制定与执行,都是相关各方斗争和妥协的产物。面对网络平台、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的行政监管与稽查力量,日益捉襟见肘、难以应对。为了强化秩序管理、扩大监管覆盖面,网下各类执法主体不得不向网络平台“让渡”或曰“授权”部分监管权力,亦可谓增加其部分“代管”职责和义务。因此,与传统现实社会中单一的商品经营者、提供者身份不同,这类大小平台,一方面,其与传统的线下经营者相似,是信息的发布者、商品的交易者、服务的提供者,主要接受消费者、用户的检验和评判,主要是“商品经营者”的角色;另一方面,其与大部分的传统线下经营者又存在很大不同,这类网络平台还是上述服务的管理者、控制者、监管者,主要接受各类行政监管部门的审视与监督,显示出“市场管理者”的角色。为此,这类网络平台的实际经营者,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正在经历着从传统单层社会的单一身份向双层社会环境下的双重身份的转变。当然,从法学、管理学角度来看,这也符合“责权利对等”或“责权利一致”的一般性原则,负有什么样的责任,就应具有相应的权利、取得相应的收益。责、权、利的大致对等并相辅相成、相互作用,才能调动相关主体的积极性,也才符合公平与公道。
但在这种主体身份的转换中,目前尚存在定位不准、职责不清、责权利不一致的问题。这在网络平台的“市场管理者”角色转换中,表现尤为突出。总体上,在政策理论研究与立法执法实践中,存在对网络平台“过度减轻管理职责”与“过度加重管理职责”两种倾向。其一,过度减轻网络平台的管理职责。这种观点强调,网络平台仍然属于发展中的新生事物,为了鼓励创新、增强经济社会的发展活力,应当对其宽松管理、允许试错,淡化其管理者身份及相应职责。平台上的各个商家,应对自己的具体言行负最主要的责任。相应地,对平台规制的各项规章制度,也应以呵护引导为主。其二,过度加重网络平台的管理职责。赞同此论者认为,网下现实社会中开办各类中介性、平台性市场,管理部门会对市场开办者及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规定相应的市场管理职责。比如,批发市场有权设置入场经营的条件、监督交易商的交易行为,有权按有关规定、章程和细则对违章、违纪行为进行处罚。而在网络环境下,网络平台交易的便捷性、快速性、开放性、广泛性、智能性等特点,会引致包括不安全食品药品、冒标侵权的伪劣产品在内的各种商品、服务、信息的流转和交易更为快捷而普遍。在便利民众工作生活、商家利润倍增的同时,网络违法犯罪危害的雪球效应也将更为显著。有鉴于此,从责权利对等角度而言,较之于各类线下平台性市场的建设者,线上平台更应强化“企业自律”,提升自我监管力度。比如,更加严格商家准入门槛,更要加强商品质量巡检,更为严密内部下架、赔礼赔偿甚至退出平台等惩罚制度。各个行政部门,当然亦应随之强力完善平台监管的法律法规。我们认为,人类社 会的发展,一直就是在这种创新探索、试错试新的道路上艰难前行。一定意义上,在“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道路上,一些符合社会文明发展趋向的现时“越轨”行为,很可能就是推动法律制度修改完善、引领社会经济跳跃发展的“创新”行为。为此,以审慎包容的态度对网络经济发展中的新业态、新行为进行规制的大方向,应该得到各方的理解与支持。但与此同时,随着探索的深入、经验的累积,部分得到行业共识的真理性认识,会慢慢沉淀、成熟。对此,就有必要及时总结、提炼、固定、提升这类宝贵共识,并将其上升为行标、国法,业内各参与主体必须一体遵循。由此,网络企业尤其是各类电商的多重身份、职责定位问题,也应沿此理念与路径,界分不同情形、分类赋权压责,不宜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