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食品犯罪社会共治的不足

(二)我国网络食品犯罪社会共治的不足

当前我国网络食品犯罪社会共治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仍未形成统一有效的运作体系,就全国总体状况和当下网络食品犯罪形势而言,我国网络食品犯罪社会共治方面依旧存在一些不足。

1.网络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完善

完善的法律法规是我国网络食品犯罪社会共治的重要依据和保障。目前,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网络食品犯罪有所规定,但仍存在尚待明确之处。

(1)相关立法方面。一是尚未明确界定网络食品犯罪。现行法律法规尚未界定网络食品犯罪的含义及表现形式,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食品犯罪的认定存在诸多困难。例如,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把握,使得一些犯罪人逍遥法外。二是网络食品犯罪的认定标准模糊。网络食品犯罪拥有区别于普通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但在司法认定时,存在未能将二者清晰区分的情况,定罪量刑仍是依照刑法条文进行。同时,相关法律条文的制定时常滞后于网络食品犯罪的现实情况,不能及时有效地打击震慑网络食品犯罪。三是对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与现状不符。我国《刑法》对网络食品犯罪的规制主要涉及生产和销售环节,尚不能满足网络食品犯罪全链条的现实需求,导致产业链中其他如加工、运输、储藏、销售和管理等环节的网络食品犯罪行为难以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

(2)刑罚配置方面。我国《刑法》对网络食品犯罪的刑罚配置有五大主刑和三大附加刑。在司法实践中,现有刑事制裁措施暴露出一定的局限性。一是自由刑惩罚力度不足,犯罪成本偏低。据相关案例统计,1316名犯罪人中有664人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含1年),占总人数的50.46%;被判处1~3年有期徒刑(含3年)的人数是451人,占比34.27%,总体表现为自由刑较轻缓,这与网络食品犯罪行为人造成的危害结果、引发的社会危害性不成正比。二是无限额罚金刑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罚金刑的适用初衷是为了在经济源头威慑网络食品犯罪行为人,但现实情况是《刑法修正案(八)》提出了无限额罚金刑,未明确罚金数额的计算标准以及上下限额,这势必导致罚金刑畸轻畸重的情况出现,甚至引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是资格刑存在漏洞。驱逐出境和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大资格刑,但现有资格刑未能发挥禁止网络食品犯罪行为人再犯的能力。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职业禁止制度,在打击网络食品犯罪行为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因其不是主刑亦不是附加刑,仅是一种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的刑事法律化”,存在一定局限性。[26]而且适用职业禁止制度是有时间期限的,多与缓刑期限同步,甚少出现终身禁止的情况,如此便给犯罪人留下东山再起的机会。

(3)行刑衔接方面。目前,受种种原因影响,网络食品犯罪行刑衔接不畅,致使打击网络食品犯罪的效果不佳。具体表现如下:首先,案件移送少。网络食品犯罪一般先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由食药监管部门查处后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决定是否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机关移送案件材料的内容与数量决定了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以及立案数量的多少。[27]因政府部门之间缺乏信息共享机制,公安机关主动介入的机会少,只能被动接受移送的案件。加之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养成、装备技术以及专业限制,对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模糊,容易导致案件移送出错或降格处理,进而出现实际发案多,查处少;行政处罚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的现象。[28]其次,证据转化困难。《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意味着以上四种证据在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时可直接使用,但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刑事案件中需重新提取,不仅耗费执法成本,还增大了取证难度。面对以上缺陷,若要实现网络食品犯罪社会共治正常运行,就必须做好行政执法与刑法司法的衔接工作

2.行政部门监管力度不足

当前,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务部、工信部等诸多行政部门在监管网络食品安全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因互联网特性,导致这些部门在我国网络食品犯罪社会共治中存在欠缺。

(1)监管方式不科学。我国网络食品犯罪治理陷入运动式监管执法困局。每年由食药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牵头开展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是我国政府部门监管网络食品犯罪的重要手段,这种运动式监管执法表面看起来卓有成效,能够在一段时间整合监管执法资源,提高网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社会对网络食品犯罪问题的认知,调动监管部门的工作积极性,从而迅速提高监管效率,规范网络食品市场,最后获取一份好看的政绩“成绩单”。但实际上,这种运动式监管执法方式只能维持短暂的良好效果,一旦专项整治行动结束,相关监管执法部门回归日常工作状态,犯罪者就会卷土重来。换言之,运动式监管执法存在治标不治本的缺点,不适用于网络食品市场的常规化监管,容易陷入“治理—恢复—反弹—再治理—再反弹”的不良循环,这就是我国网络食品犯罪频繁发生的重要原因。

(2)监管手段滞后。行政机关在互联网+时代履行监管职能时,应当使用前沿技术并利用其掌握的食品市场相关数据优势,及时发现并排查风险,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实现监管目的。同时,查处网络食品犯罪不仅需要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还要精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特性和发展趋势,更要具备分辨食品安全风险和食品快速检验能力。然而,现实情况是政府部门适应了传统监管手段,面对网络食品犯罪中出现的商家注册信息真伪、藏匿金融账户信息以及食品采购、生产、销售、快递运输等环节难以追溯,电子证据收集保存困难等问题时,缺乏互联网技术支撑,对于大数据使用和“智慧监管”工作不够熟练,线上线下监管脱节,以致监管手段滞后于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的步伐。

(3)监管工作衔接不畅。为避免政府各部门“九龙治水”的局面,2018年大部制改革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食品链中涉及的各个环节由相应的下属部门承担。各地区也相继成立了综合性市场监督管理局。然而,合并后的机构还处于表面结合,内部工作程序尚未明确,行政权力还未规范,监管执法主体较为涣散,致使当下网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划分不明,缺乏协调性。网络食品从选材生产到流通销售环节的顺序在现实生活中并非完全有序的,相反各个环节之间存在重复交叉的情况,因此对网络食品链的监管难免出现“缺位”“越位”“错位”现象。[29]这严重阻碍了我国网络食品市场的健康有序运转。

(4)监管制度不明确。我国现有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已对网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规定,但这些规章制度大多过于笼统甚至存在空白与盲区,可操作性有待加强。以网络食品运输为例,虽然《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条要求网络交易食品要采取一定的运输措施以保障网络食品安全,[30]但对具体措施和安全标准并未提及。当前的物流公司配送服务水平参差不齐,验视标准不一,食品冷链运输设备和环境卫生存在差异,进而影响网络食品品质,增加网络食品安全风险。同时,网络食品安全责任追究、食品安全追溯、食品安全召回、售后维权等制度执行皆存在漏洞,若不及时补救,网络食品犯罪就会变本加厉地发展下去。

(5)监管责任厘定模糊。我国《食品安全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以及《电子商务法》都对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应履行的职责义务作出规定,主要是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资质审查登记与信息公示、抽样检查、发现,制止并上报有关违法行为、对严重违法行为停止提供服务等内容。对于上述部分责任义务,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政府监管部门的理解有差异,譬如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资质审查,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认为是形式审查,政府监管执法部门认为是实质审查。于是因责任厘定模糊使得一些形式合规但实质不合规的网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入驻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打开了实施网络食品犯罪的大门。

3.公安机关防控力量有限

公安机关作为网络食品犯罪社会共治的中坚力量,在夯实基础工作的同时,肩负着预防打击网络食品犯罪的重要责任。目前,虽然公安机关已采取相应措施防控网络食品犯罪,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执法实践中依旧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其一,专业警力不足。公安机关是守护食品安全的坚固防线,食药警察队伍的侦查能力和打击水平越高,食品安全防线就越牢固。面对形势严峻的网络食品犯罪,就目前的食药警察队伍建设而言,警力不足,专业性不强,缺乏医学、化学和食品工程学等领域的专业技术人才支持,一线执法人员的食品药品专业知识薄弱。再者,网络食品犯罪多是跨地域实施犯罪,串并案件多发,这使得警力不足的地区打击网络食品犯罪力不从心。若出现逃避责任、监管真空的情况,便加剧了网络食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其二,存在管辖争议。网络食品犯罪已经突破了地域限制,犯罪行为人可以在国内甚至国外,网络食品多是异地生产、销售、经营,犯罪行为地、结果地、途径地皆不在一个地区的情况繁多,而且消费者遍布全国,一旦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恶性影响辐射面广。根据属地管辖原则,网络食品犯罪面临多个管辖单位均有管辖权的问题,虽然《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对跨地域犯罪案件的管辖权予以明确,[31]但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落实不到位,甚至出现单位间“踢皮球”的现象,致使公安机关的整体优势变成局部劣势,没有形成集约打击的新格局。犯罪无边界、侦办有壁垒的现象依旧存在,这必然会削弱公安机关对网络食品犯罪防控打击的力度。其三,电子数据证据获取困难。互联网的虚拟性使得网络食品犯罪中的电子信息数据等证据内容难以固定。具备反侦查意识的犯罪行为人会销毁库存、销售金额、销售数量等核心证据,不利于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同时,尽管阿里巴巴等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内部掌握着犯罪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要证据,但是这些数据可能涉及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商业秘密和核心利益。如何协调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强化双方合作,从而促进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的提取仍是网络食品犯罪案件侦办的“瓶颈”。(https://www.daowen.com)

4.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责任缺位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作为网络食品的销售媒介,在网络食品犯罪社会共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暴露出一些不足,严重影响网络食品犯罪社会共治效果。

(1)入网管理不规范。据了解,开设食品网店程序简单,手续明了。只需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注册账号,实名认证后上传营业执照、健康证等证件,缴纳保证金后便可经营。虽然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会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核,但实际执行过程并不理想,依旧会出现违法违规经营现象。其中一些商户以自产自销、纯手工食品为噱头,从而避开上传食品经营证照等要求,使得其违法机会大增;还有一些商户的营业执照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存在出入,以及无证、假证、一证多用、超出经营范围、闭店下线后“二次上线”等情况数不胜数,也有利用平台直播、微信朋友圈、一对一或一对多聊天等方式售卖违法食品的现象。以上均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入网管理不规范引发的结果。

(2)自我监督不力。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协议后提供平台管理和技术服务并抽取佣金,这种合作模式让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既做了“运动员”又做了“裁判者”,不乏出现监守自盗、包庇违法行为的情况。目前,第三方平台运营重心聚焦于增加商户入驻数量,吸引客流量和点击量,对于已有的交易平台之间的食品经营店铺,能够投入的食品安全管理资源有限。即使知道存在食品安全违法问题,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也可能无暇处理,通常采取商品下架、赔偿部分金额或者店铺注销等方式解决相关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或监管部门的查处。[32]

(3)数据更新不及时。因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越来越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对其数据信息更新不及时,证照审查滞后,继而出现证照过期、非法经营等现象。总之,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未能准确认识自己,未能严格履行责任,也未能上行下效地维持网络食品市场秩序,自律自治能力不足,致使网络食品犯罪问题层见叠出、被动治理。

5.其他主体参与共治有待加强

(1)网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自律性不足。作为网络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网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章制度和标准,自觉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自律诚信从事生产经营,积极主动参与风险沟通,接受社会监督,从本源上保障网络食品安全。然而,实践中部分网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自律性不足,甚至挑战法律底线。具体而言,网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从业者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盲目贪利心理作祟,致使其在网络食品生产经营时失守底线。同时,利用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不对称性,罔顾良心和道德,滥用食品添加剂或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出售过期食品,仿造他人商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身试法欺瞒消费者。其实,在网络食品安全问题上,生产技术、先进设备、一流管理都不是最关键的因素,而是网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职业操守与道德准则,是网络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社会责任感与自律性。[33]

(2)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存在问题。消费者不仅是网络食品的享有者,还可能成为网络食品犯罪的受害者。作为网络食品安全最重要的保障者,理应自觉维护自身权益。对于消费者而言,食品包装上的商标、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生产厂家等信息构成买卖双方契约条款的有效部分。[34]实际上,虽然广大消费者是网络食品犯罪的潜在被害人,但不可否认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网络食品犯罪的发展。首先,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我国大部分网络食品犯罪案件线索来源于消费者举报投诉,但不乏部分消费者遭受侵害后不愿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以息事宁人的方式消极对待,默认对方的犯罪行为。这种方式无形中助长了网络食品犯罪行为人的嚣张气焰,增加了网络食品犯罪黑数,影响刑事打击效果。其次,维权渠道不畅抑制消费者的维权之心。基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失衡,导致消费者面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时,因缺乏证据保存意识,维权举证过程难度大、成本高,公益诉讼受限,赔付机制不健全,混淆受理主体而无法及时获得救济,打击了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使其对网络食品安全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也损害了政府部门的公信力。

(3)食品行业协会功能缺失。食品行业协会作为协调政府与网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之间的桥梁,本应承担推行政府政策实施、监督网络食品市场健康运行的重任。《食品安全法》中强调食品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法行事。但遗憾的是,当前我国食品行业协会未能发挥自律监督作用。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缺乏规制食品行业协会的统一立法,致使其法律地位不明确、独立性差、自治意识不强。实践中,食品行业协会多依附于政府部门,整合资源、人员调配、筹措资金的能力不足,话语权缺失,不具号召力,逐渐沦为“政府部门的摆设”。其二,整体入会率低。据了解,一些知名大企业未加入任何基层食品行业协会,致使食品行业协会的影响力和代表性降低。[35]同时,以家庭作坊式生产经营的小型企业、店铺未加入食品行业协会的比例较高,使得食品行业协会作用的发挥受限。加之,各地区食品行业协会发展不均衡,经济发达地区的食品行业协会较为成熟完善,其余地区的食品行业协会还未成型或处于筹建初期,这种不均衡更是削弱了食品行业协会的中坚力量。

(4)新闻媒体宣传监督效果不佳。作为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外的“第四权力”,新闻媒体承担着舆论监督的责任与义务。[36]作为现代社会运行和管理中的重要监督力量,新闻媒体的报道活动应受到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和自律条文的监督与制约。然而不可否认,部分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有待证实。关于网络食品安全问题的报道存在一些真假共存或食品安全标准不统一的情况,对所公布的报道不负责任,甚至会传播网络食品安全谣言。社会公众很难辨认媒体信息的真假,很难形成正确的食品安全标准。另外有些媒体不重视网络食品安全犯罪问题,不及时曝光相关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事件。社会公众因未及时得到相关信息而可能继续购买此种食品,使违法犯罪的网络食品经营商仍继续获取较大利益,导致社会危害性的不断扩大。还有一些不良传媒为了牟取私利,故意掩盖网络食品经营商的安全问题。

6.社会共治观念亟待强化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解决网络食品犯罪社会共治中存在的问题,首先需强化社会共治观念,这是实现网络食品犯罪社会共治并保障其顺利进行的首要条件。政府部门间及政府主导下的社会主体治理网络食品犯罪出现了权责不清、沟通不畅、利益分歧等情况,抑制了各主体参与社会共治的积极性,制约了网络食品犯罪社会共治的有效推进。

(1)各方主体公心理念欠缺。所谓“公心”是相对于私心而言的社会心理,多指以国家和集体利益为出发点的心意,是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网络食品犯罪社会共治中的“公心”意指多元主体在参与网络食品犯罪防控方面更多摒弃私念,更多寻求共识。一般而言,在社会系统中,社会主体时常具有多样化的需求,他们很少以个体形式来表达诉求,更多的是以社会关系网中特有的组织、机构、利益集团等形式出现。[37]在网络食品犯罪社会共治中,存在着包括食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食品行业协会、广大消费者在内的多方主体,这些利益群体共同构成一个关系网络。

在网络食品犯罪社会共治实践中,治理主体的行为往往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一方面,监管部门对网络食品犯罪的打击工作需投入大量资金资源,但因网络食品犯罪成本低,查处投入成本高,两者不成正比,影响监管部门治理网络食品犯罪的热情,存在小幅度惩罚以示警诫的情况。相反,当上级机关决策严肃整治网络食品犯罪时,基层执法部门便开展“运动式”专项打击行动。另一方面,消费者作为网络食品犯罪的潜在或已受害者,加入社会共治队伍的动机主要是维护自身权益和责罚犯罪人,个人主观色彩严重,不乏出现部分极端热情的“职业打假人”。此外,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和食品行业协会并非专职于防治网络食品犯罪,其利益需求主要是盈利和维持网络食品市场秩序,故而在网络食品犯罪社会共治中可能采取作壁上观的态度

(2)缺乏信息共享意识。信息数据是开展网络食品犯罪防控的重要依据,信息交互共享是多元主体参与网络食品犯罪社会共治的支撑。然而,当前各主体有关网络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和数据的收集分析共享尚有欠缺,影响社会共治成效。以大数据为例,通过大数据分析溯源可以引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反之则能作用于网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同时,网络食品安全大数据还能够帮助其他主体实现科学决策,发挥威慑和制约网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作用。目前,以大数据推进网络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已逐步开展,但辐射全国的网络食品安全大数据库尚未成型,大数据应用仅在北京、上海、杭州等地区试点探索。食品安全追溯制度推行困难,“智慧监管”模式还未落地,多元主体间各自为政尚未形成合力,“信息孤岛”依旧存在。此外,数据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也阻碍了信息的互通共享。2021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明确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对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鉴于此,各地区各部门在数据信息共享方面将愈加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