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的具体实践
1.立法层面的政策贯彻:最严厉的惩罚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互联网领域的经营行为设定犯罪罪名,而是依托于食品药品犯罪这一类的罪名。从法定刑来看,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一直配置较重的刑罚。典型表现就是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这是我国市场经济犯罪领域仅有的2个死刑罪名。然而,为了更好地保证食品药品安全,对现行食品药品安全制度加以补充、完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中主要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做了修正。比如,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对此次修订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调整,(1)完善刑罚配置,取消单处罚金刑和拘役刑。即取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单处罚金刑的规定,同时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取消拘役刑。(2)将严重情节作为加重处罚条件。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档刑罚中,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条件;在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档刑罚中,增加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删除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表述。(3)完善销售金额的有关规定。为解决在适用罚金刑中有的犯罪的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将原来倍比罚金制改为不再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13]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取消倍比罚金制的有关规定。
除了上述修改,在该修正案中,立法机关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罪状中的“食品卫生”改为“食品安全”,客观上因食品安全外延更为宽泛而严密了刑事治理的法网。然而,总体来看,由于此次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3个条款的修订以加重法定刑为主,故而体现了立法领域从“最严厉的惩治”的角度贯彻刑事政策。
2.司法层面的政策贯彻:最严密的监管
我们认为,司法层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典型表现,除了司法机关在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领域的具体实践,还在于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而强化从严惩治的立场——最严密的监管。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编织严密的刑事法网,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布了《关于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解释》),[14]以及《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药品解释》),从多个方面贯彻“最严密的监管”。以《食品解释》为例,首先,通过完善不法行为类型严密法网。由于刑法只是规定了生产、销售行为入罪的标准,因此,对于运输、储存伪劣食品等行为该如何处理不无争议。为此,《食品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共犯的认定标准即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而为其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可以按照共犯论处。由此,即便提供帮助者并未与生产、销售者在经营伪劣食品方面有共同的故意,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从而使共犯的认定范围明显扩大。其次,通过转换证明对象降低举证难度而严密法网。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涉案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然而,如何评估涉案食品存在这一危险,目前缺乏客观有效的评价机制,从而导致刑法规范效果难以实现。为此,《食品解释》第一条以列举的方式将“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直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通过这一规定,将食品安全风险这一专业性较强的证明对象转换为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证明,从而降低了公安司法机关的证明难度,提高了犯罪治理的效益。与此相类似,《食品解释》第二十条同样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标准,[15]为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提供司法保障。《药品解释》也通过完善量刑情节、明确共犯标准、犯罪竞合处理等规则强化对危害假药犯罪的惩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