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保护
1.司法保护现状
司法保护是审判机关通过行使司法权解决争议的途径,也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双轨制”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体制下,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虽然具有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但应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的体制机制性优势,妥善处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之间的关系,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审查和执法标准的实体审查,在依法支持行政执法行为的同时,加强监督,严格规范。
在审理案件数量上,人民法院以民事审判为基础,行政审判和刑事审判并行发展,公正高效地审理大量知识产权案件。2013年至2021年6月,全国法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218.1万件,审结206万件。其中,审结专利案件14.3万件,著作权案件131.6万件,商标案件43.7万件,技术合同案件1.8万件。[1]
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机制逐步健全。199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2014年11月起,北京、广州、上海的知识产权法院相继成立。2017年初,南京、苏州、成都和武汉的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先后设立。2016年7月,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在全国法院推行。技术调查官以及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专家咨询等技术事实查明多元化机制初步形成。
在司法政策上,我国知识产权司法政策不断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政策指导审判实践,确保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领域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交易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标准统一透明,切实有效。2013年至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共制定知识产权司法解释19件、司法政策性文件11件,发布指导性案例30个。[2]
2.司法保护要点
(1)诉前临时措施
为了防止侵权损害结果的扩大化,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前通常会提出诉前临时措施的请求。广义的知识产权案件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等;狭义的诉前临时措施仅指行为保全。知识产权案件诉前临时措施是命令侵权人停止有关的涉嫌侵权的行为,如不生产、不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原来民诉法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一章,引入了行为保全,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此外,知识产权相关的实体法中也对知识产权案件中诉前临时措施作出了规定。《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专利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商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决定是否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北京海淀法院在百度诉奇虎案中发布禁令,[3]要求奇虎立即删除其在360搜索官方微博上发布的“百度广告吐槽大会”相关内容;在优酷诉优视案中裁定优视科技等公司应停止提供UC浏览器“页面视频下载”功能下载优酷网视频的行为。(https://www.daowen.com)
上述法律虽然肯定了知识产权案件诉前临时措施的合法性,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概括性使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之间的界限过于模糊,且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行为保全即临时禁令具体的执行方法,实践中法院难以把握具体标准,运用较少。实践中,权利人出于保险,会申请多重临时措施,对相同的对象同时提出停止侵权行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申请,既加重了权利人的负担,也难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2)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问题
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如何准确地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过错”,与该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相关。一般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不承担对其系统或网络的监控义务即被认定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具体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商注意义务的判定与其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与性质、对侵权信息监控的权利与能力大小、参与行为的程度、范围等因素有关。
按照网络服务提供商履行注意义务的时间点,可将其注意义务分为事先注意义务与事后注意义务。由于网络空间存在海量用户及数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负有对网络用户上传内容进行事先审查、监控的事先注意义务,但这不意味着网络用户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可以不加任何干预和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平台上传的作品是否侵权不做实质性审查,但一旦收到权利人有关平台内容侵权的通知,需协助权利人清除侵权内容,否则要为自身的不作为承担侵权责任。在承担事后注意义务的一般情况外,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根据一般的注意义务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未采取相应措施,即使其经权利人通知删除侵权内容之后,也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的承担。
事先注意义务与事后注意义务类似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红旗原则”与“避风港原则”。我国立法中也对上述原则进行了借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举证、质证
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多为计算机数据,与传统的证据类型相比,具有脆弱性、隐蔽性等特点。计算机数据的脆弱性使网络知识产权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受到挑战。由于计算机信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存在被截取、删减、剪接等风险。此外,人员操作、系统网络环境等因素都会对计算机数据造成影响。同时,由于计算机数据是以二进制编码表示的,相对传统有形介质更具隐蔽性。从另一角度看,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加剧了主体与证据归属关系的模糊性,造成难以准确判断侵权主体并有效收集证据的问题。
由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证据的脆弱性、隐蔽性对证据收集造成的认定上的困难,证据收集要避免上述问题,保证证据收集的可行性及客观真实性。公证是实践中收集计算机数据的通常做法。《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为了及时固定证据,当事人可通过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对证据进行全面取证,由公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该次公证的时间、地点、操作方法等具体内容进行记录,形成公证文书。此外,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技术支持主体地位,网络用户的传播行为会在其计算机系统留下记录。因此,网络用户提供者相对权利人而言,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掌握更直接、全面的证据材料。在权利人因客观情况无法取证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给予必要的便利,协助权利人收集、固定证据。权利人个人通常无法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取证,为了平衡权利人合法权益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正常经营秩序,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在具体案件中通常为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直接与网络服务提供商联系,通过发送书面《调查令》或《协助调查函》等形式进行沟通接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该办法为规范网络信息服务商的信息管理和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提供了明确依据,但具体实施措施还需配套法律规范予以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