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仲裁立法动态

(三)2021年仲裁立法动态

2021年,我国仲裁在立法方面有了重要的新发展。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和司法部发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1. 《关于人民法院为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2020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发挥北京在中国服务业开放中的引领作用,支持北京打造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设立以科技创新、服务业开放、数字经济为主要特征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务院发布《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支持北京推进改革开放,高质量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2021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分六个部分共二十六条,明确了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北京“两区”建设的总体要求和重点领域的具体举措。

《意见》提出探索引入国内外知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国际商事调解组织,学习借鉴国际一流纠纷解决规则和纠纷解决机构管理经验,打造一流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支持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落地运营等。

近两年,以上海、北京为代表的国际仲裁中心建设步伐在不断加快,但从国际视角观察,各地自贸区、服贸区、自贸港等建设带有较强的政策性和“试验”性质,在给国际组织和境外机构以稳定的预期和吸引力,让其放心落地发展上,还需进一步努力。在试验区、示范区施行的以支持仲裁发展和国际仲裁中心建设为目标的中央政策、地方措施及部门规章,有必要及时转化为地方立法乃至国家立法,以促进国际优质仲裁资源逐步融入国内发展,实现我们建设国际仲裁中心的初衷。[4]

2.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修改仲裁法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充分调研和专题研究,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面向社会发布了《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本次《仲裁法》修订涉及内容广泛,涵盖了总则制度规定、仲裁机构制度、仲裁员和中国仲裁协会规定、仲裁协议规定、仲裁程序规范、撤销裁决及其重新仲裁制度、裁决执行制度、涉外仲裁规定和临时仲裁制度等多个方面,在国内外仲裁研究学界和实务界引发广泛关注。(https://www.daowen.com)

本次《仲裁法》的修订,立法部门对于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共性问题作出了回应,除了已体现在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中的规则,还将其他已基本达成的共识落实在立法条文中。

《意见稿》第12条允许域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仲裁机构,经登记备案后可以在中国开展业务,此举将大大推动仲裁市场开放的政策的具体落实。第13条明确仲裁机构的非营利法人地位,确立其市场主体资格,弱化政府对仲裁机构的干预。第16条在机构内部治理和监督上,通过决策、执行和监督多个方面的规定,确保内部权力的分立和制衡。《意见稿》第27条引入“仲裁地”概念,打破机构中心主义的束缚,与国际仲裁惯例接轨。第28条借鉴了国际仲裁界通行的“自裁管辖权”规则,明确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其管辖权问题的自主审查权。在第43至第49条,通过整合仲裁保全和其他临时措施,明确仲裁庭有权决定临时措施,并统一规范临时措施的行使。第91至93条,在涉外商事纠纷中引入“临时仲裁”制度,满足境外当事人特殊需求,对临时仲裁的组庭、回避等核心程序规定了必要的规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临时仲裁的监督。

许多的争议问题在此次修法过程中引发学界和实务部门热议。

第一,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并轨。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是司法对仲裁裁决予以监督的两种途径。现行《仲裁法》在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上为国内和涉外设置两种标准,即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我国法院坚持程序性审查标准,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则可以就证据和仲裁员腐败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意见稿》第77条,将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情形整合,在涉外仲裁裁决审查中增加了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涉嫌虚假仲裁的撤销情形,实际上将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标准延及涉外仲裁裁决。有学者不同意《意见稿》的调整,主张《仲裁法》在司法审查上应当以《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为参照,继续倡导程序性审查标准,认为即使在当前情况下,国内仲裁依旧需要就证据等实体问题作出审查,也应当沿用《仲裁法》的分轨制,而不应借并轨之名将实体审查延及涉外仲裁裁决。[5]也有学者认为《意见稿》司法审查事由并轨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并主张不能以仲裁的终局性为目的,以不干涉仲裁为理由,以不审查实体为借口,令司法审查变成形式化、走过场。伪证行为破坏了“过程公正”,违反了“程序正义” 的基本要求,满足后果严重性的同时,就形成了撤销裁决的充分依据。索贿受贿和徇私舞弊行为毫无疑问地破坏了仲裁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实质的不公正或不依据法律和仲裁规则完成裁判,背弃了裁判的真实与正确,是对程序正义的亵渎,毫无疑问,应归入程序审查的范畴。[6]

第二,是否取消国内和涉外裁决不予执行机制。我国对国内裁决和涉外仲裁均采取包含撤销审查和执行审查的“双重救济模式”。国内学者普遍认为,此种监督方式存在明显不足,不仅不利于法院的有效监督,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引发了各地方法院司法裁判尺度不一致与司法资源严重浪费的问题。[7]《意见稿》第82条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同时赋予执行法院对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也有学者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固然存在缺陷,但不可轻言取消,对仲裁裁决实施执行监督是必要的。[8]对其应然的态度是改造与完善,而不是轻言废弃。《意见稿》的做法,将导致在不同裁决下败诉方权利保障的内外有别,不利于以中国作为仲裁地的国内或涉外裁决当事人的权利保障。[9]

第三,有关临时仲裁和仲裁地制度的适用问题。有学者主张引入临时仲裁不应操之过急而应把握时机。因为引入临时仲裁并不能只着眼于该制度的优势和价值,同时也要关注其与我国法治土壤的适配性。《意见稿》选择在涉外仲裁领域以“专设仲裁庭”的方式作出规定,实际上是为涉外仲裁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选择。[10]由于“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概念,在涉外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有利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开展业务,提升我国的仲裁公信力,但是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中适用仲裁地概念反而增加了境内仲裁相关制度的复杂性和降低了可操作性,甚至会造成境内仲裁无法顺利开展的困境,为我国境内仲裁制造不必要的困扰。仲裁地这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在我国的适用与发展既要与国际接轨也要注重我国的国情。[11]

总体而言,本次《意见稿》作为《仲裁法》修订工作的阶段性成果,总体上贯彻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了两办《仲裁意见》的制度构想。坚持稳定性与适度创新性相统一,在保持现行《仲裁法》基本立法体例不变的前提下,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国际规则和实践经验,适度创新,基本实现了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相统一。此外,由于学界观点在部分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如何进一步完善具体条文,提高中国仲裁公信力,真正平衡好仲裁立法的自由化、国际化和本土化的关系,仍然有待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