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第三篇 仲裁机制创新与发展
仲裁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论坛暨《中国商事仲裁与调解百问》新书发布会演讲稿
(撰稿人:沈四宝)
今天特别高兴,邀请了在多元化解决商事纠纷中,有代表性的教学机构、研究机构、实践机构、争议解决的服务和管理机构当中的具有代表性的专家教授、律师、官员及行业人士,聚在一起共同探讨仲裁和调解中的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也是老生常谈的一个问题,“怎样解决好理论和实践的关系问题”。
在美国,我在有的法学院院长的办公室中看到用中文书写的两个条幅,是我们中国的思想,被外国人信奉,“实践是理论的生命,理论是实践的灵魂”。
就本人来说,在法学界和法律界工作实践了将近一个甲子,一个甲子60年。因为我于1965年在北大法律系开始接触法律,始终没有离开过国内外的法学教学研究和实践,自己也悟出过一个道理,即“法律的真谛是实践”,出过书,影响了一批学生。
后来我又有一个新的认识:“实践也是有归宿的。”实践的归宿是经验、是理论,只有把实践总结成经验,把经验升华成规则、规范甚至是法律或理论,这样的实践才是能真正推动事物发展的动力。基于这个思维方式,我们贸大的师生更注重实践,华贸硅谷事务所的律师更注重经验的总结,这也是我们想出这本书的指导思想,想在法律和实践之间打开一个通道、架起一座桥梁。
大概在六年前,我带着华贸硅谷事务所的几个年轻律师,如在座的沈健、姚宇,到HKIAC代理了一个案子。在那里我发现一本小书(pocketable),《香港仲裁100问》,这本书是由莫石(Moser)和郑若骅(Teresa)编写的。我把这本书拿回北京后,跟张丽霞主任说,我们能不能今后在有经验的时候也像他们一样,写一个《仲裁100问》。最后总结了华贸硅谷近30年的仲裁经验,从头发已白的老者到30岁左右的年轻人,经过两代人的努力才把这本书写出来了。写出来的目的就是试图在仲裁领域内把理论和实践、法律和实践更好地结合起来,让这本书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全国的仲裁工作更通俗化,使理论与实践结合好。
最后衷心感谢在座的各位,特别感谢贸仲、北仲、深国仲和以石海为首的专业性的官员长期以来对我们的支持,还有于健龙在担任10多年贸仲的秘书长时给了我们很大的实践机会,还有北大出版社蒋浩主任为我们这本书精心组织和修改,才有我们这本书今天的出版。
我希望这本书的出版是我们能为仲裁界做出努力的一小步。接下来,像姚宇他们会做一个“仲裁百问”的网站,把我们书里的内容、未来的实践和理论的学习进一步向前推动。
在第二届海丝中央法务区论坛上的发言
(撰稿人:沈四宝)
2021年,海丝中央法务区在厦门宣告成立,立即引起了全国法学界、法律界、商贸界的极大关注,尤其在国际经济贸易法和涉外法领域内引起热议。这是因为:海丝中央法务区的成立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带来了新的活力,也为我国持续改革开放的营商环境建设带来了新的思路。它已经成为实现“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新发展格局,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全面发展的新举措和新路径。
在不到一年的时间,海丝中央法务区从当年手中的一纸蓝图,转变成了看得见摸得着的现实。今天参会的资料和屏幕介绍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实践已经证明海丝中央法务区发展的速度、发展的规模、发展的影响力和公信力远远超出了预期!
海丝中央法务区已经成为厦门市以及福建省法治建设的亮丽名片。举一个例子,一周前,中国国际商会在京召开关于“申办第十四届全球性的世界商会大会”评审的会议,参选的三个著名城市中有一个就是我们的厦门,在其几分钟的屏幕介绍中,就有“海丝中央法务区”的一块巨石,马上引起了评委会的极大关注。作为评委之一,我深受感动,并作了介绍,才短短一年,海丝中央法务区已经深深地融入了厦门一流的营商环境建设之中,而且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海丝中央法务区之所以引起境内外注目并在有限的时间内获得如此大的成就,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福建省在有限的时间内有效地动员了境内外如此巨大的社会资源,尤其是动员、组织了国内外法学界、法律界、法务界、商界的专业人士共聚厦门,群策群力、共谋发展。
中央法务区,是我国实施全面依法治国、高效快速改善营商环境、深入对外开放过程中涌现出来的一个新概念,通常是指在某一特定区域(一个省或更大范围的自贸区内)由当地政府建立,对当地法治建设尤其是对外开放中的法治建设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的法治建设高地。中央法务区的中央可以理解成“中心”、法治中心区。
中央法务区具有如下特点:通过聚集涉外政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服务机构(如仲裁、调解)以及公证、司法鉴定、金融、海关、税务、会计、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机构,打造能覆盖政务、法律服务以及商业交易全链条的具有优质营商环境的特定区域。
法务区具有三方面显著作用:其一,通过集聚境内各类高端法务专才和法律服务机构的优质要素,形成法律服务产业链,从而发挥法律服务特有的集成作用,迅速产生法律服务的品牌效应;其二,世界级的中央法务区与金融中心、航运中心、跨境电商中心等高效能的国际商务区之间,往往具有显著的伴生关系,相依相存、共同发展,合力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其三,法务区在法治建设上持续发力,将对其所在地区甚至全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起到示范和引领作用,它应该是法治建设的领跑者。
海丝中央法务区就具有上面几个显著特征和作用。
但是海丝中央法务区还与此不同,更加令人深省,有价值理念和经验,那就是:
海丝中央法务区在建立和建设过程中,在强调其社会功能和属性之外,还凸显其市场属性和市场功能,这是法治建设中的突破性理念和创新。反正在我印象中,一个政府能响亮地提出这个观点加以实施,并取得效益,真是难能可贵。
这个能推动法务区持续发展的理念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以商带法,依法促商”作为发展指导思想;二是“以满足用户需求作为法务区建设出发点和归宿”。
法务区的这一市场属性,在海丝中央区建设过程中,把法治建设与商贸发展紧密地扣在一起,从一开始就相伴相随,共同前行!它的作用和意义在于:
首先,指明了法务区发展的根本目的就是发展经济,发展生产力,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发展。
其次,在法务区内提供配套法律服务,本身就是产业链的一端,同样具有市场属性;同时,其对客户提供的服务,也应采取市场方式进行。
此外,整个法务区,能在市场的带动下,繁荣推动法治建设不断向前。同时,法治建设为商贸交易营造一个平等、公平、透明、可预期、公信力强的营商环境。这就形成了一个法商相互促进、并肩发展的法治经济局面。
“以商带法”在海丝中央法务区的建设中,是十分关键的。因为法律服务,归根结底是为企业服务、为商贸服务的。企业是主体,只有得到他们的支持,才有广泛的市场,才有源源不断的服务对象,法务区才更有生命力。在此,我想提一个建议:就是当中国企业走出国门时,同时想到如何把法律服务带到境内来,尤其是在以仲裁和调解为主要特色的争议解决领域内。我们深圳国际仲裁院在每年一届(现已有十届)的华南企业论坛上提出一个口号:“企业走出去,仲裁带进来”。伦敦至今是全球海运、商事仲裁中心,国际金融结算中心,就是在历史上运用一条:经济实力和规则制定体现出来的市场属性。总之,海丝中央法务区之所以发展得这么快,而且还会发展得更快、更稳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依法促商,以商带法”这句口号的提出和实施,让我们法商一家,共建辉煌。
海丝中央法务区的打造,有着更高的目标,就是要在大变局的动态形势下,探索相对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的新格局,探索在新形势下打造更高水平现代服务业(包括法律服务)的新模式。可以说法务区建设任重而道远。因此,法务区发展到现阶段面临着一个重大的任务就是,进一步探索中央法务区设立和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价值理念,尽快打造法务区自身的规划和规范体系,使之更加行稳致远!
法律的真谛是实践,但实践的归宿是经验和理论法规。
海丝中央法务区的发展既需要实践,也需要理论的指导和价值理念的支撑。因此,应在打造现代化法务区实践的同时,总结其经验,并将其升华成理论,从而形成自身的价值理念和法规体系。
目前,国内尚未对这个问题展开系统研究。因此,更需要重视对法务区的理论研究,把理论研究作为法务区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在理论方面站稳脚跟,行动才能自觉,实践才有所遵循。建议在建设海丝中央法务区期间,对法务区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特点展开系统研究,并为此奠定理论基础、价值理念和法律概念。只有这样,法务区的建设才会更加规范化、现代化、法治化、便利化,才能行稳致远,从而在全国的中央法务区建设中始终走在前面,起到引领作用。
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下,海丝中央法务区犹如一朵绚丽的法治之花绽放在历史名城厦门,它应福建的经济建设之需要而盛开,也为法治建设之需要而盛开。历史已经证明,社会的需要是推动新生事物发展的最强大动力。海丝中央法务区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必将大有可为,也必将大有作为。
我相信,海丝中央法务区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一定能实现立足福建、辐射两岸、影响全国、面向世界的一流法治服务高地的愿景。
2022年仲裁行业发展综述
(撰稿人:谭剑)
2022年是中国仲裁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一年,全国仲裁工作呈现出新的特点,取得新的进展。
总的来看,我国仲裁高质量发展面临新的历史机遇。从宏观环境看,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深刻演进,全球经济复苏乏力,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市场交易纠纷摩擦增多。从市场需求看,全球科技创新日新月异,新技术不断涌现,新产业、新业态层出不穷,既为仲裁打开了更多服务需求的市场空间和行业场景,也丰富完善了仲裁争议解决的技术保障手段。从政策保障看,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对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作出战略部署,仲裁作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迎来了发展新机遇,仲裁友好型法治环境建设的政策措施将加快落地。从行业自身看,全国仲裁机构体制机制改革逐渐推行,部分机构率先完成了市场化导向的改革,行业影响力、竞争力和发展活力明显增强,为行业作出了良好的示范。
一、党的二十大为仲裁高质量发展擘画了宏伟蓝图
2022年10月16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隆重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在大会上所作的报告中深刻指出:“从现在起,中国共产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报告指出了“到二〇三五年,我国发展的总体目标”,其“总体目标”的前四个方面是:经济实力、科技实力、综合国力大幅跃升,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迈上新的大台阶,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进入创新型国家前列;建成现代化经济体系,形成新发展格局,基本实现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基本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过程人民民主制度更加健全,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
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非诉讼解决商事争议的手段,具有鲜明的上层建筑属性,是服务于经济建设的最活跃的因素,随着科学技术发展、经济总量增大、市场交易增多,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上述提及的几个方面的目标,前三个方面属于经济建设、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的目标,是仲裁行业服务的主战场,第四个方面涉及全面依法治国、法治中国建设方面的目标,直接涉及仲裁工作本身。可以预见,伴随着上述几个方面目标的稳步推进、逐步实现,我国仲裁行业面临的经济与市场环境、法律与人文环境都将发生巨大变化,这既为仲裁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巨大可能,也对仲裁高质量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开启了实质性新阶段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这为我们做好涉外仲裁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截至2022年末,《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已经达到172个,涵盖全球主要国家和地区。根据《纽约公约》,仲裁裁决具有域外执行力,因而涉外仲裁必然成为各国参与全球经济治理、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领域,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重要缔约国和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大力发展涉外仲裁也应当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仲裁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工作内容。而人才建设又是开展涉外仲裁、参与国际仲裁治理的关键所在。
2022年3月31日,司法部、教育部、科技部、国务院国资委、全国工商联、中国贸促会等六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做好涉外仲裁人才培养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到2025年建立起与国际通行仲裁制度相适应的涉外仲裁人才培养体系,遴选1 000名高端领军人才、培训1 000名职业进阶人才、培养1 000名青年后备人才,打造一支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高素质专业化涉外仲裁人才队伍的工作目标,提出了建立适应中国国际仲裁品牌和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专业人才培育、培训工作格局,创新涉外仲裁人才培养机制,优化涉外仲裁人才培养路径,着力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能够在跨境法律服务市场提供专业服务的中国涉外仲裁人才等工作措施。
2022年7月28日,教育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实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国际仲裁)研究生培养项目的通知》(教研厅函〔2022〕5号),通过实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国际仲裁)研究生培养项目,支持有关高校和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实务部门积极探索和创新涉外法治高层次人才培养模式,完善涉外仲裁人才培养体系,2023年至2025年招生,合计招收培养不少于1 000人,力争培养一批法学功底扎实、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仲裁法律制度的高层次应用型涉外仲裁人才,即六部委通知中所称的“青年后备人才”。参与培养项目的高校共20所,分别是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政法学院、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山大学、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深圳大学、厦门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北政法大学、大连海事大学、吉林大学、黑龙江大学。参与联合培养的仲裁机构共20家,分别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珠海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武汉仲裁委员会、重庆仲裁委员会、成都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杭州仲裁委员会、西安仲裁委员会、青岛仲裁委员会、海南仲裁委员会、大连仲裁委员会、长春仲裁委员会、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联合培养项目采取全日制法律(法学、非法学)硕士专业学位(国际仲裁)形式,基本修业年限为3年,实行“高校+行业”的联合培养方式,鼓励培养单位积极探索“境内+境外”培养机制。
这两个文件的印发实施,标志着涉外仲裁人才培养工作在操作层面落实了具体的新举措。
三、仲裁行业监督管理规范化建设迈出新步伐
2022年2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司发〔2022〕1号),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厅字〔2015〕25号),推动建立实施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指导意见》明确,初任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法律类),申请律师、公证员执业,应当参加为期一年的职前培训,培训合格方可准予从事相关法律职业。根据《指导意见》,职前培训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为集中教学与岗位实习和综合训练两个阶段。集中教学阶段主要讲授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法律实务等知识,采取集中脱产培训、现场模拟诉讼、远程视频教学、网上学习平台自学等线下和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岗位实习和综合训练阶段主要通过参与审判、检察、律师、公证、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案件办理等业务实践,通过从事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辅助事务,提高参训人员的实战能力。
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官网显示,中国仲裁协会于2022年10月14日在民政部登记成立,社会组织类型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是司法部,业务范围包括规则制定、自律监督、信用建设、会员服务、业务培训、理论研究、交流合作、宣传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5条的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当前,中国仲裁协会正在筹建中,为业界所广为关注。协会的挂牌运行,必将对规范仲裁行业秩序、促进中国仲裁公信力提升、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发挥基础保障作用。
四、头部仲裁机构规模优势明显
据各机构公布的年报,2022年,全国仲裁机构共办理案件47.5万件,同比增长14.3%,案件标的总额9 860.3亿元,增长14.7%。其中,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16.6万件,占办理案件总数的34.9%,同比增长78.2%。
北、上、广、深四地案件标的额占比超过一半。2022年,包括总部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总部设在上海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总部设在广州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以及总部设在深圳的深圳国际仲裁院共6家大型机构,合计案件标的额为5 205.2亿元,占全国仲裁机构办案标的总额的52.8%,合计办理案件近6万件,约占全国的12%。16家办案标的额超百亿的仲裁机构合计标的总额6 675.0亿元,占全国的67.7%,合计办理案件14.1万件,占全国的29.6%。其中,深圳国际仲裁院历史地首次超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案标的额达到1 273.0亿元,首次成为亚洲仲裁机构之首。受案标的额榜首易位,是机构交替领跑的新态势,还是大额案件引发的偶然现象,有待进一步观察。
五、行业培训交流活动保持活跃
2022年,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范围内起伏反复,线下活动受到较大的影响,许多计划中的活动被迫推迟,甚至取消,许多按照惯例开展的活动甚至没有被纳入年内的活动计划,但无论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高校法学院所,各种培训与交流活动仍然呈现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特点。
从场次数量看,以9月中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牵头举办的“中国仲裁周”为最,各类活动达到46个场次。从动员范围看,以上海仲裁委员会举办的杨良宜先生所作的系列讲座为最,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局、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法律服务部、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有关仲裁机构、高校、律所等协助宣传推广。从行业参与度看,2022年中国仲裁法学会学术年会暨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邀请了75位业内专家交流发言,是境内外专家直接参与最多的学术交流活动。从参与机构看,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举办的“仲裁员利益冲突与回避”系列研讨会,共举办5次研讨会,近50家仲裁机构冠名支持,70多名业内专家参加交流研讨,是专项工作影响力最大的活动。
六、仲裁领域制度建设稳步推进
仲裁法修订工作继续推进。根据立法工作程序,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在就《仲裁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吸收意见之后,正式提交司法部立法一局,标志着修法工作已经从行业主管部门牵头交由国务院立法部门牵头。
服务实践发展不断完善仲裁规则。2022年3月18日,中国海商法协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2年,深圳国际仲裁院系统修订了《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金融借款争议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物流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网络仲裁规则》。贵州仲裁委员会修订了《贵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七、特色仲裁业务保持高速增长
大而全、小而专,应当是中国仲裁机构发展的两条可选路径。排在前列的仲裁机构,规模大、实力强、管理规范、仲裁员队伍素质高,可以在仲裁各主要业务领域全面发展。但对于大多数竞争实力偏弱的中小仲裁机构而言,发展专业特色仲裁应是更为可行和明智的选择。新冠肺炎疫情成为互联网仲裁迅猛发展的“催化剂”。疫情之下,面对面交流不便的情况下,对于许多仲裁机构而言,发展互联网仲裁业务尽管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无奈之举,但也让仲裁机构、仲裁员、当事人等仲裁参与人享受到了高技术手段的便利。2022年,有89家仲裁机构运用网上仲裁方式办理案件15.5万件,占全国办案总量的32.6%,同比增长5.4%。
广州仲裁委员会继2021年上线全球首个APEC-ODR平台,被亚太经合组织列为三大合作方之一之后,2022年又创设有效衔接域外规则的“3+N” 庭审模式,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APEC-ODR平台解决涉外纠纷案例入选司法部年度仲裁工作指导案例,为全国三例之一。2022年,广州仲裁委受理互联网仲裁案件同比增长10倍,总标的额同比增长近11倍。
八、涉港澳台和涉外仲裁业务实现稳定增长
2022年共有72家仲裁机构办理涉港澳台和涉外案件共计2 889件,比上年增加197件,案件标的总额1 199亿元,占全国案件标的总额的12.2%。排在前6位的机构共办理涉港澳台和涉外案件2 259件,占全国的77.9%,办理10件以上的有22家,共办理2 752件,占全国的95.3%。案件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福建等东部省市。相信随着我国涉外法治工作的推进和涉外仲裁业务的发展,将有更多机构进入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行列。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办理涉港澳台和涉外案件最多。2022年,贸仲委新受理涉外案件642件,争议金额374亿元;国内案件3 444件,争议金额895亿元,同比增长36%。案件国际化因素继续增加。从案件数量看,案件涉及83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当事人涉及69个国家和地区,包括32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覆盖东盟全部10国。当事双方均来自境外的案件数量83件,同比增长36%;争议金额54亿元,同比增长47%。从仲裁员选定看,在册外籍仲裁员中共87人次参与审理了83件案件。从仲裁语言看,约定适用英文、中英文作为仲裁语言的案件共计115件。从适用法律和条约看,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律及国际条约包括《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及中国香港法、新加坡法、乌兹别克斯坦法、英格兰及威尔士法、蒙古法等。
广州仲裁委委员会办理涉港澳台和涉外案件增长最快。在贯彻“一带一路”倡议、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广州仲裁委员会以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为依托,合力搭建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统筹推进湾区规则机制有效衔接,率先突破法域壁垒。结合多个国家或地域特色规则创设的“3+N”庭审模式日臻完善,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仲裁庭审模式已高效运行,涉韩国、葡语国家和地区仲裁庭审模式正积极探索,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采用“广州模式”审理案件,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地区法律工作机构和法律服务组织建立良性互动,仲裁服务保障《南沙方案》落地落实。尽管受到疫情影响,2022年受理涉外案件仍逆势增长达到600余件,同比增长36%,其中受理涉澳案件同比增长228%,涉台案件同比增长177%,当事人国籍从以东南亚为主扩展到覆盖全球六大洲,双方均为境外主体的案件数亦大幅上升。
九、仲裁机构深化改革红利逐渐显现
率先完成市场化改革的仲裁机构尝到了改革的甜头。以大连国际仲裁院为例,2022年是实施改革的次年,主要收益表现在,一是案件受理标的额和审理质效均大幅提升。延续了案件标的额快速增长的发展态势,再次突破百亿,达到133.59亿元。在各项业务指标大幅增长的同时,该院也加大了对案件审裁的管理与服务力度,着力为市场主体提供高质量、高效率、高水平的仲裁服务。大国仲审裁的所有案件中,没有发生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案件。二是仲裁公信力建设水平迈上新台阶。为强化公信力建设这一仲裁机构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核心,大连国际仲裁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提升仲裁案件管理水平:制度方面,完善审限管理办法,严格流程节点控制,实现当年案件收结案的平衡;队伍方面,夯实业务基础,扩充仲裁队伍,加强对仲裁员和仲裁秘书的培训,在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确保案件质量和效率的“双高”;设施方面,优化智慧仲裁平台,充分发挥“互联网+仲裁”的优势与作用,提高仲裁案件申请、审理的便利度,让当事人在仲裁流程的各环节体会到优质高效的服务。三是服务区域经济发展领域更加全面。聚焦营商环境建设,创新金融仲裁规则,优化案件审理流程,创造了24小时调解办结一起金融纠纷案的新纪录;聚焦东北振兴,坚持法商融合,举办首届东北企业法治论坛,搭建区域企业法律事务交流平台,提升东北地区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水平;聚焦基层治理,与各级法院、相关单位共同打造诉仲对接、调仲对接平台;聚焦涉外法治人才培养,与全国多所高校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建立涉外法治人才培育机制,创新培育方式,培养德法兼修的高层次应用型涉外法治人才。2022年,改革后的南昌仲裁委员会办案标的额继上年陡增104.4%之后,又猛增了155.2%,达到166.9亿元,跻身国内机构办案标的额前十位。
同时,也要看到,我国仲裁距离高质量发展还有较大差距。主要表现:
一是仲裁作为重要的商事争议解决手段,对经济发展发挥的支持作用尚不充分。与司法诉讼办理的案件数量相比,通过仲裁办理商事争议,所占比例依然偏低,保密、快捷、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等仲裁特有优势,还没有被商事主体所广泛认知。
二是仲裁机构多小散,案源分散、低效运行的情况依然存在。2022年,办案标的额不足10亿元的仲裁机构数量多达178家,占全国仲裁机构的64.3%;其中,办案标的额不足1亿元的有41家,占14.8%,有3家机构全年没有办理案件。
三是部分机构办案质量不高,影响仲裁公信力。2022年,全国共有25家仲裁机构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120件,占案件总数0.02%;被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41件,占案件总数0.03%。其中,被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案件数量超过10件的仲裁机构,分别为93件、47件、13件、10件,合计占全国仲裁机构办理案件总数的62.5%,分别占各该仲裁机构办案总件数的3.6%、20%、0.16%和0.25%,最高的一家被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案件比例高达全国平均比例的364倍。
四是中国仲裁国际竞争力影响力尚不够强。2022年,办理涉港澳台和涉外案件较多的22家仲裁机构中,除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上海仲裁与调解中心所办的25件案件均为涉外案件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办理涉港澳台和涉外案件分别占本机构办理案件总数的25.8%和15.7%,其余19家办理比例均不足10%,其中9家不足1%。与国际大型机构相比,中国仲裁机构国际化程度还有一定差距。据年报,2022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办理的仲裁案件中有83.1%为国际案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新收案件中88%为国际案件。
究其根源,中国仲裁依然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深层次问题。一是仲裁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支持仲裁的政策措施不配套。二是仲裁机构机制体制改革进展慢,市场化机制尚未充分形成。三是仲裁机构管理水平参差不齐,规范化水平仍需提升。四是仲裁员队伍业务素养尚需提高,涉外仲裁领域人才奇缺。
2023年,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起步之年,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中国仲裁的主要任务,就是勇敢扛起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历史重任,踔厉奋发,勇毅前行,不断开创中国仲裁高质量发展新局面,为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的仲裁法治保障。在工作理念上,要针对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商事纠纷增加、争议解决需求增多、新型争议层出不穷的情况,牢固树立支持仲裁的政策取向,加大力度建设仲裁友好型法治环境,引导更多商事纠纷当事人信任仲裁、选择仲裁、自觉运用仲裁化解争议。在制度保障上,要瞄准全球仲裁发展方向,准确把握仲裁发展客观规律,积极稳妥出台一部先进适用的新仲裁法,为中国仲裁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国内仲裁机构要对标国际领先的仲裁机构和国际通行的仲裁规则,建立健全的仲裁规则体系和内部管理规范,提高仲裁程序管理和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化水平。在体制机制上,要进一步明确仲裁机构作为一类特殊的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机构性质,遵循仲裁服务特点,按照市场化方向,加快推进仲裁机构改革,让仲裁机构真正成为提供社会化专业法律服务的市场主体,实现去行政化,通过建立能进能出、优胜劣汰的机制,让仲裁机构在市场化竞争中不断提升竞争力影响力。在人才保障上,要着眼于提高中国仲裁国际竞争力和仲裁行业服务能力,加强仲裁人才培养,夯实人才成长阶梯,重点是加强仲裁员业务能力建设,提升仲裁秘书案件管理能力,建立仲裁秘书职级职称晋升通道,推动仲裁行业形成人才辈出的局面。在监督管理上,要着重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对仲裁员业务行为的规范和对仲裁机构案件管理的行业监督。加快推进中国仲裁协会的设立运行,落实协会监管职责,推动行业自律。发挥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学术研究功能作用,加强对行业仲裁规则、仲裁机构程序管理规范等的研究,适时发布推荐性行业规则规范,促进行业能力和管理水平的提升。
中国仲裁高质量发展正逢其时,前途光明,未来可期。
中国仲裁制度的“现代化发展”与“创新式内化”
(撰稿人:程华儿)
【摘要】早在秦汉时期,我国便产生了仲裁制度的裁断雏形,并于20世纪初确定了仲裁制度的司法效应。发展至20世纪50年代之后,我国仲裁立法与实践逐渐向国际化的趋势发展,并打造出日益完善的立法规则,推动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机构双轨制改革。在此背景下,我国仲裁机构的机制结构主动迎合国际化发展趋势,在司法审查环节凸显了适度与谦抑的发展特征,促使涉外及涉港澳台地区的受案规模明显提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来,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了“中国式现代化”的发展目标,为中国仲裁制度改革点明了新时代的发展方向,下达了新时代的发展重任。这便需要中国仲裁行业树立现代化的发展目标,提高国际化的发展认知,打造出符合世界水准的数字化仲裁机构,建设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亚太仲裁中心和国际仲裁高地,为法治化营商提供公平而透明的中国环境。文章围绕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脉络、驱动因素、现状实情与发展面向进行了分析,以期通过文章研究能够为中国仲裁制度的“现代化发展”提供思路借鉴。
【关键词】中国仲裁制度 现代化发展 创新式内化
一、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脉络
(一)“先历史”:中国仲裁制度的“裁断雏形”
在处理邻里纠纷的问题时,我国自古以来便存在着“仲裁”的类似形式。如家族族长或部分德高望重的年长者运用自身的威信,调解家族内部纠纷或者直接裁决;若两个家族存在着矛盾,则会选择与矛盾双方并不存在直接姻亲联系的其他家族的族长或者德高望重的年长者处理矛盾。截至汉代,我国针对邻里纠纷问题已经设计出相对应的制度,如“三老会”制度,是指当地社会通过选举三名具备优良道德品质与崇高社会声望的年长者担任乡官一职,主要负责处理邻里民事纠纷以及商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但当事人与裁决者之间的信赖程度以及后者的道德观念将会直观影响着裁决成果,法律并未对此进行特别干预[1]。
(二)“旧中国”:中国仲裁制度的“公断调解”
根据我国的立法传统,仲裁的实质为公断。就现代社会有关仲裁的研究来看,学者们认为形成于1912年北洋政府司法、工商两部门所颁行的《商事公断处章程》《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民事公断暂行条例》。此时的商事公断实质上在于调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当事人双方需要达成统一意见方可具备法律效力,若无法形成统一意见,则需要前往法院诉讼。1930年之后,由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劳动争议处理法》,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江西革命根据地政府于1933年10月15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与1943年2月4日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敌后抗日根据地晋察冀边区颁布的《租佃债息条例》及其实施条例等[2],仲裁的相关规定则主要面向劳动争议。
(三)“新中国”:中国仲裁制度的“两套制度”
在1956年—1959年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逐步设置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并设定了相应的仲裁规则。涉外仲裁事务需要遵循国际惯用规则,即同时符合民间仲裁、自愿仲裁、一裁终局等。就我国国内仲裁的实际状况而言,我国国内仲裁经历了长期复杂的发展,行政主义特征鲜明,分别经历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盛行的行政仲裁时期、“文革”期间的仲裁停止期、两裁两审的恢复仲裁阶段、经济合同仲裁制度确立阶段、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为标准的仲裁改革完善阶段[3]。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立了我国仲裁三项基本制度:协议仲裁制度、或审或裁制度、一裁终局制度;确立我国仲裁的三项基本原则:仲裁自愿原则、仲裁独立原则、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地解决纠纷原则。
(四)“新时代”: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接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在我国和国际社会站稳脚跟,相关的法制体系也在逐步优化更新,特别是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了WTO后,向国际化标准靠拢成了我国国内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一方面,注重设计全新的法律规定,并对已有的法规进行优化调整。先后在2009年、2017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进行了两次修订。其核心是逐步将国内仲裁制度与涉外仲裁制度进行统一化,缩小与国际仲裁的差距。之后又陆续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4],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推动案件审查程序逐渐透明化、公正化,遵循有效监督原则,严格依照法定事由进行形式审查,依法执行仲裁司法报核制度,保证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在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同时,促进仲裁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我国成为国际仲裁公约的参与主体,积极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与司法合作规定,并在此过程中根据本国情况设计条款内容。与此同时,国内仲裁机构已纷纷进行机构改革,向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方向发展,逐步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接轨。
二、中国仲裁制度创新化发展的驱动因素
(一)中国仲裁制度创新化发展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需要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这是中国式现代化最为突出的内涵与本色。“中国式现代化”将我国的发展规划设置为实现现代化为发展目标,走中国式道路是发展路径;现代化是“同”,中国式是“不同”[5]。中华民族有数千年自成体系的历史文化背景,有独一无二的地理自然环境,这些客观存在都决定了中国会有自己的“不同”。在世界各国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如何对待“不同”,尤其体现人类社会的文明程度和冲突化解的能力。“和而不同”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精髓,也体现为中国参与全球治理和构建国际规则的基本态度。结合仲裁工作,中国式现代化包含了国际范围内普遍适用的现代化特质,也具备着中国独特的发展内涵,其核心任务在于坚持和平发展战略,推动我国的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逐渐向现代化的层面迈进,提升对外开放的水平。基于以上情况,协商、仲裁、调解和诉讼等方式成了化解国际矛盾的重要手段,根据现代化建设标准打造相应的仲裁法律制度与仲裁机构,就必须打造出相对应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二)中国仲裁制度创新化发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
全面依法治国的整体追求在于打造出适用于中国实际发展情况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让中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代表,根据法治化原则贯彻落实国家不同领域的工作要求。而实现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主要切入点在于打造出更加系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需要全面做到公正司法、科学立法、全民守法、严格执法、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树立全民用法意识,统一优化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两大层面。在当前阶段中,将仲裁设置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中的基础性内容,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以及核心发力点。基于以上情况,打造出系统的仲裁制度,建设国际仲裁中心,方可贯彻全面依法治国的方针与政策。
(三)中国仲裁制度创新化发展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需要
人类文明前行主要依靠于开放,且世界的繁荣发展同样离不开开放。根据党的二十大会议精神来看,对外开放的国策是中国长期贯彻执行的基本方针,必须坚持互利共赢的开放理念,紧跟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潮流,有机联动国内外两个市场的多种资源,为中国进入世界市场提供发展助力,打造出开放型的国际经济格局。提升对外开放的水平,就必须打造出优良的营商环境,使其同时符合法治化、国际化、便捷化、市场化等标准,而法治就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优良的以仲裁、调解、诉讼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则是营商环境的基础设施。世界银行公布的营商环境指标体系最近有一个变化,就是将争议解决列为一级指标,进一步强调了争议解决对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性[6]。因此,强化国际商事争议的预防与解决成为刚需,加快推进国际仲裁中心建设自不待言。
(四)中国仲裁制度创新化发展是优化国际化仲裁体系需要
作为社会主义仲裁制度发展的重要助力之一,自主创新要求不可运用西方的仲裁标准来看待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状况与发展实情,必须根据中国的实际发展状况、中国特色,设计出被大众广泛接纳的仲裁路径。中国长期坚持着对外开放的方针与相关思想,我国的经济纠纷规模、种类、涉案金额、复杂状况都远超于其他国家,我国也已经打造出大量的仲裁机构,配备了丰富的仲裁人员,即使少数国家并未承认,但中国作为新兴仲裁大国的事实已经不可争议。这成为我国仲裁行业符合现代化建设标准与创新建设原则的重要机会,中国应该汲取以上丰富的经验,为世界仲裁制度的发展贡献中国力量,而不是完全依从于西方的仲裁制度与标准。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应该在人类发展的各个领域中起积极作用,那么仲裁制度也必然包含其中,如此不仅可以推动中国快速成为世界仲裁强国之一,也可基于国际范围内的仲裁规范与仲裁标准,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打造出具备中国特色的仲裁标准。
三、中国仲裁制度创新化发展的现状检视
(一)临时仲裁制度的常年缺位
在当前阶段中,我国经济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不断提升,中外商事合作的程度也在不断深化,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也逐渐趋于系统化与完善化,为商业贸易的深入发展提供了重要基础。但就总体状况而言,我国的临时仲裁制度依旧缺乏相对成熟的建构方法,其中也存在着较为明显的缺漏。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均具备着处理国际商事争议与矛盾的功能,但二者之间的差别也不容忽视。首先,临时仲裁的灵活性与自治性更强,国际社会和一些国家对临时仲裁均保持着肯定态度,但我国在此方面的短板无法有效保障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与机构仲裁进行对比,临时仲裁具备着更加丰厚的历史底蕴,临时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例中具备着极为可观的作用,能有效处理商事争议。但我国在临时仲裁规定方面存在着明显短板,机构仲裁无法完全替代临时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处理中的地位。
(二)网上仲裁制度的尚待完善
信息技术的产生与广泛应用,促使了网上仲裁应运而生。而“网上仲裁” 最早由欧美国家提出,是英文“Online Arbitration”或“Cyber Arbitration”的中文释义。经济全球化为电子商务以及互联网全球化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契机,电子商务争议纠纷逐渐成为商业贸易纠纷中的主要内容,而传统的固态方法无法完全应对这些新型挑战[7]。如今,国际社会对网上仲裁的性质依旧无法给出清晰的定义,网上仲裁制度的应用也存在着明显的空白。就实际状况而言,国际学术界对网上仲裁的定义包括三种:第一种观点是网上仲裁必须完全建立在互联网平台的基础上;第二种观点是网上仲裁系统或相关软件是网上仲裁的基本物质载体;第三种观点是网上仲裁的基本开展形式是进行网络信息互动沟通。国际社会并未对网上仲裁制度进行明确的定义,而现实生活中商事活动对网上仲裁存在着较为强烈的需求,因此逐渐引起了社会热议。
(三)仲裁管辖归属的模糊不清
就当前阶段我国仲裁管辖权确定问题而言,实施相关的认定工作依旧无法具备科学而系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的第20条第1款项规定:当事人如果不满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提出相关申请。其中,两方需要分别请求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进行裁定,最终结果由人民法院提出。该规定促使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掌握了国际商事的最高判定权,而《示范规则》的相关规定则与之相反。《示范规则》中规定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主体为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在其中承担着组织者与管理者的角色,仲裁庭才是协调仲裁机构运转状况的真正主体[8]。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的介入将会导致仲裁程序的运行中断,降低了仲裁的工作效率,并且与仲裁设立的最初目的相悖,是仲裁制度完善发展的阻碍因素。基于以上情况,仲裁管辖权归属认定问题不可忽视。
(四)仲裁裁决标准的内外有别
中国仲裁与国际仲裁之间的显著差异,即采取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内外有别”的模式与定位。在仲裁实践当中,是以国内仲裁为主导,还是以涉外仲裁为主导主要取决于仲裁机构的服务能力和市场的需求。市场经济中涉外因素的多寡,决定了仲裁服务到底是以国内为主还是涉外为主,具体到仲裁机构之间必然会有较大差异。《仲裁法》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差别规定体现在几个方面,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意见,认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0多年,经济全球化已成趋势,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没有本质区别。虽然司法部在修法过程中尝试提出合并的方案,但各方对于往国内标准还是往涉外方向合并争议太大,最终对合并方案都难以认同。我国是情况复杂的大国仲裁,各方面发展差异巨大,很多问题即使仲裁界内也难以达成共识。对于国内和涉外仲裁的区分,短时期内还是有必要保留,这就是中国式方向所面临的现实问题。
四、中国仲裁制度现代化发展的全新面向
(一)锚定法制化,完善中国仲裁法律制度
党的二十大报告专章提出,要“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这就把法治提升到了更为重要的高度。仲裁领域“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任务要求,也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全面依法治国战略中提出的[9]。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是国家治理和全球治理的最大共识,法治和仲裁都强调和平理性的规则之治,在人类社会具有高度共通性,仲裁是法治精神的集中体现,法治是仲裁的本质特征。因此,中国仲裁必须坚守法治化方向,核心就是坚持贯彻落实仲裁法律制度,并不断完善仲裁法律制度。具体到当前最重要的任务,就是我们要共同关注积极推进《仲裁法》修订。因为,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当前仲裁界面临的诸如仲裁机构改革等重点任务,都有赖于法律给出更为明确的方向与指引。
中央两办《若干意见》提出的“完善仲裁制度”,核心就是要完善《仲裁法》。《若干意见》三分之二的内容在强调仲裁法没有被贯彻实施到位,尤其是仲裁机构的法人治理制度没有落实到位;三分之一的内容说的是面向未来,仲裁制度要通过创新改革,不断完善,才能真正服务于国家战略[10]。所以,法治化的发展方向实际上也是中央《若干意见》给出的方向。在刚刚举行的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年会上,我谈到一个具体的修法问题,就是《仲裁法》修订要进一步确定仲裁机构作为单独一类非营利法人的特殊性,《若干意见》所讲的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是法人类别,不止一种,若不进一步明确仲裁机构的单独特性,改革方向依旧不够清晰,会让仲裁机构无所适从。仲裁机构单独作为一类法人,要靠《仲裁法》来完善,这一问题《民法典》能提供基础依据,但不可能面面俱到。当前很多仲裁机构反映,就是因为在改革中找不到“对标”的法人类型,找不到具体方向,所以迟迟不敢改革。若《仲裁法》把仲裁机构法人作为单独类别的特性明确出来,对改革也是很大的推动。对此,仲裁界要形成合力,推动《仲裁法》修订尽快通过;也要有意识利用《仲裁法》修订之机,推广仲裁法治文化,推动仲裁法治的教学科研与人才培养。
(二)对标国际化,实现中国仲裁内外结合
十年前,人们对仲裁的认识,更多的是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角度,认为仲裁是分流诉讼案件的ADR的一种,而很少认识到其国际化的本质与价值。近十年来,中央层面已经越来越意识到仲裁在“走出去”和高水平对外开放中的特殊制度优势。国际化是仲裁的特色与引领,是仲裁“不可替代”之优势。相对而言,诉讼因其附属于司法主权而难以走出国门,得不到世界各国的共同认可与执行;而仲裁恰恰因其民间性而具有国际通行的优势。在非诉领域,仲裁是唯一终局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可以与调解、和解、中立评估和专家评审等机制结合发挥作用,这让其成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以仲裁为核心的非诉机制只有在国际化方向引领下,才能够真正发挥自身的独特价值。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若要提升对外开放的水平,必须协调国内外两个市场的两种资源,推动贸易投资合作的水平与效率明显优化,让开放原则全面落实于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建设之中[11]。《仲裁法》是为数不多的能够将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相结合、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法律制度。中国逐渐发展为全球范围内贸易水准、制造水准、经济体量排名前列的国家,在从成本要素型走向规则制度型开放过程中,更需要发挥仲裁国际化的特殊优势。坚持仲裁的国际化发展方向,需要首先有一部具有国际化品格的仲裁法,不断跟进国际仲裁的最新发展和趋势,在法律制度、仲裁规则、相关配套服务等各方面保障与国际仲裁的有效衔接。正是基于仲裁的国际化特色优势,中央才在今年正式提出,号召京沪粤琼四地试点建设国际仲裁中心,将中国打造为受国际社会欢迎的仲裁目的地。坚持国际化发展方向,仲裁的制度优势才能真正发挥,才会有更多机会深入参与国际经贸规则的解释与制定,不断提升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
(三)指向专业化,巩固中国仲裁核心支撑
仲裁制度的国际共通性和裁决的流通性,也决定了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性发展态势。仲裁服务作为现代高端服务业的本质,决定了它必然要受制于需求与供给的基本规律,也决定了其专业化竞争发展的道路。高端服务业的竞争核心是人才竞争,包括专业管理人才与专业仲裁人才,理论与实践结合的专业人才等。我国仲裁的专业化人才培养,和专业化机构的建设还相对滞后,亟待提升。
从仲裁机构角度,仲裁机构的基本定位应当是专业服务机构,它提供的不是“均等性”的公共法律服务,而是具有可选择性和市场竞争性的公共法律服务,这是仲裁机构与行政机构,以及其他提供均等性公共服务机构的核心差别。我们说仲裁要融入公共法律服务的时候,绝不是削减仲裁的市场性、选择性、竞争性以及仲裁的专业性,专业性是仲裁存在和竞争优化的核心内容,因此仲裁机构的改革方向应当是突出其专业服务机构的特性,在法人治理方面,应当强调专家、业内人士的“民主治理”——如“两办意见”所说的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协调发展,而非强化行政治理或监管。
从专业人才的角度,仲裁服务最终依赖的是高端仲裁人才,因此国家和社会要为仲裁事业发展打好法治基础、教育基础、人才基础,为此,中央已经高度重视并不断强调加强涉外仲裁人才培养。今年,司法部、教育部等六部委发布了涉外仲裁专项人才培养文件,提出了六大人才培养措施,其中一项措施是培养国际仲裁方向的法律硕士,并推荐了20家仲裁机构加20家高校作为联合培养机构。我们研究院正在司法部指导下,进行中国涉外仲裁人才培养联盟的探索,目标是推动仲裁学科建设,整合仲裁人才培养资源,希望能够通过联盟形成合力,打造共商共建的仲裁人才培养平台,推动业界形成共识性培养目标和考核标准。其中,联盟的核心任务是要推动仲裁的学科建设——没有学科建设支撑,仲裁的教学科研、人才培养就是空中楼阁,难以落到实处,这一点希望有更多有识之士,更多高校和仲裁机构共同参与支持。
(四)迈向数字化,贡献中国仲裁国际方案
数字经济是党的二十大报告当中重点强调的内容,而且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数据,数字经济的体量、规模在未来是最巨大的,仲裁要有服务数字经济的意识,就要坚持数字化发展方向,才能真正与数字经济发展相匹配。这首先要求我们重视仲裁领域的“技术与数据”的互通问题,这是底层问题。仲裁领域的仲裁规则,比仲裁规则更重要的是机构的工作服务细则,都属于技术层面的基础设施建设,而这些基础设施都要往信息化、数据化方向发展。实现仲裁规则、机构服务细则等服务标准的一体化,仲裁信息化建设、证据固化与认定等标准的一体化,是未来仲裁发展一体化的必由之路,也是仲裁能够服务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础储备。
因此,一是要开展辅助办案。在留足系统发展空间的基础上,开发仲裁管理平台,实现收案、分案、送达、开庭、裁判、结案、仲裁管理、事务工作等一体化,推进案件重要节点的数字化,为传统仲裁业务提供辅助能力,以此实现降低客户成本,为仲裁员减负,提高仲裁委工作人员效能三大目标。二是力求行业突破。在稳定传统仲裁业务的同时,服务数字经济增量。尤其对平台企业、普惠行业、争议多发领域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以数字化为目标,通过与行业产业联合,实现标准统一、系统共建、产业上游和争议解决下游打通,以此为基础,探索智能化在类案仲裁中的应用,在类型化、高频、海量纠纷的行业或领域,为客户提供快速解决方案,初步实现仲裁数字化。在收案和仲裁能力大幅度提升基础上,引导更多客户约定仲裁,扩大仲裁服务市场占有率。三是改造传统业务。以数字经济增量市场形成的数字化能力,改造传统仲裁业务。帮助合作客户实现在线缔约、履约、合同管理,对关键风险环节,以区块链等技术实现客观事实留存,降低还原事实和固定证据的成本,进而提高解决疑难商事争议的效率和公正性。四是实现智能再造。在快速高效仲裁的供给之下,以当前逐步成熟的司法人工智能技术对海量案件的分析,提供裁判指引、文书自动书写、流程服务自动触发与推进、事务性工作机器替代,真正实现仲裁的数字化和智能化。
“中国式现代化”是党的二十大的题眼和关键词,以仲裁制度的现代化发展推进中华民族全面复兴,是仲裁事业面向未来的伟大任务。因此,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必须锚定法制化,完善中国仲裁法律制度;对标国际化,实现中国仲裁内外结合;指向专业化,巩固中国仲裁核心支撑迈向数字化,贡献中国仲裁国际方案,只有如此,才能够保持仲裁行业的稳定与长效发展。与此同时,不同的仲裁机构掌握着不同的资源,必须打造出有所差异、特色突出的发展路径。经济全球化的逐步深入推动了中国仲裁面临着全新的挑战,要求其经过持续的创新与变革,进行自我调整与自我完善,让国际仲裁行业发现中国的仲裁智慧。在未来阶段中,中国将会成功抢占国际仲裁领域的发展高地。
《体育法》下我国体育仲裁的新发展
(撰稿人:沈健)
【摘要】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9章专门对体育仲裁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体育仲裁的地位属性,为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供给。我国体育仲裁的发展受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影响,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的同时,根据我国的体育纠纷的特点以及仲裁的发展水平,明确了我国体育仲裁的独立性、强制性和特殊性。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新时代规范引领体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动力。
【关键词】体育仲裁 体育法 国际体育仲裁院
2022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已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体育法》的修订,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体育的重要论述的重要体现,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举措,是解决体育领域不平衡不充分问题的重要途径,是提升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重要保障,标志着我国体育法治建设进入了新阶段,对于新时代规范引领体育事业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2]此次《体育法》的修订突出以问题为导向,聚焦解决体育事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其中包括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体育仲裁缺失的问题,以及该法与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协调衔接问题。经过三次审议后,将体育仲裁独立成章,明确了体育仲裁的地位属性、建立了符合我国发展需要的体育仲裁制度、确定了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组建规则、明晰了体育仲裁与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其他仲裁制度、法院司法管辖等的关系。《体育法》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在新时代的构建和完善指明了方向,本文围绕《体育法》第9章体育仲裁展开,讨论体育仲裁制度的亮点,并为我国体育仲裁的发展提出相关建议。
一、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历史沿革
体育仲裁是仲裁在体育运动中的延伸和应用,是指当事人基于合意将体育纠纷提交第三方非司法性质机构(仲裁庭),由该机构解决纠纷的活动过程。[13]现代仲裁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一定意义上受到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的影响,无论是商事仲裁制度还是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都与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休戚相关。我国的体育仲裁起步较晚,既是随着我国体育、经济、法治、社会的全面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也受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影响而不断普及。
(一)国际体育仲裁制度对中国的启蒙
1981年,安东尼奥·萨马兰奇担任国际奥委会主席,他希望建立一个特殊的体育司法机构。1982年在罗马举行的国际奥委会会议上,国际奥委会授权荷兰海牙国际法院的法官、国际奥委会委员柯巴·姆巴耶负责起草“CAS章程”,着手创建一个致力于体育直接或间接纠纷的仲裁管辖权专门机构,提供灵活、快捷和廉价的程序以解决国际体育纠纷。[14]1984年设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其总部位于瑞士洛桑,是国际体育争议解决的权威机构。CAS《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则成为国际争议解决的重要依据。在我国改革开放的推动下,体育事业日益发达,相应地也遇到了各种体育纠纷,体育仲裁逐渐被人们所重视。随着各种学术研究的日益扩大和多种形式的实践参与,国际体育仲裁信息在中国得到了广泛的传播,中国体育界和法律法学界正在越来越深入地知晓国际体育仲裁的制度内涵,较为及时地了解到国际体育仲裁的发展动向,为中国加快融入体育全球化的时代进程,促进中国体育法治发展,不断深化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探索,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15]
(二)中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尝试
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推广和广泛适用,尤其在奥运会中的作用,为我国的体育界带来重要的影响,直接的作用就是在我国首部体育法律中采纳了体育仲裁这一制度。199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其中第32条专门对体育仲裁进行了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彼时的《体育法》不仅是我国第一部体育法,也是第一次将体育仲裁制度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虽然条文内容较短,基本是原则性规定,且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案和具象化的操作办法,但是其明确了体育仲裁制度在体育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和作用,但对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发展而言,实现了从无到有的突破。此后,根据该条的规定,由学者、专家、政府官员和实务工作者组成了专门的课题小组,并通过调研论证形成了《体育仲裁条例》的立法草案。1997年,《体育仲裁条例》的起草调研被列入国务院的立法工作安排,并同时跟进了一系列考察和拟制工作。2006年,体育仲裁立法工作被再次启动,又一次作为立法调研项目纳入中国政府的立法计划。虽然这些立法尝试均未得以实现,但是体育仲裁制度的完善工作始终在推进之中。
(三)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困境
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飞速发展,尤其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召开、孙杨案以及周琦和新疆男篮的合同争议案的发生,无疑拉近了我国与体育纠纷解决尤其是体育仲裁的距离。然而,体育仲裁的滞后性与我国体育大国的地位不匹配,一定意义上也阻碍了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体育仲裁机制的缺失,也导致我国体育仲裁失去管辖权,体育纠纷必然“外逃”。制约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发展的因素众多,以下是比较突出的问题:1.法律层面。首先,体育仲裁适用法律的困惑,及其与《仲裁法》的关系。《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在体育协会自治管辖范围内,其团体或个人会员对在参赛资格或受到处罚等方面不服协会的管理性决定而与协会产生的纠纷,显然在纠纷主体间关系和纠纷性质等方面与一般民商事仲裁纠纷存在差异,因而需要特别立法。[16]其次,单独制定《体育仲裁条例》有违《立法法》的规定。2000年,中国新出台《立法法》,其中有关“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又对原根据《体育法》拟由国务院制定体育仲裁行政法规的做法构成了制约。2. 实践层面。一方面,因为中国缺乏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足够压力和动力,还没有出现大量体育纠纷外显并激化而威胁正常体育秩序的困局。表面上看,尽管近年来中国体育中的有关纠纷也有所增多,但就整个体育系统或体育领域而言,突出的体育利益争端并不十分明显,体育协会与成员间的诉讼纠纷非常有限。另一方面,体育改革的相对滞后和长期以来为优先保证国际大赛竞技锦标的奥运争光战略而不断强化着的体育举国体制,使得中国体育仍然呈现高度的行政化格局,政府垄断着主要的体育资源,市场和社会的因素既不发达也不活跃,大多数体育协会乃至中国奥委会都是政社不分的官民合体。在这样的体育体制格局中,体育协会内部的民主化程序和纠纷救济机制即便有也往往是表面的形式,缺乏各个俱乐部、运动队和运动员、教练员作为独立权利主体的自治空间,也抑制和消融着他们为权益而依法维护与抗争的意识,人为地遮掩着各种利益博弈的矛盾纷争。[17]
(四)《体育法》确定了体育仲裁的地位与性质
2010年,在《体育法》颁布十五周年之际,体育界、法律界在充分肯定《体育法》作用的同时,认为其中的部分条款已经无法适应我国体育改革发展的现状和实践,提出了修改建议,一些学者也开始研究相关条款的适用和新增情形的补充条款。2017年6月,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牵头组织《体育法》修改筹备工作,先后成立组织工作组、研究起草组以及专家顾问组,通过实地调研、专题研究和座谈讨论等多种形式,着手开展修改工作。《体育法(修订草案)》(共11章,109条)经过2021年10月19日至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的第一次审议,2022年4月18日至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共12章,增至116条),同年5月16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第202次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共12章,增至121条),2022年6月21至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体育法(修订草案)》。[18]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令正式颁布。其中第9章体育仲裁明确了我国体育仲裁的地位与性质,凸显出体育仲裁的独立性、强制性和特殊性。其后,根据新修订的《体育法》第9章第93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组织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202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是由国家体育总局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体育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体育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的职责包括:制定、修改章程;聘任、解聘仲裁员;根据《体育仲裁规则》仲裁体育纠纷等。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破解了长期以来困扰我国体育纠纷解决的制度障碍,有利于在体育领域中强化法律和规则意识,开辟新的权利救济渠道,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国内纠纷国际化问题的出现。[19]
二、我国体育仲裁的独立性
体育仲裁源自商事仲裁。以欧洲为例,古罗马与古希腊最早将仲裁确立为一种争议解决制度,但真正赋予仲裁生命力的是地中海沿岸海路商品交易的繁荣。[20]公元11世纪,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催生出专门用来调整商事关系的商人习惯法,而完全尊重当事人合意、决断依赖裁判者公正信仰的商事仲裁在其中占据着重要地位。[21]自临时仲裁形式悄然在商人之间开始盛行之后,根据实践需求的不断充实与调整,借助商事主体的认同与仲裁机构的确立,仲裁获得法定效力,合同范本、机构标准、商事习惯已然在当代社会构成了一种效力自赋的商人法。[22]可以说商事仲裁的发展就是因为其具备了商人法的特质,才会被推而广之,经久不衰。体育仲裁之所以源于商事仲裁,仍然是由于商事仲裁的自愿、保密、快速、一裁终局等特点,如果说是体育纠纷选择了仲裁这种方式,倒不如说是仲裁天然地与体育纠纷解决相契合。
体育仲裁作为一种特有的专业纠纷解决方式脱胎于商事仲裁,与其纠纷自身的特点密切相关,表面上与商事仲裁甚至是劳动仲裁相似,实则存在着极大的差异。竞技体育活动中的纠纷类型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一方面,包括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纠纷,如体育赞助合同纠纷、体育赛事服务合同纠纷以及体育侵权纠纷,致使其与传统的民商事仲裁产生交集;另一方面,也包括不平等主体间因违反体育组织规章而施以处罚的纠纷,如兴奋剂处罚等体育纪律处罚,另外,还包括运动员、教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工作合同纠纷,若认定上述主体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会与劳动争议仲裁产生交集。在确定体育仲裁的属性时,需要处理好体育仲裁与这些既有仲裁制度的关系。既不能将体育仲裁完全孤立于既有仲裁制度体系,基于体育行业规则的特殊性,也不能将部分体育纠纷的仲裁管辖随意让与其他仲裁机构。[23]
(一)体育仲裁与商事仲裁的差异
1. 纠纷性质的差异
体育仲裁通常处理的是体育赛事相关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比赛规则、违反合同条款、兴奋剂管理、运动员管理、违反道德规范等,纠纷既包括平等主体间的,也包括不平等主体间的,其中兴奋剂管理更为特殊。商事仲裁则是处理平等主体间的商事纠纷,通常处理商业活动中的争端,如合同纠纷、财产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
2. 专业性的差异
体育仲裁的仲裁员必须具备扎实的体育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定的体育工作背景,比如熟悉比赛规则、掌握技术细节、知晓兴奋剂管理等,一般仲裁员是退役运动员、体育工作者或者与体育工作相关的科研工作者或法律工作者,例如,与反兴奋剂有关的体育仲裁中,独任仲裁员应当有法学背景和法律专业经验。商事仲裁的仲裁员则更注重法学专业知识和相关领域的工作背景和经验,比如法律、财会、贸易、金融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体育纠纷与商事纠纷的差异性注定需要不同的工作技能和经验。
3. 仲裁地位的差异
在体育仲裁中,仲裁庭的立场更加鲜明,因为仲裁庭不仅要维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还要保护体育竞赛的公正性和纯洁性。对于商事仲裁而言,仲裁庭更注重商业逻辑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面要依据法律处理纠纷,另一方面也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两者的差异也是由纠纷的特点而决定的。
4. 仲裁程序的差异
体育仲裁的仲裁程序通常比商事仲裁更加灵活,例如在时间上可以根据比赛赛程的需要进行调整,另一方面,很多单项体育协会章程中都规定,除接受本协会及其纠纷解决机构管辖和裁决外,还明确要服从、接受CAS或国际单项联合会的管辖或裁决;而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更加注重当事人的自治,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定相应的程序,这一点在临时仲裁或者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表现更为明显。
(二)体育仲裁与劳动仲裁的差异
1. 纠纷性质的差异
体育仲裁通常涉及的是有关运动员、俱乐部、赛事和组织的纠纷,如违反规则、违反合同、药检不合格等问题。而劳动仲裁则更广泛,可涉及工资、加班费、解雇、歧视等各种与劳动条件相关的问题。
2. 仲裁程序的差异
在体育仲裁中,由于时间紧迫,同时还需满足赛事安排等诸多要求,仲裁程序相对简单。仲裁庭通常由一个或三个仲裁员组成,且双方律师的发言时间相对较短。而劳动仲裁则需要遵循更为严格的程序和时间表,以确保双方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3. 执行方式的差异
在体育仲裁中,仲裁为一裁终局,且双方都必须遵守仲裁庭的判决。如果任何一方选择不遵守仲裁结果,他们可能会被禁止参加未来的比赛或其他体育活动。在劳动仲裁中,由于争议通常涉及复杂的雇佣协议和劳动法规,仲裁结果可能需要进一步的司法程序才能得到执行。
4. 仲裁员的差异
体育仲裁的专业性是建立在高水平裁判人员的基础之上,仲裁员与商事仲裁的仲裁员要求一致,都需要满足“三八两高”的要求,并且必须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对劳动争议仲裁来说,首先出现的问题是与海量的案件相比是否有足够多的高水平仲裁员,其次是高水平的裁判人员靠高额的仲裁费用来保障,若无相当的仲裁费用将无法吸引到高水平仲裁人员的长期参与。[24]
由此可见,体育仲裁与商事仲裁劳动仲裁有着极大的差异性,将这三者有效地区分既是实务中的问题更是在立法层面上亟须解决的问题。我国《体育法》第92条最后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体育法》将体育赛事民商事纠纷从体育仲裁范围内排除,意在巩固商事仲裁对此类纠纷的管辖,维持既有的仲裁管辖格局。体育赛事民商事纠纷的管辖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来确定。对于劳动仲裁而言,劳动仲裁机构在长期实践中已积累丰富经验,对于不具有体育特殊性的纯粹劳动争议解决更得心应手。这部分纠纷主要有因确认劳动关系、索要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发生的纠纷,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工作时间、保险、福利、培训和劳动保护等规定而产生的劳动纠纷。[25]《体育法》从法律层面明确了体育仲裁的独立性,其独立于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拥有专属的、独立的体育仲裁委员会和体育仲裁规则,为体育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效的支撑,既避免因争议的性质导致救济无法明确而加大纠纷解决的难度,又突出了体育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和时效性,更为当事人提供了合理的预期。不难看出,明确体育仲裁的独立性是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迈出的重要一步,对推动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我国体育仲裁的强制性
2019年发生的前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球员讨薪案凸显出我国体育仲裁的缺位。本案中,当事人首先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但因所在俱乐部已不在足协注册名单内、工资奖金确认表未被发放等原因,导致仲裁申请被驳回。随后,当事人又向大连当地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但得到的回复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劳动仲裁委员会拒绝受理此案。寄希望于法院,当事人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最终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的管辖约定与旧《体育法》第32条,该案应交予足协仲裁委裁决。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纠纷应提交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相同理由驳回。[26]最终,当事人未能有效诉诸法律救济渠道而难以讨回被欠薪资,被迫回至原点。类似于本案的案件在国内时有发生,其他国家也有类似案件,例如2010年30226/10号,法院认定土耳其足球协会下设的仲裁委员会不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其强制性管辖的体育仲裁程序无法保障球员或裁判员一方的程序权利,判决被告土耳其共和国政府败诉。[27]体育仲裁的强制性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导致单项体育运动内部救济不公时,无法得到外部救济。
因旧《体育法》第32条中关于竞技体育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的规定,对于所涉案件,一方面,法院多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另一方面,体育组织也认为体育赛事是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的复杂活动,不愿意接受法院司法管辖及审判监督。竞技体育排除司法管辖的规定,仅强调了作为行政主体或体育组织的权利,或者以“便于管理”“专业性” 等为由,忽略甚至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28]司法与体育仲裁的界限始终存在争议。一方面,因实践中存在法院不受理体育纠纷而致运动员求告无门的情形,故有学者认为体育仲裁的排他性、强制性和终局性损害了公民的诉讼权利,不少当事人也期待通过司法获得救济;另一方面,司法强势介入体育争端的情形也屡见不鲜,挑战了体育仲裁的权威性。化解争议的方法主要是通过加强和完善体育争端解决自治体系,提升其法治化程度,以获得当事人的信赖,从而降低司法介入的频率和风险。[29]
谁拥有体育纠纷的管辖权始终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各国确立体育仲裁的管辖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将体育仲裁纳入现有的仲裁体系,专设体育仲裁庭。例如,美国仲裁协会下设体育仲裁小组(AAA-ICDR Sports Arbitration Practice),除了反兴奋剂案件适用专门的补充仲裁规则外,其他纠纷均适用商事仲裁的基本规则。二是建立以仲裁为主的体育争端解决中心。比如,1997年,英国九大利益主体联合成立争端解决小组(Sports Dispute Resolution Panel,SDRP),2008年更名为体育争端解决中心(Sports Resolution,SR),综合提供仲裁、调解、法律咨询、兴奋剂案件审理等服务;又如,2004年,加拿大根据《促进体育活动和运动法》(Act to Promote Physical Activity and Sport,APPAS)成立了体育争端解决中心(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 of Canada,SDRCC)。三是组建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例如,2003年,日本国家奥委会、体育协会、残疾人体育运动协会共同出资设立了日本体育仲裁机构(Japanese Sports Arbitration Agency,JSAA)。[30]通过设立专业的仲裁机构,将体育纠纷交由专设机构进行仲裁,确保其独立于司法。此外,各仲裁机构也会通过其仲裁规则明确受理案件的范围,从而获得案件的管辖权。英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ports Resolutions,简称为SRs)处理广泛的体育纠纷,仲裁范围包括纪律处罚纠纷、运动员选拔纠纷、兴奋剂纠纷、赞助纠纷、合同纠纷、商业权利纠纷、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等。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 Of Canada,简称为SDRCC)的建立在《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法典》中有详细规范,其中第1(mm)条、第2.1条、第3.1条中都有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的情况下,只要涉及体育方面的纠纷都可以由体育仲裁管辖。[31]
仲裁的基础是契约:仲裁协议。争议的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寻求商事仲裁的专业服务约定按某一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活动。这本来也是一种契约行为。[32]体育仲裁的仲裁庭也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拥有了争议的管辖权。体育仲裁的强制性并非完全背离意思自治,而是更多地体现在各类反兴奋剂规则之中的规定或者参赛报名表、体育组织章程中的强制仲裁条款。强制仲裁条款的主要目的是将国家法院诉讼排除出体育领域,以维护体育组织的绝对自治。尽管体育组织常常宣称:强制仲裁条款提供的CAS体育仲裁,是最有效的、最便捷的、最专业的、最统一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体育仲裁对运动员非常有利。[33]此外,体育仲裁的强制性并非完全排斥诉讼,法院仍然可以通过司法审查或者司法协助提供对体育仲裁的支持。在指导性案例201号(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就明确了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实际行使了管辖权,涉案争议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提起仲裁条件的,人民法院对涉案争议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简言之,体育仲裁的强制性仍然是建立在当事人的自治基础上的。
我国《体育法》第91条规定:“国家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育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明确了体育仲裁的地位,将体育仲裁作为解决体育纠纷的重要方式,突出了体育仲裁强制性的特点,将体育纠纷的管辖权明确交由体育仲裁机构,理顺了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方式,既符合国际主流做法,也破解了长期以来困扰我国体育纠纷解决的制度障碍,有利于在体育领域中强化法律和规则意识,开辟新的权利救济渠道,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34](https://www.daowen.com)
四、我国体育仲裁的特殊性
体育仲裁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体育仲裁的仲裁范围,既包括平等主体也包括具有行政性质的处罚,同时对兴奋剂问题也有管辖权。体育仲裁这一特殊性源自CAS的规则。CAS《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中对仲裁范围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R27条,该条属于一般性规定(General Provisions),普通仲裁程序和上诉仲裁程序都应首先满足其要求。该条规定:“争议双方同意将与体育有关的争议提交至CAS时,本仲裁程序规则即适用。此适用可能来自包含在合同或规则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基于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普通仲裁程序),或者在联合会、协会或其他体育有关主体的条例或规则,或一个具体的仲裁协议中有规定向CAS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本仲裁规则可适用于对该联合会、协会或其他体育有关主体所作出的决定的上诉(上诉仲裁程序)。此类争议可能包括与体育有关的原则事项,或与罚金或其他与体育的实践和发展利益有关的事项,更一般地说,可能包括任何与体育相关的活动或事项。”
CAS《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第R27条对CAS的管辖范围作了非常宽泛的规定,只要是“与体育相关”(sports-related)的活动或事项,都是可体育仲裁的事项,都可以交由CAS解决,但《CAS仲裁法典》并未进一步明确解释什么是“与体育相关”。CAS《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第S1条指出,CAS诞生的目的是“通过仲裁或调解的方式解决与体育有关的纠纷”,并同时规定:联合会、协会或其他体育有关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争端,都是可以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事项,只要这些主体的条例或规则或专门的协议中有此规定。第S12条“CAS的任务”中指出,CAS组成的仲裁庭有责任依据程序规则(第R27条等规定)通过仲裁或调解的方式处理体育中(in the context of sport)发生的纠纷。由此可以推断,只要是与体育主体有关的或是体育中发生的纠纷,都是具有“可体育仲裁性”的纠纷。[35]
CAS《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对体育纠纷的具体类型并未明示,但都毫无例外地特别强调了体育领域中反兴奋剂问题属于可仲裁的竞技体育争议。体育运动,尤其是竞技体育运动本身就富含竞争性、对抗性,运动员或参赛团体为了追求功名利禄,或为了超越极限、刷新纪录等原因而服用兴奋剂药物,从而根本摧毁奥林匹克“为世界人民带来和平并造福人类的理想”。仲裁实践却无可置疑地确认了兴奋剂问题作为竞技体育仲裁主体的适格性,CAS 通过仲裁裁决明确认定,运动员与体育协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性质,不存在刑法适用的空间。CAS的仲裁实践以及相关规范体系对反兴奋剂问题的态度促使更多类似案件提交CAS裁决,以至于在国际体育运动领域因使用兴奋剂而引起的争议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争议中最主要的类型。兴奋剂控制与消除问题必将成为全球体育领域共同攻关的难题,也将是CAS等机构进行体育仲裁的重大主题。尽管它同时也构成某些国家刑法打击的对象,但由于其“与体育相关”的属性而具有当然的可仲裁性,这是竞技体育仲裁对传统仲裁的突破和发展。[36]
为防止过度涉入竞技体育从而影响竞赛进程中裁判员的独立地位和判断能力,并防止仲裁员僭越其职能而质变为赛事裁判,CAS为自己颁定了一条法则,即涉及技术规则运用的“赛场裁决”(f ield of play decision)不在仲裁庭管辖和审理之列,即不干涉裁判的裁定,裁判在赛场上是最有资格也是最有权力作出赛场裁定的人士,仲裁员应仅在裁判违背诚信裁决的前提下才进行干涉。仲裁员不应仅为了其自身所认为的公正结果,而依裁量权推翻一项裁判的裁定。仲裁员仅在该裁定是武断作出,或超越权限的情况下,方能审查赛场裁判所作出的裁定。另一方面,技术规则的运用方式则不能豁免于仲裁庭的审查监督。技术规则或竞技规则的运用不具有可仲裁性,但此类规则运用方式上的瑕疵,诸如腐败等恶意(bad faith)或被恶意适用(malice), 或被专断或违法适用(arbitrary of illegal)具有可仲裁性。由此,CAS仲裁庭作为“裁判的裁判”明确了自身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界限,它在维护赛事裁判独立性及在必要的时候予以介入二者之间设定了完善和成熟的平衡,使自身不至被纠缠于在理解和运用竞技规则上的技术性和专业性难题,而能在适当的距离和位置上从容和客观地评价赛事裁判运用技术规则的方式是否背离正义精神。[37]
我国体育仲裁在历经多年的“跟跑”后,吸取了CAS以及主要国家的体育仲裁实践,明确了符合我国当下体育发展需要的体育仲裁范围。《体育法》第9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
(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
(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
(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这一条款采取“列举+排除”的方式,将对体育组织决定不服的“上诉审”及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划入体育仲裁的范围,解决了现有体育协会内部仲裁效力不足的问题。同时,条款设置了针对《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劳动争议的排除条款,避免与现有一般民商事仲裁及劳动仲裁产生交叉,[38]这种“肯定+否定”两方面相互结合的立法表述,能够更加清晰地划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体育仲裁的事项范围。[39]总体而言,《体育法》在确定仲裁范围时,关注了体育仲裁的特殊性。
五、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完善
(一)妥善处理我国体育仲裁与国际体育仲裁的关系
国内体育仲裁机构与CAS之间的仲裁范围划界不清,二者关系的定位存在差异。一方面,虽然国内设立体育仲裁机构主要是为国内体育争端提供解决途径,但是在仲裁范围的确定上并未排除受理国际体育争端。同样地,CAS也不排除对国内体育争端的管辖权,这必然导致二者的仲裁范围发生重叠。例如,《中国足协章程》第11条第2款第2点规定,(申请成为会员须)接受本会仲裁委员会和位于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法院管辖。另一方面,各国基本确定了仲裁的一裁终局效力,禁止当事人以任何理由提起上诉至CAS。但对兴奋剂争议,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均明确允许当事人向CAS上诉,在事实上与CAS形成了一定的上下审级关系。英国的仲裁规则虽无此规定,但在《反兴奋剂条例》中对已由英国兴奋剂管理机构仲裁小组仲裁的案件,保留了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相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国际奥委会、国际残奥委会向CAS上诉的权利。《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13.2.2条的规定,国家级运动员若不服反兴奋剂处罚,而其国内又无独立上诉机构的,可直接向CAS上诉。我国《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规定,对兴奋剂违规争议处罚不服的,可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国家体育总局《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第93条第5款规定,在国家兴奋剂争议解决机构正式运行前,允许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直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裁决。很显然,各国对国内体育仲裁机构与CAS的关系看法并不一致,这直接导致了仲裁机制上的差异。[40]《体育法》中明确当事人可以自愿将争议提交体育仲裁,言外之意,当事人也可将争议提交CAS解决。以意思自治为原则,通过体育组织章程规定和当事人选择,由国内体育仲裁管辖国内体育争端,CAS负责解决国际体育争端,即“国内的归国内,国际的归国际”。但是,实践中显然无法轻易地将体育纠纷以国内和国际进行分类。有些国内运动员同时又是国际知名运动员,他们要接受国内体育组织和国际体育组织的双重直接管理。比如,双轨制下的参赛资格纠纷,这些运动员既要满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要求,又要满足本国体育组织的选拔条件。又如,兴奋剂赛外检测纠纷,这些运动员既要接受本国反兴奋剂组织的检测,又要接受国际反兴奋剂组织的检测。另外,在国内职业联赛中还会存在大量的外籍运动员和教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由谁管更为适当的问题。[41]此外,还要防止当事人利用国内体育仲裁和CAS的相对独立性,同时发起仲裁,或者因为利用两个仲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漏洞,依次展开仲裁。因此,应通过有效的方式例如司法解释、完善仲裁规则或完善各单项运动协会章程等处理好国内与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关系,厘清两者的边界。
(二)加强调解在体育多元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体育仲裁的调解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在当事人请求或同意下,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相互谅解,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权力。调解的程序较为灵活,有利于减少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促进互利互让和友好合作。调解权是CAS仲裁权的重要内容之一。CAS的调解权贯穿于整个仲裁权的行使过程中。[42]我国体育法也将调解作为体育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旧《体育法》第32条专门对体育仲裁进行了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旧《体育法》的框架下,调解和仲裁有着同样重要作用,也是立法者希望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处理体育纠纷。[43]在新《体育法》的起草过程中,调解的作用则被弱化。在修改过程中,体育纠纷解决方式的章名定为“体育仲裁”还是“纠纷解决机制”是有不同意见的。前者强调体育仲裁制度,突出体育纠纷解决的特殊性;后者强调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权利救济路线图,包括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体育仲裁和调解都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总体框架中的重要制度。报送版也是采用“纠纷解决机制”章名。但最终新修订的《体育法》采纳的是“体育仲裁”。因此,调解并未出现在新《体育法》中,仅仅在《体育仲裁规则》[44]进行规定,虽然调解程序的灵活性得到保障,但是从法律层面来看,调解已经不再是独立的纠纷解决程序,而是依托于仲裁程序而存在的,构成了仲裁程序的一部分。调解的弱化不利于体育纠纷的有效解决,更无法体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体育纠纷中的适用。由于《体育法》刚刚修改,短期内无法将调解重新写入该法,可以在正在酝酿的调解法中将调解作为体育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发挥调解的作用,建立我国体育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
(三)完善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体育仲裁制度的落地确实大大加速了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提升了我国体育仲裁的权威性和国际影响力。但是,体育无国界,体育运动的涉外性极强,国际化程度极高,无论是国内的体育联赛还是境外的联赛都不可避免地具有中国元素,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自然也成为我国体育仲裁走向国际的必经之路。2018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583号民事裁定成为我国首次承认和执行CAS裁决的重要尝试,说明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已经迫在眉睫。CAS作为主要的国际体育仲裁机构,其包括普通仲裁程序和上诉仲裁程序。普通仲裁程序处理的是平等私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其裁决为私法裁决;上诉仲裁程序处理的是私法主体之间的命令与服从的法律关系,因此其裁决具有明显的公法属性。CAS裁决的双重类型,意味着在承认和执行的时候不能一概而论。针对其普通仲裁裁决,可以等同商事仲裁裁决得到承认和执行;但上诉仲裁裁决,则不能按照一般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予以实现。[45]相应地,我国针对这两类情况则分别采取不同的应对,对于商事仲裁裁决而言,适用《纽约公约》;对于非商事仲裁裁决而言,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的互惠原则[46]。此外,最高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明确了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47]虽然我国在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有所发展,但是随着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落地和仲裁实践的不断增长,对于国际体育仲裁性质的认定是否会与国内体育仲裁性质的认定相同,相应地调整我国司法对国际体育仲裁的认定,抑或增加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可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的方式统一司法尺度,既要保持内外一致的体育仲裁性质的标准也要遵守我国的条约义务,执行《纽约公约》。
结语
“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是毛泽东同志于1952年6月10日为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成立的题词,明确了新中国体育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根本任务,对新中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指出:“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加强青少年体育工作,促进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全面发展,加快建设体育强国。”体育运动一直是我国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更是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的必经之路。体育仲裁制度的确立不仅体现了体育纠纷解决所要求的专业性、高效性、自治性、统一性,也是我国的竞技运动综合水平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标志,更重要的是为实现“为了促进体育事业,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培育中华体育文化,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这一立法目的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后疫情时代国际商事仲裁在线庭审机制的完善
(撰稿人:杨瑞琪)
【摘要】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网络信息技术的兴盛切合了仲裁现代化理念,新冠肺炎疫情又为现代化仲裁模式——在线庭审提供了发展契机。尽管在线庭审彰显了其相较于线下庭审的诸多优势,但在线庭审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程序决定权不清、送达方式不明、技术障碍影响程序公正、不易准确识别主体身份以及庭审系统保密性不足等困境。面对信息技术与商事争议解决的深度融合,通过分析在线庭审困境的形成原因,比对国内外仲裁机构在线庭审规则,以统筹兼顾为宗旨、以消弭分歧为目标,细化在线庭审程序指引,实现国际商事仲裁在线庭审模式公正、高效的常态化运作。
【关键词】商事仲裁 在线庭审 实践困境 消弭分歧 常态化
一、问题的提出
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范围内的暴发和传播,深刻改变了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的庭审模式。国家乃至地区间差异化的防控政策,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线下工作趋于停滞。虑及商事仲裁快捷、高效解决商事纠纷的使命以及仲裁参与者对得到专业、公正裁决的期许,国内外仲裁机构纷纷发布在线庭审的程序指引,希冀在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高度不稳定的商业环境中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在线庭审是指仲裁参与者通过运用网络信息技术,借助计算机、投影仪器等网络终端设备,通过声音、图像等的传递和呈现,实现不同地点仲裁参与者之间的信息沟通,从而完成举证、质证、辩论和裁判等庭审活动的方式。[48]疫情期间在线庭审的卓效运作,表明在线庭审并非应对疫情的权宜之计,其完全可以作为线下庭审的补充方案,在仲裁参与者拥有合理理由而不能或不便参加线下庭审时,代为处理国际商事纠纷。在后疫情时代,在线庭审因其高效、经济和便捷,注定不会昙花一现,或囿于特定类型的商事争议,而会被作为一种习用的庭审模式,广泛应用于种类纷繁的国际商事争议。[49]
在线庭审以现代科技为依托,控制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时间与成本,有效避免了仲裁程序的迟延。然则,在线庭审彰明较著优势的背后,亦隐含着一些法律和技术问题。诸如仲裁庭决定采用在线庭审审理案件是否要以获得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在线庭审模式下,仲裁文件的提交与送达能否采用电子方式;如何防止及应对因在线庭审参与者通讯设备和网络连接不稳定造成的“程序不公”;如何对在线庭审主体身份进行准确识别,以防止他人冒名参加在线庭审;虚拟空间下,如何保护仲裁参与者的隐私和案件数据。一方面,在线庭审因其非现场性而缺乏传统庭审方式的“剧场效应”,削弱了仲裁庭对庭审过程的监督和把控,继而引发仲裁参与者对在线庭审组织管理方面的诸多顾虑。[50]另一方面,电子信息系统固有的不稳定性和互联网的开放性加深了仲裁参与者对已有顾虑的担忧。
尽管国内外诸多仲裁机构的在线庭审程序指引为解决上述隐忧罗列出众多对症的解决方案,但时至今日,国际层面尚未孕育出一个总领性文件。仲裁机构间互异的在线庭审规则既加重了仲裁当事人的讼累,又无益于仲裁机构间的学习和交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易法委员会”)在商法、国际法一些关键领域拟定和通过立法文书和非立法文书,履行其推动国际贸易法逐步协调统一和达到现代化的任务。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UNCITRAL仲裁规则》与《UNCITRAL仲裁示范法》已经促成国际仲裁在国际争端解决中的规范化和普及化。所以贸易法委员会无疑是制定在线庭审程序指引的最佳机构,而事实上贸易法委员会已经意识到协调在线庭审程序的重要性,第二工作组在2022年召开的第75届会议上对“网上争议解决平台”展开了专题讨论,其中便涉及在线庭审的规制问题。[51]
本文首先剖析国际商事仲裁在线庭审中各种困境的成因,而后横向对比各仲裁机构现有在线庭审程序指引针对该种困境的解决方案,最后取其精华,去其所短,以消弭分歧为目标,尝试为贸易法委员会建言献策,推动在线庭审模式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发展。
后新冠肺炎疫情时期,诸多学者表达了对在线庭审模式的信心。有学者指出,在线庭审所带来的成本和效益都是极为可观的,在线庭审很可能成为仲裁中的默认选项,尤其是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52]然而,亦有学者强调,组织管理上所面临的挑战可能会阻碍在线庭审,例如缺乏安全性以及庭审期间的技术故障等。[53]仲裁机构在线庭审程序指引多在引言部分注明“该指引旨在缓解新冠肺炎疫情对仲裁程序的影响,疫情结束后废止”,所以在线庭审得以常态化存在的关键在于纾解庭审中的障碍,消弭仲裁庭及仲裁参与者的顾虑,给仲裁机构注入出台新指引的动力。
二、在线庭审是否要以获得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
在线庭审是否需要获得当事人同意这个问题颇具争议,其背后隐现的是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庭程序决定权的碰撞和冲突。疫情期间,当事人滥用权利,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谋求不合理、不正当程序权利,故意拖延甚至恶意阻碍仲裁程序进行的情况不在少数。所以仲裁庭拥有程序决定权意味着,仲裁庭负有公正高效推进仲裁程序的义务,该等义务并不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改变。然而,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灵魂和基石,当事人之于庭审方式的合意是其行使意思自治的重要表现,出于正当目的而反对在线庭审的诉求亦不能被武断地忽略。[54]
国际层面,主流商事仲裁机构仲裁规则通常认为如何审理案件是仲裁庭享有的权力。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开庭有广泛的权力,仲裁庭在案件的任何阶段均可以采取视频、电话或现场开庭,或这三种方式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开庭。[55]《国际商会关于减轻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若干可参考措施的指引》(以下简称《ICC指引》)规定,如在各方当事人未同意或有当事人表示反对的情形下,仲裁庭仍决定进行在线庭审的,则应结合相关情形,评估裁决是否能依法执行,并提供作出该决定的理由。[56]其余仲裁机构的相关表述虽有差异,但均赋权仲裁庭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且该适当的方式并没有排除在线庭审。[57]但仲裁庭的程序决定权并非不受限制,《ICC指引》便要求仲裁庭作出在线庭审决定前审慎考虑案件的相关情形,确保各方当事人得到平等对待并有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
国内层面,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亦赋予仲裁庭程序决定权,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但仲裁庭的决定与当事人的约定冲突时,仲裁规则在何者优先适用问题上便语焉不详。国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普遍在仲裁庭行使程序决定权之前增添了一个限制性规定,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58]因此,引发了当事人关于庭审方式的约定是否优先于仲裁庭决定的疑惑。然而,此种疑惑很快被国内仲裁机构发布的在线庭审指引所解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积极稳妥推进仲裁程序指引(试行)》(以下简称《CIETAC指引》),用“决定在线开庭时,仲裁庭应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替代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表述。[59]北京仲裁委员会(BAC)在其仲裁规则和《关于网上开庭的工作指引》(以下简称《BAC指引》)中明确表示,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开庭方式。[60]是故,国际和国内仲裁机构在决定在线庭审是否需要获得当事人同意的问题上逐步达成一致,即通常需要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但无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在当事人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仲裁庭理论上仍然可以决定适用在线庭审。[61]
论及仲裁庭未获当事人同意而决定在线庭审是否违反正当程序原则问题上,国际仲裁地法院普遍认为在线庭审不等同于破坏正当程序原则,即使一方当事人反对,仲裁庭依然可以决定在线庭审。奥地利最高法院在2020年7月作出的判决中认定,仲裁庭在一方当事人反对的情况下通过视频会议开庭并没有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理由是仲裁庭在程序的组织和进行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仲裁庭决定通过视频会议进行远程庭审没有严重违反程序或给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或永久性损害。[62]依据上述裁判观点,国际商事仲裁中一方当事人仅以仲裁庭未经其同意而决定在线庭审为由请求当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其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小。新加坡上诉法院在China Machine New Energy Corp v Jaguar Energy Guatemala LLC and another一案中认为,《UNCITRAL仲裁示范法》第18条赋予当事人受平等待遇并充分陈述其案的权利应限于合理、公平的范畴,法院在判断仲裁庭是否以公平的方式进行仲裁时,应以一个“理性、公正”的仲裁庭在相同情形下可能作出的决定为标准。[63]故此,仲裁庭在当事人反对的情形下,决定采用在线庭审并不当然与正当程序原则相悖,关键在于仲裁庭在在线庭审中是否损害了当事人得到平等、合理机会陈述其案的权利。
综合仲裁机构现有规则和仲裁地法院判决,本文以定分止争、弥合分歧为着眼点,给出如下建议: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庭审方式,庭审方式包括线下(现场)庭审和在线庭审;仲裁庭应征求当事人意见,但不必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应从会议或庭审的性质及时长,案件复杂程度及出席人的数量,是否存在不得迟延的特别理由,重新制定庭审时间表是否会导致不必要或过度的迟延等方面进行考虑;仲裁庭须保证各方得到平等的对待,且各方得到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仲裁庭决定在线庭审有悖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合理说明。上述规则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但赋予仲裁庭最终的程序决定权,并通过提供合理说明监督仲裁庭的程序决定权,从而既保障了仲裁程序的高效运作,又调和了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矛盾。
表1

续表

三、在线庭审所涉文件的提交与送达方式
仲裁文件的提交与送达是仲裁程序的枢纽,随着科技的发展,采用更为便捷、高效的电子方式以提高效率、节约送达时间,成为仲裁的发展趋势。虑及仲裁文件的提交,国际和国内主流仲裁机构皆认可并鼓励仲裁当事人以电子方式提交仲裁文件,甚至部分仲裁机构只接受电子方式提交,因而采用电子方式提交仲裁文件并无争议。应当注意,疫情期间只接受电子方式提交的规定无可厚非,但在线庭审常态化后,仲裁机构在推介电子方式作为主流提交方式的同时,亦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传统方法将纸质文件快递至仲裁机构,以解决当事人大批量文件上传实有困难的情况,并避免因当事人不熟悉电子设备而造成的时间延误。[64]
采用电子方式送达仲裁文件的核心争议点在于仲裁裁决是否也适用电子送达。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在此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ICC鼓励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方式发送仲裁裁决,但除非当事人明确同意接受电子方式送达,原则上不得以电子方式送达仲裁裁决。[65]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认为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送达方式,并明确强调互联网仲裁适用电子方式送达,包括但不限于在线解决平台专用账号、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即时通讯软件等可以提供送达记录的方式。[66]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规定应首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仲裁裁决,并在各办事处重新开放后送上裁决正本。[67]
仲裁机构的规则分歧根源于观念的差异和仲裁机构所在国家法律的约束。观念上,有学者认为,电子方式送达存在不稳定和可篡改的危险,但电子方式送达过程的不稳定性问题无异于通过线下邮寄也可能丢失,所以借此断定不可用电子方式送达仲裁裁决的观点有因噎废食之嫌。另一方面,仲裁机构所在国家的法律也约束着仲裁裁决的送达方式。以我国为例,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民诉法》修改前,普遍观点认为仲裁裁决和判决书、裁定书类似,属于重要司法文件,因而采用电子方式送达仲裁裁决可能与《民诉法》相冲突。2021年修改后的《民诉法》第90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是故,《民诉法》对电子方式送达判决书等重要司法文书的解禁,间接确认了电子送达仲裁裁决的合法性。[68]
综上所述,本文建议贸易法委员会应当特别留意有关国家法律,避免其指引与法律相抵触而难以发挥指导作用,同时采纳相对折中的规定以调和观念上的冲突。详言之:仲裁机构鼓励当事人采用电子方式提交仲裁文件,但电子提交确有困难的也可向仲裁机构递交纸质文件;仲裁庭鼓励当事人协商接受电子方式送达在线庭审的仲裁裁决,但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原则上不应以电子方式送达仲裁裁决;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仲裁裁决,应当在系统中全程留痕。[69]
表2

续表

四、在线庭审技术障碍的应对措施
在线庭审的实现需要借助远程视频会议和其他电子信息技术,虽然这些技术已经日臻完善,但网络连接中断、音画不同步等问题仍然阻碍着在线庭审的推广。如仲裁参与者所使用的通信设备和网络稳定性不达标,则可能导致庭审中断或妨碍当事人对案情作充分陈述,从而引发仲裁受众对在线庭审完整性和公平性的质疑。[70]如何确保庭审系统以及所有仲裁参与者各自网络及设备的稳定性,尽量减少语音和视频延迟的情况,是各参与方主要关心的问题。
国内外仲裁机构在选用现代化技术的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应变预案,以防范技术障碍可能导致的“程序不公”。《广州仲裁委员会远程视频庭审操作流程指引》(以下简称《GZAC指引》)写入视频庭审必要的设备配置,[71]并在随后发布《互联网仲裁推荐标准》(以下简称“广州标准”),从在线庭审所需的硬件、软件、场地、数字安全等技术标准全面评估当事人是否满足进行在线庭审所需的最低要求;[72]《BAC指引》要求仲裁庭提前进行必要的设备调试,确保当事人参与网上开庭的软硬件设备能够达到声音清楚、视频清晰且连续稳定的状态,减少技术干扰的可能;[73]《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线庭审指引》(以下简称《SHIAC指引》)规定仲裁庭可以指令仲裁秘书担任线上庭审室的主持人。主持人负责观察参与人员画面,根据庭审需要操作禁言、静音、人员进出庭审室、共享屏幕等功能,并提示各方关注系统提示信息;[74]《ICC指引》则建议当事人应就技术故障、连接中断、停电,以及其他导致庭审中断的情形下应采取的详细应急措施进行洽商并达成协议。[75]
各仲裁机构指引从预防、纠偏和补救等多元维度丰富了仲裁庭应对技术障碍的措施。具言之,仲裁机构以设备评估、庭前检查、庭中协助和应急处理四个阶段为切入点,消弭技术障碍对在线庭审潜在的不良影响。设备评估阶段,贸易法委员会可以“广州标准”为参考,为硬件、软件、场地、环境等要素设置技术标准,给在线庭审提供基础设备保障;庭前检查阶段,建议仲裁庭在庭前进行至少两次设备测试,并确保在正式庭审前举行至少一次模拟庭审,以保证设备能够平稳运行;庭中协助阶段,贸易法委员会可以设置专门的技术管理员或指令仲裁秘书,为当事人处于正常参与在线庭审状态提供支持,并根据仲裁庭的指令及庭审需要进行相关操作;应急处理阶段,可以规定如因突发技术故障导致连接断开时,仲裁庭应及时联系当事人洽商后续事宜,洽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暂停在线庭审,直到重新建立连接。2.启用备用系统,继续在线庭审。3.考虑较低技术的替代方案,如音频会议。4.如短时间内难以恢复,可以请求仲裁庭终止本次庭审,并就下次在线庭审作出安排。在线庭审因其独特的审理模式,其完整性和公平性确会受到通信设备和网络波动的影响,因此仲裁机构多维度、全方位的应对措施旨在竭力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并消除在线庭审对案件公正性潜在的不良影响。
表3

五、在线庭审主体身份识别标准
在线庭审隔绝了现实接触,这种虚拟性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仲裁参与者身份识别的困境。专用账号和密码是仲裁参与者参与庭审的身份标识。然而,专用账号、密码或者庭审码本身就可能被窃取,从而导致登录在线庭审系统的并非真正的仲裁参与者。[76]甚至可能出现真正仲裁参与者授意他人使用其专用账号、密码冒充本人参与庭审的情况。虽然仲裁庭会在在线庭审开始前对参与者的身份再次进行验证,但就目前的技术而言,虚拟视频传输所呈现的画面不如传统物理空间中的那般真切,仲裁员难以对仲裁参与者体态、样貌、神情进行精准比对,从而给利用长相与自己相似的人冒充自己参加庭审的做法留下可乘之机。[77]尽管部分仲裁机构采用了更为先进的联网生物识别,但科技手段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如人脸识别技术无法准确辨别双胞胎。所以,仲裁机构面临的困境是如何结合科技手段和人工核查,尽可能精准地识别仲裁参与者身份。
部分仲裁机构在线庭审指引会通过禁止性规定来制止他人冒名参加在线庭审。《CIETAC视频庭审规范(试行)》规定,不得授意他人使用其专用账号和密码冒充本人参加庭审。他人不得冒充当事人、仲裁代理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者参加庭审。[78]部分仲裁机构指引虽涉及在线庭审的主体识别,但多为原则性规定,指导意义不大。《SHIAC指引》要求当事人以签署保密声明的形式保证当事人一方的所有参与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本人、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技术支持人员的身份和权限与庭审前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相符。[79]《ICC指引》和《BAC指引》仅强调仲裁庭应在庭审开始前识别并确认仲裁参与人员身份。[80]是故,多数仲裁机构深知主体身份识别的重要性,但倾向于让仲裁庭自行安排识别的流程和标准。尽管此举可以提高灵活性,但主体身份识别的真实性保障亦受到削弱。
GZAC推出的《互联网仲裁主体身份识别标准》(以下简称《GZAC身份识别标准》又名“广州标准(二)”)首次将互联网主体身份识别规则细化,为在线庭审主体身份识别提供方向指引。《GZAC身份识别标准》将身份识别分为立案阶段和庭审阶段。[81]立案阶段仲裁机构通过比对仲裁参与者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对仲裁参与者进行身份识别;庭审阶段仲裁庭可以在庭审的不同阶段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提问关于身份的问题等方式核实参与者身份。此外,贸易法委员会第四工作组在《关于使用和跨境承认身份管理和信任服务的示范法草案》(以下简称《身份管理草案》)中也将身份管理划分为出示供电子识别的数据以签发身份凭证和经由电子手段提交、核实身份凭证两个阶段,与《GZAC身份识别标准》同工异曲。[82]
本文以《GZAC身份识别标准》和《身份管理草案》为蓝本,就在线庭审主体身份识别给出如下建议:庭审前阶段,仲裁参与者实名登录在线争议解决平台,上传身份证明并进行案件关联,仲裁机构经过表面审查后给予在线庭审系统的专用账号和密码;庭审阶段,仲裁庭通过人脸、声纹、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联网认证参与者身份,认证完毕后准予参与者进入在线庭审。仲裁庭此时可依照证件证照对参与者进行二次核对,必要时可以让参与者交叉提问或自行提问有关身份方面的问题。以此在兼顾科技识别和人工核查的基础上,全面核验参与者身份以保障真实性。
表4

六、在线庭审保密性的顾虑
保密性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特征。与国际司法解决等其他解决争端的方式相比较,仲裁程序的保密性,是吸引当事人选择并采取国际商事仲裁方式来解决争端的一个重要因素。[83]仲裁的保密性可以防止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害,同时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声誉和商誉。[84]针对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措施的研究早已有之,然则在线庭审的特殊审理模式对贯彻仲裁保密性要求提出了巨大挑战。首先,存在更多主体介入在线庭审流程,相较于传统线下庭审,在线庭审不仅包含仲裁庭和案件当事人,而且涉及技术辅助人员和第三方平台。其次,在线庭审模式人与人之间实际接触的阻隔导致仲裁庭难以保证当事人身边无旁人参加、庭审内容不会被第三方无意听闻、不存在未知的第三方私下参与庭审并给予仲裁参与者以私自指导或指示的情况。最后,电子系统的不稳定性和网络的开放性,亦会加深当事人对于在线庭审信息泄露的顾虑。
针对在线庭审保密性的顾虑,各仲裁机构的保密措施相去甚远。但究其规制对象,不外乎仲裁平台、仲裁参与者与仲裁设备三者。就仲裁所用之平台,《ICC指引》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线庭审指南》(以下简称《HKIAC指南》)建议当事人选择安全性和数据保护性更高的线上仲裁平台,并列出经过仲裁机构认证的、可兼容的平台清单。[85]CIETAC与专业网络技术合作伙伴联手搭建专门适用于在线庭审的“智慧庭审平台”,由仲裁机构背书搭建的在线案件管理系统无疑将给予当事人以更大的信赖感;[86]就仲裁设备,《GZAC互联网仲裁推荐标准》强调当事人应减少或禁止他人对仲裁设备和信息资源未经授权的物理访问,以防止他人损坏或干扰仲裁设备,窃取设备中的敏感数据。同时还要求当事人为数字设备提供安全可靠的保存介质和环境,并记录数字设备使用场所的变更情况;[87]就仲裁参与者,《BAC指引》规定当事人应保证己方所有参与网上开庭的人员均不会对外泄露开庭过程中的任何信息和事项,且当事人不得对在线庭审进行录音、录像或录屏。[88]更多仲裁机构则倾向于推出保密协议模板,建议仲裁参与者在庭审前签署保密协议。[89]
仲裁机构现有保密措施已经周详地覆盖在线庭审全过程,所以本文旨在统筹各仲裁机构之规定,从仲裁平台、仲裁设备和仲裁参与者三个方向给出完善建议。平台选择方面,以仲裁机构背书搭建的在线案件管理系统为最优选择。虑及贸易法委员会的指导性文件并不适宜直接给出平台清单,所以在仲裁机构尚未搭建类似平台时,建议贸易法委员会为线上仲裁平台设定关于保密性要求的最低门槛,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基于平台云服务的视频会议均可设密码保护;平台可以为每个在线庭审提供唯一的、自动生成的会议ID,而非可以多次使用的个人会议ID;平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数据隐私和安全的法律规定。仲裁设备方面,建议参照《GZAC互联网仲裁推荐标准》,从设备存放环境、减少未经授权的物理访问、加密设备内的敏感数据,建立访问报警机制等方面降低设备泄密的可能性。[90]
仲裁参与者方面,建议贸易法委员会限定参与者名单并要求参与者签署保密协议,以降低仲裁参与者泄密的潜在可能。具言之,当事人须提前同意各方参与者的名单,并提前将名单发至各方当事人与仲裁庭,仲裁庭将只允许批准名单上列明的参与者参加庭审。至于保密协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商结果和案件实际情况写入下列事项中的一项或几项:1.不得在公共场所或非受邀者可以听到或看到会议的情况下参加。2.不得授意他人使用其专用账号和密码冒充本人参加庭审。3.未经仲裁庭同意,参加在线庭审的任何人员均不对庭审的任何部分进行录音、录像、录屏,亦不在庭审中私自与参加在线庭审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协商、沟通、咨询。4.证人、专家、鉴定人等应在仲裁庭指定或认可的场所参加在线庭审,原则上不得与当事人、仲裁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者于同一房间参加庭审;发表完意见后,不得旁听庭审。5.知悉本案仲裁程序所在地及裁决执行地法域关于隐私、保密、数据保护、网络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表5

续表

结语
后疫情时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在线庭审模式不仅没有随着疫情的退却而逐渐隐没,反而继续活跃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舞台上。从成本经济性、技术先进性、程序快速性的角度出发,在线庭审常态化运用于国际商事仲裁是仲裁顺应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仲裁机构的在线庭审程序指引多是为响应当事人疫情期间需求而仓促推出的,存在内容不完善、生效和废止时间不确定等诸多不足。尽管国内外仲裁机构在不断实践并尝试补足在线庭审程序指引的缺陷,但缺乏总领性文件的补足反而可能加剧在线庭审规则的冲突。在线庭审目前存在程序决定权不清、送达方式不明、技术障碍影响程序公正、不易准确识别主体身份以及庭审系统保密性面临挑战等现实困境。因此,我们希望贸易法委员会以现实困境为出发点,在在线庭审的程序决定权、送达方式、技术障碍的预防和应急、主体身份识别流程和标准及保密措施等方面确立明确的规则,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让国际商事仲裁的在线庭审模式走得更远。
【注释】
[1]参见吴如巧:《从国家到社会: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反思与完善》,载《社会科学战线》2020年第7期,第189页。
[2]参见谭启平:《论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改革之路》,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5期,第150页。
[3]参见金鑫:《我国仲裁改革的理念与应对:以法国变革路径为借鉴》,载《求是学刊》2022年第6期,第105页。
[4]参见何晶晶:《〈仲裁法〉修改背景下我国引入临时仲裁制度的几点思考》,载《广西社会科学》2021年第12期,第114页。
[5]参见龙迎湘:《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章程制度的检视与完善》,载《法商研究》2023年第1期,第117页。
[6]参见向磊:《论友好仲裁与依法仲裁的辩证关系》,载《社会科学家》2021年第6期,第112页。
[7]参见冯辉、靳岩岩:《完善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以建立“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为例》,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21年第2期,第19页。
[8]参见徐树:《谁来监督裁判者:国际仲裁越权裁决的救济难题》,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1期,第149页。
[9]参见公丕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鲜明特征》,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23年第2期,第27页。
[10]参见徐树:《谁来监督裁判者:国际仲裁越权裁决的救济难题》,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1期,第149页。
[11]参见江国华:《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主体间性》,载《社会科学辑刊》2023年第2期,第19页。
[12]《新时代体育事业发展的法治保障——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人解读新修订的体育法》,载国家体育总局网站,https://www.sport.gov.cn/n315/n20067006/c24405415/content.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2月3日。
[13]于善旭:《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若干基础性难点问题辨析》,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6年第11期,第1446页。
[14]向会英、谭小勇:《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条例〉的发展演进》,载《体育科研》2020年第4期,第1页。
[15]于善旭:《中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探索与展望》,载《体育科研》2016年第1期,第44页。
[16]同上注。
[17]同上注。
[18]《新时代体育事业发展的法治保障——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人解读新修订的体育法》,载《中国体育报》6月25日第03版。
[19]同上注。
[20]尚博文、陈源荣:《论法律价值目标下体育仲裁的演进逻辑与现实进路》,载《商事仲裁与调解》,2022年第2期,第58页。
[21]谢石松:《商事仲裁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22]朱慈蕴、毛健铭:《商法探源——论中世纪的商人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4期,第131页。
[23]姜世波、王彦婷、王睿康:《我国体育仲裁体系化的立法路径选择与设想——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载《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第181页。
[24]沈建峰、姜颖:《劳动争议仲裁的存在基础、定性与裁审关系》,载《法学》2019年第4期,第151页。
[25]姜世波、王彦婷、王睿康:《我国体育仲裁体系化的立法路径选择与设想——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载《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第185页。
[26]马邦杰、王镜宇、林德韧:《25年虚位以待,中国体育仲裁该登场了》,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sports/2021-04/21/c_1127358271.htm,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3月4日。
[27]郭树理:《强制体育仲裁之合法性要素探讨》,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第87页。
[28]杨定玉:《体育司法何以促进立法完善——兼论〈体育法(修订草案)〉相关条款》,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22年第6期,第43页。
[29]李智:《修法背景下我国独立体育仲裁制度的设立》,载《法学》2022年第2期,第167页。
[30]李智:《修法背景下我国独立体育仲裁制度的设立》,载《法学》2022年第2期,第164页。
[31]刘永平、李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构的再思考》,载《海峡法学》2022年第3期,第100页。
[32]参见沈四宝、薛源:《论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定位及其改革》,载《法学》2006年第4期,第68页。
[33]参见郭树理:《体育组织章程或规则中强制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辨析》,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第18页。
[34]《新时代体育事业发展的法治保障——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人解读新修订的体育法》,载《中国体育报》6月25日第03版。
[35]赵永如:《纠纷的“可体育仲裁性”——以CAS仲裁规则为视角》,载《体育科研》2019年第4期,第44页。
[36]张春良:《论竞技体育争议之可仲裁性——立足CAS仲裁规则及其实践之考察》,载《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1年第10期,第8页。
[37]同上注,第9页。
[38]刘永平、李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构的再思考》,载《海峡法学》2022年第3期,第99页。
[39]朱涛:《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范围》,载《体育科学》2022年第9期,第4页。
[40]李智:《修法背景下我国独立体育仲裁制度的设立》,载《法学》2022年第2期,第165页。
[41]同上注。第170页。
[42]张文闻、吴义华:《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权的法理分析》,载《体育研究与体育》2017年第6期,第26页。
[43]田思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修改过程、主要争议与立法选择》,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22年第4期,第378页。
[44]《体育仲裁规则》第51条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与反兴奋剂有关的体育仲裁中,仲裁庭进行调解或当事人自行和解,还需要征得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的同意。
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45]张春良:《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基于我国承认与执行CAS裁决第一案的实证考察》,载《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第115页。
[4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238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47]指导性案例201号: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
[48]郑世保:《电子民事诉讼行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49-350页。
[49]Gary B. Born, Anneliese Day, et al.,‘Remote Hearings (2020 Survey): A Spectrum of Prederences’, in Maxi Scherer (e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Volume 38 Issue 3 (2023).
[50]胡萌:《在线庭审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多维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12月16日,第8版。
[51]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第七十五届会议期间举行的关于解决争议方面今后可能的工作的专题讨论会的报告(A/CN.9/1091)。
[52]Joshua Karton, The (Astonishingly) Rapid Turn to Remote Hearings i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46:2 Queen’ s Law Journal 399 (2021).
[53]Mohamad Fateh Labanieh, Mohammad Azam Hussain, NazliMahdzir, Does E-arbitration Provide a Suitable Response for The “new Normal” Phenomenon During The Era of Covid-19 Pandemic?,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Government and Communication, Volume 6 Issue 22, p. 215-226 (2021).
[54]林一:《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基于现代商业社会的考察》,法律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65 页。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是指法律保障仲裁当事人依据自身意愿而创设仲裁权利与义务的自由。
[55]见《LCIA仲裁规则(2020)》第19条。
[56]见《ICC关于减轻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若干可参考措施的指引》第22条。
[57]见表1。
[58]见《SCIA仲裁规则(2022)》第36条。
[59]见《CIETAC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积极稳妥推进仲裁程序指引(试行)》第2章第6条。
[60]见《BAC仲裁规则(2022)》第25条;《BAC关于网上开庭的工作指引》第3条。
[61]见表1。
[62]Maxi Scherer and Franz Schwarz, Helmut Ortner, J. Ole Jensen, In a‘F irst’Worldwide, Austrian Supreme Court Conf irms Arbitral Tribunal’ s Power to Hold Remote Hearings Over One Party’ s Objection and Rejects Due Process Concerns, Kluwer Arbitration Blog (Oct. 24, 2020), http://arbitrationblog.kluwerarbitration.com/2020/10/24/in-a-f irst-worldwide-austrian-supreme-courtconf irms-arbitral-tribunals-power-to-hold-remote-hearings-over-one-partys-objection-andrejects-due-process-concerns/.
[63]China Machine New Energy Corp v. Jaguar Energy Guatemala LLC and another (2020) SGCA 12.
[64]2020年3月17日,ICC秘书处发布紧急通知,明确要求新的仲裁申请书(包括有关证据附件)以及其他申请材料应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秘书处。
[65]见《ICC关于减轻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若干可参考措施的指引》第15条。
[66]见《GZAC互联网仲裁送达标准》第3.1条。
[67]见《SIAC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常见问题的解答》。
[68]张卫平:《在线诉讼:制度建构及法理—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中心的思考》,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3期,第23-24页。
[69]见《GZAC互联网仲裁送达标准》第3.5条。
[70]陈锦波:《在线庭审的实践检视与规则重塑》,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94页。
[71]见《GZAC远程视频庭审操作流程指引》第1章第2节。
[72]见《GZAC互联网仲裁推荐标准》第1编。
[73]见《BAC关于网上开庭的工作指引》第4.5条。
[74]见 《SHIAC在线庭审指引》第4条。
[75]见《ICC关于减轻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若干可参考措施的指引》附件2。
[76]陈锦波:《在线庭审的实践检视与规则重塑》,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94-95页。
[77]杨婷:《刑事案件在线庭审的问题检视与规则优化》,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第122页。
[78]见《CIETAC视频庭审规范(试行)》第1条。
[79]见《SHIAC在线庭审指引》附件1。
[80]见《ICC关于减轻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若干可参考措施的指引》附件1;《BAC关于网上开庭的工作指引》第5条。
[81]见《GZAC互联网仲裁主体身份识别标准》。
[82]见《关于使用与跨境承认身份管理和信任服务的条文草案的解释性说明》(A/CN.9/WG.IV/WP.171)关键概念和原则章节。
[83]郭玉军、梅秋玲:《仲裁的保密性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2期,第26页。
[84]辛柏春:《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问题探析》,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第120页。
[85]见《ICC关于减轻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若干可参考措施的指引》第32条;《HKIAC在线庭审指南》第5条。
[86]CIETAC智慧庭审平台网址:https://kt.cietac.org/portal/main/domain/index.htm。
[87]见《GZAC互联网仲裁推荐标准》第1编第4章;见《GZAC互联网仲裁在线开庭技术与实施指南》第3章。
[88]见《BAC关于网上开庭的工作指引》第6条。
[89]见表5。
[90]见《GZAC互联网仲裁在线开庭技术与实施指南》第3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