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我国 体育仲裁制度的 历史沿革

体育仲裁是仲裁在体育运动中的延伸和应用,是指当事人基于合意将体育纠纷提交第三方非司法性质机构(仲裁庭),由该机构解决纠纷的活动过程。[13]现代仲裁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一定意义上受到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的影响,无论是商事仲裁制度还是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都与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休戚相关。我国的体育仲裁起步较晚,既是随着我国体育、经济、法治、社会的全面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也受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影响而不断普及。

(一)国际体育仲裁制度对中国的启蒙

1981年,安东尼奥·萨马兰奇担任国际奥委会主席,他希望建立一个特殊的体育司法机构。1982年在罗马举行的国际奥委会会议上,国际奥委会授权荷兰海牙国际法院的法官、国际奥委会委员柯巴·姆巴耶负责起草“CAS章程”,着手创建一个致力于体育直接或间接纠纷的仲裁管辖权专门机构,提供灵活、快捷和廉价的程序以解决国际体育纠纷。[14]1984年设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其总部位于瑞士洛桑,是国际体育争议解决的权威机构。CAS《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则成为国际争议解决的重要依据。在我国改革开放的推动下,体育事业日益发达,相应地也遇到了各种体育纠纷,体育仲裁逐渐被人们所重视。随着各种学术研究的日益扩大和多种形式的实践参与,国际体育仲裁信息在中国得到了广泛的传播,中国体育界和法律法学界正在越来越深入地知晓国际体育仲裁的制度内涵,较为及时地了解到国际体育仲裁的发展动向,为中国加快融入体育全球化的时代进程,促进中国体育法治发展,不断深化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探索,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15]

(二)中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尝试

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推广和广泛适用,尤其在奥运会中的作用,为我国的体育界带来重要的影响,直接的作用就是在我国首部体育法律中采纳了体育仲裁这一制度。199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其中第32条专门对体育仲裁进行了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彼时的《体育法》不仅是我国第一部体育法,也是第一次将体育仲裁制度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虽然条文内容较短,基本是原则性规定,且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案和具象化的操作办法,但是其明确了体育仲裁制度在体育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和作用,但对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发展而言,实现了从无到有的突破。此后,根据该条的规定,由学者、专家、政府官员和实务工作者组成了专门的课题小组,并通过调研论证形成了《体育仲裁条例》的立法草案。1997年,《体育仲裁条例》的起草调研被列入国务院的立法工作安排,并同时跟进了一系列考察和拟制工作。2006年,体育仲裁立法工作被再次启动,又一次作为立法调研项目纳入中国政府的立法计划。虽然这些立法尝试均未得以实现,但是体育仲裁制度的完善工作始终在推进之中。

(三)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困境

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飞速发展,尤其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召开、孙杨案以及周琦和新疆男篮的合同争议案的发生,无疑拉近了我国与体育纠纷解决尤其是体育仲裁的距离。然而,体育仲裁的滞后性与我国体育大国的地位不匹配,一定意义上也阻碍了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体育仲裁机制的缺失,也导致我国体育仲裁失去管辖权,体育纠纷必然“外逃”。制约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发展的因素众多,以下是比较突出的问题:1.法律层面。首先,体育仲裁适用法律的困惑,及其与《仲裁法》的关系。《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在体育协会自治管辖范围内,其团体或个人会员对在参赛资格或受到处罚等方面不服协会的管理性决定而与协会产生的纠纷,显然在纠纷主体间关系和纠纷性质等方面与一般民商事仲裁纠纷存在差异,因而需要特别立法。[16]其次,单独制定《体育仲裁条例》有违《立法法》的规定。2000年,中国新出台《立法法》,其中有关“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又对原根据《体育法》拟由国务院制定体育仲裁行政法规的做法构成了制约。2. 实践层面。一方面,因为中国缺乏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足够压力和动力,还没有出现大量体育纠纷外显并激化而威胁正常体育秩序的困局。表面上看,尽管近年来中国体育中的有关纠纷也有所增多,但就整个体育系统或体育领域而言,突出的体育利益争端并不十分明显,体育协会与成员间的诉讼纠纷非常有限。另一方面,体育改革的相对滞后和长期以来为优先保证国际大赛竞技锦标的奥运争光战略而不断强化着的体育举国体制,使得中国体育仍然呈现高度的行政化格局,政府垄断着主要的体育资源,市场和社会的因素既不发达也不活跃,大多数体育协会乃至中国奥委会都是政社不分的官民合体。在这样的体育体制格局中,体育协会内部的民主化程序和纠纷救济机制即便有也往往是表面的形式,缺乏各个俱乐部、运动队和运动员、教练员作为独立权利主体的自治空间,也抑制和消融着他们为权益而依法维护与抗争的意识,人为地遮掩着各种利益博弈的矛盾纷争。[17]

(四)《体育法》确定了体育仲裁的地位与性质

2010年,在《体育法》颁布十五周年之际,体育界、法律界在充分肯定《体育法》作用的同时,认为其中的部分条款已经无法适应我国体育改革发展的现状和实践,提出了修改建议,一些学者也开始研究相关条款的适用和新增情形的补充条款。2017年6月,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牵头组织《体育法》修改筹备工作,先后成立组织工作组、研究起草组以及专家顾问组,通过实地调研、专题研究和座谈讨论等多种形式,着手开展修改工作。《体育法(修订草案)》(共11章,109条)经过2021年10月19日至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的第一次审议,2022年4月18日至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共12章,增至116条),同年5月16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第202次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共12章,增至121条),2022年6月21至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体育法(修订草案)》。[18]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令正式颁布。其中第9章体育仲裁明确了我国体育仲裁的地位与性质,凸显出体育仲裁的独立性、强制性和特殊性。其后,根据新修订的《体育法》第9章第93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组织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202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是由国家体育总局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体育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体育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的职责包括:制定、修改章程;聘任、解聘仲裁员;根据《体育仲裁规则》仲裁体育纠纷等。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破解了长期以来困扰我国体育纠纷解决的制度障碍,有利于在体育领域中强化法律和规则意识,开辟新的权利救济渠道,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国内纠纷国际化问题的出现。[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