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四)案件基本情况

1.仲裁条款

案涉合同第6.2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等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

2.案件当事方

申请人:BY.O(原公司名称BUY.O) 国籍:法国

被申请人:豫商集团有限公司 国籍:中国

3.基本案情

2015年5月4日,原告BY.O公司与被告豫商集团公司签署《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及其关联方聘请原告提供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助被告及其关联方收购法国地区度假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和奢侈品公司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促成被告及其关联方就被并购项目签署备忘录,确定并购价格和并购方案,签署并购交易合同并提供后续服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第一、二、三阶段服务费发票,被告分别予以支付。对于第四阶段成功费860 270欧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且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60 270欧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述服务费的利息损失(自2016 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6 年12月16日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IBOR+2%) 3.83%的年利率计算)。

被告豫商集团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第一,合同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上述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应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第二,鉴于双方首先选择了仲裁解决,就不应当再通过诉讼处理,故诉讼方式解决约定违反仲裁一裁终局,约定无效。综上,本案应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BY.O起诉。(https://www.daowen.com)

4.裁判结果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意见

本案中原告BY.O为外国法人,原、被告又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亦认可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合同中的涉外仲裁条款效力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本案是否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首先,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该约定就争议解决选定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双方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晓选择仲裁机构解决争议后的法律后果,故上述涉外仲裁条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自施行之日起对本案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尽管双方在合同第6.2条中另约定,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由于上述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告豫商公司住所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该院辖区,但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针对本案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当事人对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法律制度是否存在认识错误,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故该部分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仲裁方式解决约定和诉讼方式解决约定效力应相互独立,一部分约定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效力,故虽然诉讼方式解决约定部分无效,但仲裁方式解决约定部分仍然有效。最后,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争议首先通过仲裁解决,若双方对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以诉讼方式解决,但两者之间并非并列关系,其强调的是首先通过仲裁解决,并非“或裁或审”协议,不属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故其中的涉外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不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应驳回原告BY.O起诉。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本案所涉《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6.2条约定中“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对于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的特点,故法院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约定“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第1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约定为无效。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BY.O起诉,于法有据,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