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义

(一)意义

该案(以下简称“毅添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属于涉外、涉港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毅添公司提出的“隐瞒证据”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此外,仲裁庭的程序决定没有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因此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对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不同的。以本案的“隐瞒证据”来看,这一情形是针对国内仲裁裁决特有的司法实体审查制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但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内地仲裁机构实施豁免证据司法审查制度,因此与国内仲裁裁决相反,在涉外仲裁中“隐瞒证据”不属于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本案中北京四中院进一步确认了这一点,据此没有支持毅添公司就“隐瞒证据”为事由提出的撤销申请。(https://www.daowen.com)

另一方面,国内仲裁裁决撤销的“违反法定程序”这一情形,被界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即只有程序的违反可能影响实体结果处理时才能撤销裁决。本案中,北京四中院认为贸仲同时填写了两个地址是导致材料未能有效送达AZ-naturemed GmbH Doblegg(以下简称“AZ”)公司的原因, AZ公司因此于仲裁程序中提出了有关确认有效送达地址的意见,贸仲受理了AZ公司提交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决定AZ公司可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这些调整属于贸仲行使仲裁权的范畴,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仲裁程序权利,也并未影响实体结果,这一裁决在进一步平衡当事人双方权益、保障实体上的公正方面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