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1.案件当事方
申请人:毅添有限公司(EXCEL ACTION LIMITED) 国籍:中国
被申请人:AZ-naturemed GmbH Doblegg 国籍:澳大利亚
2.基本案情
毅添有限公司(EXCELACTIONLIMITED)(以下简称“毅添公司”)与AZ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EXV1003的《销售合同》。毅添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根据《销售合同》载明,买方为AZ公司,并在其名称后除列有AZ公司的地址外,还有案外人Schlager Holding GmbH的地址。Schlager Holding GmbH并非合同当事人,系合同抄送该公司。2020年11月17日,仲裁院将本案组庭通知及所附《声明书》、本案开庭通知及其附件分别寄送双方当事人,按被申请人地址一寄送的函件于2020年11月19日妥投。但由于贸仲在送达时将两个公司地址均列在邮件上,导致邮寄到另一公司的地址,而未寄到AZ公司的地址。AZ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对此提出意见,确认有效送达地址,仲裁庭对程序作出了相应安排。此后,AZ公司的仲裁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4日首次收到贸仲发出的仲裁通知以及附随材料。2020年12月29日,仲裁庭于上海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AZ公司的仲裁代理人于开庭当日提交仲裁反请求。
2021年1月29日,仲裁院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就其反请求缴纳仲裁预付金,并通知双方由于仲裁员的更换,被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替代仲裁员。2022年6月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主要包括双方《销售合同》的解除有效,由毅添公司向AZ公司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等。(https://www.daowen.com)
毅添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北京四中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毅添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1)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AZ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选定仲裁员的时间超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仲裁裁决认定AZ公司解除合同合理,毅添公司违约需要赔偿,由于AZ公司时隔100日提出仲裁反请求,重新组庭使案件拖延审理近2年,导致销售合同标的呼吸机贬值。《仲裁规则》未对仲裁代理人的人数作出限制,AZ公司聘请了2家律师事务所的6名律师参与仲裁,要求巨额律师费由毅添公司承担,违背公平公正。仲裁庭不应当违反程序接受AZ公司的仲裁反请求。(2)AZ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AZ公司隐瞒了2020年9月17日要求毅添公司提供呼吸机序列号的事实。被申请人AZ公司以其仲裁反请求符合《仲裁规则》等理由进行了答辩。
3.裁判结果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北京四中院认为,本案属于具有涉外、涉港因素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81条规定作为审查事项。根据该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在本案中,毅添公司提出AZ公司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一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审查事项,故北京四中院不予采纳;另外,毅添公司提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民诉法》第2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 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对于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作出的程序性决定,在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AZ公司未能收到仲裁材料是因为贸仲填写了两个公司的地址,因此材料未有效送达AZ公司,AZ公司因此于仲裁程序中提出了有关确认有效送达地址的意见,贸仲受理了AZ公司提交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决定AZ公司可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仲裁庭对程序作出的这些安排属于贸仲行使仲裁权的范畴,也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仲裁程序权利,这些程序性决定不会对公正裁决产生影响,因此对毅添公司提出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北京四中院不予采纳。综上,北京四中院对毅添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2022年12月27日,北京四中院作出裁定驳回毅添公司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