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仲裁的强制性
2019年发生的前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球员讨薪案凸显出我国体育仲裁的缺位。本案中,当事人首先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但因所在俱乐部已不在足协注册名单内、工资奖金确认表未被发放等原因,导致仲裁申请被驳回。随后,当事人又向大连当地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但得到的回复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劳动仲裁委员会拒绝受理此案。寄希望于法院,当事人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但最终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的管辖约定与旧《体育法》第32条,该案应交予足协仲裁委裁决。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纠纷应提交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相同理由驳回。[26]最终,当事人未能有效诉诸法律救济渠道而难以讨回被欠薪资,被迫回至原点。类似于本案的案件在国内时有发生,其他国家也有类似案件,例如2010年30226/10号,法院认定土耳其足球协会下设的仲裁委员会不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其强制性管辖的体育仲裁程序无法保障球员或裁判员一方的程序权利,判决被告土耳其共和国政府败诉。[27]体育仲裁的强制性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导致单项体育运动内部救济不公时,无法得到外部救济。
因旧《体育法》第32条中关于竞技体育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的规定,对于所涉案件,一方面,法院多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另一方面,体育组织也认为体育赛事是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的复杂活动,不愿意接受法院司法管辖及审判监督。竞技体育排除司法管辖的规定,仅强调了作为行政主体或体育组织的权利,或者以“便于管理”“专业性” 等为由,忽略甚至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28]司法与体育仲裁的界限始终存在争议。一方面,因实践中存在法院不受理体育纠纷而致运动员求告无门的情形,故有学者认为体育仲裁的排他性、强制性和终局性损害了公民的诉讼权利,不少当事人也期待通过司法获得救济;另一方面,司法强势介入体育争端的情形也屡见不鲜,挑战了体育仲裁的权威性。化解争议的方法主要是通过加强和完善体育争端解决自治体系,提升其法治化程度,以获得当事人的信赖,从而降低司法介入的频率和风险。[29]
谁拥有体育纠纷的管辖权始终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各国确立体育仲裁的管辖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将体育仲裁纳入现有的仲裁体系,专设体育仲裁庭。例如,美国仲裁协会下设体育仲裁小组(AAA-ICDR Sports Arbitration Practice),除了反兴奋剂案件适用专门的补充仲裁规则外,其他纠纷均适用商事仲裁的基本规则。二是建立以仲裁为主的体育争端解决中心。比如,1997年,英国九大利益主体联合成立争端解决小组(Sports Dispute Resolution Panel,SDRP),2008年更名为体育争端解决中心(Sports Resolution,SR),综合提供仲裁、调解、法律咨询、兴奋剂案件审理等服务;又如,2004年,加拿大根据《促进体育活动和运动法》(Act to Promote Physical Activity and Sport,APPAS)成立了体育争端解决中心(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 of Canada,SDRCC)。三是组建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例如,2003年,日本国家奥委会、体育协会、残疾人体育运动协会共同出资设立了日本体育仲裁机构(Japanese Sports Arbitration Agency,JSAA)。[30]通过设立专业的仲裁机构,将体育纠纷交由专设机构进行仲裁,确保其独立于司法。此外,各仲裁机构也会通过其仲裁规则明确受理案件的范围,从而获得案件的管辖权。英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ports Resolutions,简称为SRs)处理广泛的体育纠纷,仲裁范围包括纪律处罚纠纷、运动员选拔纠纷、兴奋剂纠纷、赞助纠纷、合同纠纷、商业权利纠纷、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等。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 Of Canada,简称为SDRCC)的建立在《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法典》中有详细规范,其中第1(mm)条、第2.1条、第3.1条中都有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的情况下,只要涉及体育方面的纠纷都可以由体育仲裁管辖。[31]
仲裁的基础是契约:仲裁协议。争议的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寻求商事仲裁的专业服务约定按某一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活动。这本来也是一种契约行为。[32]体育仲裁的仲裁庭也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拥有了争议的管辖权。体育仲裁的强制性并非完全背离意思自治,而是更多地体现在各类反兴奋剂规则之中的规定或者参赛报名表、体育组织章程中的强制仲裁条款。强制仲裁条款的主要目的是将国家法院诉讼排除出体育领域,以维护体育组织的绝对自治。尽管体育组织常常宣称:强制仲裁条款提供的CAS体育仲裁,是最有效的、最便捷的、最专业的、最统一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体育仲裁对运动员非常有利。[33]此外,体育仲裁的强制性并非完全排斥诉讼,法院仍然可以通过司法审查或者司法协助提供对体育仲裁的支持。在指导性案例201号(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就明确了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实际行使了管辖权,涉案争议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提起仲裁条件的,人民法院对涉案争议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简言之,体育仲裁的强制性仍然是建立在当事人的自治基础上的。
我国《体育法》第91条规定:“国家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育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明确了体育仲裁的地位,将体育仲裁作为解决体育纠纷的重要方式,突出了体育仲裁强制性的特点,将体育纠纷的管辖权明确交由体育仲裁机构,理顺了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方式,既符合国际主流做法,也破解了长期以来困扰我国体育纠纷解决的制度障碍,有利于在体育领域中强化法律和规则意识,开辟新的权利救济渠道,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