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仲裁的独立性

二、我国 体育仲裁的独立性

体育仲裁源自商事仲裁。以欧洲为例,古罗马与古希腊最早将仲裁确立为一种争议解决制度,但真正赋予仲裁生命力的是地中海沿岸海路商品交易的繁荣。[20]公元11世纪,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催生出专门用来调整商事关系的商人习惯法,而完全尊重当事人合意、决断依赖裁判者公正信仰的商事仲裁在其中占据着重要地位。[21]自临时仲裁形式悄然在商人之间开始盛行之后,根据实践需求的不断充实与调整,借助商事主体的认同与仲裁机构的确立,仲裁获得法定效力,合同范本、机构标准、商事习惯已然在当代社会构成了一种效力自赋的商人法。[22]可以说商事仲裁的发展就是因为其具备了商人法的特质,才会被推而广之,经久不衰。体育仲裁之所以源于商事仲裁,仍然是由于商事仲裁的自愿、保密、快速、一裁终局等特点,如果说是体育纠纷选择了仲裁这种方式,倒不如说是仲裁天然地与体育纠纷解决相契合。

体育仲裁作为一种特有的专业纠纷解决方式脱胎于商事仲裁,与其纠纷自身的特点密切相关,表面上与商事仲裁甚至是劳动仲裁相似,实则存在着极大的差异。竞技体育活动中的纠纷类型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一方面,包括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纠纷,如体育赞助合同纠纷、体育赛事服务合同纠纷以及体育侵权纠纷,致使其与传统的民商事仲裁产生交集;另一方面,也包括不平等主体间因违反体育组织规章而施以处罚的纠纷,如兴奋剂处罚等体育纪律处罚,另外,还包括运动员、教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工作合同纠纷,若认定上述主体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会与劳动争议仲裁产生交集。在确定体育仲裁的属性时,需要处理好体育仲裁与这些既有仲裁制度的关系。既不能将体育仲裁完全孤立于既有仲裁制度体系,基于体育行业规则的特殊性,也不能将部分体育纠纷的仲裁管辖随意让与其他仲裁机构。[23]

(一)体育仲裁与商事仲裁的差异

1. 纠纷性质的差异

体育仲裁通常处理的是体育赛事相关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比赛规则、违反合同条款、兴奋剂管理、运动员管理、违反道德规范等,纠纷既包括平等主体间的,也包括不平等主体间的,其中兴奋剂管理更为特殊。商事仲裁则是处理平等主体间的商事纠纷,通常处理商业活动中的争端,如合同纠纷、财产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

2. 专业性的差异

体育仲裁的仲裁员必须具备扎实的体育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定的体育工作背景,比如熟悉比赛规则、掌握技术细节、知晓兴奋剂管理等,一般仲裁员是退役运动员、体育工作者或者与体育工作相关的科研工作者或法律工作者,例如,与反兴奋剂有关的体育仲裁中,独任仲裁员应当有法学背景和法律专业经验。商事仲裁的仲裁员则更注重法学专业知识和相关领域的工作背景和经验,比如法律、财会、贸易、金融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体育纠纷与商事纠纷的差异性注定需要不同的工作技能和经验。

3. 仲裁地位的差异

在体育仲裁中,仲裁庭的立场更加鲜明,因为仲裁庭不仅要维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还要保护体育竞赛的公正性和纯洁性。对于商事仲裁而言,仲裁庭更注重商业逻辑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面要依据法律处理纠纷,另一方面也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两者的差异也是由纠纷的特点而决定的。

4. 仲裁程序的差异

体育仲裁的仲裁程序通常比商事仲裁更加灵活,例如在时间上可以根据比赛赛程的需要进行调整,另一方面,很多单项体育协会章程中都规定,除接受本协会及其纠纷解决机构管辖和裁决外,还明确要服从、接受CAS或国际单项联合会的管辖或裁决;而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更加注重当事人的自治,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定相应的程序,这一点在临时仲裁或者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表现更为明显。

(二)体育仲裁与劳动仲裁的差异

1. 纠纷性质的差异

体育仲裁通常涉及的是有关运动员、俱乐部、赛事和组织的纠纷,如违反规则、违反合同、药检不合格等问题。而劳动仲裁则更广泛,可涉及工资、加班费、解雇、歧视等各种与劳动条件相关的问题。

2. 仲裁程序的差异

在体育仲裁中,由于时间紧迫,同时还需满足赛事安排等诸多要求,仲裁程序相对简单。仲裁庭通常由一个或三个仲裁员组成,且双方律师的发言时间相对较短。而劳动仲裁则需要遵循更为严格的程序和时间表,以确保双方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3. 执行方式的差异

在体育仲裁中,仲裁为一裁终局,且双方都必须遵守仲裁庭的判决。如果任何一方选择不遵守仲裁结果,他们可能会被禁止参加未来的比赛或其他体育活动。在劳动仲裁中,由于争议通常涉及复杂的雇佣协议和劳动法规,仲裁结果可能需要进一步的司法程序才能得到执行。

4. 仲裁员的差异

体育仲裁的专业性是建立在高水平裁判人员的基础之上,仲裁员与商事仲裁的仲裁员要求一致,都需要满足“三八两高”的要求,并且必须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对劳动争议仲裁来说,首先出现的问题是与海量的案件相比是否有足够多的高水平仲裁员,其次是高水平的裁判人员靠高额的仲裁费用来保障,若无相当的仲裁费用将无法吸引到高水平仲裁人员的长期参与。[24]

由此可见,体育仲裁与商事仲裁劳动仲裁有着极大的差异性,将这三者有效地区分既是实务中的问题更是在立法层面上亟须解决的问题。我国《体育法》第92条最后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体育法》将体育赛事民商事纠纷从体育仲裁范围内排除,意在巩固商事仲裁对此类纠纷的管辖,维持既有的仲裁管辖格局。体育赛事民商事纠纷的管辖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来确定。对于劳动仲裁而言,劳动仲裁机构在长期实践中已积累丰富经验,对于不具有体育特殊性的纯粹劳动争议解决更得心应手。这部分纠纷主要有因确认劳动关系、索要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发生的纠纷,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工作时间、保险、福利、培训和劳动保护等规定而产生的劳动纠纷。[25]《体育法》从法律层面明确了体育仲裁的独立性,其独立于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拥有专属的、独立的体育仲裁委员会和体育仲裁规则,为体育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效的支撑,既避免因争议的性质导致救济无法明确而加大纠纷解决的难度,又突出了体育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和时效性,更为当事人提供了合理的预期。不难看出,明确体育仲裁的独立性是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迈出的重要一步,对推动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