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仲裁制度创新化发展的现状检视
(一)临时仲裁制度的常年缺位
在当前阶段中,我国经济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不断提升,中外商事合作的程度也在不断深化,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也逐渐趋于系统化与完善化,为商业贸易的深入发展提供了重要基础。但就总体状况而言,我国的临时仲裁制度依旧缺乏相对成熟的建构方法,其中也存在着较为明显的缺漏。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均具备着处理国际商事争议与矛盾的功能,但二者之间的差别也不容忽视。首先,临时仲裁的灵活性与自治性更强,国际社会和一些国家对临时仲裁均保持着肯定态度,但我国在此方面的短板无法有效保障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与机构仲裁进行对比,临时仲裁具备着更加丰厚的历史底蕴,临时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例中具备着极为可观的作用,能有效处理商事争议。但我国在临时仲裁规定方面存在着明显短板,机构仲裁无法完全替代临时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处理中的地位。
(二)网上仲裁制度的尚待完善
信息技术的产生与广泛应用,促使了网上仲裁应运而生。而“网上仲裁” 最早由欧美国家提出,是英文“Online Arbitration”或“Cyber Arbitration”的中文释义。经济全球化为电子商务以及互联网全球化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契机,电子商务争议纠纷逐渐成为商业贸易纠纷中的主要内容,而传统的固态方法无法完全应对这些新型挑战[7]。如今,国际社会对网上仲裁的性质依旧无法给出清晰的定义,网上仲裁制度的应用也存在着明显的空白。就实际状况而言,国际学术界对网上仲裁的定义包括三种:第一种观点是网上仲裁必须完全建立在互联网平台的基础上;第二种观点是网上仲裁系统或相关软件是网上仲裁的基本物质载体;第三种观点是网上仲裁的基本开展形式是进行网络信息互动沟通。国际社会并未对网上仲裁制度进行明确的定义,而现实生活中商事活动对网上仲裁存在着较为强烈的需求,因此逐渐引起了社会热议。(https://www.daowen.com)
(三)仲裁管辖归属的模糊不清
就当前阶段我国仲裁管辖权确定问题而言,实施相关的认定工作依旧无法具备科学而系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的第20条第1款项规定:当事人如果不满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提出相关申请。其中,两方需要分别请求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进行裁定,最终结果由人民法院提出。该规定促使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掌握了国际商事的最高判定权,而《示范规则》的相关规定则与之相反。《示范规则》中规定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主体为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在其中承担着组织者与管理者的角色,仲裁庭才是协调仲裁机构运转状况的真正主体[8]。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的介入将会导致仲裁程序的运行中断,降低了仲裁的工作效率,并且与仲裁设立的最初目的相悖,是仲裁制度完善发展的阻碍因素。基于以上情况,仲裁管辖权归属认定问题不可忽视。
(四)仲裁裁决标准的内外有别
中国仲裁与国际仲裁之间的显著差异,即采取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内外有别”的模式与定位。在仲裁实践当中,是以国内仲裁为主导,还是以涉外仲裁为主导主要取决于仲裁机构的服务能力和市场的需求。市场经济中涉外因素的多寡,决定了仲裁服务到底是以国内为主还是涉外为主,具体到仲裁机构之间必然会有较大差异。《仲裁法》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差别规定体现在几个方面,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意见,认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0多年,经济全球化已成趋势,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没有本质区别。虽然司法部在修法过程中尝试提出合并的方案,但各方对于往国内标准还是往涉外方向合并争议太大,最终对合并方案都难以认同。我国是情况复杂的大国仲裁,各方面发展差异巨大,很多问题即使仲裁界内也难以达成共识。对于国内和涉外仲裁的区分,短时期内还是有必要保留,这就是中国式方向所面临的现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