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脉络
(一)“先历史”:中国仲裁制度的“裁断雏形”
在处理邻里纠纷的问题时,我国自古以来便存在着“仲裁”的类似形式。如家族族长或部分德高望重的年长者运用自身的威信,调解家族内部纠纷或者直接裁决;若两个家族存在着矛盾,则会选择与矛盾双方并不存在直接姻亲联系的其他家族的族长或者德高望重的年长者处理矛盾。截至汉代,我国针对邻里纠纷问题已经设计出相对应的制度,如“三老会”制度,是指当地社会通过选举三名具备优良道德品质与崇高社会声望的年长者担任乡官一职,主要负责处理邻里民事纠纷以及商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但当事人与裁决者之间的信赖程度以及后者的道德观念将会直观影响着裁决成果,法律并未对此进行特别干预[1]。
(二)“旧中国”:中国仲裁制度的“公断调解”
根据我国的立法传统,仲裁的实质为公断。就现代社会有关仲裁的研究来看,学者们认为形成于1912年北洋政府司法、工商两部门所颁行的《商事公断处章程》《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民事公断暂行条例》。此时的商事公断实质上在于调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当事人双方需要达成统一意见方可具备法律效力,若无法形成统一意见,则需要前往法院诉讼。1930年之后,由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劳动争议处理法》,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江西革命根据地政府于1933年10月15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与1943年2月4日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敌后抗日根据地晋察冀边区颁布的《租佃债息条例》及其实施条例等[2],仲裁的相关规定则主要面向劳动争议。(https://www.daowen.com)
(三)“新中国”:中国仲裁制度的“两套制度”
在1956年—1959年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逐步设置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并设定了相应的仲裁规则。涉外仲裁事务需要遵循国际惯用规则,即同时符合民间仲裁、自愿仲裁、一裁终局等。就我国国内仲裁的实际状况而言,我国国内仲裁经历了长期复杂的发展,行政主义特征鲜明,分别经历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盛行的行政仲裁时期、“文革”期间的仲裁停止期、两裁两审的恢复仲裁阶段、经济合同仲裁制度确立阶段、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为标准的仲裁改革完善阶段[3]。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立了我国仲裁三项基本制度:协议仲裁制度、或审或裁制度、一裁终局制度;确立我国仲裁的三项基本原则:仲裁自愿原则、仲裁独立原则、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地解决纠纷原则。
(四)“新时代”: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接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在我国和国际社会站稳脚跟,相关的法制体系也在逐步优化更新,特别是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了WTO后,向国际化标准靠拢成了我国国内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一方面,注重设计全新的法律规定,并对已有的法规进行优化调整。先后在2009年、2017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进行了两次修订。其核心是逐步将国内仲裁制度与涉外仲裁制度进行统一化,缩小与国际仲裁的差距。之后又陆续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4],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推动案件审查程序逐渐透明化、公正化,遵循有效监督原则,严格依照法定事由进行形式审查,依法执行仲裁司法报核制度,保证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在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同时,促进仲裁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我国成为国际仲裁公约的参与主体,积极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与司法合作规定,并在此过程中根据本国情况设计条款内容。与此同时,国内仲裁机构已纷纷进行机构改革,向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方向发展,逐步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