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义
本案涉及前置程序与仲裁条款的关系。对于仲裁程序的启动,当事人往往会约定一定的启动前提,如协商不成,再如若干天的协商期届满等。对于前置程序与仲裁条款的关系,早在四川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曾指出,百事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提起仲裁前与四川百事进行了45天的协商,因此不予承认与执行。但近年来司法实践观点有实质改变。在类似案例,如(2018)京04民特22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的观点是:不能得出双方将协商解决争议作为仲裁协议生效条件的结论。本案再进一步确认当事人约定仲裁前置条件并不影响仲裁庭管辖和仲裁程序的开展,前置程序的违反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和无权仲裁的审查范围。(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