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四)案件基本情况

1.仲裁条款

涉案合同第十九条第一项约定:双方因履行涉案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2.案件当事方

申请人: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

被申请人:正大能源材料(大连)有限公司

3.基本案情

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化物所”)与正大大连公司母公司,即正大能源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大连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了涉案合同,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由正大大连公司使用化物所拥有的DMTO催化剂生产技术(含专利),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至2020年11月。

化物所称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于2019年6月1日解除,即便根据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期限的约定,前述合同已经终止。但截至2021年5月,虽经化物所多次催告,正大大连公司仍违反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违法披露、使用化物所的商业秘密,并且获利巨大,严重损害了化物所的合法权益,并且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依法应承担化物所主张的包括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在内的各项民事侵权责任。因此,化物所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提起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

正大大连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大连中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请求法院裁定对本案无管辖权并驳回化物所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涉案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同违约后产生的侵权纠纷,最高院相关裁判意见认为此类纠纷仍由仲裁机构审理。(2)2019年化物所已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案件,该案件的仲裁请求与本案化物所的诉请具有重合关系。

化物所针对正大大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辩称:(1)本案系侵权纠纷,不能仲裁。(2)本案系合同终止后产生的侵权纠纷,与合同的履行无关,不适用仲裁条款。(3)化物所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没有重合关系。

4.裁判结果(https://www.daowen.com)

●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据此,《仲裁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得仲裁的纠纷类型,能够仲裁的纠纷类型则采用了开放式的规定。侵权纠纷属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且涉案侵权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亦非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故涉案侵权纠纷可以仲裁。

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诉争的商业秘密系化物所依据涉案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向正大大连公司提供。化物所起诉状载明,其认为涉案纠纷来源于正大大连公司违反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进而形成侵权纠纷,即化物所亦认可涉案侵权纠纷系因违约而产生。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化物所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据此,涉案纠纷仍适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大连中院并无管辖权。

此外,化物所2019年仲裁请求正大大连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本案中化物所诉请正大大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化物所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内容和形式为停止使用、停止披露涉案商业秘密。一般而言,停止使用是一种持续性消极履行义务,义务人自裁决日后均有不再使用的义务,故化物所停止使用的仲裁请求的起始时间虽与本案停止使用的起始时间不同,但截止时间一致,因此两者确实存在重合关系。基于一项请求法院受理与仲裁机构受理的互斥性,化物所不能就该重合请求既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即便就该项请求而言,在仲裁机构已经审理的前提下,大连中院亦不能审理。

综上,正大大连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连中院予以支持。大连中院根据《仲裁法》第26条之规定,作出(2021)辽02民初628号民事裁定:驳回化物所的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化物所 因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2021)辽02民初628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本案争议是否属于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范围。

《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从上述规定可知,在合同中约定有效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判断双方争议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需考查以下方面:首先,由于仲裁系平等主体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商一致后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应当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审查,即双方当事人系自愿签订仲裁协议或者选择受仲裁协议约束,如果纠纷涉及非自愿选择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权益,因违反了仲裁自愿原则,故应当认定纠纷不属于可仲裁范围;其次,仲裁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即仲裁事项的内容限于民事实体权利纠纷,如所有权、债权等横向法律关系范畴内的财产权益纠纷,而纵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人身关系等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再次,因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再到终止后的全部环节,合同当事人之间均有可能发生纠纷,因此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即使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仍属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当受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本案中,涉案合同第19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显然,该仲裁条款内容并未明确具体的仲裁内容,而是概括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交由仲裁解决。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仲裁协议的效力没有异议,本案需要判断化物所提起的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是否属于上述仲裁协议约定的可仲裁事项。首先,从争议双方的主体看,虽然正大大连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签订主体,但是正大大连公司、化物所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的形式明确约定涉案合同和补充合同中正大大连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及于正大大连公司,正大大连公司也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补充合同上盖章确认,且正大大连公司和化物所均认可针对涉案合同争议双方已经分别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应当认定本案纠纷当事人均受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第6条第1项约定,化物所授权正大大连公司使用的技术秘密范围包括:DMTO催化剂所用分子筛合成方法;DMTO催化剂生产方法;DMTO催化剂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及操作条件;催化剂后处理方法及贮存方法等,显然,正大大连公司系基于涉案合同的约定获悉并可以使用上述技术秘密,双方如因技术秘密的使用方式、范围等产生纠纷属于涉案合同第19条约定的可仲裁事项。第三,本案中,化物所向大连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正大大连公司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及赔偿其损失,同时明确商业秘密是指涉案合同第6条第1款约定的其向正大大连公司提供的上述技术秘密,但化物所认为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不属于可仲裁事项。对此,本院认为,一是根据前述《仲裁法》第3条规定,侵害技术秘密等财产权益纠纷并非《仲裁法》明确规定不可仲裁的争议。二是化物所主张正大大连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该侵权纠纷的审理涉及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对于该商业秘密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等的审查,审查范围仍然在仲裁条款约定的与合同有关的争议范围内。三是本案当事人均为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影响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争议内容属于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范围。

《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16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17条规定情形的。正大大连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主张双方有书面仲裁协议,且正大大连公司、化物所均认可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大连中院经审查后,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范围,裁定驳回化物所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此外,虽然化物所与正大大连公司分别提起的仲裁申请尚未进行审理,但化物所在仲裁申请中已主张正大大连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该请求与本案中化物所诉请“停止侵害商业秘密”部分请求重合。即使化物所已经申请仲裁事项与化物所本案诉请不重合,由于本案争议受涉案仲裁条款约束,本案亦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