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义
2026年03月13日
(一)意义
该案(以下简称“张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仲裁条款明确赋予双方当事人享有指定仲裁员权利的前提下,该约定并非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应尊重双方当事人依约定享有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这表明,当仲裁条款特别强调的约定与其适用的仲裁规则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授权,仲裁程序的契约性特征也决定了这种争端解决方式最为核心的内容是双方的意思自治。在本案中,法院没有依据仲裁规则否定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意思自治,根据当事人的仲裁条款,仲裁一方当事人无法行使特别约定的权利时,不因此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以下简称“CICC”)自其成立以来在仲裁司法监督领域审结的第5个案件,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权利的特别约定应当予以尊重这一裁判原则,对类案裁判具有重要指导意义。(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