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仲裁的特殊性
体育仲裁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体育仲裁的仲裁范围,既包括平等主体也包括具有行政性质的处罚,同时对兴奋剂问题也有管辖权。体育仲裁这一特殊性源自CAS的规则。CAS《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中对仲裁范围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R27条,该条属于一般性规定(General Provisions),普通仲裁程序和上诉仲裁程序都应首先满足其要求。该条规定:“争议双方同意将与体育有关的争议提交至CAS时,本仲裁程序规则即适用。此适用可能来自包含在合同或规则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基于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普通仲裁程序),或者在联合会、协会或其他体育有关主体的条例或规则,或一个具体的仲裁协议中有规定向CAS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本仲裁规则可适用于对该联合会、协会或其他体育有关主体所作出的决定的上诉(上诉仲裁程序)。此类争议可能包括与体育有关的原则事项,或与罚金或其他与体育的实践和发展利益有关的事项,更一般地说,可能包括任何与体育相关的活动或事项。”
CAS《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第R27条对CAS的管辖范围作了非常宽泛的规定,只要是“与体育相关”(sports-related)的活动或事项,都是可体育仲裁的事项,都可以交由CAS解决,但《CAS仲裁法典》并未进一步明确解释什么是“与体育相关”。CAS《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第S1条指出,CAS诞生的目的是“通过仲裁或调解的方式解决与体育有关的纠纷”,并同时规定:联合会、协会或其他体育有关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争端,都是可以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事项,只要这些主体的条例或规则或专门的协议中有此规定。第S12条“CAS的任务”中指出,CAS组成的仲裁庭有责任依据程序规则(第R27条等规定)通过仲裁或调解的方式处理体育中(in the context of sport)发生的纠纷。由此可以推断,只要是与体育主体有关的或是体育中发生的纠纷,都是具有“可体育仲裁性”的纠纷。[35]
CAS《与体育相关的仲裁法典》对体育纠纷的具体类型并未明示,但都毫无例外地特别强调了体育领域中反兴奋剂问题属于可仲裁的竞技体育争议。体育运动,尤其是竞技体育运动本身就富含竞争性、对抗性,运动员或参赛团体为了追求功名利禄,或为了超越极限、刷新纪录等原因而服用兴奋剂药物,从而根本摧毁奥林匹克“为世界人民带来和平并造福人类的理想”。仲裁实践却无可置疑地确认了兴奋剂问题作为竞技体育仲裁主体的适格性,CAS 通过仲裁裁决明确认定,运动员与体育协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性质,不存在刑法适用的空间。CAS的仲裁实践以及相关规范体系对反兴奋剂问题的态度促使更多类似案件提交CAS裁决,以至于在国际体育运动领域因使用兴奋剂而引起的争议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争议中最主要的类型。兴奋剂控制与消除问题必将成为全球体育领域共同攻关的难题,也将是CAS等机构进行体育仲裁的重大主题。尽管它同时也构成某些国家刑法打击的对象,但由于其“与体育相关”的属性而具有当然的可仲裁性,这是竞技体育仲裁对传统仲裁的突破和发展。[36]
为防止过度涉入竞技体育从而影响竞赛进程中裁判员的独立地位和判断能力,并防止仲裁员僭越其职能而质变为赛事裁判,CAS为自己颁定了一条法则,即涉及技术规则运用的“赛场裁决”(f ield of play decision)不在仲裁庭管辖和审理之列,即不干涉裁判的裁定,裁判在赛场上是最有资格也是最有权力作出赛场裁定的人士,仲裁员应仅在裁判违背诚信裁决的前提下才进行干涉。仲裁员不应仅为了其自身所认为的公正结果,而依裁量权推翻一项裁判的裁定。仲裁员仅在该裁定是武断作出,或超越权限的情况下,方能审查赛场裁判所作出的裁定。另一方面,技术规则的运用方式则不能豁免于仲裁庭的审查监督。技术规则或竞技规则的运用不具有可仲裁性,但此类规则运用方式上的瑕疵,诸如腐败等恶意(bad faith)或被恶意适用(malice), 或被专断或违法适用(arbitrary of illegal)具有可仲裁性。由此,CAS仲裁庭作为“裁判的裁判”明确了自身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界限,它在维护赛事裁判独立性及在必要的时候予以介入二者之间设定了完善和成熟的平衡,使自身不至被纠缠于在理解和运用竞技规则上的技术性和专业性难题,而能在适当的距离和位置上从容和客观地评价赛事裁判运用技术规则的方式是否背离正义精神。[37]
我国体育仲裁在历经多年的“跟跑”后,吸取了CAS以及主要国家的体育仲裁实践,明确了符合我国当下体育发展需要的体育仲裁范围。《体育法》第9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
(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
(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
(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这一条款采取“列举+排除”的方式,将对体育组织决定不服的“上诉审”及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划入体育仲裁的范围,解决了现有体育协会内部仲裁效力不足的问题。同时,条款设置了针对《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劳动争议的排除条款,避免与现有一般民商事仲裁及劳动仲裁产生交叉,[38]这种“肯定+否定”两方面相互结合的立法表述,能够更加清晰地划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体育仲裁的事项范围。[39]总体而言,《体育法》在确定仲裁范围时,关注了体育仲裁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