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1.仲裁条款
“除非质权人另有选择,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分歧或者要求,包括本协议的存在、有效性、解释、履行的问题,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根据提起仲裁时有效的CIETA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是终局性的,仲裁程序应以英语进行。尽管有第23.1条的规定,如果质权人选择,双方将服从柬埔寨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辖权。”
2.案件当事方
申请人:柬埔寨光纤通信网络有限公司 国籍:柬埔寨
被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 国籍:中国
3.基本案情
2015 年7月28日,柬埔寨光纤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质押协议》(PLEDGE AGREEMENT),其中23条约定除非质权人另有选择,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分歧或要求,包括本协议的存在、有效性、解释、履行的问题,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时有效的CIETA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如果质权人选择,双方将服从柬埔寨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辖权。2021年10月,贸仲根据上述仲裁条款受理了国家开发银行的仲裁申请,截至北京金融法院受理此案前,该仲裁案件尚未开庭审理。
申请人柬埔寨光纤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柬埔寨光纤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于2015年7月26日签署《质押协议》(PLEDGE AGREEMENT)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https://www.daowen.com)
(1)《质押协议》第23.1及23.2条约定,在发生争议后国家开发银行可以将该争议提交贸仲仲裁,同时也可以选择提交柬埔寨法院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或裁或诉的约定违反仲裁法,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条款无效。
(2)案涉仲裁条款显失公平,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仲裁条款第23.2条约定,仅国家开发银行有权选择将争议提交柬埔寨法院,该条款单方赋予了国家开发银行选择的权利,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或裁或诉的原则要求,也剥夺了申请人同等的选择权利,仲裁条款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
4.裁判结果
● 北京金融法院意见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本案中,柬埔寨光纤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质押协议》(PLEDGEAGREEMENT)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案涉仲裁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双方在纠纷发生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的内容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并选定贸仲进行仲裁,符合《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要素。
柬埔寨光纤公司认为该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经提示说明,但是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案涉协议文本系国家开发银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经各方协商,且即使合同文本采用格式条款,相应争议解决的方式对于双方而言平等适用,并非免责条款,亦未加重柬埔寨光纤公司的责任。因此,柬埔寨光纤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柬埔寨光纤公司认为案涉协议第23.1及23.2条的约定构成或裁或诉的无效情形,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条款无效。因此,“或裁或审”协议的界定标准,应是对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了并列式约定或者是作了选择式约定,并因此而产生管辖权争议。本案中,案涉争议仲裁条款系单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其性质取决于国家开发银行的选择。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法律对此无禁止性规定,且该约定并不足以构成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案涉协议约定将争议交由贸仲(CIETAC)进行仲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且当事人通过协议对仲裁机构的选定具有唯一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所指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国家开发银行已经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明确放弃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的情况下,案涉争议解决条款即形成了确定的、排他的仲裁合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无效的“或裁或诉”条款,符合《仲裁法》对有效仲裁条款的要求,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综上,柬埔寨光纤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柬埔寨光纤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的申请。